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李書吟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柏緯
李啓丞李中鼎李鴻祥李昇波李昇德李昇墩李添水李維昌李添盛李友斌李芝蓉李秀卿李智明李娜惠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孟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陸萬捌仟零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898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89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原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其對系爭898、899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第㈡、㈢項為準,第㈣、㈤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898、89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上訴人就系爭898、8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為1,186萬9,000元(計算式:《33,200×243×1/2》+《33,200×472×1/2》=11,869,00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萬6,456 元、17萬4,6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7萬1,092元、10萬6,638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8,046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