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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汪金珠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

涂惠民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豊松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理 人 蘇軒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房屋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汪金珠為訴之追加,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汪金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金珠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金珠應就附件一所示「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原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附件二所示「土地合併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汪金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汪金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汪金珠(下稱汪金珠)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地號,下稱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B部分位置上,以混凝土磚造材料建造完成面對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面寬3.65公尺、長24.5753公尺、高5.3公尺,如附圖二所示房屋型式之二層樓房屋乙間交付予上訴人。其中一層、二層室內面積為81.3平方公尺、89.7平方公尺,樓高分別3.3公尺、2公尺,即附圖一B部分及A+B部分;一樓騎樓面積為8.395平方公尺,即附圖一A部分(下稱起訴聲明一)。雖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就起訴聲明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不能重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價值等語,並聲明:全虹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惟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一,均係基於全虹公司於104年6月中下旬拆除汪金珠所有坐落系爭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同一基本事實,則汪金珠追加之訴,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經查,全虹公司於本院107年3月8日審理中,主張:汪金珠拒絕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合建房屋,違反兩造於101年6月間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等語,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汪金珠賠償新臺幣(下同)5572萬49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旋於同年月27日減縮請求3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79、313頁),繼於108年8月7日減縮請求給付500萬元本息,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追加反訴聲明,請求:汪金珠應於如附件一、二所示「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原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土地合併同意書」(下稱土地合併同意書,與都更同案書合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變更同意書交付予全虹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54頁)。本院審酌汪金珠以全虹公司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衍生之請求權提起本訴,全虹公司則主張汪金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汪金珠履行該約定,並負遲延給付責任。該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汪金珠主張:㈠伊於101年6月間與全虹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

伊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0

8.83平方公尺,即32.92坪),及系爭房屋予全虹公司,由全虹公司在全部合建之31筆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大樓。大樓建造完成後,伊可分得房屋坪數106坪,即系爭合建契約附件規劃平面圖F棟1樓店面1間(店舖6)、F棟2樓、E棟7樓房屋各1間、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2位、機械停車位1位(後改為平面)、機車停車位3位;雙方並同意全虹公司以所擬定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報核實施重建方式合建大樓。

㈡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即出具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

意書,並於102年11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權利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全虹公司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伊於全虹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應將系爭房屋自行或任由全虹公司拆除,並將系爭77地號土地交付全虹公司動工,全虹公司應於工作天120日內動工,並自動工日起工作天1300日內完工。惟全虹公司僅於104年4月15日取得拆除執照,卻於103年11月13日即函知伊於104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由全虹公司進行拆屋整地作業,並於104年6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又全虹公司於104年9月中旬已拆除合建土地內全部建物,超過120日仍未動工興建合建房屋,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伊乃於同年11月20日函知全虹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另全虹公司未將其法定代理人李豊松及人頭地主名下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㈢全虹公司雖反訴請求伊於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後,將系爭變更同意書交付予全虹公司。惟全虹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20日解除而消滅,全虹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於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令系爭合建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包括附表二所示土地,伊並無提供之義務,全虹公司更不得請求伊賠償遲延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

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如起訴聲明一所示。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77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卻遭全虹公司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⑵確認伊對系爭7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土地)之管理權存在(下稱起訴聲明二)。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而消滅,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信託登記當然無效,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35條規定,請求:⑶全虹公司應出具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書面予伊,並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下稱起訴聲明三)。全虹公司要求伊於104年1月3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中下旬拆除,造成伊自同年2月1日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⑷全虹公司應賠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之損害83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0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萬4000元(下稱起訴聲明四)。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聲明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不能重建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價值等語,請求判命如追加聲明所示。

