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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蔡秀杰被 上訴人 劉育君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52,及其上建物同小段17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232建號權利範圍334/10000(下稱系爭共同部分,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共同部分權利範圍167/10000,下合稱系爭權利範圍),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業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移轉系爭權利範圍與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65條、第823條規定及78年11月2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該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移轉系爭權利範圍之爭執,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4年7月12日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將伊出資購買之系爭權利範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權狀仍由伊保管,並由伊繳納相關稅款及房屋貸款,伊於100年1月17日終止該借名契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供兩造共同經營道場之用,兩造合作期間,伊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自係由上訴人出名繳納各項費用,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1節,亦經他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65條及第823條規定請求部分,均與其本件聲明相抵觸;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然該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權利範圍,況縱認得為請求,上訴人延至106年底始為此部分追加,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74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7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9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00-00 00-00、83頁),信屬實在。被上訴人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下稱第23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後仍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下稱第1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7號(下稱第35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下稱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對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7頁、95-107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利範圍有借名契約存在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為共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陳稱其將系爭權利範圍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登記一半產權才會安心有保障,否則就要跳樓,其為使被上訴人盡心盡力輔佐經營道場始為該登記(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第65頁),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係為其自己能取得該登記財產利益,始有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安心保障可言,若被上訴人係提供名義供登記,則上訴人得隨時準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如何能得到保障;再參上訴人於第2337號及第3657號事件中均稱:買受系爭房地後,兩造會在系爭房地共同辦法會(見卷外影卷第36頁、第12-1頁),且訴外人淨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28號(下稱第1128號)案件詢問期日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下稱第208號)案件中均證稱:兩造均為伊之會員,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兩造原來很要好要一起開道場,上訴人一直希望與被上訴人合作,道場是共有的,上訴人希望用房子綁住被上訴人,保持共有關係(見卷外影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99-100、102頁);另上訴人在第2337號事件中陳稱:兩造在同一家佛堂時係由伊管理錢財,被上訴人會將錢交給伊,伊沒空時被上訴人可以幫伊繳交(見卷外影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被上訴人稱其很會做家事、料理,伊遂請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由伊供被上訴人吃、住及零用錢約1,000元等基本開銷(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可見兩造係以系爭房地共同開設道場,被上訴人並居住在系爭房地負責處理道場之家事、料理,及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希望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共有人維持兩造之合作關係,實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僅係提供名義供辦理登記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謂無疑。

(2)況兩造於74年7月11日係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向訴外人涂長源、涂吳美惠(下稱涂長源等)買受系爭房地,不僅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2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68-69頁),又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有中小企銀100年5月31日100南京字第0900051586號函及78年4月28日債務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3頁),若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共有人,何需出名與上訴人共同擔任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負擔買受人應繳付價金之義務,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中小企銀貸款,與上訴人就該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乃單純為登記名義人,對於登記之不動產不負其他責任及義務之情形不符。益認被上訴人非僅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實質取得該財產利益,並願負擔該房地買受人契約義務及以該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清償責任。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銀行貸款及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拋棄系爭房地權利,可見僅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1)上訴人固提出房屋貸款繳費收據、債務清償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費收據(見原審卷39-48、34、43-62、30頁、本院卷第125-143頁)及淨良之證言,主張系爭房地僅為其所有始由其繳納各該費用云云,惟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地經營道場時,係由上訴人管理錢財,被上訴人會將錢交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房屋貸款、稅款、水電、瓦斯等款項是否皆以上訴人個人財產繳納,已非無疑,況上訴人願負擔各該費用而將系爭權利範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原因有數端,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共有人。又淨良在第1128號案件中固證稱:房子是歸告訴人沒有錯等語,然其依據為上訴人可以在外募款,被上訴人是佛光山出來的有一定規矩,不可以自行在外活動(見卷外影卷第47頁),故淨良是以兩造之資力認定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應屬證人淨良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取。

(2)系爭協議書第1、2條雖分別規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共同持有之座落臺北市○○路○○○號10樓之房屋,及基地之產權現由甲方持有之持分,全部自願無條件放棄,由乙方接受產業,自立協議書起與甲方無涉」、「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有權處理上述產權,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然若兩造確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於系爭協議書上敘明該意旨,而非以被上訴人拋棄其持分之方式為約定,且兩造係於7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距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已逾5年,且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源由係因被上訴人要離開道場兩造要分家,亦經淨良在第208號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外影卷第47頁),尤不能以兩造共同經營道場5年後因故分家,被上訴人同意拋棄系爭權利範圍,推認其原因即為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故。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地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道場,被上訴人並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則提供被上訴人基本生活開銷,另被上訴人亦負有系爭房地買受人應給付價金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還款責任及義務,均如前述,可見兩造往來密切,且責任義務相當,尚難以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節,推認係因被上訴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再者,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法院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及兩造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等為由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已如前述,益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乙節,為無可採。

4、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其主張業於100年1月17日終止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36-38頁),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權利範圍,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涂長源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該登記在客觀上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範圍,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追加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65條及第8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所有權權利範圍,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1、2條固分別約定,被上訴人願全部放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該部分產權等情,然該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上訴人)不願接受辦理過戶手續之權利,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被上訴人)提供補辦過戶之證件」(見原審卷第83頁),即上訴人斯時不願意辦理過戶手續,日後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補辦過戶證件,則上訴人得否以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範圍,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得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給付,則上訴人應自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即得請求,然上訴人於第168號事件中陳稱迄未辦理過戶之原因,或稱伊希望被上訴人能再回到道場幫忙(見卷外影卷第18頁),或稱被上訴人以死相逼(見卷外影卷第24頁),迄於106年12月27日始聲明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94頁),顯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範圍,自無可採。

2、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及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等規定部分,核均無從作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65條、第823條規定為上開同一之請求,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