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命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應再給付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捌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關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上訴之部分,由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德耀)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0年2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為復興高中)「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競圖,經復興高中公開審定地下1層、地上6層供教室使用之規劃設計案(下稱「原設計案」)後,獲選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兩造並於同年3月7日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附表一之第二類「教室」建築,核算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然復興高中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約定, 提供相關地籍、使用需求等資料,且未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等前置作業,致系爭工程於98年1月6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 ,於99年1月28日方辦理「建築、結構、裝修」工程(下稱建築工程)發包 ,及於99年7月28日方辦理「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機電工程)發包。期間更經常更改年度預算,並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多次。 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適用技服辦法第17條第2項及技服辦法附表1附註1規定,伊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583萬625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1) ,其中規劃、設計費為870萬9938元(即1583萬6251元×55%,含建築工程部分718萬841元及機電工程部分152萬9097元 );監造費為712萬6313元(即1583萬6251元×45%,含建築工程部分587萬5234元及機電工程部分125萬1079元)。又系爭工程分項發包之建築工程 、機電工程依序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12月16日經復興高中驗收合格。另依復興高中與上開工程承商簽訂之工程合約,均明定「機關應於驗收合格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可知復興高中應於102年2月20日前簽發「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執行「建築工程保固」 ,於102年12月31日前簽發「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執行機電工程保固,故建築工程最遲應於102年2月20日、機電工程最遲應於102年12月31日, 作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之完結日;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復興高中應於102年2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後,依其開立「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實際結算數,核實結清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尾款予伊。然復興高中就上開服務費1583萬6251元,卻予短計且任意扣罰,迄僅付款計1242萬2910元;且就已付之1242萬2910元, 亦有遲延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款付款期限付款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尚有其他依約應增加給付服務費者。茲臚列復興高中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各項費用如下:㈠復興高中按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造價(不含變更追加及物價調整)應給付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583萬6251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㈡復興高中已付之1242萬2910元,有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款付款期限付款之情形( 各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間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下稱附表2),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計82萬6629元(詳如附表2所示) 。㈢復興高中就以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各項事由對伊無理扣罰之302萬7362元,應加計自扣罰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之利息60萬54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所示) 。㈣建築工程因變更追加及因物價調整分別追加工程款517萬3749元及960萬0311元,機電工程亦因變更追加工程款477萬9831元 ,以致系爭工程造價增加,伊依約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配合調整增加計82萬5350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下稱附表4)。㈤建築工程延展工期85天,機電工程延展工期113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 復興高中應給付按監造天數比例法增加之服務費用計90萬5342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 ;下稱附表5) 。㈥系爭工程實際係以劇場之空間及設備為規劃設計,與原審定以供教室使用之規劃設計已有不同,復興高中應依技服辦法第四類劇場之服務費用計算並增加給付服務費計170萬1889元 (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6所示;下稱附表6)。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監造人員須具備品管證照,然為配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關於監造單位應設立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之新增法令,伊已於99年4 月16日工程開工後即依約聘任非屬系爭契約服務項目之品管證照資格之監工人員協助復興高中,復興高中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款約定增加給付伊監造人員品管費用計160萬9209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7所示;下稱附表7)。㈧系爭工程於90年2月16日經審定完成之原設計案,因復興高中逐年變更工程預算及計劃目標,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之次數高達50次,伊僅就其中較繁重之19次(如原判決附表8所示;下稱附表8),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復興高中給付變更規劃及設計之服務費計3008萬88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8所示)。以上各項費用合計5239萬9017元 ,扣除復興高中已支付之1242萬2910元,尚應給付3997萬6107元,惟復興高中拒不付款。