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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訴人 洪裕富

洪東榮洪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郭

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5-151頁),應予准許。

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見原審卷㈠第89頁土地謄本)。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見原審卷㈢第98頁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土地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筆錄),先予說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伊所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可知兩造對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伊公同共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廳○○郡○○庄○○○段○○○小段148-1番地及台北廳○○○堡○○○庄○○○段○○○小段114、114-1、154、154-1(共2筆,地政機關將2筆土地號誤編為相同地號)番地(以下合稱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風爐(歿)、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前述土地分別於附表第㈡欄所列時間逐一流失。後因前開土地陸續浮現,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號詳如附表),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是,謝風爐於8年(即日本大正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相繼過世,經指定或選定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意指戶主繼承)」,洪連阿廟因而繼承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嗣洪連阿廟於69年4月7日死亡,伊為洪連阿廟繼承人,當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爰依所有權法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767條、821條、828條,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洪連阿廟不符合謝風爐家族之法定繼承人或戶主繼承要件,以致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以前開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洪連阿廟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者,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依法不得為私人所有。再其次,土地浮覆後,原權利人並非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故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至遲在94年3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何況,伊以所有意思,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並已完成所有權登記,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7、213、367頁)㈠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本係謝風爐、陳番王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2。上開土地分別於附表第㈡欄所示時間流失。

㈡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浮現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

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見原審卷㈠第222頁)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

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於91年9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號「臺北市士林區○○○○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分別編定如附表第㈠欄所載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91-205頁)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5所示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同年月29日將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㈠86-92頁土地謄本)㈤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是堤防用地,仍然位於水道內(見本院卷㈠第367頁)。

㈥關係人與繼承情形如下:(參見原審卷㈠60頁繼承系統表、

卷㈡第2-41頁即卷㈠第61-77頁戶籍謄本)⑴謝風爐於民國前17年(即日本明治28年)年0月00日出生

,其母為李陳氏寶。民國前16年(即日本明治29年)11月18日,謝風爐與李陳氏寶分別以養子緣組、婚姻原因入籍李金輝戶內。謝風爐為李金輝之螟蛉子(指異姓養子)。

(見原審卷㈡第2頁戶籍謄本)⑵李金輝(謝風爐異姓養父)及李陳氏寶(謝風爐之母)並無其他子女。

⑶謝風爐於民國8年(即日本大正8年)10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2頁戶籍謄本)。繼承人為李金輝、李陳氏寶。

⑷李金輝於民國13年(即日本大正13年)9月11日死亡,由

李陳氏寶繼為戶主。(見原審卷㈡第2頁戶籍謄本)⑸李陳氏寶於民國20年(即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

(見原審卷㈡第5、12頁戶籍謄本)⑹洪連阿廟(原名連氏阿廟)於民國前8年(即日本明治37

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前5年(即日本明治40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李金輝戶內,登記為李金輝之「媳婦仔」。(見原審卷㈡第3頁戶籍謄本)洪連阿廟嗣與訴外人洪欽鐘結婚。洪欽鐘、洪連阿廟先後於64年5月1日、69年4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7頁戶籍謄本、卷㈠第

72、73頁戶籍謄本)⑺被上訴人為洪連阿廟現存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60頁繼

承系統表、75-77頁戶籍謄本)

六、本院之判斷:㈠洪連阿廟是否繼承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洪連阿廟(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戶主於日據時期死亡者,應適用家產繼承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系爭日據時期土地係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均

為1/2;謝風爐於民國8年(即日本大正8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遺私產由養父李金輝、生母李陳氏寶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故謝風爐所遺留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李金輝與李陳氏寶共同繼承。⑵李金輝於民國13年(即日本大正13年)9 月11日死亡,

改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見不爭執事項㈥)。故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均為歸屬於李陳氏寶所有之家產。

⑶戶主李陳氏寶於民國20年(即日本昭和6 年)11月25日

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㈥)。由於李陳氏寶之子謝風爐早已過世,依上開規定,僅繼承李陳氏寶戶主權之人,方可繼承取得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 。

⒊又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

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再者,「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戶主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時,若是戶主以生前行為或遺囑指定戶主繼承人,或是戶主親屬另行選定戶主繼承人;於完成戶主繼承人登記後,可繼承戶主家產。查:

⑴按「為直系卑屬之女子及寡妻,因戶主死亡而欲繼承戶

主權及財產權者,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即令戶口簿上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戶主繼承人之指定,係指定人之單獨行為。故無需被指定人之承諾,得依生前行為或遺囑為之。其依生前行為為之者,條理上應依當時所實施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2條申報後發生效力。其以遺囑為之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相當期間內,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所定為指定之申報。」、「繼承人之選定,應經主要親族之協議為之」、「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只須依戶口規則所定,呈報其選定事由即可,戶口官廳應受理之」、「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參見法務務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449、454、458、459、463頁即本院卷㈠281-286頁〕,亦即戶主繼承人係經指定或選定而產生,即使戶籍登載為戶主繼承人者,仍應提出被指定或選定之相關資料加以證明,尚不得僅因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相續」,即可推論其發生戶主繼承人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主張李陳氏寶過世後,洪連阿廟繼承李陳氏寶

之戶主身分,遂繼承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①關於洪連阿廟繼承李陳氏寶之戶主身分,係法定之繼

