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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林彰增

林張秀松林於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於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原告林於龍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死亡,除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尚未拋棄繼承,其前順位及同順位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被上訴人仍為其繼承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8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關於其原應承受林於龍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彰增、林張秀松夫妻育有3 子林於龍(已歿)、林於權及被上訴人林於賜。於87年10月23日共同設立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登記股東資本額林彰增250 萬元、林張秀松250 萬元、林於龍125 萬元、林於權125 萬元、被上訴人

250 萬元。股款由林彰增支付,並代其餘股東出資贈與股權。詎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持非上訴人及林於龍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渠等出資額全數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結算渠等之股權,經渠等事後同意,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同額股款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彰增250 萬元、林張秀松250 萬元、林於權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彰增250 萬元、林張秀松250 萬元、林於權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客公司為伊獨資經營,因當時公司法限制股東人數,始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至林彰增原出資1,

000 萬元已全數贈與。嗣因97年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進萬因業務過失撞傷訴外人蕭君守,福客公司遭連帶求償1,300萬元,上訴人恐受牽連,將出資額無償轉讓予伊,系爭同意書非伊偽造,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作為103 年度偵字第848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林彰增於另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9

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福客公司為伊經營,上訴人均為借名登記股東,且無實際出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彰增、林張秀松為夫妻,育有3 子林於龍、林於權及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福客公司登記原始股東林彰增、林張秀松、林於龍、林於權及被上訴人,原始出資額依序為250 萬元、250 萬元、125萬元、125 萬、25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上訴人及林於龍等之出資額均已於97年4 月18日因依系爭同意書而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有97年3 月6 日、同年

4 月24日公司登記表、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同意書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7 至10頁),亦堪認定。

㈢、福客公司原始出資額1,000 萬元由林彰增提供,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表,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42頁、

102 頁反面),堪予認定。

四、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福客公司為伊單獨所有並經營,上訴人原始股權登記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為林彰增出資贈與子女股權,上訴人並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經查: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福客公司原始出資額1,000 萬元係由林彰增帳戶匯入,以

憑辦理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又林於龍曾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在福客公司工作,擔任廚師兼司機等語(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復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林於權為福客公司運送餐點等工作之照片、林彰增代表福客公司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揚照片、林彰增及林張秀松勞工保險卡為憑(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第184至186頁),足見兩造及林於龍均有實際共同經營福客公司事業,資本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福客公司實質股東,並非僅出名登記等情,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林彰增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已為自認

借名登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該事件委託之律師雖於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有稱:「福客公司本來就是林於賜經營的公司,林彰增、林於龍、林於權、林張秀松只是借名登記的股東」等語(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第154 頁),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之主張厥為:

上訴人均為股東,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依前開條文說明,則上訴人上開陳述顯非就該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為兩造爭執重點。且福客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等情亦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法院所為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並未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云云,足見其非屬法院應受拘束而毋庸再為調查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股權為上訴人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後再借名登記,就借名登記之合意,僅由其出資、管理使用等節,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股權於97年4 月18日遭無權移轉被上訴人,經伊事後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出資額之買賣價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97年間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進萬因業務過失撞傷訴外人蕭君守,福客公司遭連帶求償1,300萬元,上訴人恐受牽連,始將出資額無償轉讓予伊而為結算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股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云云,係舉前述

97年4月18日系爭同意書(已追認其效力)、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被上訴人自承已為結算為憑。惟查,系爭同意書上僅記載:「原股東林張秀松全部出資額250 萬元整,轉讓由林於賜承受。原股東林彰增全部出資額250 萬元整,轉讓由林於賜承受。原股東林於權全部出資額125 萬元整,轉讓由林於賜承受。原股東林於龍全部出資額125 萬元整,轉讓由林於賜承受」等文句,並未有就出資額轉讓有對價約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0 頁)。而觀諸該事件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固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公司退股時已與被上訴人結算,故現在上訴人無法再支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第155 頁),細繹其義,乃指已付清價金,亦未能認當時有承認結算時有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錢之意,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實均不足認兩造間就移轉股權之對價有合意以相當之股款給付。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福客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被上訴人提領

1,000 萬元,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000 萬元之債權為其資產,得作為移轉時相當資產而為給付云云。惟查,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函覆戶名為福克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資料,其自87年10月23日至97年4 月24日交易明細資料,於87年10月26日存入1,000 萬元,旋於同年月28日提款;迄至88年7 月8 日止餘額即為0 元,並已結清此帳戶;而該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提領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可按(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第153 頁)。而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以福客公司為戶名所開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並無上開1,00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且其餘存入之金額均不高,此亦有該銀行提供自8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4 月24日止之帳戶明細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78 至253 頁),則以福客公司籌備處名義匯入作為公司出資額之1,000 萬元,旋即遭提領等情,衡情尚與被上訴人抗辯係福客公司設立登記形式上所為資本額之存取,非公司資產等,非全然不可採信;況福客公司成立後實際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經10餘年,均未有相關入款資料,難認福客公司有將該1,000 萬元作為資產之意,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提領1,000 萬元,即認福客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筆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福客公司於股權移轉時有1,000 萬元資產,而應返還股權移轉之等額價金云云,即屬無據。而上訴人亦否認公司除現金外尚有其他資產,或應以公司資產負債作結算(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是上訴人主張於97年4 月18日將股權出售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買賣價款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且就被上訴之抗辯是否有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無再為論駁之必要,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彰增、林張秀松各250 萬元、給付林於權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