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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游旺欉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陳敬穆律師高大凱律師被 上訴人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浴沂

李清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有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被上訴人由監察人黃浴沂、李清林(見上開基本資料查詢)為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見原審卷第3-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1頁),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萬7千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卷三第3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請求7萬7千元本息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設立,由伊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因資金不足,由伊依序於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36、37、40、42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2、36、37、40、42所示金額(共計362萬5千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又被上訴人欲興建納骨塔工程,因資金尚未完全到位,伊乃於92年6月11日自伊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95萬元, 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作為支付與訴外人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峰公司)之納骨塔工程費用之用,經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517萬2845元,第二期款481萬7450元,共計999萬295元。另伊於92、93年間,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35、38、39、41、43-46所示之款項(共計235萬4305元)與訴外人李水杞等人。又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伊交通費3萬元,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92年6月至93年12月之交通費共計57萬元 【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伊將前開362萬5千元、9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235萬4305元,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存入、墊付前開款項,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另被上訴人未給付伊92年6月至93年12月之交通費57萬元, 及因伊將前開362萬5千元、9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235萬4305元等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見原審卷第3-5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2萬2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萬7千元,及自107年7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642萬2305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千元,及自107年7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4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兼執行董事,期間伊之款項支出均由上訴人為之,並由上訴人持有伊之收支傳票、憑證及帳冊等文件,其餘股東均未曾閱覽前開期間之收支傳票、憑證及帳冊,而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及執行董事之期間,伊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4月18日至92年6月16日之期間曾有8筆轉帳或現金支出,金額共計1384萬6971元,流向均不明。 嗣訴外人簡連發於95年1月1日擔任伊之執行董事,惟仍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兩造於95年1月1日就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款項進行結算,合計361萬3千元,伊業已清償上訴人380萬4436元,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上列計之「股東墊款」,有部分並非為伊支出,且該傳票及上訴人提出之帳冊、收支憑證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任何人確認,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不能作為上訴人為伊代墊款項之證明。 又上訴人所主張92年6月至93年12月間之交通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已逾時效消滅, 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前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設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是否以其所有之資金存入362萬5千元、 99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及為被上訴人墊付235萬4305元與李水杞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因資金不足,由伊依序

於92年4月8日、5月21日、93年11月1日、11月5日、12月6日、12月30日各存入2千元、1萬元、180萬元、18萬7千元、10萬元、152萬元6千元(共計362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即附表一編號

1、2、36、37、40、42)等情,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為憑。查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固記載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4月8日以「現金開戶」名義存入2千元,於92年5月21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1萬元(見原審卷第226頁),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1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180萬元, 於93年11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8萬7千元,於93年12月6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10萬元,於93年12月30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152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220、221頁), 惟未載明係以何人名義存入前開2千元、1萬元、180萬元、10萬元、152萬6千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存款憑據等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前開2千元、1萬元、180萬元、10萬元、 152萬6千元確係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另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載18萬7千元係由訴外人泉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泉家公司)匯入, 亦無從認該18萬元7千元係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資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又前揭分類帳固記載前開2千元、1萬元、180萬元、18萬7千元、10萬元、 152萬元6千元之科目為「股東墊款」(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39頁),惟參諸前開分類帳未經任何人用印、簽認,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查核本件帳目之陳惠卿會計師證稱:附表一編號1、2、36、37、40、42所示之款項,都是上訴人主張是他存入的,但沒有辦法核對到上訴人個人的存摺轉出資料,原審卷第12-77頁的轉帳傳票、 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資料都是由上訴人個人提供或他製作, 供伊查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2頁),則前開分類帳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以自有資金存入362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興建納骨塔工程,因資金尚未完全

