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都會叢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文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 訴 人 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法定代理人 簡素霞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都會叢林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信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72,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提出書狀,請求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都會叢林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叢林公司)、上訴人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潤公司)、上訴人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潤公司)各6,157,46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核屬撤回部分上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暨鄰地同意使用委任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總價金為7,700萬元,委任總價金扣減土地買賣價金後之餘額屬委託整合酬勞費用。嗣伊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0,055,235元,故本件委託整合酬勞為36,944,76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之50%,其餘18,472,382元,雙方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5日前,依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補償金)數額〔重新核定或原核定之租金(補償金)〕及租期,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取得中油公司以任何形式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核准原契約所示二方案或變更後方案或其他依法律所訂關於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被上訴人應於取得5日內,交付伊酬勞餘額18,472,382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與中油公司召開之租售議價協調會中,仍對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有異議,不願意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致使迄今無法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或文件。被上訴人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2,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聲明,該撤回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⒈都會叢林公司6,15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旺潤公司6,15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信旦公司6,15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並未附加任何使契約發生停止或解除效力之約款,而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係上訴人於完成契約義務時,向伊請求給付酬勞餘額之約定,第2條係展延委託期間之約定,均非使上開契約之效力有何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自非民法第101條所稱之條件。又系爭土地為袋地,伊為儘早使用該地,始終竭力與中油公司協調商議租金及買賣價金,並無上訴人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況伊於期限前,並未收到上訴人或中油公司已核定租金之文件資料,故上訴人主張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要屬無據。再者,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有關中油公司已核定租金之文件或資料予伊,伊亦未與中油公司達成共識,兩造即簽署補充協議書二,該協議書並未就此事項再另為約定或展延期限,顯見兩造並無延續該條項之意,該條項已因約定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又兩造另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均載有「現因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經雙方協議續展延委託期間」等語,顯見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另系爭委任整合契約因約定期間屆至未再續約而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未依該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關於鄰地以出租、讓售、補償等土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之委託事項,伊一再同意上訴人展延委託期間,分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並積極配合與中油公司協調商議,希冀能早日取得通行鄰地之權益。然至兩造展延委託關係終期即105年9月15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受託之任務,自無整合報酬請求權。況中油公司已於104年12月間發函提出租售併行之修正方案,再於105年7月19日租售協調會議中另提方案,是兩造因該等情事變更,早已不再受限於系爭委任整合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方案,改依中油公司所提上開方案進行協商議價,上訴人曾派員參與前揭協調會,知之甚詳,卻一再執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指稱伊未於105年7月19日租售協調會同意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故意不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並非指系爭補充協議屆期5日內,伊即應給付酬勞餘額,上訴人仍須完成整合臨地通行事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頁至第106頁):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整合契約。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整合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0,055,235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2項前段,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上訴人50%之整合酬勞,含定金100萬元,共計18,472,382元(即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委任總價金77,000,000元扣減土地買賣價金40,055,235元後之餘額36,944,765元之50%)。
㈢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至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起算1年有效,即至104年9月15日止。但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鄰地土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經雙方協議後,於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載明「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理解上對於中油公司提出之道路租金計算方式上仍有協商調整空間,已去函請中油公司再做評估,因此就有關租金計算方式尚未達成共識」,故展延原契約委託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
㈣系爭補充協議於104年12月15日展延期限屆至後,兩造以「
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之理由,再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續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3月15日;期滿後,又於105年3月29日再以同一理由而簽訂補充協議書三,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6月15日;期限過後,復於105年6月28日以如前之理由而簽訂補充協議書四,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9月15日(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補充協議書二、
三、四)。最後展延委託期限105年9月15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總價金為7,700萬元,委任總價金扣減土地買賣價金後之餘額屬委託整合酬勞費用。伊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0,055,23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委託整合酬勞36,944,765元中之50%即18,472,382元。兩造另於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5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補償金)數額〔重新核定或原核定之租金(補償金)〕及租期,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取得中油公司以任何形式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核准原契約所示二方案或變更後方案或其他依法律所訂關於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被上訴人應於取得5日內,交付伊酬勞餘額18,472,382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與中油公司召開之租售議價協調會中,不願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致迄今無法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或文件。被上訴人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整合酬勞之50%餘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之性質究為委任或承攬?㈡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之約定,究為清償期或附條件之約定?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157,4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之性質究為委任或承攬?
