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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黃泰鋒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賴雪梅律師黃豐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期展延補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4308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07年6月13日鐵道法字第10756020011號公告、107年6月20日鐵道工字第107340203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89、391、401頁),並據交通部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9至3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新增永久軌道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自第4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後至97年9月20日止各機電變更設計案(下稱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第5次變更設計)、鋼鍍槽淤泥清除延宕(他標因素造成之延宕)、颱風停工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上訴人無法按預定之時程進行施作,乃經被上訴人核准第4次展延工期456日曆天,展延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工期展延)。因系爭工期展延導致上訴人相關成本費用增加,支出工地管理費1億9,113萬5,592元、外勞相關費用5,634萬7,920元,此並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故該等成本費用之增加,依公平合理之風險分擔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方屬公平。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提供工地使上訴人依原訂施作時程,不受任何干擾如期施工之義務,且變更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上訴人預定施作時程,亦有預示拒絕按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另若非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展延所支出之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得受有給付,上訴人絕無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工期展延即施作時程之變更,亦屬變更設計之一種。故被上訴人亦應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承攬規定、系爭契約有關變更設計之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給付上訴人報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4條)、受領遲延(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4,748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一總包價契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按系爭契約所訂之工程項目核算計價,其內容包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所需人員、機具、材料、管理費及稅捐等全部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系爭工期展延曾經兩造先後於96年5月18日、98年10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分別辦理第3至5次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價,且就展延工期期間所生相關管理費用納入考量後,由被上訴人針對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增加價金給付予上訴人,兩造既已就系爭工期展延期間施作之工作內容及影響之履約期限應予增加之價金給付另為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以變更設計或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係變更設計之議價約款,與展延工期請求補償管理費無涉。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既已將颱風明列為展延工期事由,並就契約變更計價約定有處理方式,此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復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就因颱風停工所生費用為請求。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提供工地使承包商依原訂施作時程不受干擾如期施工之義務,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對於協力義務之違反,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工期展延乃因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前提之要件未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4,748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7、358頁):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有關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

電工程區段標(CL-305標)之招標,由上訴人共同承攬得標,原合約工期預定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總價為117億3,600萬元,並按實作數量結算。嗣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31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8日結算驗收完畢,有系爭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37頁、卷二第41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故展延工期,展延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期展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地管理費1億9,113萬5,592元、外勞相關費用5,634萬7,920元,共計2億4,748萬3,512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辦理變更設計所合意增加之給付,是否已包含系爭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1億9,113萬5,592元、外勞相關費用5,634萬7,920元本息,是否有理?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辦理第5次變更設計所調整增加之給付,已包含系爭工

期展延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所產生之費用在內,然與因颱風(含總統視察)展延之4天工期所生費用無涉:

⒈系爭工期展延,係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及颱風(含總統視

察)展延325天(颱風《含總統視察》共計4天,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共計321天),因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展延131天,合計456天:

按系爭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事由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4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按實延展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受理。一、不可抗力之事故...三、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關鍵作業者。...六、上述不可抗力之事故指下述各項:..(四)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等造成之意外災害。...(七)其他經甲方認為確係不可抗力之事項。」(原審卷一第15、16頁)。

系爭工程說明書第二點(工程期限)第2項載明:「前述工程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影響關鍵作業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工期期限,應依工程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如發生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時,始得就影響之期間展延工期。經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永久軌道工程危評暨部

分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案等工期影響案併案再檢討事宜,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檢附相關資料以CL000-00-OM-CONT-0168號MEMO向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提出第3次送審,請求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依約核展工期,此有上開文件可證【社團法人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106年1月19日(106)鑑字第63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第3-94頁,外放】。