到位, 伊乃於92年6月11日自伊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95萬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 作為支付與訴外人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峰公司)之納骨塔工程費用之用,該公司第一期向被上訴人請領517萬2845元,第二期請領481萬7450元,共計999萬295元等情,並提出存摺、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慶峰公司請款單、工程估驗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4、17、108頁、本院卷二第15-66頁)。查前開存摺記載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於 92年6月11日提領現金99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則記載被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995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 自其前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95萬元,於同日將該9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抗辯:前開995萬元非上訴人自有之資金等語。查上訴人前開帳戶於92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僅有7395元, 其後於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自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各匯款1千萬元至上訴人前揭帳戶等情, 有存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簡連發於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自其在員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千萬元,有取款憑條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參諸前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內容,簡連發係於92年5月30日10點6分自其員山鄉農會帳戶提領1千萬元, 同日10點10分 上訴人前開員山鄉農會帳戶匯款存入現金1千萬元,另簡連發於92年6月5日10點28分自其員山鄉農會帳戶提領1千萬元, 同日10點29分上訴人前開員山鄉農會帳戶匯款存入現金1千萬元, 參諸簡連發領款時間與前開匯款時間僅相隔4分鐘、1分鐘,均係於員山鄉農會進行提款、匯款之動作,且金額相同, 堪認9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自員山鄉農會各匯款之1千萬元, 應係簡連發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與上訴人,簡連發既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交付與上訴人之前開2千萬元自可能係供被上訴人營運上使用 ,則上訴人將該2千萬元其中之995萬元提領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難認係以自有資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支付納骨塔工程費用。則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自92、93年間,陸續以交付現金與他人之方

式,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35、38、39、41、43-46所示之款項與李水杞等人等情, 並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內部請款憑證、收據、應納稅款繳款書、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估價單、工作單等件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李水杞出具之收據記載其收受上訴人支付之耕作補助金8萬元, 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墊款-游旺欉:80000」,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李水杞(蓮霧果樹及耕作補助金:80000」(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編號5部分, 訴外人潘培鑫代書出具之明細表記載支出代辦費4萬955元,並有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應納稅款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編號6部分, 92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及內部請款憑證記載:「帳務處理費3000元」、「股東墊款-游旺欉300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 編號7部分,92年10月28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及明細表記載: 「第二次增資費用20030元」、「股東墊款-游旺欉2003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編號8部分,92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及內部請款憑證記載:「帳務處理費3000元」、「股東墊款-游旺欉30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編號9部分,92年11月7日轉帳傳票記載:「廖天生建照費00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建築師設計費0000000元」, 廖天生建築師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度支付廖天生建築師132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125頁);編號10部分,92年12月1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 「打字影印印章郵資825元、地政規費1925元」、「股東墊款-游旺欉2750元」, 並有宜蘭縣政府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31頁反面);編號11部分,93年2月20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均記載國有財產用地租金61284元, 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編號12部分, 93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水泥包等-吉品建材76900元」、 「股東游旺欉墊款769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編號13部分,93年2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記帳費4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000元」,並有威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正面); 編號14部分,93年3月4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張銘堂地磚安裝費230000元」,及張銘堂於同日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 編號15部分,93年3月4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磁磚-長鴻24335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243350元」, 及發票人為泉家公司、面額24萬3350元支票、長鴻建材行出具之金額34萬3350元統一發票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編號16部分,93年3月4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孝恩地價稅1859元」、「股東游旺欉墊款1859元」 (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編號17部分,93年3月4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 「孝恩大樓雜物清除21500元、貨櫃遷移2000元、電費9500元、增資代辦費及規費21030元」、 「股東游旺欉墊款5403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編號18部分,93年3月6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水泥包-吉品建材行27982元」、「股東游旺欉墊款27982元」(見原審卷第140頁正面); 編號19部分,93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水泥包等-吉品建材行13797元」、「股東游旺欉墊款13797元」(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編號20部分,93年3月28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水泥包等-吉品建材行11151元」、「股東游旺欉墊款11151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編號21部分,93年4月19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運費-黃議員弟85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85000元」,並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編號22部分, 93年4月19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手續費-國有財產局34800元」、 「股東游旺欉墊款34800元」,並有潘培鑫代書出具之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43頁);編號23部分, 93年4月20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張銘堂-地磚施工、陽台部分50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50000元」,並有張銘堂出具之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 編號24部分,93年4月27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農地變更審查費2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2000元」,並有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編號25部分,93年4月28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 「建築物裝潢-挖土機150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150000元」,並有收據、工作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50頁);編號26部分,9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

