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上訴人 辛文祥
佟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文祥因以詐騙方式使伊購入產品,並指示伊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佟曉雯(與辛文祥合稱被上訴人)之帳戶,佟曉雯並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倉庫(下稱蘆竹倉庫)給辛文祥囤積原料及混料使用,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2、83條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即關於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或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18頁、㈡第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6頁、㈡第57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不生訴之追加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辛文祥訛稱其所出售之威力纖及美麗纖產品原料係天然植物成分,並無合成物或藥物,致伊陷於錯誤而將價金匯入其配偶即佟曉雯之帳戶。嗣伊將上揭產品轉售訴外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瀚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及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司法機關於102年10月間查悉威力纖產品含有Cetilistat(下稱C成分)、美麗纖產品則含有Sibutramine(下稱S成分)、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下稱N成分)、Benzylpiperazine(下稱B成分)、Lorcaserin(下稱L成分),均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為應以藥品列管,致伊產品及原料全遭退貨及扣押,其中菁茵荋公司求償新台幣(下同)2,524萬0,216元(已交付貨款1,314萬7,668元、消費者退款70萬6,848元、所失利益損害138萬5,7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瀚森公司求償2,936萬6,217元(貨款1,030萬9,022元及產品包裝、貨運費用、紙盒印刷費用、廣告費用、賠償東森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費用計1,860萬7,195元、核准銷售費用20萬元、檢驗費用25萬元)、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求償673萬3,380元(消費者退款)、零捌伍柒公司求償1,274萬0,304元(退貨935萬6,975元、檢驗費82萬9,849元、律師費162萬9,480元、澄清登報費92萬4,000元),合計7,407萬0,917元。是辛文祥所交付原料及產品欠缺其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36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辛文祥放置於蘆竹倉庫之原料,並未驗出含西藥成分,係上訴人採購原料後,再混充非購自辛文祥之其他原料製成膠囊或錠劑。又威力纖產品所包括「抹茶粉」及「丁香」原料均非辛文祥所出售。另上訴人持有菁茵荋公司20%股權,上訴人總經理葉枚耕更擔任菁茵荋公司之研發長,菁茵荋公司曾於102年間對外公布其所販售之威力纖產品將向中國申請「藥證」,其明知含有西藥成分,何來受辛文祥所騙。縱認威力纖與美麗纖產品之全部原料均購自辛文祥,亦有可能因加工廠商未徹底清除其他含西藥產品所殘留之原料而受汙染。佟曉雯僅單純提供蘆竹倉庫供辛文祥放置物品,並受辛文祥指示受領買賣價金,並未參與買賣。上訴人早於101、102年間已遭查驗出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明融亦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訴外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之電子郵件,得知威力纖產品遭驗出含有C成分,卻遲至105年5月10日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上訴人既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則豈可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辛文祥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怠於將產品瑕疵通知辛文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上訴人向辛文祥採購原料後欲製成產品對外販售,本應就原料或成品加以檢驗,其竟疏未為之,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辛文祥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受辛文祥詐騙而購買含有C成分之威力纖產品原料、含有S、N、B、L成分之美麗纖產品原料,並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佟曉雯帳戶,致伊遭其他廠商求償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320頁、㈡第3至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82、8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㈡辛文祥交付上訴人之威力纖、美麗纖產品原料,是否故意不
告知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是否為不完全之給付?
