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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高宏耀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上訴人 高振峰

高長川高長谷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高春金(即高吳碧雪、高齊、高手中、高偉星、高周美玲高煜翔高毓璟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上訴人 高明和

劉美珠邱劉美華林高明珠張宇翔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蘇張瓊霞蘇緯宸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姵瑜(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聖華鄧秋香高翊禎高全煒高全杰高全貞追加 被告 林室淵

林室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高有德並未向上訴人之曾祖父高沛裕買受現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張犁段

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高沛裕所有,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即屬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高明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死亡,固經原審裁定命全體繼承人高吳碧雪、高偉強、高偉星、高憶如、高春金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53 至655 頁),惟高偉強早於98年1 月3 日即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齊、高手中代位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1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85 至290 頁),是原審裁定此部分即有違誤,而高齊、高手中嗣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高春金因已取得高明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聲明承當訴訟,業據高齊、高守中、高吳碧雪、高偉星、高憶如與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42

9 頁、卷二第172 、178 、291 、30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高長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28 分之3 贈與高嘉宏,高嘉鴻復贈與彭俊誠(本院卷一第631 、646 至647 、665 頁);被上訴人蘇張瓊霞於105 年1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同,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117、127 頁),彭俊誠、蘇星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就移轉予彭俊誠、蘇星同部分,被上訴人高長谷、蘇張瓊霞仍未脫離訴訟。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依第44

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以其曾祖父高沛裕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祖先高有德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高菽偵、高淑儀、高禎蔚、高振甫、高維霙、林高美華(下稱高菽偵等

6 人)於起訴前已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振峰、林室淵、林室龍(本院卷一第627 、643 至645 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室淵、林室龍為被告,並撤回對高菽偵等6 人之訴(本院卷二第91頁、第132 頁),經核追加部分與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林室淵、林室龍雖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惟此追加對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高菽偵等6 人已非本件之當事人。

四、被上訴人高明和、劉美珠、邱劉美華、林高明珠、張宇翔、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蘇張瓊霞、蘇緯宸、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姵瑜、蘇星同、蘇聖華、鄧秋香、高翊禎、高全煒、高全杰、高全貞、追加被告林室淵、林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祖先高有德向伊之曾祖父高沛裕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土地台帳)記載「明治37年3 月30日高有德買得」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未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所載之法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簿,依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高有德有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則系爭土地未出售予高有德,即仍屬高沛裕所有,伊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高振峰、高長川、高明輝、高長谷、高明源、高明傳、高春金、周美玲、高煜翔、高毓璟(下稱高振峰等10人)則以:系爭土地台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況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70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已不爭執系爭土地台帳之形式真正,基於爭點效理論,前案即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該等文字為無效,亦屬無據等語置辯。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高振峰等10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高明和、林高明珠、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蘇聖華、蘇緯宸、鄧秋香、高振峰、高翊禎、高全煒、高全杰、高全貞、高長川、高長谷、張宇翔、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劉美珠、邱劉美華、林室淵、林室龍、高煜翔、周美玲、高毓璟、劉紅文、蘇星同、蘇星通、蘇星瑋、蘇姵瑜、彭俊誠、高春金,登記原因分別為繼承、贈與、分割繼承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7 至63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未依法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簿,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高沛裕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高振峰等10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效力及於其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之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452 頁)。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是否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未依法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簿,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文字係偽造,於本院變更主張係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系爭土地仍為高沛裕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前與高木火等9 人為共同原告,對高明和等人訴請確

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經一審法院駁回,再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判決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雖該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盡相同,聲明與主張之原因事實亦有異,故本件無受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惟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前案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7年3月30日以『買得』為原因申報登記為高有德所有,昭和6年4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繼承取得所有權,嗣由高墀植繼承高添丁之應有部分,迄臺灣光復後,仍由高烻坪、高墀植登記為共有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就土地台帳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95頁及背面),且系爭土地台帳乃上訴人與高木火等9人所提出(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50號卷第63至67頁),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在前案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非在本件之自認,然仍可資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又系爭土地台帳經前案一審法院函詢內政部,據覆以係日據日期土地台帳,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原為各地方廳之稅務課保管,光復後移縣市地政機關保管(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175、176頁,即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是該土地台帳應屬日據時期之公文書,可認有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於本件否認該土地台帳形式真正,並否認系爭文字記載之事實,惟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且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依日據時期明治38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台灣土

地登記規則第1 條明定「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關於左列所揭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規定或消滅,除因繼承、遺囑情形外,應依此規則登記,否則不生效力。…一、業主權…」(本院卷一第31頁、原審卷一第34頁),系爭土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未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乃屬無效云云。惟查臺灣在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自西元1895年(明治28年)5 月8 日起至1905年(明治38年)6 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舊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意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義)。第二階段自1905年7 月1 日起至1922年(大正11年)12月31日止,因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等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第三階段自1923年(大正12年)1月1 日起至1945年12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 版,第69頁,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於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適用行為當時所施行之法令或習慣,此亦為實體法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查系爭土地台帳記載「明治37年3 月20日高有德買得」,依當時之舊慣,係採意思主義,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意即生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有得溯及適用之法律依據,自不因嗣後公布並於明治38年7月1日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而受影響,否則將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因嗣後法令修正而變動,致生法律秩序之不安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帳登載事項因未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乙節,顯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土地台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此項光復後由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屬公文書。

⒉系爭土地台帳係屬真正,已如前述,縱依內政部前開函文所

載土地台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然該函文另稱日本據臺後,鑑於地籍紊亂,為增加稅收,非常重視地籍之整理,根據土地調查結果編製地籍帳、土地台帳等(原審卷㈠第27頁),是該土地台帳既係日本政府經調查後所製作,亦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查,系爭土地台帳既載明高有德於明治37年3 月30日向高沛裕買得系爭土地,復於昭和6年4 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系爭土地由高墀植再繼承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由高烻坪、高墀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㈢第13

1 至140 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另參以上訴人之父祖(上訴人主張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97頁)就上開土地登記狀態均未異議,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台帳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而具有實質上證據力,且上開事項為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其於本件既未舉證以推翻前開事實,顯見高沛裕已於明治37年3 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高有德而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復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由輾轉繼承、分割繼承或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之相關契據等佐證高有德有買受系爭土地,其為高沛裕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法稱修正

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57年1 月9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謂本件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明治37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無適用餘地,根據系爭無效文字而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效云云(本院卷二第

273 頁)。惟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所規範者為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此程序法適用之問題,與前述本件明治37年間應適用之實體法為何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無適用餘地、根據系爭無效文字而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林室淵、林室龍,而為單一相同之聲明,仍屬無據,亦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