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陳岳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受 告 知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1萬6,290元本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該聲明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2,690元本息(本院卷㈡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原名為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於民
國89年9月間更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1元購買受告知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除銀行通路與電話行銷通路外之全部業務。保誠人壽公司則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於88年間由英商保誠人壽公司取得經營權所更名。伊於85年5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署「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人合約),並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為慶豐人壽公司招攬之保戶人數高達1,100餘人,績效甚佳。嗣慶豐人壽公司自86年間起傳出財務虧損消息,88年間因經營不善虧損達20餘億元,致其保險商品乏人問津,拖累伊之績效。詎接手慶豐人壽公司之保誠人壽公司藉口伊88年度業績僅35萬8,974元,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須有300萬元保費收入之約定,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顯有害伊之權益,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終止不生效力,系爭經紀人合約仍有效。且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底以書面通知伊,表示反對系爭經紀人合約自動續約,卻於89年初繼續受理伊為保誠人壽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可見保誠人壽公司就伊於88年度業績未達300萬元保費收入乙事,已放棄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合約自動續約及終止權)。
㈡伊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為慶豐人壽公司招
攬1,100餘張之壽險保單,均屬一般壽險主契約保險費繳費20年期,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下稱合約附表二)「1.服務津貼:依一般壽險主契約保費收入和保單年度按下表百分比發給之」之約定,自8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3月31日止,保誠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第1項及合約附表二「1、服務津貼」所列百分比計算,給付伊服務津貼621萬6,290元。
㈢縱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為合法,
其效果亦僅係兩造間自89年5月1日起不受系爭經紀人合約所拘束,然自89年4月30日回溯至85年5月1日止之期間,系爭經紀人合約仍有效,兩造應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伊於89年4月30日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符合原約定得為請求給付,不因系爭經紀人合約終止而受影響,保誠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已符合發放標準之各項報酬,有給付義務。
㈣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服務津貼),其性質屬給付
之訴,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伊既主張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保險經紀人收取報酬,不限於需完成保單之招攬,合約附表一、二內容,係以招攬保單之保費為基礎,僅為報酬計算之方式,非可認定伊請求之報酬為承攬報酬。且系爭經紀人合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計算、給付報酬,需先由伊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保戶(躉繳保費者除外)繳納保費,並入帳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始給付伊各項佣金報酬,倘保戶未繳納保險費,伊即無法獲取佣金報酬。保戶若逾期繳費,伊可領取報酬之時間即隨同延期。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於98年3月27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
下稱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僅於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移轉標的之範圍內,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約定:「就任何未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取得或未能按照本合約促使任何有關第三人簽署替代合約,或因本合約或交割所致之任何合約違反,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由此產生之任何責任、損失、費用、成本、請求或要求概不負責」、第2.1條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即保誠人壽公司,下同)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而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條對「合約」之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所有智慧財產」,若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之範圍內,買受人即不繼受是項合約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4條約定:「營業及營業資產(於交割時未轉讓予買方之任何營業資產除外)之風險應於交割後移轉」,若交割時不知其存在之契約債權、債務,其風險仍由原營業出賣人即保誠人壽公司承擔,伊並非是項未經風險移轉契約關係之債務人。而慶豐人壽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經紀人合約,業經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非屬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伊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時,基於合理期待,未將該項契約關係納入營業承買移轉、交割之標的,伊並未承受保誠人壽公司該項契約債務,自非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債務人。
㈡上訴人於88年度業績僅35萬8,974元,未能達到系爭經紀人
合約約定之責任額(達成率僅11.97%),系爭經紀人合約並無約定違約須否具備可歸責事由,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自屬合法。縱認上訴人違背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須具備可歸責事由,然系爭經紀人合約係於89年5月1日終止,上訴人迄104年3月26日始為爭執終止之合法性,客觀上足認上訴人默認保誠人壽公司之終止為有效,伊無由繼受該債務。系爭經紀人合約既已終止,則約定於合約附表二之服務津貼,非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給付範圍,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伊亦無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之義務。
㈢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享之報酬詳訂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新商品之報酬標準,甲方(即慶豐人壽公司)另以公文通知之」,而合約附表二之「服務津貼」,係依「主契約保費收入」按一定規則之百分比發給,用以補貼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8款「乙方應對於其所招攬並經甲方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之契約義務。若保戶契約無效或停止給付保費,而保險人因無保費收入,依合約附表二之公式,即無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之義務。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重視承攬人能否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上訴人之服務津貼即屬無結果無報酬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縱服務津貼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而生,具有規則且反覆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起訴,至多僅能分別請求102年3月26日以後、99年3月26日以後之服務津貼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保誠人壽公司已將系爭經紀人合約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經紀人合約仍在被上訴人承受之業務範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給付合約附表二之津貼義務云云外,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㈠上訴人於85年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有系爭經紀人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6-24頁)。
㈡英商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間取得慶豐人壽公司經營權,並更
名為保誠人壽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有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91-101頁)。
