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賴吉雄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 訴 人 賴游阿不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被 上訴人 賴信政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吉雄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賴游阿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係自原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訴外人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6人(下稱賴添福等6人)前共同買受上開六筆土地,每人權利均等,並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以下除有附記外,均以民國紀元)借名登記予賴埤,賴埤死亡後,由上訴人賴吉雄繼承。 伊曾訴請賴吉雄給付由648地號分割出同段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下稱上易566號),及移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下稱訴455號,與上易566號判決合稱前案判決), 均經法院認上開土地係由賴添福等6人借名登記予賴埤名下,而為伊勝訴之判決確定,依爭點效之法理及繼承關係, 640、643、644、646、647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亦係借名登記予賴吉雄。 而伊及訴外人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 謝賴錦雲已同意將繼承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給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賴吉雄為終止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另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6地號土地
)亦係分割自原壯二段144地號土地,由賴添福等6人共同買受,於昭和14年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賴南瑞,賴南瑞死亡後,由賴塗金繼承,再贈與上訴人賴游阿不,嗣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伊曾訴請賴游阿不給付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經訴4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謝賴錦雲亦同意將繼承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伊,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賴游阿不為終止系爭65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吉
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以上六筆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賴吉雄部分:系爭5筆土地與64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由訴外人賴埤於28年間購買,伊於42年間繼承,59年間因土地重劃而分割為6筆土地。由於賴埤於分家後發展較好, 曾允諾將該土地之東南側 (即648地號土地部分)捐做家族祀產之用,故交代伊該部分土地係家族公用,應將價金分配予他房, 648地號部分被徵收(即分割後之648-1、648-2地號土地)後,伊乃將徵收補償金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繼承人,惟系爭5筆土地仍屬賴埤之私人資產, 相關稅賦亦均由賴埤及伊所繳納, 上訴人復未舉證賴添福等6人有何出資之事實,自無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又上易566號判決之標的與本件不同,當事人亦非同一,且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賴水堂、賴德陽實係說謊不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賴埤及賴南瑞將名下部分土地合併捐為祀產之事實及證據並未於前案進行審理,應認本件無爭點效之拘束。再者,歷年休耕補助金申請人均為伊,並無六房輪流申請,亦無任何輪作協議書或託耕書,可證並無六房輪作之事實云云。
㈡賴游阿不部分:本件應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體委任人一同起
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另上訴人未證明土地有輪流耕種之事實,其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顯屬不實;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由全體委任人共同表達終止之意思,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終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既未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656地號土地。又系爭656地號土地係由壯二段152-8地號之部分土地重劃分割而來,非壯二段144地號土地, 此由土地對照清冊內載, 壯二段144地號(另與壯二段144-2、152-8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塊合併重劃),重劃後為系爭5筆土地及648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656地號土地即可明證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昭和14年 (即民國28)年由賴
埤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埤死亡後,於42年間由上訴人賴吉雄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59年間因農地重劃,分割出宜蘭市○○段○○○○○○○○○○○○○○○○○○○○○○○○號土地(原審卷第3至11頁)。
㈡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昭和14年由賴南瑞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南瑞死亡後,於63年間由賴塗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3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游阿不。 系爭656地號土地於98年因分割增加656-1、656-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1至43、49頁)。
㈢648地號土地嗣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謝賴錦雲訴請賴吉雄給付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 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上易56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2至27頁)。
㈣被上訴人訴請賴吉雄移轉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
1,及賴游阿不給付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 經原法院訴45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原審卷第28至38頁)。
㈤被上訴人及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謝賴錦雲同意將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賴添福等6人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賴埤、賴南瑞,被上訴人為賴添福之繼承人,自得向分別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則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20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
①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胞姐謝賴錦雲於前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賴吉雄給付648-1及648-2地號之土地徵收款。經法院認定648地號土地乃賴添福等6人所購,借名登記於賴埤名下,該土地嗣分割出648-1及648-2地號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已被徵收。賴吉雄為賴埤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權利為6分之1(惟被上訴人及謝賴錦雲僅請求7分之1),賴吉雄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謝賴錦雲7分之1之徵收款確定,有上易566號判決可稽。 其中關於648-1、648-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應給付徵收款之認定,於該案主文諭知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事實、當事人已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賴吉雄應受拘束。
②6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賴吉雄移轉登記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 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謝賴錦雲已將繼承賴添福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賴吉雄應將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有訴455號判決可考。 是以,該案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③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賴游阿不給付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經法院認定656-1、656-2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56地號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所購,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 嗣由訴外人賴塗金繼承取得,再由賴塗金贈與其配偶即本件賴游阿不,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由賴游阿不領取,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賴游阿不應給付6分之1(惟被上訴人僅請求7分之1)之徵收款確定, 有訴455號判決足據。基此,關於656-1、656-2地號土地徵收款給付之認定有既判力,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同一,該既判力範圍內,自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主張。