⑵嗣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提出「承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表示略以:永久軌道工程已於97年9月16日驗收完畢,其履約期限已展至97年1月7日,且其對整體工期影響之計算結果非屬要徑作業,建請不將之納入工期變更分析(審查意見項次一);前次工期展延檢討結果及本次併機電因素檢討後,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影響因素均非屬要徑作業(審查意見項次四);本次工期變更分析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辦理,並採南港工區96.11.27鐵工南港施字第0966105841號書函所檢附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之P3網圖計算結果為基準,所提工期展延檢討包括: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案(自第4次變更設計《機電變更設計》後迄2008.09.20止各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審查意見項次五、⒈),上述P3網圖分析計算,係以96.11.27鐵工南港施字第0966105841號所附之P3網圖(總浮時-595天版本)為基準,最長負總浮時為916天(審查意見項次五、⒋),第3次工期展延案後且經南港施工區核可之停工展延案有97.08.18聖帕(1天)、97.09.18韋帕(1天)、96.10.06~07柯羅沙(2天)、97.07.28鳳凰(1天)、97.09.13~14辛樂克(2天)颱風、97.09.17馬總統視查(1天)合計8天,因前96.11.27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四業已計入其中4天之颱風天,故本次可再加計天數為4天,契約里程碑M4展延天數325天(=916-595+4)(審查意見項次五、⒌)等語(補充鑑定報告第3-96至3-99頁)。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復於98年1月7日以鐵工南港施字第0986100016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補充鑑定報告第3-95頁)。

⑶上訴人嗣於98年1月9日以CL000-00-OM-CONT-0002備忘錄,

就系爭工程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永久軌道工程危評暨部分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案等工期影響案併案再檢討事宜,提出「原契約工期與變更後時程比較表」,進行第4次送審,載明土建部分展延325天,M4里程碑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0年2月19日,機電部分展延131天,M4里程碑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0年6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補充鑑定報告第3-100、3-101頁)。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上訴人所提修正後之各里程碑預定完工日期,經核符合97年12月30日共同討論結果(補充鑑定報告第3-103頁承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嗣於98年4月20日以鐵工南港施字第0986103001號函同意上訴人以前揭CL000-00-OM-CONT-0002備忘錄所提之工期展延案,並指示上訴人修正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後據以管控(補充鑑定報告第3-105頁)。經上訴人再檢討後,於98年5月25日提出CL000-00-OM-CONT-0080號MEMO檢陳最新之「原契約與變更後時程比較表」(本院卷二第831至834頁),經監造單位以98年5月27日RE南港字第0980000473號函表示上開「原契約與變更後時程比較表」業已依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意見予以修正,建請同意(本院卷二第830頁),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即以98年6月2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86103972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提出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二第829頁)。

⑷綜上互核以觀,系爭工期展延456日曆天,其中土建部分,

係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及颱風(含總統視察)影響要徑工程展延325天(颱風《含總統視察》共計4天,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共計321天),機電部分係因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影響要徑工程展延131天,與新增永久軌道工程及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因素均無關。上訴人雖於「原契約工期與變更後時程比較表」中「第四次工期展延(土建)」M4之「展延緣由」記載「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新增永久軌道工程、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颱風停工」(補充鑑定報告第3-101頁),但就此部分之展延天數325天,與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相符,是上訴人前揭記載僅能代表新增永久軌道工程及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因素已列入第4次工期展延併予討論,而非因新增永久軌道工程及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因素而導致系爭工期展延。上訴人主張新增永久軌道工程及鋼渡槽淤泥清除延宕均為系爭工期展延原因之一云云(本院卷三第189、190頁),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以第4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簽訂日期98年10月19日(本院卷二第870頁),晚於系爭工期展延核定日98年6月2日,另系爭工期展延期間尚有持續施作第4次變更設計新增之項目、數量,而主張第4次機電變更設計亦為系爭工期展延原因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然此除與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所記載之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案係註記:自第4次變更機電變更設計「後」迄97年9月20日止各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案等語不同外,工期展延與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內容為何,應各別依實際狀況加以認定,不應以核定工期展延、簽定契約變更書所載日期先後斷定系爭工期展延之原因亦包含第4次契約變更設計內容。觀諸第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說明書記載工程期限同原契約(建築技術學會105年3月29日(105)鑑字第188號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9-5),顯見第4次變更設計之項目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另縱使系爭工期展延期間,第4次變更設計之工項仍在施作中,亦不代表第4次變更設計之工項為系爭工期展延之影響因素之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展延之原因尚有第4次變更設計云云,亦無可採。⒉兩造完成系爭工期展延之程序後,嗣於99年12月14日進行第