按稱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至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故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查,本件觀諸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整合土地買賣標的事宜及鄰地以出租、讓售、補償等的土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買賣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一筆、面積2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買賣土地標的範圍依簽約時現況點交……倘有被占用乙方(按即上訴人)應負責排除占用後才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鄰地的土地同意使用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與比鄰地同地段小段202地號上已開闢道路及附圖方案〔1〕、〔2〕等二款示意圖上所示範圍(191地號過戶給甲方後由甲方配合乙方用印申請書,以甲方名義請求通行,協調時應將方案〔1〕、〔2〕併同提出送件)或其他依法律所訂關於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範圍申請土地通行或使用同意書。以上整合土地買賣標的事宜及鄰地的土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應全部完成,乙方才算履行契約完成委託事務。」、第2條:「乙方等負責整合標示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與甲方一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方等以甲方名義申請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具如附件方案〔1〕、
〔2〕等二款示意圖之一的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併同提出),如獲同意所產生之土地使用補償或價購等費用應由甲方依乙方等與鄰地所有權人……。」、第3條1項:「關於本約第1條與第2條所述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出具供191地號〔袋地〕通行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讓售該範圍土地給買方事,係指本委任契約簽訂後並完成第1條第1項土地買賣完成之後,由乙方等會同甲方出面與鄰地地主協商本基地進出之道路通行相關事宜……但協商最終結果前開示意圖所示的任何一款通行請求示意圖或其他依法律所訂關於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範圍獲得鄰地地主中油公司同意,且出具通行證明文件以出租或補償或讓售該等範圍土地許可……,則視同乙方履行委任義務完成……。」、第2項:「又乙方僅負責取得通行或讓售該等土地的行政申請程序取得許可,價購土地費用或因通行而需支付之租約租金或補償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給付與乙方無關。」、第4條:「甲方委託乙方之整合事項(即土地買賣及取得鄰地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依本約第1條約定事項應全部完成才算完成委託任務……。」等約定(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知,關於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買賣、簽訂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部分,兩造間係屬仲介法律關係,為兩造不爭執。至關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後,與鄰地所有權人即中油公司協商、申請系爭土地之通行,並獲中油公司出具同意通行之證明文件等相關事宜之事務部分,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為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中油公司出具同意通行證明書,而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會同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申請通行中油公司所有之土地,則此部分契約內容重在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被上訴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委任,而非承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之約定,究為清償期或附條件之約定?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2項(整合酬勞)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等(按即上訴人)之整合酬勞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之總價金……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方名下後5日內,甲方應交付乙方50%的酬金(含訂金);於完成整合目地(的)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函或文件5日內,甲方應交付乙方酬勞餘額。」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展延委託期間,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取得中油公司以任何形式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核准原契約(按即系爭委任整合契約)所示二方案或變更後方案或其他依法律所訂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甲方應於取得5日內,交付乙方(按即上訴人)酬勞餘額(即50%的酬勞)。」、第5條:「除前條約定情況雙方得續協議展延委託期間外,甲方應即依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屆期5日內或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5日內,交付乙方酬勞餘額(即50%的酬勞)」等約定(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委任整合酬勞債務,分為2期給付,第2期另50%酬金餘額,係於委託期間屆期5日內,或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5日內交付;乃係就已存在債務何時履行之約定,此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作為被上訴人給付50%酬金餘額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屬條件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
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157,46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至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起算1年有效,即至104年9月15日止。但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鄰地土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經雙方協議後,於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展延原契約委託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嗣系爭補充協議於104年12月15日展延期限屆至後,兩造以「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之理由,再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續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3月15日;期滿後,又於105年3月29日再以同一理由而簽訂補充協議書三,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6月15日;期限過後,復於105年6月28日以如前之理由而簽訂補充協議書四,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9月15日。最後展延委託期限105年9月15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等情,有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臺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㈣〕。復觀諸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記載:「……經雙方協議續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3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9月15日)止,其餘各約定事項均與原契約及原協議同……」等語可知,兩造除約定展延委託期間外,系爭委任整合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中關於委託期間以外之各項約定,兩造亦約定不變,並同為兩造應遵守。