㈢保誠人壽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為由,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9-3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慶豐人壽公司訂有系爭經紀人合約,嗣因慶豐人壽傳出財務危機拖累上訴人之招攬績效,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月21日,以上訴人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約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系爭經紀人合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保誠人壽公司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服務津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經紀人合約為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合約附表二所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津貼,依其主張,其依系爭經紀人合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系爭營業承買合約是否將系爭經紀人合約納為被上訴人承買之標的,及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則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營業承買合約並未將系爭經紀人合約納入承買標的,其未承受系爭經紀人合約債務,非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債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尚乏所據。
㈡保誠人壽公司通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
約,是否有據?⑴經查,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同意每
一合約年度之責任額其初年度壽險保費收入(含附加契約)不得少於300萬元且每一合約年度一般壽險第13個月保費繼續率不得低於60%,如未達上述兩項標準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㈠第17頁),而上訴人於88年間業績僅35萬8,974元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達成上開責任額,自有上開約款之適用。又保誠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責任額300萬元為由,於8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亦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9-30頁)。
⑵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
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蒙受損失之事項時,甲方得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88年間未達責任額,屬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則保誠人壽公司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條約定,本得隨時逕行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月21日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津貼計算表,其中保險契約生效日最晚為87年12月30日(原審卷㈠第51頁),可見在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上訴人已未再替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保險契約,則上訴人在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已無因為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保險契約而支出人力、物力、教育訓練或其他各項成本之可能,其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經紀人合約繼續有效,投入相當成本繼續經營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上證五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㈠第88-90頁),主張其於106年2月20日致電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獲告稱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仍應提供售後服務云云(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查,該錄音證據之形式真正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乃上訴人以其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支票退回匯款退匯回存清冊」為由,詢問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請問這是要我們公司…同…我們公司去對客戶做……哪一方面的售後服務?」、「這張的目的是不是要我們去做售後服務啦?」、「要我們去聯絡客戶做售後服務就對了?」。而因被上訴人之接電話人員不甚明瞭,再向後台人員詢問「你們有給經代人支票退回匯款清冊?」,後台人員告以「會給啦!」,接電話人員始回答「對對對」(本院卷㈠第88-89頁)。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經紀人合約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後,其仍為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提供售後服務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卻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利用不知系爭經紀人合約業已終止之被上訴人接電話人員,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支票退回匯款退匯回存清冊」,誘導為「對對對」之回答,自無從援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利判斷之證據。另上訴人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底未以書面通知表示其反對自動續約,反於89年初繼續受理上訴人為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使上訴人信任保誠人壽公司已放棄終止權,保誠人壽公司遲至89年4月21日行使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不合法,且保誠人壽公司在經營初期,為立即免除繼續逐年給付服務津貼等義務,遂藉詞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乃以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
萬2,690元,有無理由?⑴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係約定:「於交割生效時,賣
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業資產:……(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條對「合約」之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所有智慧財產」(原審卷㈠第93-95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系爭營業承買合約,係就「特定營業、特定負債」為個別契約之個別繼受,並非概括繼受保誠人壽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在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進行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之範圍內,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不繼受是項合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誠人壽公司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系爭經紀人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即屬無據。
⑵再者,綜觀系爭經紀人合約條款,上訴人於系爭經紀人合
約終止後,除得依第4條第3款「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甲方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壽險(含附加)佣金,繼續發給乙方。乙方同意所領取之報酬必須扣除積欠甲方之未清帳目加上利息」約定,向保誠人壽公司請求按合約附表一之百分比計算佣金外(原審卷㈠第16頁),並無其他合約終止後仍得請求服務津貼之約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給付89年5月至104年3月31日之服務津貼,尤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經紀人合約並無明示排除合約附表二之「服務津貼」,且依業界慣例,服務津貼是要繼續給的,所以合約才沒有特別記載云云,並提出其與其他保險公司所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為證(即上證8、9、10、11)。惟查: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3款文字:「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甲方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壽險(含附加)佣金,繼續發給乙方」,即有「限制範圍」之義,亦即甲方繼續發給乙方金額之根據,係「依照附表一」,則附表一以外之任何名目款項,均非甲方同意給付之範圍。況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即被上訴人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表及匯款存摺節本),其上記載「服務津貼0」(原審卷㈠第25頁),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合約附表二並未逾越系爭經紀人合約範圍云云,為無足取。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8、9、10、11之經紀人合約書所載,均有約定在經紀人合約終止時,於一定條件下仍補發服務津貼之明文(本院卷㈡第20-24頁),核與本件未約定給付合約附表二服務津貼之情形迥異,尚無從證明系爭經紀人合約終止後,不待約定,即有繼續給付服務津貼之慣例。
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則
其服務津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經紀人合約已於89年5月1日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給付服務津貼62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以電腦逐筆查詢原證10所示之保單是否存在、效力及繳費情況。因系爭經紀人合約業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按合約附表二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則原證10之待證事實並無礙本院心證,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