伊自得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復興高中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3997萬6107元,及其中3828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509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2691萬6583元(即規劃設計監造費1583萬6251元+遲延利息58萬6498元+因建築、機電承商辦理變更之追加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82萬4313元+因承商施工延展工期之監造費85萬5783元+因展演大樓採劇場設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30萬4668元 +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服務費1993萬1980元-已支付1242萬2910元),及其中2666萬1493元自105年1月19日起,其餘25萬5090元自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德耀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德耀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復興高中應再給付陳德耀1305萬9524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復興高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復興高中則以:伊對原判決認定陳德耀得請求伊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1583萬6251元,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陳德耀請求已付款項1242萬2910元之遲延利息62萬2644元。惟因陳德耀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提送品管人員、監造計劃書、細部設計圖說資料及監造月報表,伊自得依約扣罰陳德耀設計服務費,且因扣罰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設計服務費20%之上限, 爰以設計服務費之20%即302萬7362元計算扣罰金額,則陳德耀主張伊不得扣罰,且請求給付按扣罰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60萬5472元,即不足採。另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範圍不及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則陳德耀請求伊給付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規劃、設計、監造費82萬5350元,洵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系爭工程分項發包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依序於101年7月8日及同年9月7日竣工, 是陳德耀雖得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追加之監造費85萬5783元,惟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 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究應適用技服辦法附表一第二類教室或第四類劇場之給付標準,應依該建築物之用途為判斷,系爭工程展演空間雖具有劇場規模,然係作為教學用途之大階梯教室,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明訂監造服務費採第二類計費,故陳德耀自不得請求依技服辦法請求伊增加給付規劃、 設計及監造費170萬1889元,且該項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至於系爭契約雖無明確要求陳德耀之監造人員須具備品管證照,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第28目約定,陳德耀本有配合伊需求之義務,陳德耀請求比照施工廠商給付監造人員品管費用 160萬9209元,顯乏所據,且伊並未承諾付款, 況該項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另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包含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等事項,其中關於規劃及設計部分,特別重視伊及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之意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3 目並約定陳德耀應配合辦理簡報並依伊或專家意見修正圖說資料,不得推諉,次數不限,且90年間之競圖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之審定。是陳德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之服務費3008萬8875元,且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以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復興高中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陳德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陳德耀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德耀於90年2月16日參加復興高中系爭工程公開競圖 ,經復興高中公開審定完成原設計案後,獲選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雙方並於90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依技服辦法附表一之第二類「教室」建築,核算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嗣系爭工程分項發包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已分別於102年2月5 日及同年12月16日經復興高中驗收合格,復興高中並已於如後附表9所示日期分別給付陳德耀附表1至7如附表9所示之金額計1242萬2910元,另於100年11月2日扣罰陳德耀302萬7362元等情 ,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技服辦法、系爭工程「建築、結構、裝修」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合約、復興高中102年2月21日及102年12月27日函可證(原審卷一第88至112、125、127、130、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6、11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茲就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應付費用各項有無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關於規劃、設計、監造費1583萬6251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德耀)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之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建造費用五百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七‧二%, 建造費用超過伍佰萬元至貳仟伍佰萬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六‧二%, 建造費用超過貳仟伍佰萬元至壹億元部分, 服務費為建造費之五‧二%,建造費用超過壹億元至伍億元部分 ,服務費為建造費之四‧三%,前項建造費用,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但無涉及安裝、監工之設備不列入建造成本)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外線補助費、土地及權利費用、營業稅、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管費及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服務費用以隨建造費用之調整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正背面) 。技服辦法第17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有技服辦法可據(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 足見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該計費之建造費用係指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含營業稅及保險費。
