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汪金珠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房屋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
⒈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在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地號,下稱系爭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A部分、B部分位置上,以混凝土磚造材料建造完成面對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面寬3.65公尺、長24.5753公尺、高5.3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房屋型式之二層樓房屋乙間交付予上訴人。其中一層、二層室內面積為81.3平方公尺、89.7平方公尺,樓高分別3.3公尺、2公尺,即附圖一B部分及A+B部分;一樓騎樓面積為8.395平方公尺,即附圖一A部分(下稱先位請求回復房屋原狀,如附表編號1前段所示)。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第二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備位請求重建費用10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⒉確認上訴人對系爭7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
分、C部分土地)之管理權存在(下稱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被上訴人應出具同意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書面文件予上訴人(下稱請求出具塗銷信託登記文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807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0日起至交付上開⒈所示房屋或金錢本息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萬4000元(下稱附帶請求房屋不能使用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交付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土地
合併同意書等訴,應予駁回(下稱駁回反訴請求汪金珠交付同意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三、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請求廢棄改判之聲明如附表「汪金珠上訴第三審聲明」欄所示。附表編號1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附表編號2、3、5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說明,各應定為165萬元,附表編號4乃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857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元,尚欠4萬9857元(計算式:
00000-00000=49857),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附表:
編號 汪金珠上訴第三審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請求回復房屋原狀,備位請求重建費用100萬元 1,000,000 2 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 1,650,000 3 請求出具塗銷信託登記文件 1,650,000 4 附帶請求房屋不能使用損害賠償 不併計 5 駁回反訴請求汪金珠交付同意書 1,650,000 合計 5,95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