5次變更設計簽認,揆諸該變更設計內容關於土建工程部分變更項目項次66為「台鐵月台加高70mm之相關變更設計(原契約追加)」,而電機工程變更部分則包含相關第4次變更設計後之機電變更設計,且工期展延至100年6月30日,有契約變更簽認單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212、214、217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反面);上訴人對於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屬於第5次變更設計簽認範圍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頁)。堪認系爭工期展延影響因素中之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均屬第5次變更設計簽認範圍。

⒊按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約定:「一、本工程因需要

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二、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三、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訂新單價︰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照當時市價議訂。」(原審卷一第14、26頁);系爭工程說明書第5點(一般說明)第1項記載:「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做數量結算結案),遇有變更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本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內容已包含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雜、清潔、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章(丈量與付款)第1節(通則)1.01(說明)記載:「…B.契約付款方式包含:1.一式計價項目:a.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期內容為方便計量估價、費用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可在契約記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計價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b.契約中所有一式計價項目,均按照契約工程估價單之單價及一般條款之規定,以全額或部份金額計價。」(本院卷三第71頁),堪認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若遇變更設計時由被上訴人判斷相關契約單價得否沿用,若無法沿用原契約單價,則比照類似契約單價或依市價訂定。又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項目則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再觀諸第5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區分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各自編列變更設計工項,並區分原契約範圍(又細分原契約追加及原契約追減部分)及新增工項範圍,其中土建工程原契約範圍內間接費用工項編號壹.3「一般需求」及壹.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分別追加420萬5,693元及6萬5,916元,追減494萬9,359元及0元。而編號壹. 5「自主品管費(以1項~3項之1%計算)」、壹.6「工程保險費(以1項~3項之2%計算)」、壹.7「管理費及利潤(以1項~5項之10%計算)」、壹.8「營業稅(以1項~7項之5%計算)」及壹.9「工程用水電費(以1項~5項之0. 8%計算)」均依契約約定之一定比例計價;新增工項範圍則分別追加編號壹.13.3「一般需求」及壹.13.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費用147萬7,698元及37萬1,235元。而編號壹.13.5「自主品管費(以13.1項~13.3項之1%計算)」、壹.13.6「工程保險費(以13.1項~13.3項之2%計算)」、壹.13.7「管理費及利潤(以13.1項~13.5項之10%計算)」、壹.13.8「營業稅(以

13.1項~13.7項之5%計算)」及壹.13.9「工程用水電費(以13.1項~13.5項之0.8%計算)」亦均依契約約定之一定比例計價(本院卷三第307至313頁)。另系爭第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7點(附則)記載:「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本院卷二第852頁)。從而,兩造於第5次變更設計時,就變更設計所牽涉之工項,已依前述契約約款檢討於該次變更之條件下,契約各項單價是否適用,若不適用則予增減給付,或另以新增工項方式辦理,並已充分檢討相關間接費用(包含時間關聯工項)後,合意契約變更給付之報酬金額,堪以認定。則關於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既屬於第5次變更設計簽認範圍內之工項,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全部費用,自已包含在第5次變更設計案之報酬給付之內。

