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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葉文智

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文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陳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雄生前向上訴人葉文智、陳素貞(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960萬元、350萬元。陳文雄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由配偶陳李蕙菁於104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李蕙菁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7號支付命令,命陳李蕙菁應給付陳素貞350萬元本息,另以105年1月2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支付命令,命陳李蕙菁應給付葉文智960萬元本息確定。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李蕙菁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5582號、第25583號),併入被上訴人對陳李蕙菁聲請強制執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原定105年6月3日實行分配,因土地增值稅更正而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10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房地乃陳文雄之遺產,伊為陳文雄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有優先受償權,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僅得就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所餘金額受償。伊雖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即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更正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執行費」28,000元、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350萬元、次序10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執行費」76,800元、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960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其中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債權種類「執行費」124,042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均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債權之間並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為陳李蕙菁因繼承所得財產而有差異,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尚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所指優先受償權,係指擔保物權等法有明定者。伊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李蕙菁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均未於拍定前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團體分配主義比例分配予伊及另一債權人葉素雲,而將上訴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做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執行費」28,000元、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本金350萬元、次序10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執行費」76,800元、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本金960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㈠系爭房地原為陳李蕙菁之配偶陳文雄所有,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陳李蕙菁於104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於104年7月30日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執勇字第1240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李蕙菁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14,468,888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分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陳李蕙菁【即陳文雄之繼承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582號、第25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嗣因土地增值稅更正而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改定10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上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

㈣陳素貞、葉文智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2日聲明異議,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李蕙菁之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有優先受償權,於系爭分配表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列入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之債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是否有優先受償權?㈡如是,上訴人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時點之限制?㈢上訴人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債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有優先受償權: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1項、第1160條、第1162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足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而得用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普通債權人,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陳李蕙菁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陳李蕙菁向原審法院所陳報遺產清冊,亦列明上訴人本件債權,有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699號卷附陳報狀及遺產清冊可稽,堪認上訴人為繼承人陳李蕙菁已知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陳李蕙菁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系爭房地雖因繼承分割而登記為陳李蕙菁所有,實質上乃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之優先償還陳文雄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陳李蕙菁之債務。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為陳李蕙菁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受償,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伊均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彼此間並無優先順序,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時點之限制: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執行法院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雖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時間,仍應依其優先之次序,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倘係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或僅有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只能就第1項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依前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應優先以之償還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繼承人繼承遺產執行所得金額,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受清償。惟此優先權係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言,並非存在於該特定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後,其優先受償權並不因而消滅,且此優先受償權欠缺公示性,倘任其得不受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之限制,顯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故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認僅具有一般優先受償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⒉經查,上訴人之債權僅有一般優先受償權,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拍賣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就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而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拍定,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房地拍賣之日1日前參與分配,已逾參與分配基準時點,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逾時聲明參與分配,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已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就前群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從而,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次序列為「次普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其債權次序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執行費」28,000元、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本金350萬元、次序10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執行費」76,800元、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本金960萬元,「次普通」更正為「優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