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亦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所明定。復清算中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經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
解散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李陳秀嬌、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下稱李陳秀嬌等4人)為清算人,李陳秀嬌、李正義亦為上訴人原先之董事,目前上訴人尚未清算完成,然李陳秀嬌等4 人已全數辭任清算人;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解散前最後一任董事,任期為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屆期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上訴人改選董事等情,有上訴人
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216 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後既未改選新董事或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仍為上訴人之董事並具法定清算人身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身為其董事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他人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並無不能行使監察人職權之事由,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頁),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縱原法院曾為選任,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102 年7 月修訂十版第
216 頁至第217 頁)。㈡上訴人係以李正義為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
訴及理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並非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復未提出股東會業已選任李正義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李正義係踐行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程序後,依同條第2 項前段起訴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2頁),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
278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