承人?指定繼承人?或選定繼承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陳明:「戶籍登記為『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人),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是指定還是選定,請法院斟酌」等語,並同意本件爭點限於洪連阿廟係指定之繼承人?或選定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是洪連阿廟於日本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李金輝戶內,並登記為李金輝「媳婦仔」(見原審卷㈡第3頁戶籍謄本),與李金輝、李陳氏寶僅發生姻親關係,無從以養女(童養媳)身分輾轉繼承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等家產。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洪連阿廟非李陳氏寶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等情,故本院毋庸再予論述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之法定推定繼承人一節。〔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138頁即本院卷㈡第132-134頁,以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與10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有關光復前臺灣習慣,童養媳與養家僅為姻親關係。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與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固然認定,童養媳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云云。但此見解尚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多數見解有違,且該案例事實為童養媳與養家未婚夫成婚,或是童養媳另經登記為養女(見本院卷㈡第139、143頁判決書);顯與一般童養媳情節有別,不宜遽然推論童養媳具有養女身分,附此說明〕②李陳氏寶原係設於臺北州○○郡○○庄○○○字○○

○39番地之戶主(繼承原戶主李金輝而來),於日本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1月25日死亡後,戶籍資料登載洪連阿廟於日本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1月25日「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雖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6、12頁,當時洪連阿廟姓名為連氏阿廟)。然依上開說明,即使有該戶籍登記,被上訴人仍應提出洪連阿廟係經指定或選定之相關資料,始能證明洪連阿廟合法之繼承資格,惟該洪連阿廟「戶主相續」之記載,究係指定之繼承人或選定之繼承人?經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猶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24頁),遑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洪連阿廟係經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故本院尚難僅憑前開戶籍謄本簡略記載,即認定洪連阿廟確係李陳氏寶合法之戶主繼承人。

③尤有甚者,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生前之日本昭和6年

(即民國20年)8月26日,即自臺北州○○郡○○庄○○○字○○○39番地李陳氏寶之媳婦仔,以「婚姻入戶」為由,遷入設於○○洲○○郡○○街○○字○○○975番地戶主洪欽鐘戶內,稱謂為「妻」(見原審卷㈡第7頁戶籍謄本),足認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1月25日死亡時,洪連阿廟已非李陳氏寶戶內之成員,如再指定洪連阿廟為戶主,因洪連阿廟係洪欽鐘戶內之成員,則李陳氏寶之本戶將因併戶結果而予除戶,此由洪連阿廟於日本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1月25日繼承李陳氏寶之戶主後,於日本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31日即因與洪欽鐘婚姻除戶(見原審卷㈡第12頁戶籍謄本),即可得知。

衡情,如無特殊情況,李陳氏寶生前應無指定或以遺囑指定已為洪欽鐘戶內成員之洪連阿廟為戶主,而致其本戶最終歸於除戶之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李陳氏寶確有指定洪連阿廟繼承本戶戶主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陳,自難採信。

④洪連阿廟於日本昭和6年(即民國20年)8月26日,以

「婚姻入戶」為由遷入洪欽鐘戶內,於李陳氏寶在民國20年(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過世後之民國21年(日本昭和7年)2月19日雖辦理「(姻姻)取下…削除」之登記,將其與洪欽鐘婚姻關係進行刪除(見見原審卷㈡第7頁戶籍謄本)。惟數個月後,又於同年11月21日再度以「婚姻入戶」為由,遷入洪欽鐘戶內,稱謂仍為「妻」(見同頁戶籍謄本),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洪連阿廟仍登記為洪欽鐘戶內之妻,或刪除其為洪欽鐘戶內之妻後,李陳氏寶之親屬曾協議選定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之戶主繼承人。故被上訴人聲稱洪連阿廟業經合法被選定為李陳氏寶之「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人)一節,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以謝風爐繼承人身分,已另行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第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資料、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5-399。卷㈡第89-99頁)。由於前開土地從未登記為國有,不論前述繼承登記是否正確,核與上訴人權益無涉,上訴人無從表達異議,且本院獨立審判,上開地政相關單位所為所有權登記之認定,本院亦不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憑此推論洪連阿廟係謝風爐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頁),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證明洪連阿廟係李陳氏寶之戶主繼承人

,是以其主張李陳氏寶所遺留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已由洪連阿廟繼承,自無可信。

㈡被上訴人係洪連阿廟繼承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㈥),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陳氏寶所遺留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1/2 ,已由洪連阿廟繼承,則其主張已再輾轉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洵無可採,是有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為原權利人所有?位於水道土地可否登記為私有?以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情,本院毋庸再予論述,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767條、821條、828條,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沿革(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背面至203頁,即卷㈠

第56-59頁○○○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編號│ ㈠ 目前地號 │ ㈡ 日據時期流失前地號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廳○○郡○○庄○○○段○○○小段││ │ │148-1番地(21年3月27日流失)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廳○○○堡○○○庄○○○段○○○││ │ │小段154番地(9年2月3日流失)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廳○○○堡○○○庄○○○段○○○││ │ │小段154-1番地(5年3月15日流失)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廳○○○堡○○○庄○○○段○○○││ │ │小段154-1番地(8年4月8日流失)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由編號4台北廳○○○堡○○○庄○○ ││ │ │ ○段○○○小段154-1番地所分割) ││ │ │(8年4月8日流失)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廳○○○堡○○○庄○○○段○○○││ │ │小段114-1番地(9年2月3日流失)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廳○○○堡○○○庄○○○段○○○││ │ │小段114番地(21年3月27日流失)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