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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連卿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0至63年間購入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至4樓」4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全棟建物,各層分稱系爭1、2、3、4樓建物;另與其樓層基地持分分稱系爭1、2、3、4樓房地),因為節稅,而將系爭1、2、3、4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伊四弟王連陞(即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二弟王永山(即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全部)、三弟王年章(即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全部)、五弟即被上訴人(即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全部)名下,而成立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竟與其他兄弟不實對伊提起他案訴訟爭產並為虛偽證述,已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4樓房地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遷讓房屋及給付自借名契約終止後至返還該屋之日之每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伊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後之83年間同意被上訴人遷居系爭4樓建物,另成立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爰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前開契約,再於終止後依原審已主張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至返還該屋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2萬元(即減縮其有關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前開訴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其減縮部分於減縮後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㈤就前開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全棟建物,實為兩造與王

永山、王年章、王連陞等兄弟五人合資購地與建造,並由伊分配取得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曾有前開借名關係存在,然兩造嗣於83年間曾因伊申報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而發生爭議,嗣經兩造協商後,已達成伊將名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及將伊有5分之1權利之祖厝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重慶北路房屋)無償提供使用;而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4樓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以轉讓該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並完成互易在案。故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2、163至164、241、363至365頁):

㈠兩造與王永山、王年章、王連陞、王月霞、王秋霞、王麗霞等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依序為:上訴人、王永山(歿)、王月霞、王年章(歿)、王連陞、被上訴人、王麗霞、王秋霞,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㈡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

㈡系爭土地於60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兩

造及王永山、王年章、王連陞等兄弟五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

㈢系爭4樓建物於63年1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原編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改編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0、149頁)。

㈣被上訴人自83年後實際居住系爭4樓建物迄今,並繳納該4樓房

地地價稅、房屋稅,及持有該房地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有該房地84至105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93至105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原審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59至74、100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

自83年起無償借予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106年12月22日當庭以言詞,先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於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予伊,並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及另就系爭4樓建物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嗣是否就前開房地於83年間成立互易契約,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予伊,並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60至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全

棟建物,為節稅考量,將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於83年以前均由其負責繳納相關稅賦、持有所有權狀及出租管理,嗣於83年間其雖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然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等語,固引證人王秋霞、王麗霞、被上訴人前於他案及證人王林素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王秋霞製作之筆記、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華南銀行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783號起訴書暨該案部分資料,及該案起訴後之原法院83年度易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前開偵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4、132至1

33、172頁、原審卷㈡第24至36、45至58頁、本院卷第342至346頁)。然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樓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並存續至其於原審起訴時為終止意思表示為止,自應由其證明兩造間前於60至63年間就該房地所有權為登記時,雙方有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出名人,至於系爭4樓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管領權能,仍由借名之上訴人自行為之,且該管領事實除有合理例外事由外,應持續至上訴人105年3月31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應均無變動為是。然本件實情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樓房地自83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居住迄今,並自行繳納該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稅務,並持有地政事務所原始核發所有權狀,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於83年間經其同意遷入系爭4樓建物,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主張其仍為間接占有人云云,然其就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即雙方就該建物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及基此而為之建物交付等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前開建物原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本為常態事實,建物所有人亦非於買受或取得所有權時必會立即遷入,其遷居時點可能考量之因素或原因亦屬多端,上訴人僅以證人王林素雲(即被上訴人之妻)證述被上訴人係於83年間由系爭2樓建物搬至系爭4樓建物之遷居事實,即謂兩造於斯時就該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況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而居住使用,為無權占有,應遷讓房屋並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每月不當得利(見原審調字卷第3、8至9頁、原審卷㈡第143、162頁);嗣於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質疑其借名契約之終止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建物與給付不當得利間並無必然關聯後,始稱兩造應係於83年間另就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並當庭終止該契約,原審因終止「借名契約」而後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遷出及不當得利請求,應更正為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是,並減縮其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162頁),亦見兩造間如確有其所稱之建物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何以於原審未主張及此,並顯然誤認「借名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4樓建物之權源,故其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應歸還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而悖於借名契約之常態與要件事實(即出名人應僅出借其名供登記,應無實際管理、使用該標的物之管領事實),以致前後說詞不一,實難排除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使用借貸之主張,係因無法證明何以至遲於20幾年前(即83年)起,其已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4樓房地之客觀事實,而顯與借名契約之要件事實不合,乃臨訴杜撰之可能性甚高,益證其前開說詞之不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60至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全棟建物云云,然此非小額支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縱事隔多年,其當初支付土地價金、建材或工程款之相關付款證明(例如: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帳、匯款、付款支票)及其籌資款項來源(例如:其存戶存款或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借貸資料),應仍可提出或得循線查考;且觀其於本件中猶得提出60年間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或於他案提出系爭4層建物興建時之平面圖(見本件外放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連陞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第88至99頁),亦見其應有留存一定資料之習慣。然其於本件中卻未能提出任何前述出資資料,而僅能引據其妹即證人王秋霞、王麗霞於他案之口頭證述(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則上訴人稱前開購地建屋之資金均為其一人出資,既乏實證,已難為採。況上訴人為兄長(長子),家中原即開設印刷廠,兄弟多人在該印刷廠幫忙或工作,縱未支薪亦難認其等勞力付出無法評價或未有受營收分配之權利,且兄弟姊妹等人與父母均曾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重慶北路房地,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兄弟在60幾年間為同居共財狀態(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此觀卷附被上訴人、證人王秋霞、訴外人王連陞及王文正(即王永山之子)於他案分別所為之陳述或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卷㈡第29、3

