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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陳明偉法定代理人 陳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奎源上 訴 人 陳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被 上訴人 游祥麒

游祥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陳明偉應給付被上訴人游祥麒、游祥和各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明展應給付被上訴人游祥麒、游祥和各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游祥麒、游祥和各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分別為上訴人陳明偉、陳明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明偉、陳明展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分別為被上訴人游祥麒、游祥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明偉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11、2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吳月霞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衍良、陳奎源、陳柏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駁回陳柏蒝其餘聲請,陳吳月霞、陳柏蒝分別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陳柏蒝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字第113號裁定將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嗣陳柏蒝為110年3月24日撤回抗告確定,並經陳吳月霞於同年4月9日完成陳明偉受監護宣告及其為陳明偉監護人之戶籍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歷審裁判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明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第367至369頁、第371至372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依前開規定,陳明偉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陳吳月霞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裁定命陳吳月霞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至5頁、第7頁),陳吳月霞已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第55至65頁)。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游祥麒、游祥和(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陳明偉、陳明展(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493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623萬4,813元【減縮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合計為6,493萬9,252元(計算式:游祥麒[1,623萬4,813元×2] +游祥和[1,623萬4,813元×2]=6,493萬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游清溪生前與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莊租登字第7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最後1次所簽書面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103年2月12日游清溪死亡後,由伊繼承其承租權,伊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而生租約終止效力為由,提出異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因上訴人對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伊無法就已消滅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而判決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雖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7號),惟嗣已於105年5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伊自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即104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減除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伊每人各1,623萬4,8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9萬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605.95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1億0,694萬5,336元)×1/3×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1,623萬4,8

13.66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其等為如上述之起訴聲明減縮,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變更為商業區後,伊已於當年間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98年4、5月間再重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繼續洽談補償事宜,並至遲於103年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處時,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依系爭耕地租約於上開期間終止時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而非依10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93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之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父游清溪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最後1次所簽書面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之93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游清溪於103年2月12日死亡,其承租權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而生租約終止效力為由,提出異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上訴人不服調處,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就已消滅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7號),惟嗣已於105年5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前案判決及前案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18至21頁、第26至35頁、第3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經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104年11月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10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其每人各1,623萬4,813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耕地租約係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耕地租約係於何時終止?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自93年以來迭有爭議,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提起前案,主張游清溪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多次申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游清溪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由被上訴人繼承各2分之1權利後,惟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其等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上訴人則以其已於93年間向承租人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95至96年間,雙方對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再次重申終止,針對補償費進行討論,98年間雙方針對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有共識而繼續談補償事宜,於103年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與調處程序中,伊亦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間亦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一再表明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前案104年9月25日、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再當庭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耕地租約並予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以後,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依上訴人於前案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85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上訴人到庭所為陳述,上訴人係與游祥麒游祥堃、林素梅談三七五解約問題,後來談終止也沒有談成共識,況當時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游清溪,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游祥麒為游清溪之代理人,及其於93至95年間有向當時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上訴人當時曾與游祥麒談及補償事宜未果,即認系爭耕地租約於是時已經合法終止,且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4850號之告訴人為上訴人,其等係針對另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祥堃、游祥德、游庭瑞、游美禮子、陳游蓮、林素梅等6人(下稱游祥堃等6人)間之另一「北縣莊登字第77號」耕地租約等事宜,對游祥堃等6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爭執,且被上訴人及游清溪皆非該案件之被告,該案偵查之爭點亦無關乎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終止,惟於前案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當庭表示要再次重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示如認伊前次庭期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有疑義,伊當庭再為一次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其於104年11月9日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當庭到達被上訴人,發生終止效力,是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已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由就已消滅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於105年5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耕地租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認定係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當庭對被上訴人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是縱上訴人果如其所主張,早於96年、98年、103年間即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原因,先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溪、被上訴人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可信,然該等事由乃上訴人於前案、另案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之事由,依前述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應不得於後訴即本件訴訟中,再行依該等於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與前案、另案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或相異之主張,本院自須以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基準時點,針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存續之判斷,作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前提。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土地重劃分配完畢並變更為

