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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原本之同時,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新臺幣參仟萬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258、10259、10260、10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2、3、4樓房屋)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有寬所有。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與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130-2地號等5筆土地,並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交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及開辦費。美東公司遂於100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美東公司,其中3,000萬元係美東公司作為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保證金而交付面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提示兌領。瑞富公司則於100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130-2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就系爭127地號土地,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後於100年11月24日再訂立增補協議,約定由瑞富公司支付上訴人系爭130-2、127地號土地保證金合計3,000萬元,李有寬乃於100年11月15日將所有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並約定倘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自簽約日起3年內無法執行,或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系爭抵押權則應予塗銷。惟上開合建案並未順利進行,美東公司亦發生跳票,被上訴人為確保交付美東公司之借款3,000萬元可安然取回,適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到期後,於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交還上訴人所簽收之3,000萬元收據時,上訴人應將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被上訴人受領。而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於103年11月14日到期後仍未能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原本之同時,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之原因,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與瑞富公司協商將3,000萬元直接歸還被上訴人,並約定倘協商成立,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作為報酬,倘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則須將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具有依存關係,為聯立契約。嗣瑞富公司以被上訴人係借款予美東公司為由,拒絕返還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已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221萬1,306元。則系爭承諾書既已因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義務而失效,系爭同意書亦應同其命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向伊請求給付3,00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該3,000萬元依約亦應提存於法院,並無直接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3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為上訴人之配偶李有寬所有。

㈡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

共同開發系爭130-2地號及同段133、134、135、136地號等5筆土地。

㈢瑞富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130-2地號土地,

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就系爭127地號土地,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嗣於100年11月24日再訂立增補協議,約定由瑞富公司支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合計3,000萬元,李有寬則於100年11月15日將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並約定倘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自簽約日起,3年內無法執行,或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㈣美東公司於100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予美東公司,其中3,00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面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100年11月1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臺灣銀行支票)予美東公司,美東公司則交由瑞富公司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以作為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保證金。

㈤兩造於102年7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前曾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

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受理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受理後,因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221萬1,306元,而執行完畢。

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承諾書為聯立契約,系爭承諾書既因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義務而失效,系爭同意書亦應同其命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3,0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第貳條

約定:「乙方(指美東公司)須負責籌措交付予上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以及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合建案件之內容等義務。甲方(指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見原審卷第100頁)。故美東公司為籌措地主合建保證金等資金,乃於100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而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04-106頁),其中3,000萬元由被上訴人逕行開立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美東公司則提供系爭130-2地號及第12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另瑞富公司則於100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130-2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就系爭127地號土地,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後於100年11月24日再訂立增補協議,其中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瑞富公司應支付合建保證金3,000萬元予上訴人,而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3款(見原審卷第58頁)、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4、5款(見原審卷第86頁)及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見原審卷第96-98頁),約定上訴人應就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為擔保,如自簽約日起,3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合建保證金予瑞富公司,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美東公司(見原審卷第110頁),李有寬則於100年11月15日將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2-124頁)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予美東公司,其中3,000萬元既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予美東公司,由美東公司轉交瑞富公司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以作為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地主合建保證金,李有寬方依瑞富公司之指示,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都更合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14頁),及上訴人與瑞富公司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約定:「土地設定金額並非實收保證金之金額,返還時以實收保證金之金額無息返還並塗銷抵押權,同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非甲方(指上訴人)違反合約,乙方(指瑞富公司)不得對甲方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指定抵押權人王丕鎮先生(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雖為被上訴人,但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係上訴人與瑞富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瑞富公司交付上訴人都更合建保證金,上訴人則需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為擔保。是被上訴人係借款予美東公司,並非借款予上訴人或瑞富公司,而瑞富公司係因與上訴人合建而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3,000萬元,依約瑞富公司始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3,000萬元之人,上訴人並無返還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於100年11月14

日簽訂後,因3年內合建契約無法簽訂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而無法執行,適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兩造乃於102年7月4日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取回借予美東公司之3,000萬元借款,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為彼此效力不相影響之兩份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承諾書為聯立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借款予美東公司,美東公司將借款其中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瑞富公司,瑞富公司則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作為地主合建保證金,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予上訴人或瑞富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係基於與瑞富公司間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而受領該3,000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瑞富公司始有契約上之權利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3,000萬元,上訴人原無返還3,0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如欲取回3,000萬元之借款,應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向美東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000萬元之權利。另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即上訴人)承諾於民國102年7月4日收取王丕鎮先生(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時,本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同意書(如附件)上載明同意履行之事項,該事項全部順利完成之後,王丕鎮同意另行支付本人尾款壹佰萬元,但如未完成該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事項時,本人願將此貳佰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返還王丕鎮,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並經兩造於立書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42頁)。而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同意本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到期時,於王丕鎮先生同意塗銷設定於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2樓3樓4樓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抵押權並願交還本人所簽收之新台幣3000萬元收據時,本人願將100年11月14日所收受之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王丕鎮先生受領」,並經上訴人於立同意書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44頁)。是如被上訴人僅需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交還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願將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被上訴人受領,何需約定除免返還200萬元借款外,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依證人即草擬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之廖克明律師於原審證