二、全虹公司則抗辯:㈠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包括拆除執照,伊於104

年4月15日領取拆除執照,並於同年6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合於取得建築執照後120個工作天動工拆除房屋之約定,並無違約情事,汪金珠自不得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汪金珠既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其所為如起訴聲明一、三、四之請求,即屬無據。汪金珠雖主張伊未將登記在法定理人李豊松及人頭地主名下之土地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其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訴外人余蕙玲、李佳修、李佳駿、李宜珊、李意容、李麗英、林貞儀、許玉鳳、陳盈妤、陳錦秀、葉阿雪、葉雪真、賴俊成、戴福龍、林洛熒、黃美玲、蔡莉萍、陳源興、林友財等19人(下稱余蕙玲等19人)並非伊之人頭地主,訴外人黃若蓮以伊法定代理人李豊松疑似於94年6月至104年12月間某時,以自有資金購買前開都更案中6筆建物(均含坐落之土地),卻利用余蕙玲等19人登記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虛增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人數,達成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人數比例之要求,足生損害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汪金珠空言主張余蕙玲等19人為伊人頭地主,並指摘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顯不可信。又伊已將登記於法定代理人李豊松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然遭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5月5日以待系爭都市更新案相關爭議及紛爭解決後,再行配合辦理信託登記為由退件,可見伊法定理人李豊松名下土地無法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係因汪金珠拒絕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所致,係可歸責於汪金珠,尚難認伊有違約情事。另證人林良雄、謝梅郎、吳晏涵均已證稱系爭77地號土地無分管契約,則汪金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77地號土地有管理權存在,亦無理由。

㈡系爭合建契約於101年6月19日簽訂,汪金珠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24筆土地,而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係於同年11月23日分割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亦屬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基地,惟於同年11月23日因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故未納入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築基地。嗣於103年9月26日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又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內政部核定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自同年月28日實施,致伊於同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因部分合建土地未連接建築線,致無法獲准申請建造執照,汪金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負有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義務。惟汪金珠於104年11月6日收受伊限於文到後5日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催告函,迄今仍未出具,致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受5502萬6143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訴請汪金珠賠償500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全虹公司應返還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狀予汪金珠,並判命全虹公司應給付汪金珠20萬2667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汪金珠其餘之訴。汪金珠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汪金珠部分廢棄。(二)如起訴聲明一所示。(三)如起訴聲明二所示。(四)全虹公司應出具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書面文件予汪金珠。(五)全虹公司應再給付汪金珠63萬5408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0日起至交付第(二)項房屋或金錢本息止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汪金珠4萬4000元。另就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追加聲明所示。並陳明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及追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全虹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全虹公司不服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全虹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汪金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訴,請求:(一)汪金珠應就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全虹公司。(二)汪金珠應給付全虹公司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汪金珠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意依都市更新條

例合建,並約定由汪金珠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面積合計108.83平方公尺,即32.92坪),及坐落系爭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全虹公司,由全虹公司在全部合建之31筆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大樓,建造完成後,汪金珠可分得房屋坪數160坪(坪數不足或超過部分雙方約定以新台幣30萬/坪互相補貼),即系爭合建契約附件規劃平面圖F棟1樓店面1間(店舖6,105年8月公開展覽版改編號為店舖7,參上證1、2)、F棟2樓、E棟7樓房屋各1間、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2位、機械停車位1位(後改為平面)、機車停車位3位,有合建房屋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汪金珠所有24筆土地權利明細表、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頁、第86至93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記載:「建築執照核准並領取後,甲方(

即汪金珠)應將其基地上之建物自行或任由乙方(即全虹公司)無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付乙方動工,乙方應於工作天120天內動工,並自動工日起工作天1300天內完工。」第15條第2項係記載:「甲、乙方提供土地信託:為使本案順利興建完成,防止甲、乙任何一方財務因素而妨礙工程進行,雙方同意於取得建照前提供土地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與乙方指定之銀行。」(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㈢101年9月間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

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菜寮段64、65、66、67、68等5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界址均向東挪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於101年11月23日逕為分割,增加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而該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汪金珠所有5筆土地權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9、46至50頁)。

㈣汪金珠於102年11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

信託登記予全虹公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有通知函、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58、60至85頁)。

㈤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以北府城都字第10317718351號公

告內政部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並自103年9月28日實施。其內容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致本件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未連接,旋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核定,並自同年月31日發布實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94頁)。