四、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辛文祥存放於蘆竹倉庫內之原料於102年11月6日同遭檢
察官搜索扣押在案,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第21866號、第23580號、103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11445號、第1386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刑事起訴書)甚明(見第178號卷第17至40頁),經送檢驗結果全無上訴人遭起訴之5種西藥成分,其中扣押編號1-9的白色粉末雖經驗出含有Clindamycin西藥成分,然與上訴人遭起訴商品所含C成分不同,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8704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21頁),已難認上訴人遭驗出含西藥成分之貨品、原料與辛文祥所交付者是完全相同之物。
⑵上訴人因測試新機器以製作7-Slim Powder,故而由研
發科申請混料,或為研發使用而領用原料,並於國慶路倉庫或耀德公司混料,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至10月威力纖系列原料領用記錄表及原料領用單甚明(見本院卷㈠第671至703頁)。又上訴人持有菁茵荋公司20%股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枚耕更擔任菁茵荋公司研發長乙職,菁茵荋公司所販售之威力纖及美麗纖系列產品均購自上訴人,此有證人葉枚耕、黃振康、張晃徽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證綦詳,有另案刑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第178號卷第17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另菁茵荋公司於102年間曾對外公布其所販售之威力纖產品將向中國申請藥證,亦有新聞報導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徵以上訴人員工李宗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ALL-NEW美麗纖」係上訴人自己研發製造,會將研發結果製成產品資料卡,亦會於部分產品中加入科學中藥,研發長葉枚耕甚至要向大陸國家食品藥物監管總局申請威力纖之藥證(見本院卷㈡第83、89、96至97頁)等語、楊小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美麗纖有3種版本,第2個轉第3個版本係因效果不好,故而重新研發,3種版本的美麗纖原料及成分係由上訴人研發部之李宗哲、葉枚耕等人討論後決定(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等語、黃振康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遭搜索之原料幾乎都是上訴人研發部自己研發的配方,因為葉枚耕會指示李宗哲去調配方,辛文祥只提供威力纖成分,至於金享受、7-SLIM或優纖是李宗哲那邊去修改(見本院卷㈡第346頁、第349頁)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利用辛文祥所交付原料混用其他原料而進行研發產品,並計畫向中國申請藥證。
⑶證人即代工美麗纖之東阪公司員工顏銘星於另案刑事偵
查中證稱:東阪公司產品批號有分為S結尾及T結尾,前者係委外製作;後者始為東阪公司在自己工廠製作(見本院卷㈡第378頁)等語、葉枚耕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錠劑製造時需由加工廠加入賦形劑(見本院卷㈡第372頁)等語,縱上訴人遭查扣檢驗出之西藥成分非其所自行或委外添加混料所致,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或東阪公司於加工時,因工具、器械未徹底清潔致美麗纖、威力纖系列產品不慎混入西藥而遭到污染。
⑷至辛文祥女兒固出具說明函稱:威力纖plus產品中有C
成分,係遭研究中物品之殘留物所污染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9頁),惟既非辛文祥所出具,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同意該說明函內容,更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以認定辛文祥所交付上訴人貨品含有C成分。另上訴人所提手稿固有cilistote、collistote、cilipee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489頁),惟與cetilistat不同,難認與C成分有關。此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係答稱:「這樣的成分並非藥品,並非藥事法的偽藥…他們主觀上是否了解有這樣的成分,希望檢察官查清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第177頁)等語,亦無被上訴人透過律師承認所出售原料中含有其他添加物乙情。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受辛文祥詐騙而購買含有C成分之威力纖產品原料、含有S、N、B、L成分之美麗纖產品原料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2條、83條固定有明文。查菁茵荋公司因美麗纖產品含有S、N、B、L成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違反藥事法等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0頁),且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第247至260頁)。又上訴人就辛文祥隱瞞伊向其所訂購含有C、S、N、B、L成分之原料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佟曉雯提供個人帳戶供伊匯入貨款,並將蘆竹倉庫供辛文祥囤積原料及混料使用,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8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或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佟曉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