2.查陳德耀主張: 系爭工程中建築工程建造費用為2億8062萬1957元(即發包總價2億9479萬9000元-營業稅1403萬7043元-保險費14萬元),機電工程建造費用為5975萬5976元(即發包總價6278萬元-營業稅298萬9524元-保險費3萬4500元), 合計為3億4037萬7933元(2億8062萬1957+5975萬5976)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建築、結構、裝修」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合約之總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單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25至129、132至136頁),符合前揭建造費用不包含營業稅及保險費之約定。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計費方式,並按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內容,復興高中應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1583萬6251元【⑴建造費500萬元以下部分 :500萬元×7.2%=36萬元,⑵建造費500~2500萬元部分 :2000萬元×6.2%=124萬元,⑶建造費2500萬~1億元部分:7500萬×5.2%=390萬元,⑷建造費1億~5億元部分:(3億4037萬7933-1億)×4.3%=1033萬6251元,36萬+124萬+390萬+1033萬6251 =1583萬6251元】,自屬有據。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亦認: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1583萬6251元等語,有該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第16、17頁)。且復興高中已於本院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409頁) 。故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應給付此項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583萬6251元,即屬有據。
3.復興高中雖抗辯:陳德耀確有逾期提送品管人員、監造計劃書、細部設計圖說及監造日報表,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扣罰302萬7362元云云。然查:
①關於復興高中以陳德耀逾期提送監造人員品管證照 549日扣罰831萬0213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陳德耀)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與監造服務範圍內之事務,如未依經甲方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各項作業(含設計之修正)且無正當理由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額扣還千分之一逾期罰款(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則按未履約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參與本工程工作,如乙方未確實執行,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甲方得自於期限未改善之日起,每一日按服務費扣款千分之一。上述由甲方未付之服務費內扣除,倘未付之服務費不足扣除時,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扣款累計達百分之十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但扣款最多以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另按非屬本契約之服務項目,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據其專業知識與技術、學術、經驗、慣例以及其他有關文獻資料,協助甲方辦理,該服務項目所需費用另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7款並約定,監造事項包含依工程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又於93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品管作業要點第5條、第10條第1項則規定監造單位應置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亦有該品管作業要點可憑(本院卷二第595頁)。 然系爭契約早於90年3月7日簽訂;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明訂監造人員應具品管證照資格(本院卷一第418頁、卷二第393頁)。此觀復興高中於100年1月28日陳報教育局函文稱:系爭工程未及於系爭契約內納入工程會89年8月10日(89) 工程管字第89023137號函示規定(即監造人員須完成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等情(原審卷一第192頁) ,及臺北市教育局於100年2月11日通知陳德耀之函文記載:「由於本契約訂定時,正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修正期間,以至學校訂約發生疏漏情事在所難免」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正背面)即明。 足見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品管作業要點之修正,監造人員始有應置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之必要。 是以復興高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7款、 第7條第2項第18款約定固得請求陳德耀監造人員具備品管證照資格,但既未約定給付期限,自難認陳德耀有未依復興高中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之情事。且復興高中並未舉證曾限期通知陳德耀改善。陳德耀並主張已依約派駐具有品管證照之林瑞楠、莊介甫、鄭德仁等三名現場監造人員,並提出結業證書及自99年7月1日起經上開監造人員簽名之監造日報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429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29至209頁)。復興高中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予以扣罰。故復興高中逕自99年4月16日開工日期起, 計算陳德耀未提送品管證明之天數,對陳德耀扣罰,自乏無據。
②關於復興高中以陳德耀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11點期限,逾期提送監造計畫書5日扣罰7萬5685元部分:
查復興高中主張:「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已規定監造人應於工程契約訂定後30日內提報日誌要點雖係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4年3 月25日始修正公布,然該作業要點前身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稽察一定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於88年9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查核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且已有監造人應提報監造計畫之規範 ,則陳德耀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7款約定及上開要點於99年2月27日前提出監造計畫、提報監造計畫云云 ,固提出94年3月25日修正之管理要點、該要點歷史沿革 、89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查核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據( 原審卷一第19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 惟89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前開要點第13條第1項係規定: 「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並提報監造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如有包含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核並無如94年3月25日修正公布之要點第11條有提報期限之規定。是兩造雖不爭執陳德耀提報監工計畫書之日期為99年3月4日(本院卷二第592頁) ,自不能認為逾期 。則復興高中逕依94年3月25日修正公布之要點第11條規定 ,認監造計晝之提報期限為99年2月27日,陳德耀實際提報日期為99年3月4日,據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扣罰,亦屬無據。
③關於復興高中以陳德耀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51日,扣罰77萬1987元部分:
復興高中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陳德耀應於取得建造執照日後60日內完成有關之工程細部設計(第2條第2款), 並將設計底圖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一式5份工程預算書說明書等提送伊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包。又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陳德耀卻遲至98年5月6日始提出書圖,已逾期5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扣罰77萬1987元云云,雖提出系爭契約、建照執照及陳德耀98年5月6日函附書圖為憑( 原審卷一第93、116、219至220頁)。然查,陳德耀主張 :伊早於97年12月5日已隨函將預先完成之建築、水電、空調等細部設計圖說各乙份檢送復興高中,並無延遲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206-207頁)。 至於復興高中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尚於98年2月3日提出29項「展演空間」設備部分之「使用單位意見」與陳德耀進行討論修正, 復於同年2月24日以復中總字第09830069100號函要求取消 6m×6m舞台升降設備, 並建議建築師以1600A修改電力需求細部設計等變更情事,則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議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再觀諸臺北市教育局於98年4月29日發予復興高中函文記載:「因先前廢巷作業及目前貴校細設審查意見等情事,以致招標作業時程延後;又因貴校遲至完成細設後, 方建議建築師以1600A修改電力需求細部設計等因素考量下, 預估本工程至(98)年5月底前仍無法確認招標時程」等語,亦有該函可據(原審卷一第218頁)。 顯見復興高中確實於陳德耀完成並提送細設圖說後,始要求修改電力需求,顯係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另行提出細部設計變更之要求,則陳德耀配合重新提出細部圖說之時間, 自毋須受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期限之限制。
