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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6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羅榮棠上 訴 人 羅偉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俊男被 上訴 人 楊語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羅榮棠、羅偉棠上訴部分,由羅榮棠、羅偉棠負擔,關於陳俊男上訴部分,由陳俊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我國人民(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護照影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榮棠、上訴人羅偉棠(下逕稱其名)長年居住美國,二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男、楊語婕(下逕稱其名)詐騙而借款,匯款地均為美國,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陳俊男、楊語婕返還借款,故本件屬涉外事件。又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推定應負擔債務之陳俊男、楊語婕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就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於起訴後同意我國有管轄權,並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一第111頁至反頁,本院卷二第363頁),是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羅榮棠、羅偉棠主張:

㈠、羅榮棠為羅偉棠之胞弟,陳俊男為羅偉棠配偶陳億玲之胞弟。陳俊男前以其欲對訴外人虞東新(即虞欣)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為由,向羅榮棠借款,並於98年10月26日以其在美國設立之優瑞卡倉儲有限公司(Eureka Depot Inc.,即美國有益鮮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優瑞卡公司)之名義向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下稱長寧法院)對虞東新提起訴訟(即長寧法院(2009)長民-(民)初字第5568號事件,下稱第一次訴訟)。嗣陳俊男向羅榮棠表示因第一次訴訟進展不順利,欲另行起訴,但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羅榮棠代為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並稱如取回上開房地,即將上開房地移轉予羅榮棠所有,用以抵償其積欠羅榮棠之借款,遂改由羅榮棠委任陳俊男以其名義對虞東新提起訴訟,陳俊男並於100年4月14日以其個人名義對虞東新提起訴訟(即長寧法院(2011)長民-(民)初字第2953號,下稱第二次訴訟),並以長寧法院退還之第一次訴訟撤案保證金繳納第二次訴訟之保證金及訴訟費用,惟陳俊男嗣又表示其身心俱疲,欲認賠撤回訴訟,羅榮棠遂請求陳俊男返還長寧法院退還第二次訴訟之保證金及1/2訴訟費,經陳俊男允諾,並於101年5月24日撤訴當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返還。詎長寧法院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退還保證金人民幣共76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陳俊男後,陳俊男竟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且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擇一並一部請求陳俊男給付人民幣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俊男又向羅榮棠佯稱其在美國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但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無法出售或用以擔保借款,另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亦正待出售,致資金調度困難,上開土地價值將近新臺幣1億8000萬元,其確有資力還款為由,向羅榮棠借款,羅榮棠基於與陳俊男之親屬關係,且誤信陳俊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向當時羅榮棠經營之American Pharmaceutical Council(即DBA Mega Farm US,下稱Mega公司)及羅偉棠經營之Cere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Service LLC(下稱Ceres公司)、Demeter Group Inc(即Sweet Heart Group,下稱Demeter公司)調度資金後,於100年1月26日至11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共美金305萬2262.8元予陳俊男設立之Eon Global Group Limited(即香港義昂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義昂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受款人如附表一所載),陳俊男則簽發面額美金3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3月15日之EAST WEST BANK(下稱華美銀行)個人帳戶支票,及面額美金3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3月26日之華美銀行Whale Logistics Group(即鯨魚物流集團,下稱鯨魚公司,陳俊男於美國設立)帳戶支票作為擔保,然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陳俊男迄未還款,且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次依第179條前段,再依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陳俊男給付美金6萬元(各次借款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一部請求主張金額」欄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俊男另佯稱欲經營物流公司、辦理移民美國需用資金,但其名下房地辦理都更無法處分為由,向羅偉棠借款,羅偉棠基於與陳俊男之妻舅關係而陷於錯誤,向當時羅偉棠經營之Demeter公司調度資金後,於99年3月22日至12月17日期間陸續匯款共美金90萬元至陳俊男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受款人如附表二所載),陳俊男則簽發面額美金9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1月28日之華美銀行優瑞卡公司帳戶支票作為擔保,然上開支票因帳戶關閉退票,陳俊男迄未還款,且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次依第179條前段,再依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陳俊男給付美金6萬元(各次借款請求金額如附表二「一部請求主張金額」欄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楊語婕(下逕稱其名)為陳俊男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芯瑀之胞妹,陳俊男於100年7月間偕同楊語婕前往羅偉棠公司,楊語婕佯稱其胞妹即訴外人楊麗琴(已歿)因癌症需要治療費用,陳俊男並承諾還款,致羅偉棠陷於錯誤,向羅榮棠經營之Mega公司調度資金後,簽發面額合計美金21萬2520元、發票日期100年10月30日、受款人為楊語婕於美國設立之Hades Group Inc.(下稱Hades公司)之支票3紙交付楊語婕;嗣陳俊男於100年8月間復執楊語婕簽發之面額美金40萬7000元、1萬6720元,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1月16日之華美銀行個人帳戶及Hades公司帳戶支票,向羅偉棠表示楊語婕欲借足美金42萬3720元,致羅偉棠再度陷於錯誤,向羅榮棠經營之Mega公司調度資金後,簽發面額合計美金21萬1200元、受款人亦為Hades公司之支票4紙交付陳俊男(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受款人如附表三所載)。詎楊語婕交付之支票僅面額美金1萬6720元支票兌現,另紙面額美金40萬7000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陳俊男、楊語婕(下稱陳俊男二人)迄未還款,且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男二人連帶賠償,次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陳俊男二人共同返還,並一部請求陳俊男二人連帶或共同給付美金6萬元(各次借款請求金額如附表三「一部請求主張金額」欄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⒈陳俊男應給付羅榮棠人民幣35萬元本息。⒉陳俊男應給付羅榮棠美金6萬元本息。⒊陳俊男應給付羅偉棠美金6萬元本息。⒋陳俊男、楊語婕應連帶給付羅偉棠美金6萬元。