㈥全虹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都市

更新案31筆土地建造執照,經該局以104年1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32479189號函命補正,迄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二第23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28日函說明三記載「查旨案申請人(即全虹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3日、105年1月11日來函說明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申請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前經本局104年1月6日、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32479

189、1041239805、1050055708號函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後申請復審在案」(原審卷三第249頁)。

㈦全虹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函知汪金珠及其他更新單元範圍內

之建物屋主,表示:「因本案動工興建在即,本公司將於近日全面接管基地,煩請諸位屋主依約於104年01月31日前,將基地所有地上物騰空及辦妥水電、瓦斯、電信等廢除手續,俾便本公司進行拆屋整地作業,感謝諸位地主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汪金珠於104年6月25日前(含本日)已經將系爭房屋騰空(汪金珠主張於同年1月已將系爭房屋騰空,全虹公司主張於同年6月25日方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全虹公司保管;並自104年2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8頁)。

㈧全虹公司於104年4月15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日

核准之拆除執照(見原審卷二第84頁),旋於同年6月13日向本件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寄發同年月17日開會通知,記載:「本案正申請建照執照即拆除執照中,並將於近日拆除舊建物,為說明地主配合拆除作業事宜,爰招(召)開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並於同年6月17日召開拆屋說明會,及於同年9月中旬前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全部建物予以拆除,有104年6月17日拆屋說明會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余蕙玲等19人及全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豊松,均未將其等名下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6月23日北富銀信字第10600025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77頁)。

㈩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黃若蓮以:全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豊

松疑似於94年6月至104年12月間某時,以自有資金購買前開都更案中6筆建物(均含坐落之土地),卻利用余蕙玲等19人登記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虛增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人數,達成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人數比例之要求,足生損害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1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汪金珠之本訴部分:

汪金珠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全虹公司必須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請求伊自行或任由全虹公司拆除系爭房屋,惟全虹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僅取得拆除執照,卻於103年11月13日即函知伊於104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由全虹公司進行拆屋整地作業,並於104年6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另全虹公司於104年9月中旬已拆除合建土地內全部建物,超過120日仍未動工興建合建房屋,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伊乃於同年11月20日函知全虹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虹公司重建系爭房屋,如認不能重建,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100萬元。且系爭77地號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約定,約定伊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有分管權,惟全虹公司否認伊有分管使用之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77地號土地有分管權。又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而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信託登記項當然無效,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35條規定,請求全虹公司出具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書面予伊,並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另全虹公司要求伊於104年1月3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中下旬拆除,造成伊自同年2月1日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虹公司賠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之損害83萬807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交付重建之房屋或100萬元本息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4萬4000元云云。惟為全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全虹公司於104年6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⑴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建築法第28、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建築執照核准並領取後

,甲方(即汪金珠)應將其基地上之建物自行或任由乙方(即全虹公司)無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付乙方動工,乙方應於工作天120天內動工,並自動工日起工作天1300天內完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觀諸契約文義,汪金珠於全虹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即負有拆屋義務,不以全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為必要;另本建案有地上物,須先拆除始能興建合建房屋,汪金珠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有建築法第78條但書情形,得不請領拆除執照逕行拆除,堪認系爭房屋須先請領拆除執照始能拆除。且全虹公司如僅請領建造執照,而未請領拆除執照,即不可能於120個工作天內動工拆除系爭房屋,更不能自動工起1300個工作天完工,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建築執照,無論就法條用語或事理而言,均包括拆除執照在內。

⑶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造執照包含拆除執照在

內,已如前述,故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約定建築執照核准並領取後於120個工作日動工,就文義而言,當然包含取得拆除執照後120個工作天內拆除系爭房屋在內。則全虹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取得拆除執照,並於同年6月中下旬動工拆除系爭房屋,符合於120個工作天內動工之約定,難認全虹公司有未於120個工作天動工之違約情事。⑷再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包括拆除執照,