況依復興高中98年 5月4日復中總字第09830271500號函記載:「本校前於98年4月17日北市復中總字第09830231800號函請於收文後 3週內儘速將修改後細部設計圖說資料送來學校審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 則陳德耀於98年5月6日函送修改後之系爭工程建築、結構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預算書圖各乙冊(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亦未逾復興高中催告交付書圖之期限。從而復興高中以陳德耀於98年5月6日送達,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51日,扣罰77萬1987元,亦不可採。
④關於復興高中以陳德耀逾期提送監造月報表426日, 扣罰644萬8362元部分:
復興高中抗辯:陳德耀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提送監造月報表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扣罰644萬8362元云云,雖引據系爭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 :陳德耀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事宜,每項工程每日應有監造日報表,詳實填列工程進度,施工狀況等相關數據、資料,及工程週、月報表,按期提送復興高中(原審卷一第91頁)。然陳德耀主張:伊自99年5月1日起即依規定撰寫監造日誌第2 聯完成工程詳細表之監造月報表形式存於工務所備查,迄伊接獲復興高中100年7月28日函後,復自100年8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提送自訂之監造月報表,並無逾期等語,業據提出月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23至240頁)。且觀諸復興高中100年7月28日寄予陳德耀之函文說明欄記載: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0年6月7 日工程進度會議要求貴事務所依契約第五條第2項辦理 (每項工程每日應有監造日報表,詳實填列工作進度,施工狀況等相關數據、資料,及工程週、月報表,按期提送甲方),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務請於每月10日前提送月報表轉陳,表格型式參酌臺北市教育局提供之資料辦理,逾期未辦,將檢討違約計罰」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 ,復興高中更自承在100年7月28日前沒有函文通知提送月報表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592頁) 。
顯然復興高中亦認同陳德耀備查於工務所之報表為已足,僅因教育局另為指示,始於100年7月28日明確通知陳德耀應於每月10日前提送監造月報表 。自不能認陳德耀於100年7月前有未依約配合提報月報表之情事 。而兩造均不爭執陳德耀於100年8月11日已依指示正式提出100年7月份監造月報表乙情(本院卷二第591頁正背面),並有陳德耀100年8月11日函附監造月報表可據( 原審卷一第245、246頁);且其後陳德耀均已按月提送復興高中,亦有陳德耀函附監造月報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72頁)。自難認陳德耀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未依經甲方(即復興高中)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各項作業」之情形,則復興高中以陳德耀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0年6月7日工程進度會議止 ,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第2目規定按期提送監造月報表,扣罰644萬8362元,自屬無據。
⑤從而, 復興高中以陳德耀逾期提送監造人員品管證照549
日扣罰831萬213元、逾期提送監造計畫書5日扣罰7萬5685元、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51日扣罰77萬1987元、逾期提送監造月報表426日扣罰644萬8362元,並抗辯得依約扣罰上限金額302萬7362元云云 ,均無理由;其仍應依約給付陳德耀此項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1583萬6251元,洵無疑義。
(二)關於已付款因逾期付款之1242萬2910元之遲延利息82萬6629元部分:
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就已付之1242萬2910元中,有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之給付期限付款,伊得請求復興高中給付因此而生之逾期付款遲延利息82萬6629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2) ;縱認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無確定期限,陳德耀亦已依法催告復興高中,復興高中仍應給付遲延利息62萬2644元(詳細計算方式如後附表2-1明細表)等語。茲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項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占總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五)分五次給付之:第一期:經與甲方(即復興高中)完成簽約後,且完成基本規劃設計(第二條第一款)並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甲方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如甲方因年度經費尚未編列,乙方得於甲方經費預算核撥後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第二期:各分項工程發包決標及訂約後,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按工程合約及供給材料合計金額計算並扣除第一期所支付之金額)第三期:施工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按工程合約及供給材料合計金額計算)第四期:各分項工程完工分別領妥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將主要設備試車順暢後,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按工程合約及供給材料合計金額計算)第五期: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尾款」、「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五),分五次給付。第一期:第一期工程發包訂約後,乙方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後,支付監造費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工程經甲方初驗完成,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本工程係分標發包施工各標之監造費係暫按各標工程發包施工費(不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核計,配合各標工程進度,憑乙方統一發票分別核付...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有系爭契約可據(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足見兩造雖約定服務費分5期給付 ,惟並未就各期款之給付具體指定其付款之日期;各期應給付款項須待完成一定部分工程時,陳德耀始得依約請求給付,且於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完結一切應辦手續、結算數量後,陳德耀始得請求給付第五期款,核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陳德耀主張系爭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乃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者云云,自不足採。且依前揭規定,復興高中應於陳德耀德得請求給付,經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復興高中對陳德耀主張如附表2-1所示之催告日期 、自催告日起至支付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且同意憑此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62萬2644元(本院卷二第510、591頁)。故陳德耀請求復興高中給付已付1242萬2910元因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62萬2644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三)關於復興高中於100年11月2日扣罰302萬7362元 (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致應給付遲延利息60萬5472元部分:
查復興高中主張陳德耀有違約應扣罰302萬7362元乙節 ,並無理由,已如前(一)3.敘明。則陳德耀請求復興高中給付自扣罰日(100年11月2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止(104年12月1日,陳德耀主張以4年計),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60萬5472元 (計算式詳附表4最末欄),自屬有據。
(四)關於因建築及機電承商辦理變更增加施工費及物價調整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82萬5350元部分:
1.按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45%),分5次給付,第5期 :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尾款,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亦可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建造費用,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但無涉及安裝、監工之設備不列入建造成本)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不含營業稅及保險費;服務費用隨建造費用之調整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則陳德耀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既有增加,伊自得請求復興高中按系爭工程所增造價給付追加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等語,自非無據。
2.查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驗收結算總價為3億957萬3060元,原合約總價為2億9479萬9000元, 增加總價為1477萬4060元(即3億957萬3060元-2億9479萬9000元) ,承商增加之營業稅及保險費則分別為11萬2604元及5000元;又機電工程部分驗收結算總價為6753萬5708元,原合約總價為6278萬元,增加總價為475萬5708元( 即6753萬5708元-6278萬元),承商增加之營業稅及保險費則分別為22萬7611元(即321萬7135元-298萬9524元) 及1萬4484元等情,有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合約總表及機電工程部分合約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保險費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371至379頁)。故建築工程部分增加建造費為1465萬6456元(即增加總價1477萬4060元-營業稅11萬2604元-保險費5000元), 機電工程部分增加建造費451萬3613元(即增加總價475萬5708元-營業稅22萬7611元-保險費1萬4484)。則陳德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計費之最低費率即4.3%計算, 請求復興高中給付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82萬4313元【即(建築工程增加建造費1465萬6456元+機電工程增加建造費451萬3613元)×4.3%】 ,自屬有據。
此由系爭鑑定報告為相同認定,且復興高中對該部分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410頁),亦可證之。
3.至於復興高中抗辯該部分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茲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固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者,須債權人已得請求給付時,債務人經催告始生遲延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均分五次給付,第五期於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顯然具有總結算性質。故陳德耀因建築及機電承商辦理變更增加施工費及物價調整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之請求權,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實際結算後始得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查復興高中係於102年2月21日函知陳德耀系爭建築工程已於102年2月5日驗收合格,於102年12月27日函知陳德耀系爭機電工程已於102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 ,有前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系爭建築及機電工程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102年12月16日經復興高中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371、374頁)。 足見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畢時,陳德耀始得請求復興高中給付因建築及機電承商辦理變更增加施工費及物價調整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該部分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則陳德耀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6頁) ,請求前揭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 ,自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復興高中前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關於因建築及機電承商施工延展工期增加之監造費90萬534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即復興高中)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有系爭契約足稽(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查陳德耀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係於99年4月16日開工,約定履約期限為730日曆天,約定完工日為101年4月14日 ;機電工程於99年8月10日開工,工期依該工程合約約定應為建築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完工,規定完工日期為101年5月14日,故伊履行監造服務工作亦應於101年5月14日結束;惟建築工程經復興高中核定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7月9日 ,展延工期86天;機電工程依約本應於建築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即101年 8月8日完工,經復興高中核准之實際完工日則為101年9月7日, 展延工期30天;建築與機電工程合計展延116天, 致增加監造服務工作116天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陳德耀公共工程監造月報表各2份可稽(原審卷一第371、
37 4、382、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0頁),足見建築工程計展延86天,機電工程則展延計30天無疑。又兩造對於原判決以上開展延工期天數,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之45%,並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認陳德耀得主張建築部分之監造費為80萬6398元【總服務費用1583萬6251元×45%(監造)÷760天(履約期限:建築