二、陳俊男二人則以下載為辯:

㈠、保證金人民幣76萬元部分,羅偉棠於95年1月間以為陳俊男辦理移民事宜為由,要求陳俊男擔任優瑞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96年4月間以優瑞卡公司業務經營不順,無法以該公司為陳俊男申請移民,要求陳俊男另擔任鯨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以該公司辦理移民手續,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羅偉棠。陳俊男於98年10月間受羅偉棠指示以優瑞卡公司名義對虞東新提起第一次訴訟,經長寧法院告知該公司已解散,羅偉棠遂指示陳俊男撤訴,另以陳俊男個人名義對虞東新提起第二次訴訟,嗣陳俊男得知上開訴訟均為羅偉棠為報復虞東新而捏造事實所提,擔心遭公安查辦報假案,遂於101年5月24日前往長寧法院撤回第二次訴訟,惟遭羅榮棠與其胞兄即訴外人羅宗棠阻止,雖因法警協助順利撤回訴訟,但嗣仍受羅榮棠、羅宗棠(下稱羅宗棠二人)以如陳俊男不同意於將長寧法院退還撤訴之保證金交付羅榮棠,即不讓陳俊男離開公安局等語脅迫,陳俊男因羅宗棠二人與公安關係良好,害怕無法離開大陸,始出具系爭承諾書。又上開訴訟之保證金及訴訟費用均由羅偉棠支付,與羅榮棠無關,羅榮棠無權請求系爭保證金,自無權利可受侵害。況陳俊男已將系爭保證金交予訴外人張明昌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及優瑞卡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亦無返還義務。再陳俊男受羅榮棠之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係該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陳俊男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期限而無法行使,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另羅榮棠主張陳俊男侵占系爭保證金之侵權事實已逾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㈡、就附表一、二部分,陳俊男否認有向羅榮棠二人借款及受領借款之事實,羅榮棠二人迄未說明借款合意、交付借款之細節,亦未能提出匯款憑證之原本為佐。又附表一編號12至19受款人義昂公司、面額美金3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鯨魚公司、面額美金9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優瑞卡公司,均為羅偉棠以陳俊男名義成立,實際負責人為羅偉棠,陳俊男僅為登記名義人,上開支票及美金300萬元之陳俊男個人支票,均為羅偉棠以協助辦理移民為藉口,要求陳俊男成立各公司時,指示陳俊男預先簽發之空白支票,並非借款之擔保;另陳俊男固有受領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但該匯款係陳俊男與張明昌為羅偉棠工作之薪資及應支付之貨款,亦非借款。至附表一、二其餘受款人之匯款,羅榮棠二人亦未證明與陳俊男有何關聯,所為主張均非事實。

㈢、就附表三部分,陳俊男二人否認詐欺借款,且楊麗琴雖於97年間經診斷罹患肺癌第4期,但所需醫療費用均以健保及保險支付,陳俊男二人並無向羅偉棠借款之必要。附表三支票受款人Hades公司為羅偉棠以楊語婕名義成立之公司,楊語婕僅為登記名義人,且該支票均由訴外人周金世持以兌現,並非楊語婕。又楊語婕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士傑(下稱楊語婕二人)經陳俊男介紹,於100年5月至7月間赴美為羅偉棠之公司拍攝產品、商標編修、設計網頁,後並依羅偉棠之要求,在陳俊男陪同下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簽署文件,及向華美銀行申請帳戶,迄返台前3日,羅偉棠復指示陳俊男執空白支票要求楊語婕二人簽名,並與羅榮棠在辦公室外監看,故面額美金40萬7000元、1萬6720元之楊語婕個人、Hades公司帳戶支票均係楊語婕二人於緊張、恐懼之下所簽發,並非借款之擔保。