無違反藥事法之情事,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㈡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
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自明。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若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辛文祥個人履歷說明(見第178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751頁),僅能證明辛文祥之學經歷,又辛文祥否認有交付上訴人WELOW、LOSPEN膠囊合格證明書(見第178號卷第11至14頁)。美國Wellcare公司產品之證書,均非威力纖或美麗纖產品之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63至588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60頁)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真正,已難憑採,遑論辛文祥亦否認有交付上開產品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無從證明辛文祥曾向上訴人保證出售威力纖、美麗纖產品原料之品質。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辛文祥交付之威力纖、美麗纖產品原料含有C、S、N、B、L成分,業如前述,自難認辛文祥有何故意不告知所交付之上開產品原料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亦無事證足證辛文祥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辛文祥賠償3,000萬元,亦乏所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書證(上證25至36),業經兩
造充分攻防,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詰問以下證人部分,均無必要:
⒈上訴人主張辛文祥借用上訴人名義97年1月1日起委託永珈
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永珈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乙情,為辛文祥所不否認,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至10月威力纖系列原料驗收入庫記錄表、原物料收入庫單(見本院卷㈠第641至670頁),可知僅有4次在東阪公司驗收入庫,其餘25次均係在上訴人倉庫驗收入庫。是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即永珈公司鄧雁仁,欲證明辛文祥借用上訴人名義自國外進口貨物,以及進口貨物後並未送給上訴人等情,核無必要。
⒉羅婉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證稱:伊負責倉管即倉庫之進
料、領料,倉庫在上訴人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裡面,另外還有一間在國慶路,辛文祥載威力纖原料到正隆廣場時,稽核林旻雅跟伊說,伊就下去拿到倉庫製作入庫單,林旻雅會說客戶有訂購單,工廠要貨,就會製作原料領貨單送去工廠,伊實際接過辛文祥送的貨2次,都是威力纖原料,伊未曾向公司任何人詢問辛文祥原物料來源。7-SLIM所使用排油粉與威力纖用的排油粉相同,出貨的產品名稱係研發人員李宗哲告知的,伊看到原料成分就知道要用什麼產品,因為威力纖會用到紅麴粉,7-SLIM會用到抹茶粉,原料領用單記載「研發人員帶到國慶路」是指國慶路倉庫可以混料,混均勻後帶到代工廠,因為楊小玉說要拿到國慶路混料,伊會幫忙拿去;「進行易力纖」是抹茶粉、排油粉混料做成易力纖。上訴人公司遭搜索2次及主動提供原料1次,伊均有參與,伊不知道第二次搜索之原物料來源。伊不知道媚力纖產品原料,媚力纖與媚麗纖是一樣的東西。伊不知道ALL-NEW美麗纖原物料是什麼,只記得菇菌果蔬高纖,不是辛文祥送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8頁)。是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羅婉菁,欲證明羅婉菁自101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管理上訴人原料、產品之驗收入庫、領用,不曾驗收入庫C、S、N、B、L成分等化合物或內部聽聞他人討論前述成分或原料等情,亦無必要。
⒊楊小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研
