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蔡寶石視同上訴人 鄔宗明被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李溫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 億1,420 萬4,432 元;嗣其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其等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備位主張視同上訴人未積極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代位上訴人終止與視同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信託契約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另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
1 億1,420 萬4,432 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詳如後述),是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聲明則係代位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
726 萬5,500 元,有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方出具之要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亦同意依上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67、87、97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6 萬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5,976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萬2,632 元(見原審卷第1 頁),尚欠3,34
4 元,自應補繳之。㈡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5,726 萬5,500 元定之。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6 萬5,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萬3,9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補繳之。
三、綜上,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事項,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事項。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建 │442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1 │641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1 層│總面積:263.03 │全部 ││ │ │○段0小段000-0│○街00號 │2 層│層次面積: │ ││ │ │0 地號 │ │ │一層:132.83 │ ││ │ │ │ │ │二層:130.20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7.32 │ ││ │ │ │ │ │平台:17.55 │ ││ │ │ │ │ │屋頂突出物:12.84 │ ││ │ │ │ │ │避難室兼停車場:94.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