「記帳費4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000元」,及威信會計事務所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編號27部分,93年5月10日轉帳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張銘堂-廁所地磚施工184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18400元」,及張銘堂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 編號28部分,93年6月18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 「電費2911元」、「股東游旺欉墊款2911元」,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 編號29部分,93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記帳費4000元」、 「股東游旺欉墊款4000元」,及威信會計事務所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30部分,93年7月16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市內電話裝機費88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8800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編號31部分,93年8月15日轉帳傳票、 內部請款憑證記載:「電費6513元」、「股東游旺欉墊款6513元」(見原審卷第159頁正面); 編號32部分, 93年8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記帳費4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000元」,及威信會計事務所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編號33部分,93年9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 「電費-大湖小段98地號3357元」、「股東游旺欉墊款3357元」, 及臺電公司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60頁); 編號34部分,93年10月1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電費16183元」、「股東游旺欉墊款16183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編號35部分,93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記帳費4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000元」,及威信會計事務所請款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編號38部分,93年11月21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

「鍍金字由游旺欉支付李清林-未取具憑證50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5000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編號39部分,93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保存登記費46436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6436元」(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 編號41部分,93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電費54425元」、「股東游旺欉墊款54425元」(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編號43部分,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記帳費4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000元」, 及威信會計事務所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編號44部分,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92年-93年租金42000元」、「股東游旺欉墊款42000元」(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編號45部分,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記載:「93年1-9月電話費6592元」、「股東游旺欉墊款6592元」(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 編號46部分,92年11月7日轉帳傳票記載:「股東游旺欉墊款7500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 惟前開除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內部請款憑證以外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李水杞、潘培鑫、廖天生、宜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吉品建材行、威信會計事務所、張銘堂、長鴻建材行、台電公司、中華電信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無從憑此認定前開款項之資金係上訴人個人所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黃浴沂於 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設立時, 股東有5人即伊、上訴人、李清林、 簡連發及另1位已經退股的林李榮華,上訴人是董事長,出資時上訴人說要出多少,大家就出多少,帳目也都是上訴人在掌管,公司大小章都由上訴人保管,一直到94、95年左右才換簡連發擔任執行董事,最早都是信任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的款項請領支出程序,95年之前是以上訴人個人蓋章出入,之後需要伊、上訴人及簡連發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證人張美華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被上訴人款項支付之審核流程,乃憑證、取款條都要董事長(即上訴人)蓋章,因為董事長兼執行董事,一直至94年12月31日,後來95年1月1日由簡連發擔任執行董事,上訴人還是董事長,因大小章都是上訴人保管,所以還是要上訴人蓋章,94年開始有傳票,還要有憑證給他看,他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 簡連發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之所有工程都是上訴人處理,他也支薪1個月3萬元,一開始只要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就可以提領款項,後來股東怕有弊端,才改成要伊、黃浴沂及上訴人3個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上訴人則自陳:被上訴人公司剛成立時係由伊一個人在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足徵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之前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執行董事,單獨掌管被上訴人之事務,並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僅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即可動用被上訴人之款項,則縱使前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與前開交易相對人,惟該款項之交付既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有關,上訴人復持有其與被上訴人之印章,可自行動支被上訴人之款項,自可能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支付前開款項,難以憑此即認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前開款項。再者,觀諸前開內部請款憑證上均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欄位均為空白,未經權責單位人員用印、簽名,顯未經權責單位人員審核,佐以證人陳惠卿會計師證稱:傳票的製作要有承認傳票製作的人以及核准的人的章,上訴人主張他墊款給被上訴人的事情,是由上訴人提供以前沒有在被上訴人帳目上出現的一些他幫被上訴人付錢的憑證,如果上訴人沒有提供交易相對人出具的憑證,就用上訴人提供的公司請款單來作查核, 原審卷第12-77頁的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資料都是由上訴人個人提供或他製作,伊只查核轉帳傳票與上訴人提出的憑證、收據是否相吻合,查核報告內所謂的股東墊款,是根據轉帳傳票上的股東往來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1頁), 可知證人陳惠卿會計師僅負責查核前開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憑證是否與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內部請款憑證等文件之內容相符,則轉帳傳票上雖有「股東游旺欉墊款」之記載,現金支出傳票雖有支出款項之項目、金額之內容,內部請款憑證則有上訴人請領款項之記載,惟前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內部請款憑證等文件既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⒈泉家公司主管簡美玲,以證明上訴人曾委託泉家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電費、電話費,再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泉家公司;⒉張銘堂,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4、23、27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與張銘堂;⒊潘培鑫,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5、10、11、22、24、39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支出;⒋廖天生, 以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與廖天生;⒌威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重政,以證明附表一編號6、7、8、13、17(其中之2萬1030元)、26、