發部人員葉牧耕協助伊向加拿大某公司採購,由伊負責與報關行聯絡,請他們將貨送至上訴人公司或東阪公司,至於採購之原物料成分要問葉枚耕及研發部研究員李宗哲才清楚。伊依照葉枚耕、李宗哲提供之資料,委託東阪公司依該比例及順序進行充膠,委託加工製造通知單是葉枚耕決定,伊不知威麗纖配方,各種粉末重量比例是問葉枚耕。美麗纖有三種不同版本,詳細成分不一樣,其原料及成分係由葉枚耕、李宗哲等人討論後決定,均係由東阪公司負責製造及包裝,伊不清楚第一版本轉第二版原因,只知道第二版本轉第三版本係因效果不好,重新研發。上訴人公司都是由林明融負責接客戶訂單,再向辛文祥進貨,威麗纖原料都是辛文祥調配好後直接拿進公司的。辛文祥進的料都差不多,一開始都是紅色粉末,後來在101年間有加白色粉。伊第一次說明時比較偏向公司階層來講是誰負責比較多,所以從頭到尾沒講到辛文祥,調配原料部分,葉枚耕會稍微了解,不是說他調配,伊拿到原料就是一種原料,這樣看就是辛文祥去調的,要問葉枚耕重量比例,如果他一次兩個比例混好,就沒有比例問題,伊真的不知道成分如何認定,係透過辛文祥跟國外訂貨,伊上次只說葉枚耕,是沒有講的仔細,伊看到報導嚇一跳,怕被檢察官誤解上訴人公司有添加。客戶下訂單,如果是威麗纖,就由伊向辛文祥下單,再到東阪公司確認數量。上訴人公司產品出貨統計表不同產品名稱,會做成不同形式,粉末裡面只有排油粉,是102年才進的,後面兩個是麥芽糖、抹茶粉,膠囊、錠劑原料相同,伊等向辛文祥下單都是叫粉,要做錠劑或膠囊是根據客戶要求,辛文祥不會改變所給的配方。伊自97年至101年11月間左右負責向辛文祥採購,101年11月以後流程更嚴謹,還要有領用單、入庫單,是林明融或葉枚耕說向辛文祥下單。伊將辛文祥的原料送到東阪公司製成膠囊及粉包,錠劑就交給昱倫公司,不需調整配方,國慶路倉庫是混其他產品原料,與威麗纖無關,因為那時白色粉末特性會結塊,所以送至東阪公司先過篩後再直接混,送去昱倫公司前也要先進東阪公司過篩。一開始有白色、紅色時,伊也不太懂,伊說東阪公司回報100公斤的桶子,可是總重有212公斤,伊不知道要怎麼混,就問葉枚耕,葉枚耕說去問辛文祥,葉枚耕因為有說一比一,伊就沒有特別去問辛文祥。伊不知道辛文祥交給上訴人之威麗纖粉末是否自進口報單來的。菁茵荋公司有退回媚力纖,原料部分伊等領用11,176粒,因為是膠囊,有粉碎過篩,加上SLIM庫存。優纖與威力纖成分應該不同,伊問過李宗哲、葉枚耕,因為媚力纖裡面有百分之幾是威力纖的原料,是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3人討論過後要伊將原料領出去做優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3至70頁)。是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楊小玉,欲證明楊小玉不曾驗收入庫C、S、N、B、L成分等化合物或內部聽聞他人討論前述成分或原料,關於附表一、二(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0頁,下同)等產品原料均係辛文祥所提供,上訴人未添加任何原物料,以及上訴人向辛文祥採購美麗纖、威力纖系列產品之過程等情,亦無必要。
⒋李宗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證稱:伊研發成果都是向葉枚
耕報告,據伊了解威力纖、威力纖Plus配方事由美國WELLCARE公司辛文祥博士交給葉枚耕,葉枚耕再交給伊委託東阪公司代工。威力纖產品原料從美國進口,採購對象是辛文祥,原料進來送到帶工廠,醫藥至帶工廠要求按伊等委託代工方式執行。伊不清楚上訴人公司是否知道威力纖配方,產品標示是伊與葉枚耕討論,根據葉枚耕告知原料部分,真實成分有一些商業機密,如其中有紅麴、仙人掌成分,其他成分有一部分是推論,並非根據美國WELLCARE公司給的成分表,會寫丁香是可經由感官(嗅覺或視覺)做推論,伊沒有驗威力纖有無丁香。上訴人公司產品配方,有一部分原料伊會與研發長葉枚耕討論,葉枚耕簽核配方比例,伊等才會去生產,部分產品含有科學中藥。部分產品要銷往中國,所以版本會不同,根據通路商要求列上這些成分,如果可以取得的原料就會加,但如果廠商有一些具專利文件上的東西,他要加,伊等還是會給他加。例如梔子在台灣不能加,但中國可以,實際沒有加進去,這是為了行銷方便,這也是伊與葉枚耕討論得出的結論。威力纖PLUS有添加丁香,但伊不清楚細節,伊與葉枚耕討論根據經銷商提出之需求作調整。威力纖產品標示係伊提供給黃振康或菁茵荋公司,威力纖PLUS原料部分來自辛文祥,至於加上丁香是行銷,實際上並沒有加入。7slim是威力纖原料去調配,就是紅麴、P57,伊在原料添加可可粉、砂糖去做即溶包,標榜排油的產品中,原料除了7slim即溶包有添加抹茶成分外,其他部分都是紅麴加仙人掌皂苷,威力纖PLUS原料就是紅麴、P57,也是紅色、白色粉末,威力纖、威力纖PLUS來源均是辛文祥,伊等都沒有做任何處理。在做7slim POWDER時,辛文祥交代排油粉要過篩均勻,再與抹茶粉混合,這是在國慶路做的,目的是讓原料混合均勻。伊在葉枚耕與中國訪客談話中有聽過菁茵荋公司要向大陸國家食品藥物監管總局申請威力纖藥證,如果藥證核發下來,就是藥品,伊不清楚何以威力纖在臺灣是食品在大陸是藥品,也不知道威力纖有何成分是藥品。威力纖成效資料是伊與葉枚耕討論後擬定,針對在中國大陸通路使用的原料名稱,因為行銷考量上槐米、決明子、荷葉、萵苣對於脂肪代謝有較強功效,才做如此修改,葉枚耕知道所有產品成分,菁茵荋公司、浦森及0857的產品標示,都是伊擬成分跟葉枚耕討論完給黃振康。伊所製產品資料卡是研發紀錄,測試結果比較OK的版本,再做更多的樣品,才有可能做開發的業務。美麗纖原料是仙人掌萃取,美麗纖PLUS有加紅麴。ALL-NEW美麗纖是上訴人公司自己研發製造,三個版本的美麗纖成分不同,ALL-NEW美麗纖成分未依實際成分去寫,是葉枚耕提供給伊,主要成分菇菌高纖纖維粉原料是葉枚耕處理提供的,其他原料成分是伊擬定再跟葉枚耕討論的,葉枚耕、黃振康知道成分並非全都是實際上的成分。國慶路倉庫主要是拌7-SLIMPOWDER產品原料,以及處理過一部分威力纖過篩排油粉,是王天帝、黃信榮載走,本來應該載至東阪公司,後來接到指示不送到東阪公司,但送到哪就不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0至98頁)。是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李宗哲,欲證明李宗哲不曾驗收入庫,亦不曾聽聞其他人討論過C、S、N、B、L等成分或原料,關於附表一、二等產品原料均係辛文祥所提供,上訴人未添加任何原物料,辛文祥後期提供之威力纖原料因沾黏結塊,故由辛文祥指導李宗哲過篩後再送至代工廠,以及威力纖PLUS產品外包裝標示之原料「丁香」,是李宗哲依產品特性及氣味所推論,並向辛文祥確認後,再告知黃振康標示於威力纖PLUS產品外包裝等情,亦無必要。
⒌顏銘星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證稱:東阪公司不知道代工之
威力纖等產品含有禁藥或偽藥,並未將原料送驗,送驗是客戶的事,白色、紅色粉末,上訴人不會告知,涉及商業機密,伊等也不會問,調配配方表的比例,就是楊小玉告知的,原料都是上訴人自己派車或叫貨運送過來,伊等不會刻意去問原物料來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至41頁)。是上訴人請求詰問證人顏銘星,欲證明附表一、二等產品之原料均為辛文祥所提供,東阪公司不曾收受或與上訴人公司任何人員討論過C、S、N、B、L等化合物等情,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