④綜上,前述有既判力之範圍,在前案判決效力有效存續之
際,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拘束,不容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
⒊系爭土地雖非在前開既判力範圍,揆前說明,就當事人已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基此,648、648-1、648-2、656-1、656-2地號土地,已判決確定如前, 該等土地以外之系爭656地號土地, 於事實理由有關借名登記之認定,則有爭點效適用。
⒋上訴人固提出新證據資料即上證1至5(本院卷㈠第131至139
、255頁),辯稱無爭點效適用,並謂:系爭5筆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賴埤名下壯二段144地號土地及賴南瑞名下152-8地號土地。而壯二段152-8地號土地為賴南瑞指定之祀產, 重劃後為系爭656地號土地,此由壯二段152-8地號土地謄本上載重劃公告號碼為「000429」, 與系爭656地號土地謄本上載「依照宜蘭縣政府5915宜府地劃字第000429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等語可知; 壯二段152-8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0.1038公頃,其中0.0098公頃屬於鄰路40公尺以內之「特別分配區」,得優先分配重劃後之鄰路土地,惟因面積不足無法獨立分配,依台灣省政府59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0730號令與賴吉雄協議,併入賴吉雄名下同段144-2地號面積計算, 於重劃後屬648地號土地一部分, 扣除重劃時遭徵收為農水路用地之負擔比例約一成後約26.68坪。而648地號遭徵收時共計徵收32.8坪,大於祀產面積, 故分配徵收補償金時分為7份,平均每份面積為4.68坪,與祀產面積之6分之1即4.45坪相近,由賴吉雄多分一份補償其私產遭徵收部分。如全部土地均為六房共有,補償金應分為六份,豈有任由賴吉雄多拿一份之理。故648地號部分土地為壯二段152-8地號合併而來,該部分已經徵收補償完畢, 現存648地號全部土地均為重劃前壯二段144地號而來,為賴埤之私產云云。 惟查:該等證據主要係宜蘭縣政府關於宜蘭市○○段○○○○○○號土地併入同段144地號分配、 同段144-2、152-8地號土地交換分合為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函文。查:
①648、648-1、6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徵收款部分, 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已述於前,在該確定判決效力未廢棄前,自不容上訴人再度爭執關於該等土地與本件當事人間之借名關係。至於所提證據係前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足動搖前案判決效力。何況, 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由賴埤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埤死亡後,於42年間由賴吉雄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59年間因農地重劃,分割出系爭5筆土地與64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648-1、648-2地號),如不爭執事項㈠, 其中648地號(含648-1、648-2地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認定係借名於賴埤,由賴吉雄繼承,被上訴人有6分之1權利,賴吉雄應給付徵收款及移轉所有權在案,業如前述,上訴人所舉新證據俱在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不足影響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既此部分為既判力範圍,所認定借名關係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即不容再為相左之主張及判定,而648地號與系爭5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係前述壯二段144地號土地,自係同一借名登記關係, 是系爭5筆土地乃借名及繼承關係而登記予賴吉雄名下,即可認定。矧依「宜蘭縣○○○○○○區○地0000000地○○○○○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合併同段144-2及152-8地號重劃而新分配為648地號及系爭5筆土地, 惟壯二段144地號原面積為5,298㎡,雖合併同段144-2地號之213㎡及152-8地號之98㎡, 所新分配之前開648地號及系爭5筆土地之總面積僅為4,759㎡(923㎡+710㎡+710㎡+710㎡+426㎡+1280㎡),比壯二段144地號面積小, 顯不因同段144-2及152-8地號部分土地之併入重劃而加多分配, 則上訴人稱648地號源自壯二段144-2及152-8地號重劃而來, 與壯二段144地號無關,自無借名適用云云,不足為採。 再者,648地號重劃後之面積有923㎡, 亦遠大於壯二段144-2及152-8地號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213㎡及98㎡),則上訴人指稱該648地號土地源自該144-2及152-8地號土地, 648地號土地為賴吉雄私產,並非借名登記財產云云,不足憑採,且與前開既判力相違,亦有未洽。 上訴人執648地號重劃之上開對照清冊及宜蘭縣政府回函(如上證1、5函文,本院卷㈠第13
1、255頁),據為新證據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洵有未合,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②656-1、656-2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業已認定係賴添福等
6人所購,借名登記予賴南瑞,由賴塗金繼承, 嗣贈與賴游阿不,賴游阿不應給付徵收款確定在案,前已述及,賴游阿不固以前開證據,主張系爭656地號土地係由壯二段144-2、152-8地號土地交換分合而來, 係賴南瑞私產,非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惟656-1、656-2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確定,此又提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之證據,謂無借名登記關係,揆前說明,應受該既判力拘束。前案判決未經廢棄變更前,不應再為不同之主張。而656-1、656-2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56地號土地,656與656-1、656-2地號土地均為同一借名關係,為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34頁背面),656-1、656-2地號土地部分既判力猶在, 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借名關係認定即有爭點效適用,原同一筆地(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之同一借名關係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即應等價適用,不應為歧異判定。賴游阿不所辯,亦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賴吉雄請求給付648-1、648-2地號
土地之徵收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僅14萬1,700元之事件,本應屬簡易事件, 與本件請求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事件之利益相差甚鉅, 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所稱爭點效適用要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不符云云。惟648、648-1、648-2地號土地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並非爭點效,同前所述,在前案判決未經廢棄變更前,自應受該等既判力之拘束。 而該等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均自壯二段144地號土地分出, 基於相同既判力基礎事實之認定,系爭5筆土地自亦同一借名關係,上訴人同受拘束。 所辯洵非可取。又稱系爭5筆土地並無六房輪流耕作情事, 前案判決之證人賴水堂、賴德陽之證言不實,且與其他土地有利害關係,即前案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易566號判決未敘明壯二段14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且648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另壯二段144地號土地為賴埤之私產,非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 該判決有所違誤,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均屬對前案判決不服之指摘,無損既判力之存在,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火琳(本院卷㈠第397頁)、 賴志明(本院卷㈠第251頁)以證實系爭5筆土地為賴吉雄私產,且無六房輪耕情事云云,認已無必要,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各該借名關係,請求各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由全體共有人為起
訴,被上訴人一人起訴並終止借名契約,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各自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主張,並非以公同共有關係起訴,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非終止賴添福等6人之全部借名關係, 自無需全體應訴或終止,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賴吉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 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