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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清水祖師神明會兼特別代理人 陳昭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阿波等三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昭陽對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萬6,1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等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758萬6,1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