三、原審判命陳俊男給付羅榮棠人民幣35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羅榮棠、羅偉棠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羅榮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羅榮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俊男應給付羅榮棠美金6萬元(即就附表一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羅偉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羅偉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俊男應給付羅偉棠美金6萬元(即就附表二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俊男、楊語婕應連帶給付羅偉棠美金6萬元(即就附表三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俊男、楊語婕則答辯聲明:㈠羅榮棠、羅偉棠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俊男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俊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榮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榮棠就陳俊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羅榮棠、羅偉棠(下稱羅榮棠二人)為兄弟,陳俊男為羅偉棠之妻陳億玲之胞弟,楊語婕則為陳俊男之妻楊芯瑀之胞妹。羅榮棠二人前以陳俊男二人有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下稱調偵字)為不起訴處分,羅榮棠二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38號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羅榮棠二人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960號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下稱偵續一)為不起訴處分。嗣羅榮堂二人再度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60號發回續查,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即該署107年度調偵續二字第4號,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5反頁,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反頁、第147-15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核閱無訛(影本另立案卷),應堪信實。

五、保證金人民幣76萬元部分:羅榮棠主張陳俊男受任處理訴訟而收取系爭保證金人民幣76萬元,嗣因撤訴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返還,卻予侵占,擇一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陳俊男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陳俊男曾於98年10月26日以優瑞卡公司名義在長寧法院對虞東新提起第一次訴訟,嗣經撤回,另於100年4月14日以其個人名義對虞東新提起第二次訴訟,再於101年5月24日撤回,長寧法院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6日分別退還第二次訴訟之保證金及訴訟費用共人民幣76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陳俊男之帳戶,陳俊男迄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羅榮棠等情,有撤訴申請狀、長寧法院保證金處理通知、代管款收據、代收訴訟費收據、民事起訴狀、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公告等可稽〈原審104年度司北調字第8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64-65、67-68、17-18頁,本院卷二第18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8-419頁),自堪信實。又羅榮棠主張陳俊男於101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羅榮棠之情,已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據,且觀之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本人陳俊男在長寧法院撤訴(2012年5月24日),撤訴後之法院退還之擔保金人民幣柒拾伍萬元和訴訟費的一半約人民幣壹萬多元,總計人民幣柒拾陸萬多,待法院裁定後一星期內,將此款項匯入本人陳俊男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本人陳俊男必須盡快將此款項(人民幣柒拾陸萬多)轉匯給羅榮棠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內,本人陳俊男絕不食言。」(調字卷第16頁),陳俊男亦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書立交予羅榮棠,堪認其已承諾將系爭保證金給付羅榮棠。是羅榮棠依系爭承諾書一部請求陳俊男給付保證金人民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榮棠就其主張陳俊男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陳俊男即應就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受羅宗棠二人脅迫所為乙事負證明之責。又陳俊男就其受脅迫之事實,雖舉證人楊芯瑀、張明昌之證言,及其依當事人具結後之陳述為佐,惟依證人楊芯瑀於本院證稱:伊未參與系爭承諾書簽立之過程,陳俊男拿影本給伊看時,告知他被公安帶入小房間,公安表示不願介入所以不在場,羅榮棠、羅宗棠恐嚇他不簽就不讓他離開大陸,只好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可知證人楊芯瑀於陳俊男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未在場,僅係聽聞陳俊男之轉述;而依證人張明昌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不清楚陳俊男撤回對虞東新訴訟之詳情,陳俊男曾打電話給伊,稱遭羅榮棠、羅偉棠及一些黑社會人士包圍在酒店裡,伊當時在杭州,叫陳俊男先報警,經公安到場處理,陳俊男才到杭州找伊,並告知伊撤訴之事等語(調偵字卷第15頁),亦可認證人張明昌不僅未於陳俊男簽立系爭承諾書在場,且僅知悉陳俊男受困酒店,並未聽聞陳俊男陳述受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亦未提及羅宗棠,是依證人楊芯瑀、張明昌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為陳俊男受羅宗棠二人脅迫而簽立。另陳俊男雖於本院具結陳稱:伊步出長寧法院後與羅宗棠二人發生爭吵,報警後由公安將伊三人帶往派出所,羅榮棠說他需要用錢,要求將系爭保證金交給他,但系爭保證金係羅偉棠支付,且伊二姊陳億玲復要求返還,伊認應交付陳億玲,故拒絕給付。因三人吵得很兇,公安遂要求進入調解室,過程中仍持續爭吵。調解室內僅伊與羅宗棠二人,羅榮棠告以如伊不同意交付保證金,即不讓伊離開公安局,因羅宗棠二人與公安關係良好,伊害怕無法離開,且羅宗棠二人有說會將系爭保證金交給陳億玲,故伊認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可以離開,陳億玲也可以取得系爭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23頁),但所稱「羅榮棠告以如其不同意交付保證金,即不讓其離開公安局」、「羅宗棠二人與公安關係良好」等,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且依其所述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亦可認其在派出所或所內調解室,對羅榮棠交付保證金之要求,仍可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甚至與之激烈爭吵,難認有使其心生恐怖之情境存在;況陳俊男自承其亦衡量羅榮棠會將系爭保證金交予陳億玲,而出具系爭承諾書,益見其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是陳俊男抗辯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洵無足取。