0、35至36、77頁),及兩造兄弟間另案因系爭重慶北路房地而涉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引載之證人王秋霞於他案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加以綜合判斷,應可推知,亦難認兩造與其他兄弟成年或結婚後從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再佐參系爭土地60年間買進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用印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及買進後土地登記情形(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當時亦以兩造兄弟五人名義共同購買及產權登記,並雨露均霑、兄弟人皆有分,非僅上訴人一人而已,此情亦合於我國國情常見之父子或兄弟共同打拼而得之家產分配狀況。否則如僅考量節稅目的,何以上訴人當時不借用王月霞、王秋霞、王麗霞等妹妹名義,而均擇男性為之,益證此事應非其得獨斷專擅。準此,本件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為長子且與父母同住,而代表處理相關共產事務,及代表保管或於父母亡故後接管前開契約、設計圖或稅單等等資料之可能性,自無法以其執有或曾執有前述資料,即認上訴人必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無訛。

㈢是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秋霞、王麗霞、被上訴人前於他案所為之

證述、王秋霞製作之筆記、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暨該案部分資料及華南銀行清償證明書等件,欲證明其於60至6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於83年以前由其出租、繳稅並曾提供伍聯公司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於60年間係在家中所開印刷廠工作而未支薪,應無資力購買系爭4樓房地,且於68至83年間係居住系爭2樓房地,並曾謊報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遭起訴判刑等節事實。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曾持有系爭4樓房地權狀之原因非無爭執(上訴人主張於核發後即持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亡故後始由上訴人接管),但均承認該權狀於83年後確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且為上訴人所交付,並立有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有5分之1權利之系爭重慶北路房地無償提供使用,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4樓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尚因此同意將其名下伍聯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並過戶在案,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聲請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證人王麗霞於系爭刑案中亦證述被上訴人確為取回前開權狀而同意拋棄股權並簽署前揭同意書及股權轉讓聲請書無訛(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益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全棟建物於60至63年間雖經兄弟等五人分配登記,惟仍為共管或推由為長子之上訴人代表代管之狀態,故被上訴人於83年間為名、實相符,然未能順利取回原發權狀,乃曾申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嗣遭察覺另為協商,因此有同意轉讓股權(註:受讓股權者含其他兄弟)及將亦有權利之系爭重慶北路房屋無償提供使用而取回前述原發權狀之舉措,目的係希望能無爭議的終局取得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蓋產權原即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毋庸另行過戶)並遷入居住之可能性甚高。反觀上訴人迄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於83年間要將當時掌管中之前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而喪失該權狀之占有,致其無法自行申請補發,難以再引持有該權狀以證明其為實質所有人之原因?而僅以與本件事實判斷無直接關連之原發權狀業經刑案宣告沒收,謂被上訴人不得以已屬無效之權狀證明其所有云云,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

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存續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全部證明或猶有疵累,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106年12月22日當庭所為之言詞,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於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予伊,並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均屬無據。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前述借名契約之存在並存續至其原審起訴時止,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行審認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如曾有前述借名契約,亦於83年間另因互易而由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乙節是否屬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予伊,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