29、32、35、43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與威信會計事務所;⒍吉品建材行負責人林福進,以證明附表一編號

12、18、19、20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給付與吉品建材行;⒎長鴻建材行負責人吳占元,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給付與長鴻建材行;⒏張世明,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給付與世明重機部。惟上訴人陳稱:前開款項是用伊自己的錢先墊付給對方,伊有跟對方說這些是伊用自己的錢先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可知前揭證人係經由上訴人告知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前開證人既均僅係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行為之相對人,衡情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所交付資金之來源為何,是縱使通知前開證人到庭做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伊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等情屬實。又上訴人雖聲請:⒈向台電公司函詢附表一編號17(其中9500元)、28、31、33、34、41所示電費之繳費通知單內容及寄送地址,以證明前開電費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⒉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附表一編號16即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於93年間之地價稅稅單內容,以證明該筆地價稅係由上訴人代繳;⒊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查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政規費1925元,係因何申請事件所生,該申請事件之內容為何,及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登記保存費4萬6434元, 由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就納骨塔進行保存登記之內容,及支出費用之內容;⒋向宜蘭縣政府查詢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農地變更審查費2千元,係因何申請事件所生,及該申請事件之內容為何,惟前開電費之繳費通知單內容及寄送地址為何,附表一編號16之地價稅是否由上訴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政規費1925元係因何申請事件所生,該申請事件之內容為何,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登記保存費4萬6434元之支出內容為何,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農地變更審查費2千元, 係因何申請事件所生,及該申請事件之內容為何,均與上訴人是否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前開款項無直接關連,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之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執行董事,單獨掌管被上訴人之事務,並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僅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即可動用被上訴人之款項,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證明,且前開款項之支出日期為92年6月至93年12月, 上訴人卻遲至105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見原審卷第1頁之起訴狀上收狀戳),亦與常情有悖,則其前開主張,即難以採信。

㈤依上所陳,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以其所有之資金存入362

萬5千元、99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及為被上訴人墊付235萬4305元與李水杞等人,則其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57萬元: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2-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每

月可領取交通費3萬元, 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伊如本判決附表

一、㈡所示之交通費共計57萬元, 伊得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 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並提出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69頁反面),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每月可領取交通費3萬元, 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轉帳傳票、內部請款憑證,均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無從證明伊未支付前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查本件縱使被上訴人確積欠前開交通費未支付與上訴人,惟前開交通費既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 乃92年6月至93年12月之交通費,惟其遲至105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且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交通費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2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萬7千元,及自107年7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