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書的內容是我按照兩造確認無誤後之意思所草擬,因為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至300萬元,請我向被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2日美東公司跳票,我和被上訴人就至瑞富公司數次,希望瑞富公司能協助被上訴人取回3,000萬元,瑞富公司之謝明昌、楊曦涵口頭上雖有答應,但事實上都不願意配合,我才透過侯海熊律師找到上訴人;102年7月4日我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所委任之某家律師事務所討論如何向美東公司討回借款,經我向被上訴人表示,既然3,000萬元的事情需要上訴人幫忙向謝明昌、楊曦涵溝通取回,是否能做個順水人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好,請上訴人幫忙取回3,000萬元一事,上訴人表示要幫忙可以,雙方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先給上訴人200萬元,請上訴人幫忙,但被上訴人突然說屆時倘上訴人沒有幫忙成功,上訴人必須加計10﹪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我就當場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並繕打承諾書;同意書亦與承諾書為同一日草擬,同意書最初版本內容是記載上訴人要直接將3,0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不同意,因為上訴人說萬一瑞富公司也來跟他要3,000萬元,那他不就等於要還6,000萬元,故不同意上開內容,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對瑞富公司提起訴訟,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處理,但我從瑞富公司處得知瑞富公司很尊重上訴人,且上訴人是大地主,對瑞富公司有影響力,我認為只要上訴人願意認真幫忙,該3,000萬元應該可以順利解決;同意書內容是我所草擬繕打,當場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律師謝文欽律師確認無誤,且我也有在電話中逐字念給上訴人確認,兩造約好隔天在臺北市○○○路天母SOGO對面之兆豐證券大樓樓下見面,由被上訴人攜帶20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同時由雙方簽署承諾書,並由上訴人再簽署同意書,簽署當時雙方有再次看過內容且確認無誤。因為我們當時認為瑞富公司與上訴人間應會內部協調,故沒有將上訴人需幫忙瑞富公司協調返還3,000萬元乙事記載至同意書上,倘要將此部分記載,則被上訴人可能會認為既然需要經過瑞富公司才能取回該3,000萬元,那何必要借款給上訴人,故當時同意書才會這樣寫,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取回該3,000萬元,承諾書與同意書同時簽署,兩者間有關聯。被上訴人認為倘上訴人可以幫忙取回3,000萬元,則200萬元借款歸上訴人所有,並會再補100萬元之酬勞予上訴人,300萬元就是3,000萬元之一成酬勞,倘上訴人無法幫忙取回,則該200萬元為借款,並需加計年息10﹪,亦無法另外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當時承諾書上原始構想是想請被上訴人將該200萬元作為預先給付之酬勞,而讓上訴人有一定要完成同意書之義務,並記載上訴人應直接將3,0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認為若上訴人無法完成,他就平白損失200萬元,雖經我解釋,但被上訴人仍然堅持,按照承諾書後半段所載意思,若上訴人未完成而返還200萬元並加計利息,則不用履行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2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同意履行事項」之真意,係因瑞富公司始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之人,被上訴人為取回該3,000萬元,乃委任上訴人向瑞富公司協商同意返還3,0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願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作為報酬,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堪認上訴人係承諾於收受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時,願完成與瑞富公司協商同意將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被上訴人受領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返還合約保證金之事項,如未完成與瑞富公司協商返還3,000萬元之事項,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金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並非上訴人同意直接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是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能否完成系爭同意書所示委任事務之效果,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屬單一債權債務契約,兩者並非獨立之契約,亦非聯立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為彼此效力不相影響之兩份契約等語,要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迄未能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其應協商瑞富公司同意

返還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前曾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受理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受理後,因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221萬1,306元,而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士林地院案款收據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並未完成受任與瑞富公司協商同意返還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項,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並非失效,而係上訴人未完成受任事務,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本息,上訴人即無依照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之義務,更不負有直接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均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原本同時,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3,000萬元提存於士林地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地│臺北市○○區○○段│127 │建 │167平方公尺 │李有寬 │全部 ││ │一小段 │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材 │ │ │ ││ ├────┼────┼───┼───┼──────┼────┼────┤│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臺北市│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林區蘭雅│林區克強│士林區│、鋼筋│尺 │ │ ││物│段一小段│路10巷21│蘭雅段│混凝土│ │ │ ││ │10258建 │弄20號 │一小段│造 │ │ │ ││ │號 │ │127地 │ │ │ │ ││ │ │ │號 │ │ │ │ ││ ├────┼────┼───┼───┼──────┼────┼────┤│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同上 │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林區蘭雅│林區克強│ │、鋼筋│尺 │ │ ││ │段一小段│路10巷21│ │混凝土│ │ │ ││ │10259建 │弄20號2 │ │造 │ │ │ ││ │號 │樓 │ │ │ │ │ ││ ├────┼────┼───┼───┼──────┼────┼────┤│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同上 │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林區蘭雅│林區克強│ │、鋼筋│尺 │ │ ││ │段一小段│路10巷21│ │混凝土│ │ │ ││ │10260建 │弄20號3 │ │造 │ │ │ ││ │號 │樓 │ │ │ │ │ ││ ├────┼────┼───┼───┼──────┼────┼────┤│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同上 │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林區蘭雅│林區克強│ │、鋼筋│尺 │ │ ││ │段一小段│路10巷21│ │混凝土│ │ │ ││ │10261建 │弄20號4 │ │造 │ │ │ ││ │號 │樓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收件年期字號:100年士林字第254060號 ││二、登記日期:100年11月15日 ││三、權利人:王丕鎮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 ││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都更合建││ 保證金。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1月13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九、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無 ││十一、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十三、共同擔保地號:蘭雅段一小段127 ││十四、共同擔保建號:蘭雅段一小段10258、10259、10260、10261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