商業區,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得提前終止之規定,其已對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代理游清溪針對後續補償費事宜與其進行協商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固有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定事由存在,然於上訴人向當時承租人游清溪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前,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當然發生終止效力,而上訴人就其係何時、何地向游清溪明白特定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及游祥麒係於96年之何時、何地代理游清溪與上訴人協商補償費事宜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縱認其在96年間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之對象係游祥麒及林素梅,依代理、隱名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亦及於游清溪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於96年間究於何時、何地向游祥麒、林素梅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審究其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是否已及於游清溪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8年4、5月間有再次向游清溪表示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並召集游清溪至土地公廟商談補償費事宜,游清溪乃委由游祥麒、林素梅處理系爭耕地租約事宜,故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8年4、5月終止云云。然游祥麒否認其為游清溪之代理人,且於前案亦陳稱「我不是當事人,我無法作主,被告應找我父親談」等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另證人林素梅於原審亦證稱:據伊所知,游清溪身體很健康,到過世之前都自己處理事情,應該沒有委託其他人來處理系爭耕地租約的事情,伊沒有受游清溪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及補償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自不足認游祥麒、林素梅有受游清溪委託,而以游清溪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相關事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經其於98年4、5月間向游清溪之代理人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應係於98年間已經其終止云云,亦無足採信。至上訴人對游祥堃等6人所提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新北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50號),游祥堃等6人共同委任之辯護人蘇章巍律師固於答辯狀內表示「98年4、5月間,因游清溪承租303地號之地目已確定變更為建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補償規定之適用問題,告訴人等始出面與游清溪會商討論其出租耕地之終止、補償條件。」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因為已經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租約應該終止,由地主即告訴人2人補償給佃農游清溪,地主希望能夠減少補償金額,於是就與游清溪約在土地公廟旁的會議室協商,但是游清溪當時年事已高,就由其子游祥麒代表,並交代游祥德、游祥堃、林素梅陪同到場與告訴人2人協商…」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該答辯狀、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202頁),然由蘇章巍律師於訊問時陳稱「由林素梅『陪同』游祥麒到場」等語,尚難認認林素梅係代理游清溪前往土地公廟與上訴人協商;另被上訴人並非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故系爭耕地租約於何時終止之爭執顯非上開偵查案件調查之要點,且蘇章巍律師前開所陳既非基於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非其親自見聞,更非受被上訴人或游清溪委任所為,自無從憑此逕認游祥麒、林素梅係代理游清溪與上訴人洽談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事宜,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向游清溪之代理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仍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8年6至12月因傅寶樹仲介合建一事,更積

極向游清溪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游清溪於其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尚要求其需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及開立本票供擔保,致雙方未能就補償費達成共識,縱認其此段期間意思表示之對象為游祥麒及林素梅,依代理、隱名代理及表見代理規定,效力應及於游清溪本人云云。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辯稱前開期間曾向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據其提出未記載日期之契約書、傅寶樹自行製作訪談摘要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3之2頁、第207至209頁),及證人傅寶樹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就系爭土地有去拜訪游祥麒、林素梅及上訴人,伊發現系爭土地有375租約,伊有分別跟雙方講要先處理租約的事情,才有辦法跟建商談合建,雙方都同意先處理375租約,並且透過伊將雙方的條件告知對方,後來游祥麒有委託1位代書提出協議書,但該協議書除了移轉土地持分外,還要求上訴人要開立本票擔保,陳明偉不同意開本票,所以後來就沒有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惟前開契約書並未經游清溪簽名同意,或經游祥麒、林素梅以游清溪代理人之名義簽立,難認此由游祥麒單方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即為上訴人對游清溪明白特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由游清溪所提出,參以該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所有坐落於:新莊市○○○段○○段000 地號出租人等兩人分別出租持分235/1000與承租人訂立375租約在案(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登字第076 號)。經參方協議由連帶保證人取得標示部分土地後,『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放棄耕作權』,協議內容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1頁),可知證人傅寶樹於兩造間居中協調時,係以承租人主動放棄耕作權,換取出租人出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方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實際上以租佃雙方合意終止方式終止系爭租約,而非上訴人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委由證人傅寶樹向游清溪或游祥麒、林素梅傳達該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由傅寶樹製作之訪談摘要均未敘及上訴人有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自難認系爭耕地租約業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證人傅寶樹復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要終止375租約時,是因為土地重劃變更地目之關係,上訴人當時也都相當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系爭土地早已變更為非耕地,但非因此即當然使系爭耕地租約生立即終止之效力,縱兩造斯時對此事實均知之甚詳,於上訴人未明白特定以此向游清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實難謂系爭耕地租約已經上訴人依該規定合法終止,證人傅寶樹前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雖證人傅寶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要伊代表他們去跟游