⒉另依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載明:「……現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與鄰地所有權人中油公司就取得191地號通行權利方案除原契約所載方案外,甲方曾向中油公司提出通行位置變更之方案(下稱變更後方案),就此變更後方案,甲方理解上對於中油公司提出之道路租金計算方式仍有協商調整空間,已去函請中油公司再作評估,因此就有關租金計算方式尚未達成共識,故擬展延委託期間,約定事項如下:」、第2條約定:「有關甲方擬向中油公司取得191地號通行權利之方案,除原契約約定之二方案外,已確認甲方向中油公司提出之變更後方案為附圖所示,甲方不得再要求變更或做任何修正,展延委託期間,甲方應以下列方式積極處理,以順利完成甲方與中油公司租約之簽訂:⒈甲方於104年8月27日曾去函中油公司評估租金(如附件一),甲方已收到中油回覆函,甲方承諾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補償金)數額〔重新核定或原核定之租金(或補償金)〕及租金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如附件二)及土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三)。⒉展延期間,甲、乙(即上訴人)雙方應積極與中油公司溝通,並盡力於期間內促其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並取得中油公司出具191地號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23頁)可知,在委託展期間內,兩造除各應積極與中油公司溝通,並盡力於期間內促其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並取得中油公司出具191地號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外,被上訴人並承諾依中油公司就其於104年8月27日函請中油公司評估租金之回覆函,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補償金)數額〔重新核定或原核定之租金(或補償金)〕及租金,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查,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後,雙方曾於104年7月29日就承租土地範圍、租金、租賃期限等租賃條件進行討論,中油公司於協調會議中提出之租賃條件:A區土地之租金為每坪每月550元、B區土地之租金為每坪每月600元,另因B區土地租期長達30年,故要求應每3年增加1%之租金。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願以A區土地租金每坪每月550元、B區土地租金每坪每月600元及支付權利金承租土地,A區租期5年,B區租期30年,並每3年增加1%租金之條件承租。中油公司並於會後之104年8月11日、12日傳真A區土地(面積約109坪)、B區土地(面積約23坪)之土地租賃契約(草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中油公司104年7月28日行室發字第10410429440號開會通知單、中油公司關渡地區土地出租議價協調會議紀錄、土地租賃契約(草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7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士林地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函請中油公司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重新核估租金,惟經中油公司拒絕重新核估租金,並建議被上訴人減少承租面積。且迄至106年3月21日協調會議止,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就A區土地之承租租金及B區土地之讓售價格,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中油公司降低租金及讓售價格,致雙方仍未達成合致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27日神秀字第10408號函、中油公司104年9月11日銷行發字第10401747030號函、105年7月19日土地租售議價協調會議紀錄、105年11月4日土地出售議價協調會議紀錄、106年3月21日土地租售議價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北地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正、背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協調會議中提出之租金價格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亦未同意中油公司於104年8月11日、12日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草約)上之租金價格而向中油公司租用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於補充協議書四所約定之展延委託期間105年9月15日前,就租用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仍未中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中油公司之使用同意書,顯係被上訴人故意使付款期限(即第2期之50%酬金餘額)不屆至。則上訴人於補充協議書四所約定之展延委託期間105年9月15日屆至後,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整合酬勞餘額(即50%的酬勞)。
⒊第按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㈠委任總價金:
新臺幣柒仟柒佰萬元整。㈡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委任總價金扣減土地買賣價金後之餘額屬委託整合酬勞費用則依本契約第4條第2、3款辦理。」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2項前段,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上訴人50%之整合酬勞,含定金100萬元,共計18,472,382元(即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委任總價金77,000,000元扣減土地買賣價金40,055 ,235元後之餘額36,944,765元之5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整合酬勞餘額18,472,382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前揭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委託整合酬勞餘額債權,為可分之債,上訴人自承並未約定分受比例(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平均分受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157,460元(計算式:18,472,382÷3=6,157,4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都會叢林公司6,157,460元、旺潤公司6,157,460元、信旦公司6,157,46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