73 0天+機電30天)×展延86天】;機電部分之監造費為4萬9385元【總服務費用1583萬6251元×45%(監造)÷760天×展延30天×0.17556(機電服務費用比率)】,合計共85萬5783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1頁)。 故陳德耀主張:因建築及機電承商施工展延工期,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85萬5783元等語,自屬有據。復興高中雖抗辯此部分服務費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第五期款具有總結算性質,陳德耀請求因建築及機電承商施工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亦應自最後完成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之日即102年12月16日起算2年, 故陳德耀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揭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亦未罹於時效。
(六)關於因展演大樓採劇場設計致應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70萬1889元(參原判決附表6)部分:
1.查兩造於90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固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技服辦法附表一之第二類教室建築,核算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有系爭契約可按。惟復興高中於93年10月19日「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一次工作會議時,決議展演空間與學習空間應予分離,請建築師鼎力協助重新設計;及於93年10月26日第二次工作會議時,決議將建築體空間分離,分為展演大樓及教學大樓,其中展演大樓作為專業教室與演藝廳規劃等情,有復興高中93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工作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85、386頁)。又陳德耀變更設計之劇場空間配置嗣經復興高中於94年 3月8日及同年6月6日同意; 復興高中並於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提出表演廳技術需求清單規劃設計;修正後之版本並經臺北市教育局96年3月15日教工字第09632411000號函示:「量體規劃均有實際需求,且配合校區未來整體發展,本局原則同意貴校所提需求,請督促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儘速辦理後續事宜。」等語;陳德耀並檢附屬「劇場」空間及設備之「展演大樓」規劃設計內容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8年1月6日核准建造執照等情,亦據陳德耀提出復興高中確認劇場空間配置之資料及技術需求清單、臺北市教育局前揭函文、建造執照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387至392、116至124頁)。堪認陳德耀主張係依復興高中指示,將展演大廳由教室變更規劃設計為劇場空間配置等情,尚非無據。
2.復興高中雖辯稱:系爭工程展演空間屬於大階梯教室,縱具有劇場規模,然既供教學用途,仍屬教室類性質,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明以第二類教室計費,自應拘束兩造云云。 惟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組別,A-1集會表演類為:供集會、 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D-4校舍類為 :供國中以上各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兩者依類組別之不同,功能及周途當有所分別,設計內容亦會有所不同。又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年12月19日函稱 :參考「建築設計資料集成」及建築設計實務,有關「劇場」設計包括:舞台挑高空間(fly tower)、昇降吊具 、舞台頂部鐵架(gridiron)、及平衡昇降系統(counter weight system)等空間設施及設備內容,偏屬A-1集會表演類組;有關「教室」設計係指:普通教室、專科教室、其他教學資源與設備(如綜合教室、資源教室、研討教室、圖書館等),偏屬D-4校舍類組;而檢視陳德耀設計圖說, 在平面圖上之X向柱線9~18及Y向柱線A~I範圍內 (展演大樓)之設計內容,較似A-1類組, 具備「劇場」設計之空間設施及設備內容;在平面圖上之X向柱1-7及Y向柱線A-J範圍內之設計內容,較似D-4類組, 具備「教室」設計之空間設施及設備內容等情,亦有該會函文之影本足據(原審卷一第393-1頁)。 再觀諸復興高中提出藝術大樓表演廳技術需求清單、藝術大樓劇場空間需求清單,不但要求需具備反音板、側燈架、貓道、懸吊系統、燈光外加線槽Multicable、燈光捲揚機、countweight system操作空間、舞台陷阱Trap及油壓系統、劇場專用燈具系統、升降舞台、升降系統控制盤等設施, 舞台挑高更達12-20公尺等情(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核與前述劇場類設計包括舞台挑高空間、昇降吊桿、平衡昇降系統、舞台頂部鐵架等空間設施及設備相符。足見系爭工程展演大樓部分確實依復興高中之要求採「劇場」方式設計。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為建築高度為地上7層「教室」及 「劇場」之建築物,分屬於技服辦法附表1之第2、4類用途建築物 (系爭鑑定報告第8、27、28頁),應堪採信。 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然該條款之計費方式顯係因系爭工程原本係以教室功能為規劃設計,並未考量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具備教室以外之性質及功能之情形,而教室與劇場之設計內容顯然不同,故變更設計後已具劇場性質者,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據技服辦法辦理,並依變更後規劃之性質決定所應適用之技服辦法類別標準計費,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及公平原則。故復興高中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係依第二類計費,縱變更為劇場性質,仍應以第二類計費云云,自不足採。
3.又系爭鑑定報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圖各層平面圖,計算系爭工程展演大樓占系爭藝術大樓之量體比例為38.33%, 故認應依全部工程建造費之
38.33%計算展演大樓建造費用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核屬有據,應堪採取。
又系爭工程建造費3億4037萬7933元 ,已如前述(一)2.所述,則展演大樓部分建造費1億3046萬6862元(3億4037萬7933元×38.33%=1億3046萬6862元)。另技服辦法第4類「劇場」費率較第二類費率各級距均增加1%, 有技服辦法附表一可據(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 且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業如前述,則陳德耀可請求追加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費為130萬4668元【⑴500萬元以下部分:5萬元(500萬×1%)。⑵500~2500萬元部分:20萬元(2000萬×1%) 。⑶2500萬~1億元部分:75萬元(7500萬×1%)。⑷1億~5億元部分:30萬4668元(1億3046萬6862-1億×1%) 。5萬+20萬+75萬+30萬4668=130萬4668】。 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11頁) 。從而陳德耀可得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之規劃設計費用, 應計算為130萬4668元。復興高中雖辯稱:此部分服務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云云。然審酌陳德耀此部分報酬性質上亦屬原合約外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給付,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說明,亦應自系爭工程全部最後完成驗收合格即102年12月16日起算 ,迄至陳德耀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復興高中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七)關於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品管費用160 萬9209元部分:
1.查兩造系爭契約雖未明訂監造人員應具品管證照資格,惟陳德耀仍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款、第2條第5項第27款,及93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品管作業要點第5條、第10條第1項置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之情,業經前揭(一)3.①敘明。又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 。惟品管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已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另於106年6月6日增訂第3項 、第4項規定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百分比編列為原則;百分比法之編列方式為發包施工費之0.6%至2.0%。可認系爭工程之建築及機電工程於發包時,均已編列品管費用在內,而陳德耀之服務費既係依系爭工程造價比例計算,難謂並未取得對價。況觀諸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22日函稱 :「...本所自99年4月16日開工至101年8月15日法定完工日, 即一直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駐地執行『品管服務』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陳德耀原本即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現場監造人員,並未因法令增修而增加支出費用,自亦無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至於陳德耀雖另主張:復興高中曾承諾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細繹系爭工程簡報會議99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 :