㈢、至陳俊男另抗辯其係受羅偉棠指示對虞東新提起訴訟,保證金及訴訟費用均由羅偉棠支付,系爭保證金應返還羅偉棠,因羅偉棠遭羈押,經陳億玲請求代為受領,羅榮棠自無權請求,且系爭保證金已於支付律師費用及優瑞卡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縱陳俊男上開關於其受羅偉棠指示對虞東新提起訴訟,及保證金及訴訟費用均由羅偉棠支付之抗辯可採,然羅偉棠於本件已陳明其對羅榮棠取回系爭保證金毫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54頁),且陳俊男已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返還予羅榮棠,是無論羅榮棠二人間就系爭保證金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陳俊男上開返還責任無涉;況陳俊男取得系爭保證金後既未返還羅偉棠或陳億玲,復未經羅偉棠指示即擅自交付張明昌處分,顯無返還羅偉棠之意,其再執此抗辯無返還義務,亦無可信。

㈣、又羅榮棠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俊男給付系爭保證金中人民幣35萬元既經本院准許於前,即無再就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餘訴訟標的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附表一、二、三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羅榮棠主張陳俊男佯稱其在美國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因名下價值新臺幣1億8000萬元房地進行都更無法出售或用以擔保借款,致其誤信陳俊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美金305萬2262.8元並交付;羅偉棠主張陳俊男佯稱欲經營物流公司、辦理移民美國需用資金,但其名下房地辦理都更無法處分,致其誤信陳俊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美金90萬元,及楊語婕佯稱楊麗琴因癌症需要治療費用,由陳俊男承諾還款,致其誤信陳俊男二人有清償之真意,而同意借款美金42萬3720元等情,均為陳俊男二人否認,故羅榮棠二人自應就其所指陳俊男二人詐騙借款之借款合意及侵權事實,並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暨陳俊男二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羅榮棠二人迄今未能證明陳俊男二人有佯稱具還款能力或急需醫藥費等語,向其借款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且附表一往來金額多達數十筆,時間長達1年,金額累積高達美金305萬2262.8元;附表二、三往來金額亦各7、8筆,時間超過1年半,金額累積亦高達美金132萬3720元,難認羅榮棠二人僅因陳俊男宣稱自己有資力,或楊語婕以需要醫藥費為由,即會陷於錯誤而大量借款,是其主張陳俊男二人有施以詐術云云,已難盡信。

㈡、又羅榮棠二人指稱陳俊男二人詐欺借款,關於附表一、二之資金流向或交付之支票(包括附表三支票及各擔保票據),涉及多家外國公司,兩造並就各外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互有爭執。針對此節:

⒈查Mega公司之設立登記名義人為羅榮棠,101年5月17日移轉

登記予吳淑玲。優瑞卡公司於95年1月9日設立,設立登記名義人陳俊男,97年9月30日解散。鯨魚公司於96年4月17日設立,設立登記名義人陳俊男。Fina Group.Inc.(下稱FinaGroup公司)、Fina Food Trading.Inc.(下稱Fina Food公司)、Demeter公司均為羅偉棠設立,Fina Group、Fina Food公司於100年4月28日讓與周金世;Demeter公司於100年5月19日讓與楊中恆。Hades公司於100年5月19日設立,設立登記名義人楊語婕。Ceres公司為羅偉棠於100年7月7日設立登記。義昂公司於100年9月23日設立,已發行股份數量為1萬股,均登記由陳俊男持有,唯一董事亦為陳俊男(原審卷二第199-202、232-236頁)等各公司登記、移轉情形,有公司設立註冊登記、解散登記及股票購買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及中譯文(調字卷第117頁,原審卷二第9-33、38-39、57-64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33頁,原審卷二第15-26、45頁,本院卷一第418-419頁),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周金世於原審證稱:伊原從事貨物承攬業,100年4月

