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
劉士雯蔡宏武被上訴人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上訴人 林時煇
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竹逢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唐依華被上訴人 張正旭
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林兩全林芃萱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以下均以林宏昌稱之)、林一先(即王一先,以下均以林一先稱之)、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上列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金額之本息;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金額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如更正附表2、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另就林兩全再追加請求94年11月10日出售部分持分予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36萬3,305元,則本於相同原因事實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各為20、2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65年4月9日重測前為○○段○小段32之18、3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2地號土地、系爭23地號土地)。改制前上訴人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需用土地,乃於民國36年8月16日由臺灣省政府依當時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李飛燕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因林李飛燕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於39年7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受理,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系爭土地雖因不明原因,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李飛燕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林李飛燕之繼承人即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以及訴外人張林美玉、林凌阿秀於94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4年11月10日林兩全先將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1/36,出售予林凌阿秀、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等10人。其後林凌阿秀、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5日各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蔡海龍,蔡海龍復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又於100年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蔡海龍所有。惟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以及張林美玉、林凌阿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海龍,乃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承認前開無權處分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係供作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蔡海龍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前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等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若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凌阿秀、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王宏昌、王一先、林竹逢、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又張林美玉、林凌阿秀先後於95年10月1日、104年5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為張林美玉之繼承人;林時煇、林恆如、林桂如、林素汝、林瑀如則為林凌阿秀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張林美玉、林凌阿秀之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應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4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林兩全、林芃萱之答辯: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期間為30日,故公告徵收期滿日應為36年9月15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即36年9月30日前發給,然上訴人卻遲至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由臺北地院於39年7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受領。上訴人發給林李飛燕徵收補償費,顯逾前揭所述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法定發給期間(即36年9月15日起至36年9月30日止),故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仍失其效力,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作為道路使用,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乃同意以低於當時公告現值出售,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無據等語。
(二)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之答辯:
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應遵守修正前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先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並於接獲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後,踐行上開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始屬適法之徵收處分。惟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自行宣稱業經核准徵收,並非由行政院所出具已核准系爭土地徵收之函令及就上訴人有為通知行為之直接證明文件,且文件所稱徵收之時間為36年8月16日,正值二二八事件,是否確實有踐行徵收程序,並非無疑,上訴人應提出當時行政院核准徵收處分之直接證明文件,又縱有合法徵收,仍未依法提存,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5年間,始發現有漏未登記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恐亦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辦理之虞,自無從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宣稱確有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函文,即當然推認已完足踐行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況因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不利益,實係因上訴人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上訴人當無得主張減輕舉證責任。
又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蔡海龍之答辯: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5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有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公文、公告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文件,始符其主張,然上訴人迄今卻均未提出,徵收應不生效力。再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應公告30日,即36年9月15日期滿,然上訴人卻於2年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顯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其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且林李飛燕於35年10月1日已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並無提存書所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之情形,提存顯非合法。
又土地法第43條係基於公信原則而來,且系爭土地本有數次異動,地政機關亦予登記移轉,自非不融通物。且臺北市○○○○道路用地甚多,而私人所有道路用地本得移轉,是不動產縱經國家徵收而原始取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四)臺北富邦銀行之答辯:蔡海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蔡海龍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其後於100年12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海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臺北富邦銀行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附表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4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富邦銀行塗銷信託登記有訴之利益:經查,蔡海龍與富邦銀行固於100年間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並於102年1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海龍,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第170-171頁),然上訴人主張於36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嗣於39年間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上訴人即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後歷年來所為如附表一之各項登記本應予以塗銷,是上訴人請求富邦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所有權:⑴按需用土地人,不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
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甚明。惟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從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其次,倘徵收案迄今時隔久遠,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若要求當事人就「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遠年事實,應負嚴格之證明責任,顯失公平,則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徵收執行機關於本件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就徵收執行之過程,雖因相關證據資料散失,未能完整提供,惟依其所舉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以推知應有此事實存在時,仍得認其主張為可採。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李飛燕所有,屬臺北市
「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劃作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並以38年11月24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嗣因林李飛燕逾期未領,被上訴人於39年7月19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地院提存書3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38年11月26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暨38年11月26○○生報、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函、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征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55-82頁、卷二第171-188頁)。觀諸被上訴人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載明:「案查本市(即臺北市)○○町○丁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先行公告征收有案,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一、○○町○丁目一四番地起至三二番地之一五號止....林李飛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載明:「案查本市○○町○丁目、○○町○丁目....等六處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征收乙案,業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二六○三七號公告有關所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政局財務科具領征收地價有案....迄未前來領款尚多,茲限於本年十二月底前,前來領取,逾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款提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臺北地院3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就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左開臺北市都市計劃公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所有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征收有案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二六○三七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茲特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存待領」、提存物受取人為「林李飛燕」、受取人原住址載為「臺北市○○町四丁目九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2頁)。則依上開公告內容及提存原因事實,可明系爭土地曾於36年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已因地政科通知所有權人領取無著後,始另行公告未領取者逕向財務科領取,足徵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依限公告通知,並備款待發之情,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遲至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依35年4月29日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
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依左列之規定:被征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而35年間土地登記總簿所記載之林李飛燕住址係「臺北市○○町四丁目九六番地」(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74頁),核與前開提存書上所載林李飛燕之住址相符,可明辦理本件徵收時,通知林李飛燕之址確如土地登記總簿所載,符於當時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堪認業已合法通知林李飛燕。
⑸綜上,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應以證明度減低方
式減輕上訴人就徵收過程事實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報紙、公文及提存書等均屬遠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從而本件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且因林李飛燕遷移住址未明,無法查明其當時住址致未能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乃將林李飛燕應領取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應可採信。
(三)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後,係供作道路用地迄今,核屬不融通物,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63年10月18日公告之都市計畫,係作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迄今仍屬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第255-257頁),則足堪認定蔡海龍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為公有,且屬道路用地之事實。是上訴人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則嗣後就已屬公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是系爭土地,雖經蔡海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蔡海龍自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1所示各所有權登記事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事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