且120個工作日內動工,包括動工拆除系爭房屋,而本建案有地上物,復無建築法第78條但書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自全虹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動工拆除系爭房屋起算1300個工作天(僅加計週休二日例假,尚未加計其餘國定假日),則全虹公司於109年6月8日前完成興建合建房屋,即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將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解釋包括拆除執照在內,全虹公司於動工拆除系爭房屋後,尚有將近5年(即自104年6月中下旬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時間可以辦理建造執照與興建合建房屋事宜,堪認全虹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包括拆除執照在內等語,與契約文義相符,且合於事理,應屬可採。

⑸汪金珠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僅指建造執

照,不包括拆除執照在內云云。惟全虹公司如僅取得建造執照,而未取得拆除執照,依法即不得拆除合建土地上之房屋,當然無法於取得建造執照後120個工作日動工興建合建房屋,更不可能於動工後1300個工作日完工,可見將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限縮解釋為僅指建造執照,將使合建房屋之興建窒礙難行,且與契約文義明顯不符,洵無可採。

⑹綜上,全虹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取得拆除執照,並於同年6

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

⒉汪金珠於104年11月2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汪金珠主張:全虹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僅取得拆除執照,並未取得建築執照,卻於同年6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且全虹公司未於取得建築執照後120日內動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伊已於同年11月20日函知全虹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全虹公司並未將登記於其法定代理人李豊松及人頭地主名下之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亦有違約情事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建築執照包括拆除執照,動工包

含動工拆除系爭房屋在內,全虹公司既於104年4月15日取得拆除執照後,於同年6月中下旬動工拆除系爭房屋,即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則汪金珠於同年11月20日以全虹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⑵汪金珠雖主張:全虹公司未將人頭地主之土地信託登記予

台北富邦銀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汪金珠所指全虹公司人頭地主係指余蕙玲等19人,全虹公司固不爭執余蕙玲等19人未將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惟否認余蕙玲等19人為其人頭地主。且黃若蓮固曾以:全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豊松疑似於94年6月至104年12月間某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中6筆建物(均含坐落之土地),卻利用余蕙玲等19人登記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虛增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人數,達成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人數比例之要求,足生損害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11頁),尚難認余蕙玲等19人為全虹公司之人頭戶。則汪金珠未舉證證明余蕙玲等19人為全虹公司之人頭戶,空言主張:全虹公司有未將人頭戶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違約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⑶汪金珠主張:全虹公司未將其法定代理人李豊松名下土地

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其自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全虹公司雖自承李豊松名下土地尚未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惟抗辯:伊確實有要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但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5日函復待系爭都市更新案相關爭議及紛爭解決後,再行配合辦理,並予退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1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全虹公司抗辯其確實有要辦理李豊松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因系爭都市更新案相關爭議與糾紛,而遭退件等情,姑且不論是否屬實,然汪金珠於104年11月20日僅以全虹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3頁),因全虹公司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汪金珠於104年11月20日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嗣汪金珠並未催告全虹公司履行將其法定代理人李豊松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全虹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經汪金珠以全虹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除而消滅。則汪金珠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⑷綜上,汪金珠於104年11月20日僅以全虹公司違反系爭合建

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惟全虹公司已於取得拆除執照後120個工作天,動工拆除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汪金珠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再者,汪金珠並未催告全虹公司履行將其法定代理人李豊松名下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義務,亦未以全虹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汪金珠於104年11月2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⒊汪金珠所為如起訴聲明一、三、四,及追加聲明所示之請求部分:

⑴全虹公司於104年6月中下旬拆除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汪金珠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且全虹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所為,非屬侵權行為。則汪金珠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虹公司重建系爭房屋,如認不能重建則請求給付100萬元,另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83萬8075元本息,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重建或給付100萬元時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萬4000元(依序為起訴聲明一、追加聲明、起訴聲明四),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⑵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信託登記事項仍屬有效,汪金珠仍負有將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義務。另汪金珠主張其於104年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交付予全虹公司保管,該5筆土地屬汪金珠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提出予全虹公司合建之土地(詳後述五㈡、全虹公司之反訴說明),於合建目的消滅前尚不得請求返還。故汪金珠請求全虹公司應出具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文件,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起訴聲明三),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⒋汪金珠所為如起訴聲明二之請求部分: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汪金珠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占用81.3平方公尺,一樓騎樓占用8.395平方公尺,雖占用系爭77地號土地,但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卻為全虹公司所否認,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77地號土地有管理權存在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77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良雄證稱:汪金珠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系爭77地號土地,根本沒有分管契約,伊有再另外買地,可是有地沒房,張楊秀琴就有房無地,不可能有分管契約,因為她沒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證人謝梅郎、吳晏涵亦均證稱:不清楚有無訂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衡諸有土地共有人林良雄否認系爭77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汪金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則汪金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存在云云(即起訴聲明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汪金珠所為如起訴聲明一至四及追加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全虹公司之反訴部分:

全虹公司反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第1條約定,汪金珠應將如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所示24筆土地提供予伊合建,嗣於101年9月如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重測,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一「重測後地號」欄所示,並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並均編定為道路用地,汪金珠乃於102年11月8日將如附表一「重測後地號」欄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嗣系爭都市更新案於103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並自同年月31日發布實施,伊於同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始發現新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26日公告內政部核定之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中,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致合建土地與建築線未連接,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伊乃於104年7月9日舉辦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上要求汪金珠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惟遭汪金珠拒絕,伊乃於104年11月5日函知汪金珠於文到後5日內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經汪金珠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迄今仍未出具,致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受有500萬元損害等語。惟為汪金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全虹公司反訴請求汪金珠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部分:⑴按「本約訂立時,甲方(即汪金珠)應於乙方(即全虹公

司)實際需要之期限內備齊土地使用同意書、容積移轉分配協議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同意書及有關證件,蓋印交付乙方辦理本興建案及申請建照之用。」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查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於101年1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逕分割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並編定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土地權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46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兩造係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汪金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全虹公司合建房屋,而附表二所示土地既係分割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汪金珠自應負有提供予全虹公司合建之義務。汪金珠雖於102年11月8日僅將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然係因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於101年9月11日經三重地政逕分割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並編定為道路用地,而無須納入系爭都市更新案。惟附表二所示土地因於103年9月26日經內政部核定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於同年月28日實施,致合建土地與建築線未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汪金珠自負有提出系爭變更同意書,使全虹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合建房地之義務。另系爭都市更新案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因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而有重新簽訂都更同意書之必要,訴外人即其餘合建地主陳錦秀、李佳修、陳盈妤、黃美玲、葉阿雪、葉雪真、賴俊成、林貞儀、林澤湖、林利雄、許玉鳳、陳源興、戴福龍、蔡莉萍、林志杰、林玫芬、林銀助、高林富理、高義順、高陳秀琴、余蕙玲、李宜珊、李意容、李麗英、林友財、林洛熒、林銘鏱、林褔生、林福春、林煌財、林美莉、林良雄、高義忠、陳信昌、侯淑真及全虹公司均已簽署,有都更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9至127頁),堪認汪金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確有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義務。而汪金珠於104年11月6日收受全虹公司限期5日內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通知,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迄今仍拒絕出具,則全虹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汪金珠提出系爭變更同意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汪金珠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不包括在系爭合建契約

之範圍,伊並無提供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1年6月19日簽訂,汪金珠應提供合建土地之範圍包括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所示土地,而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於同年11月23日經三重地政逕分割自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編號2至6所示土地,則附表一「重測後地號」欄與附表二所示土地,自均屬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次查,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所示土地,與附表一「重測後地號」欄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固有增減,土地原址位置或有改變或位移,惟此係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必然事實,業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函復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可見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所示土地,與附表一「重測後地號」欄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屬相同之土地,所有權客體仍屬同一,尚不因重測前後面積與位址之差異而變更同一性。且附表二之土地係分割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非汪金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分割以外之原因取得,則其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非屬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其無提供之義務云云,洵無可取。

⑶汪金珠雖抗辯:伊固於101年6月19日與全虹公司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惟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伊未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全虹公司亦得對伊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伊自無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乃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揆諸法條文義,係指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得以權利變更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而汪金珠於101年6月19日與全虹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非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全虹公司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汪金珠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汪金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權利變更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必要。則汪金珠上開抗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⑷汪金珠雖抗辯:全虹公司委託國興測量公司於101年11月23