⒋上訴人固主張:前述變更設計,乃被上訴人單純就變更實體

工作項目及數量所辦理之變更設計,不包含工期延長後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且變更增加實體工作,並不必然造成工期延長之結果,故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報酬,與延長工期所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並無關涉云云(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觀諸一般營建工程履約成本,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內容,可認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直接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且依單價分析表中之編號壹.4.3「安衛訓練及管理」項下包括「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質報告」、「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衛告示牌、警告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緊急救援編組及演練」、「作業主管訓練費」、「現場安衛監督人員訓練費」、「安衛會議費用」等,計價單位分別為人月、人次、月、次、人次、人次、次等;編號壹.4.9「工區消毒費」以月為計價單位…等(本院卷二第163頁、卷三第97頁),可認部分間接工項中所含之工作與時間因素有所關聯。另無單價分析表而以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計價之編號壹.5「自主品管費」、壹.6「工程保險費」、壹.7不含利潤僅管理費部分及壹.9「工程用水電費」等項(本院卷二第164頁),依工程施工常情及契約項目文義觀之,亦可認與時間關聯成本相關。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時,已就上開部分工項進行調整,且就未調整部分認以原契約價金計算即可涵蓋變更設計範圍,兩造並於契約變更簽認單上簽認合意,故上訴人所稱變更設計僅針對直接工程之實體工作項目及數量調整金額云云,顯無可採。又若變更設計增減直接工程實體工作,於簽定變更設計契約時必然會一併針對契約內容相關間接工程費用(包含時間關聯成本項目)進行檢討增減給付,故變更設計議價合意時,表示兩造就契約變更有關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含時間關聯成本)達成合意,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自無在兩造合意之金額之外再為給付時間關聯成本之必要。參以第5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說明書第二大點即為有關工程期限之說明,記載「並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第一期工程」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104頁),則因此次變更設計將導致工期展延,亦為兩造於辦理第5次變更設計所明知,故辦理第5次變更設計時所調整增加之給付,實已涵蓋系爭工期展延之費用無訛。至於工期是否延長,須視變更增加之實體直接工程是否影響要徑工程而定,若變更之工項影響要徑時,有延長工期之必要,反之則否。故變更設計固非必然導致工期展延之結果,但不得因此即推論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時,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非屬辦理變更設計時討論、合意之範圍。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設計時,若認其因變更設計工項導致工期展延,而產生過多之成本,應於變更設計時一併提出討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既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設計時應予調整給付之金額,自無另行請求給付之餘地。

⒌又原審曾針對系爭工期展延管理費金額多寡及被上訴人是否

應支付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工程會鑑定意見援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三)目:「雖未停工,但如有部份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影響重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準用第(二)目之相關補償規定,由雙方按實際協議之。」之約定,認為本件因非歸責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所致達6個月以上之延誤,得準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二)目約定請求補償,此參工程會鑑定書即明(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第162頁)。然系爭契約第16條係針對「解除或終止契約」相關事宜為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5條針對「變更設計」所為約定,其內容、要件均有不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未否認兩造辦理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時所合意調整增加給付之報酬已包含時間關聯費用或系爭工期展延費用。又工程會針對系爭工期展延費用給付之爭議,曾參酌其他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相關約定,做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2千餘萬元之調解建議(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惟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不受其他工程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兩造已簽認第5次變更設計書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故上開調解建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工程會102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雖表示:「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04頁),然上開函文亦未排除訂約機關與廠商得於協議、調整變更設計報酬時,一併考量工期展延之合理費用而為給付金額之合意。故上訴人引用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主張第5次變更設計所給付之報酬,與系爭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⒍原審另委託建築技術學會針對系爭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合理

費用若干、第5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是否足以支付該等費用等事項為鑑定,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認為變更設計之報酬中少許之管理費,並未就變更設計對整體工程進度之影響或施工時間增加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加以考量等語,並舉第5次變更設計變更契約簽認單相關資料為其憑據,此有建築技術學會105年3月29日(105)鑑字第18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置於卷外,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然兩造簽立第5次變更設計簽認單時,已知悉系爭工程將展延至100年6月30日止,且第5次變更設計所調整之給付亦有包含與時間因素相關之間接費用,均如同前述,故建築技術學會忽略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一併考量系爭工程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所致工期展延產生之成本費用後,始簽立第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本院亦不受拘束。

⒎又系爭工期展延其中4天係因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影響1天

、同年9月13日、14日辛樂克颱風影響2天、同年9月17日總統視察影響1天等情,除有上開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可證外,並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9頁)。則上開工期展延事由顯與變更設計無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4天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已為第3至5次變更設計調整給付之金額所涵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4天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已包括在第3至5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之契約金額內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1億9,113萬5,592元、外勞相關費用5,634萬7,92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係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如

