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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7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其上訴自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64 號卷第16頁)。而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