祥麒表示要終止租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也有向伊表示他們代表父親來處理租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第277至278頁),雖係表示據其所知,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一事,被上訴人為游清溪之代理人,然上訴人當時既未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系爭耕地租約自無可能發生經上訴人依法終止之效果,況證人傅寶樹同日復證稱:伊有問過兩造,他們說租約是存在他們兩造之間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又表示系爭耕地租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倘被上訴人確向證人傅寶樹表示其等係代理游清溪洽談系爭耕地租約,證人傅寶樹當應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係存在於游清溪與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甚明,是依傅寶樹之證述,尚不足認定游祥麒為游清溪之代理人。

⑶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當時並未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游祥麒、林素梅均否認係以游清溪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耕地租約,已如前述,自不足認定其等有為游清溪本人代受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提出林素梅於

97、98年間代理游清溪匯款佃租予上訴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27頁),及99年至102年間代理游清溪辦理佃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第329至33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林素梅就前開年度之佃租匯款及提存等事項,係以游清溪之代理人身分為之,然尚不足以認定游清溪已有授與其全權處理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事宜之代理權限,況林素梅與上訴人間亦有另一耕地租約存在,其雖曾代理游清溪匯款佃租,惟游清溪並非每年均委託林素梅幫忙,且上訴人自99年起即將佃租分別退還予游清溪及林素梅,因林素梅表示欲辦理提存,游清溪始亦委託林素梅辦理提存等情,此經證人林素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96頁),益徵游清溪僅就上開期間佃租匯款及提存事應,授與林素梅代理權限,尚不足以證明林素梅就上開代理範圍外之事項亦有代理權,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林素梅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游清溪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游清溪應就游祥麒、林素梅之行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訴人當時既未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無論游祥麒、林素梅之行為,仍不可能發生系爭耕地租約已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游清溪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參以依證人傅寶樹於原審證稱:伊有見過游清溪本人,是在游祥麒家中看到的,都是在談系爭土地的事情,當時他的身體還算硬朗,只是年紀比較大,過程中他本人都沒有講話,游清溪是否了解伊等在談甚麼事情,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游清溪於傅寶樹與游祥麒洽談過程中既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游清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游祥麒,或游清溪知游祥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形,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仍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況上訴人於前案自承有與游祥麒、游祥堃、林素梅談三七

五租約解約之事,後來談終止,雙方沒有達成共識來終止,賠償部分也沒有談妥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之前案判決第8頁記載),可見上訴人原擬以租佃雙方合意終止方式,將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予以終止,益徵上訴人辯稱其於96、98年間有明白特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承租人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採信。

⒍再游清溪於98年1月初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續約,經該區

公所於98年1月9日受理續租申請,因上訴人未收回自耕,故區公所將續約通知送達上訴人,並於98年4月23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0026541號函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承租人游清溪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通知上訴人,有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游清溪已於98年7月依上開新租約按時將租金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陳明展帳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並未立即拒收租金,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游清溪要求收回系爭土地,益徵上訴人當時尚未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況租佃雙方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且由104年3月27日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陳述之申請調處目的為:因原承租人游清溪死亡,其繼承人游祥麒等2人,依新北市租約登記辦法辦理租約變更記,惟出租人不同意變更租約,以出租之耕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使用分區:第一種商業區),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租約已生終止效力,予以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並未明白特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由上訴人異議理由既為「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租約已生終止效力」等語,應係上訴人誤以為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租佃雙方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既非明確主張其係於何時、地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103年申請調處時,即已有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

⒎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究於何時終止乙節,利益與

另案大致相同,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本院自應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以其已於96、98、10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依上開各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補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案判決既認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上訴人隨時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前並未明白特定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游清溪或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前案之同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再次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之效力,故前案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而當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日發生終止效力,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起規定,請求出租人即上訴人為補償,即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9萬8,000元

、訂約出租面積為605.95平方公尺,於104年間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1億0,694萬5,336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總計6,493萬9,25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5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814557號函及補償費估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且此計算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補償其每人各1,623萬4,8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9萬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605.95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1億0,694萬5,336元)×1/3×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1,623萬4,813.66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每人各1,623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明偉自105年12月29日起、陳明展自同年月27日起(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陳明偉,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明展,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