「新法令更新致建築師監造人員須調整或增加經費,教育局會另行檢討」等語(原審卷一第434頁背面),99年7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 「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未註明監造人員需具品管資格部分,請循修約方式辦理為妥」等語(原審卷一第436頁背面),及復興高中100年4月22日函記載: 「貴所提供品管證書之費用,若屬超出本校與貴事務所合約範疇外之額度及未編列監造品管費用部分, 本校將透過協商解決」等語(原審卷一第437頁), 均難認兩造已達成增加品管費用之協議。且觀諸101年6月1日有關藝術大樓履約爭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應檢具品管證明,亦為契約效力所及。監造人員毋另行請求給付薪酬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 ,亦難認復興高中已承諾給付該部分費用。陳德耀並未舉證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款就品管費用所須費用已達成協議。從而,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款、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及兩造協議,比照復興高中同意偉信公司聘用監造人員之月薪5萬1086元, 或按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按發包施工費之0.6 %計付品管費用160萬9209元云云,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八)關於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服務費計3008萬8875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復興高中)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劃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陳德耀)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第5條第6項第1款則約定:甲方於規劃或設計審定完成後,因變更計劃目標而需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者,應給付變更設計之額外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次按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技服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 。另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規定: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又按機關要求變更設計之新設計案與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如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尚涉及關於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內部隔間等結構性變更者,應認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與同一工程新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就經濟交易觀念而言,其給付內容已有變更。
2.查陳德耀主張: 伊於90年2月16日參加系爭工程公開競圖時,所提出地下1層、地上6層供教室使用之基本規劃圖冊,業經復興高中於90年4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審定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冊、系爭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卷二第145至171頁),核非無據。 且兩造均不爭執復興高中於93年間起,有如附表8所示之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之情事 (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並經陳德耀提出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為據(圖冊併卷外放)。則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因變更規劃設計費用等語,自非無憑。復興高中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 第8條第5項約定之「審定」係指陳德耀於締約後開始規劃設計,最後復興高中審核並確定完成之設計圖說,而非陳德耀於90年間參加競圖由伊評選之過程,系爭契約簽訂後應另依伊需求擬定基本設計要點等程序云云,並舉證人即曾任復興高中總務主任之趙乃興證稱:系爭契約第8條是指工程施工期間, 對原來圖說有重大變更, 但附表8所列都是在基本規劃的階段,系爭契約5條第6項第1款是指設計規劃完成之後, 開工以後工程進行期間,不是在設計規劃階段等語(本院卷二第334、335頁)為據。 惟自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第8條第5項之文義,並無法認有適用於施工期間之限制,且證人趙乃興自承:上情係伊個人解讀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 自難認兩造間有僅將前揭約定適用於施工期間變更規劃設計之情形之合意。又觀諸陳德耀所提出原設計案之設計圖冊包含基地勘查、設計理念及構想、全區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設計說明、經費預算概估及各項工作履約進度表等內容 ,足認陳德耀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內容 (原審卷一第90頁)提出基本規劃設計經復興高中審定。參以復興高中於93年10月19日「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一次工作會議時,決議展演空間與學習空間應予分離,請建築師鼎力協助重新設計等情;於93年10月26日第二次工作會議時,決議將建築體空間分離,分為展演大樓及教學大樓,其中展演大樓作為專業教室與演藝廳規劃;於94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提出表演廳技術需求清單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另細觀附表8所示變更設計內容, 佐以陳德耀所提出之變更規劃設計圖冊,其中附表8第1至11次、第13次之變更規劃設計內容已屬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內部隔間等結構性變更;第12、14至19次均係細部設計完成後之變更設計;第17至19次則係領照後細部完成後之變更設計,顯係陳德耀因復興高中計劃變更,而多次配合重新規劃設計,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該鑑定報告第32、33頁)。故陳德耀主張復興高中於規劃設計審定完成後,多次變更設計,乃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及技服辦法前開規定,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伊配合辦理變更規劃設計之勞務工作費用,自屬有據。至於陳德耀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復興高中增加費用,與本件請求不同,且該部分請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有另案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517至547頁),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3.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規劃設計服務費占總服務費之55%,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之45%(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另依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欄記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且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1583萬625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計算建築及機電工程各階段服務費用 ,建築工程規劃階段為130萬5603元,設計階段為587萬5218元,機電工程規劃階段為27萬8022元,設計階段為125萬1095元 ,並考量因附表8所示19次變更設計之情況不一,有數次為較大幅變更,另有數次係以原有設計案為基準之調整變更,尚非不同基地重新設計,審酌其內容繁簡及必要人力等,認各次變更設計作業占各該工程(建築、機電)該階段比例及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如下:
┌──┬────┬─────┬─────┬─────┐│項次│變更設計│該階段原有│變更作業占│陳德耀得請││ │工作階段│服務費(元│該階段比例│求之服務費││ │ │) │ │用(元) │├──┼────┼─────┼─────┼─────┤│1 │建築規劃│1,305,603 │ 60% │ 783,362 │├──┼────┼─────┼─────┼─────┤│2 │建築規劃│1,305,603 │ 40% │ 522,241 │├──┼────┼─────┼─────┼─────┤│3 │建築規劃│1,305,603 │ 40% │ 522,241 │├──┼────┼─────┼─────┼─────┤│4 │建築規劃│1,305,603 │ 40% │ 522,241 │├──┼────┼─────┼─────┼─────┤│5 │建築規劃│1,305,603 │ 20% │ 261,121 │├──┼────┼─────┼─────┼─────┤│6 │建築規劃│1,305,603 │ 30% │ 391,681 │├──┼────┼─────┼─────┼─────┤│7 │建築規劃│7,180,821 │ 60% │4,308,493 ││ │+設計 │ │ │ │├──┼────┼─────┼─────┼─────┤│8 │建築規劃│7,180,821 │ 40% │2,872,328 ││ │+設計 │ │ │ │├──┼────┼─────┼─────┼─────┤│9 │建築規劃│7,180,821 │ 30% │2,154,246 ││ │+設計 │ │ │ │├──┼────┼─────┼─────┼─────┤│10 │建築規劃│7,180,821 │ 20% │1,436,164 ││ │+設計 │ │ │ │├──┼────┼─────┼─────┼─────┤│11 │建築規劃│7,180,821 │ 20% │2,154,246 ││ │+設計 │ │ │ │├──┼────┼─────┼─────┼─────┤│12 │建築規劃│7,180,821 │ 20% │1,436,164 ││ │+設計 │ │ │ │├──┼────┼─────┼─────┼─────┤│13 │變更執照│工本費 │ │ 200,000 │├──┼────┼─────┼─────┼─────┤│14 │建築設計│5,875,218 │ 12% │ 705,026 │├──┼────┼─────┼─────┼─────┤│15 │建築設計│5,875,218 │ 12% │ 705,026 │├──┼────┼─────┼─────┼─────┤│16 │建築設計│5,875,218 │ 10% │ 587,522 │├──┼────┼─────┼─────┼─────┤│17 │機電設計│1,251,095 │ 20% │ 250,219 │├──┼────┼─────┼─────┼─────┤│18 │機電設計│1,251,095 │ 20% │ 250,219 │├──┼────┼─────┼─────┼─────┤│19 │建築設計│5,875,218 │ 10% │ 587,522 │├──┴────┼─────┼─────┼─────┤│ 總計 │ │ │19,931,980│└───────┴─────┴─────┴─────┘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併卷外放,第34至38頁),該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復興高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12頁),自堪憑採。至於陳德耀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8項次第14至19次有漏列規劃部分(本院卷一第412頁)。惟項次14至16之變更設計工作為辦公家具配置及演藝廳設備經確認後又修改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配合修正,項次17為領照後要求展演大樓增加燈光迴路及增設外租電容量300A等變更機電細設圖,機電工程圖配合修正及預算書修正, 項次18為領照後要求展演大樓用電容量為1600A之變更、機電細設圖配合修正及預算書修正,項次19為領照後變更OA辦公家具及移動式桌椅之工程預算書、圖,細部設計配合修正及預算書修正,均為建築及機電規劃完成後之細部設計變更,並無遺漏規劃部分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7年3月27日函為據(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故陳德耀主張 :設計前必先完成規劃程序,附表8項次14至19尚應加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據上,陳德耀得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之變更規劃及設計服務費為1993萬1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陳德耀此部分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服務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系爭工程全部最後完成驗收合格即102年12月16日起算 ,已如前述,迄至陳德耀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復興高中抗辯本項請求之時效應自陳德耀檢送全案之工程預算書、圖日即98年8月17日起算,故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復興高中應給付各項費用之金額合計為3998萬1111元( 即1583萬6251+62萬2644+82萬4313+85萬5783+130萬4668+1993萬1980+60萬5472),扣除前述復興高中已支付之1242萬2910元,復興高中尚應給付2755萬8201元(即3998萬0000-0000萬2910)。又陳德耀於起訴時係請求復興高中給付3972萬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卷一第6頁);嗣於105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主張起訴狀就前述四、(二)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乙項由57萬1539元更正為82萬6629元,即追加請求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25萬5090元(即82萬6629-57萬1539,原審卷二第12頁)。茲因本院就陳德耀起訴請求部分准許之金額為2750萬7096元(即1583萬6251+62萬2644-(62萬2644-57萬1539)+82萬4313+85萬5783+130萬4668+1993萬1980+60萬0000-0000萬2910), 就陳德耀於原審追加請求逾期付款遲延利息25萬5090元部分, 則經本院准許其中5萬1105元(即62萬2644-57萬1539),業如前述。則陳德耀請求復興高中給付2750萬70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送達證書參原審卷一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5萬11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26日(陳德耀雖未提出送達證明,然原審已於105年 4月19日函通知復興高中就陳德耀上開民事準備(一)狀提出答辯狀, 並經復興高中於105年5月2日提出,堪認至遲於原審該函送達復興高中時為陳德耀上開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日,原審卷二第53、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德耀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33條及技服辦法等規定,請求復興高中給付2755萬8201元,及其中2750萬7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 其餘5萬1105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復興高中給付陳德耀2691萬6583元,及其中2666萬1493元自105年1月19日起, 其餘5萬1105元自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復興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64萬1618元,及84萬5603元〈即應計息本金2750萬7096元-原判准計息本金2666萬1493元)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陳德耀敗訴,於法未合,陳德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復興高中給付20萬3985元〈即原判准計息本金25萬5090元-應計息本金5萬1105元〉 自105年4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復興高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陳德耀敗訴,並無不合;陳德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