同前述;又系爭工期展延中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所導致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兩造已於辦理第5次變更設計時合意給付之金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上訴人於合意金額之外,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施作變更設計工項時,實際支出成本縱高於契約變更設計約定價額,乃上訴人施工成本控制之問題,上訴人仍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給付。且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包含變更設計部分),本應雇用全部所需要之施工人員,雇用外勞亦係上訴人雇用施工人員之策略與自行之成本考量,上訴人本件請求外勞相關費用中之外勞薪資,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包含變更設計簽認書)中直接工程費用部分計給,上訴人自無再請求給付之餘地。

⑵關於因颱風(含總統視察)所致、非屬第5次變更設計之工

期展延4天,與變更設計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4天之費用,亦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我國公共工程對於工程變更設計係採廣義變更設計,排程變更亦屬之,系爭工程之工期既經展延,其即得依變更設計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220、221頁)。然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及總統視察所為之4天展延工期,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因變更設計影響關鍵作業者所致之工期展延不同,難認此因颱風、總統視察因素所致之工期展延,屬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變更設計,而得援引該條約定請求給付。上訴人另引用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2條,雖均有施工時程有所變更時,業主應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並協議合理費用等約定(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但上開契約條款非系爭工程適用之條款,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變更約定給付費用。

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就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兩造

於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設計時,已就增加之工作於99年12月14日簽定契約變更簽認單(本院卷二第852頁),即已就相關工作約定報酬,則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計價,自無再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請求之理。至於颱風或總統視察停工期間可能衍生之費用增加,與系爭契約(含變更設計部分)應予完成之工程項目無關,被上訴人亦無承諾給付該等費用,自無民法第490、491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亦無理由。⒊依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4條)、受

領遲延(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同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亦有規定。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復規定甚明。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定作人違反用以輔助實現承攬人之給付利益、包括協力義務在內之附隨義務,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固可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仍應以可歸責於定作人為其前提要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予承包商使其依原訂施作計

畫、時程如期施工不受干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能使上訴人按預定之施工計畫、時程施作,應依上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相關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負之主契約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予承包商使其依原訂施作計畫、時程如期施工不受干擾之義務,涉及上訴人得否合乎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及確保其契約利益,上訴人將之解為被上訴人應負之附隨義務,固非無據。然系爭工期展延因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而展延部分,係因上開變更設計延長工期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預定時程完工,縱認上開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兩造業已簽立第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針對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所生費用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再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又系爭工期因颱風停工而展延部分,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與總統視察停工因而展延工期部分,均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亦無理由。

⒋依情事變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影響系爭工期展延其中452天之台鐵月台加高變更案

、系爭機電變更設計案,屬契約第5次變更設計範圍,且兩造就第5次契約變更包括原契約範圍及新增工項範圍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用均已達成合意,如同前述。綜合兩造簽定第5次契約變更書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堪認上訴人對於兩造第5次契約變更相關展延工期等營業成本、工程管理費等均已得預見、評估,並予以考量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數額之合意,自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僅能依兩造已合意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如此解釋亦無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期展延中452天之費用,自無理由。

⑶又系爭契約係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原審卷一第36頁),而

自83年至92年間,即系爭契約簽訂時回溯約10年間,總計有59次颱風侵台並經主管機關發布颱風警報,每年最少3次,多則9次等情,有中央氣象局之颱風資料庫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而台灣為海島型國家,遇颱風來襲時,常挾帶劇烈風雨,政府主管機關甚或因此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另總統為全國最高行政首長,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進行視察、督導,亦符常情。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工期長達數年,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並因風雨過劇無法施工,以及若適逢總統視察須配合停工等情,應屬得預料之事。而本件因颱風因素展延3天工期、因總統視察展延1天工期,影響非鉅,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尚難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颱風、總統視察所致4天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亦屬無理。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4條)、受領遲延(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4,748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