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建築線指定圖,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同年12月20日核發建築線指定圖備考欄第11點記載:「本案係依據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公告道路界線為建築線,至於現有道路是否應予保留……應由發照單位依據相關建管法令審理之。」即已可預見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使用分區將變更,且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3年9月26日變更為住宅區,全虹公司未於同年9月至12月間速與伊溝通,取得伊同意修改都更計畫,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前段、第19條規定再申請報核,卻任令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同年12月25日核定實施後,再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當然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並非伊不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所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7頁)。惟查,證人侯秋雄即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之建築師證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築線變更,原本有5筆土地是道路範圍,變更後變為建築基地,但都更程序已經完成,5筆道路土地不在內,後來申請建築線時,5筆土地又畫進來,造成原先31筆基地有些沒有辦法連接建築線,所以一定要辦理都更事業計畫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可見汪金珠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確為興建合建房屋所必須。次查,全虹公司於101年11月間委託國興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自無庸納入合建基地範圍,新北市政府雖於103年9月26日公告內政部核定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自同年月28日實施,惟新北市政府仍於同年12月25日核定系爭都市更新案,並自同年月31日發布實施。可見新北市政府雖於103年9月26日公告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但未為其所有內部相關單位所知悉,故仍於同年12月25日核定未連接建築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則全虹公司主張:伊係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6日函命補正後,始知悉須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圍,始能連接建築線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且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先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嗣經編定為住宅區,乃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全虹公司,難認全虹公司有何過失。則汪金珠執上開抗辯拒絕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⑸綜上,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原屬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基地範

圍,惟因於101年11月23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全虹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建築線指定圖,始未納入合建基地範圍。嗣於103年9月26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自同年月28日實施,使部分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未連接,致全虹公司無法興建合建房屋,此乃因受地目變更影響,非可歸責於全虹公司。則全虹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汪金珠應就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予全虹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全虹公司反訴請求汪金珠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包括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在內,系爭都市更新案因未納入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致部分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未連接,使全虹公司無法興建合建房屋,汪金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有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供全虹公司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惟汪金珠於104年11月6日收受全虹公司限期於文到後5日內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催告函,有律師函與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迄今仍未出具,依上說明,固應自同年11月11日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惟全虹公司就其因汪金珠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依上說明,仍須負舉證責任。

⑵全虹公司雖主張:汪金珠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3月7

月止拒絕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共計遲延給付847日,伊按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4億8027萬4074元扣除現金、銀行存款、留抵稅額後之餘額4億7425萬1289元,依年息5%計算損失,計受有5502萬6143元之損害,且恐有增加變更都市更新規畫之服務費等相關支出約379萬元云云,固提出107年2月22日資產負債表、都市更新規畫服務費用付款時程數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

惟查,全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2月22日之總資產扣除現金、銀行存款、留抵稅額後之餘額,均係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所購置,且因汪金珠遲延出具系爭變更同意書而閒置不予使用,苟上開資產餘額早於系爭合建契約101年6月19日簽訂前即已購置,或目前尚供全虹公司辦公之用,縱汪金珠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會因而造成全虹公司資產之損害。則全虹公司僅以公司資產餘額,作為計算汪金珠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欠缺堅強論據,並不可採。次查,全虹公司主張因汪金珠給付遲延,亦有增加變更都市更新規畫之服務費等相關支出約379萬元,並提出都市更新規畫服務費用付款時程、數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亦屬主觀之臆測,並未有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可憑,自不得於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前推測預估,提前向汪金珠請求。故全虹公司主張其受有5502萬6143元之損害,就其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獲證明,則其一部請求汪金珠給付5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汪全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第53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如起訴聲明一至四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審判命全虹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汪金珠,及給付汪金珠20萬2667元本息,尚有未合,全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汪金珠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汪金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汪金珠於本院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追加請求全虹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全虹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汪金珠應就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變更同意書交付予全虹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汪金珠追加之訴及全虹公司反訴經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全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全虹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汪金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房屋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