間,羅偉棠從事進口大宗糖漿業務,伊到美國協助羅偉棠到各港口尋找倉庫及做進出口報關工作,羅偉棠並於100年5月間將其名下Fina Group、Fina Food公司移轉登記由伊擔任負責人,並以Hades、Ceres公司尋找倉庫及以上開4家公司名報關,一直到伊與羅偉棠於100年11月間遭美國海關逮捕為止。因羅偉棠進口的貨含有蜂蜜成分,涉及課稅問題,就找一些人頭在美國開公司,經由人頭公司進口,羅偉棠負責買賣,伊依羅偉棠指令負責報關、找倉庫放貨物。Hadese、Cratos(即Cratos Group.Inc,下稱Cratos公司)二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楊語婕、林士傑,羅偉棠跟陳俊男說要叫楊語婕二人到美國開人頭公司,待1個半月,並付酬勞,嗣伊與陳俊男帶楊語婕二人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羅偉棠再將楊語婕二人簽好之空白支票交給伊。因貨物都是以Mega公司名義賣給經銷商,錢都進到Mega公司帳戶,Mega公司則以向Hades公司買貨,Hades公司再向Fina買貨之方式,如貨物遭海關調查,可稱係向Hades公司購買,以逃避責任。而當時Fina要用錢,故羅偉棠將附表三之支票交予伊背書存入Hades公司之帳戶,再由Hades公司開票給Fina,由Fina持以兌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67反頁至第171頁)。陳俊男於刑事案件亦陳稱:因為羅偉棠說要進口蜂蜜,為了避稅,需要很多人頭公司當進口商,要求伊說服楊語婕二人當人頭等語(偵續一卷第155反頁至第156頁)。證人張明昌於刑事案件另證稱:伊經友人介紹知悉羅偉棠在大陸地區買賣大蒜,因為大蒜在美國是反傾銷稅商品,羅偉棠為了避稅,以大陸地區其他公司名義出口。第一筆訂單係與Fina Food公司進行大蒜交易,並由鯨魚公司安排運送,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周金世;第二筆訂單改與優瑞卡公司簽約,但接洽對象都是羅偉棠,伊認為羅偉棠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到羅偉棠委請伊協助處理其與虞東新間之訴訟,才知道優瑞卡公司的登記名義人是陳俊男等語(調偵字卷第14反頁至第15頁)。參以陳俊男二人所提且羅榮棠二人不爭執真正(本院卷一第483頁)之羅偉棠、周金世與訴外人QLAO CHU(下稱周金世三人)遭美國聯邦法院佛羅里達州中區傑克遜維爾分院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蜂蜜案起訴書)中譯文所載,周金世三人被訴之事實略為:羅偉棠為Mega、Demeter、Fina Group、Fina Food公司之所有人,周金世則擔任Fina Group、Fina Food公司登記名義人、總裁,並為進口人,同時兼任Hade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國商務部於90年裁定中國蜂蜜蓄意在美低價銷售,而對中國課徵反傾銷稅。周金世三人約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1月16日期間,共同以中國蜂蜜假稱為米果糖、果糖混合米糖漿或米果糖混合糖漿,在美國自行或安排進口、輸入、銷售以規避反傾銷稅,包括以Demeter、Cratos、FinaGroup、Fina Food公司之名義,透過多州港口輸入、進口中國蜂蜜,並利用跨洲或國際電匯交易、偽造營業實務、對帳單等相關文件之手段,非法進口蜂蜜或違法商品,及以Fina

Food、Cratos、Hades公司之名義租用倉庫存放運抵美國之蜂蜜,繼而以Mega公司名義在美國銷售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8頁);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於100年11月22日在洛杉磯機場逮捕羅偉棠後出具之調查報告(下稱海關調查報告)中譯文所載:美國政府為保護國內企業與產業,對進口中國蜂蜜課徵每公斤(淨重)美金2.63元之反傾銷稅。多家中國蜂蜜製造商為求逃稅,逐漸發展出一種詭計型態。美國海關曁邊境保護局和國土安全調查局最常遇到的詭計,是將進口中國蜂蜜不實分類標示為米果糖,海關曁邊境保護局實驗室持續發現該商品蜂蜜含量逾50%,依法須課徵反傾銷稅。中國製造商採取另一種詭計,則是成立許多空殼公司,掩飾商品的真正來源,並利用這些公司出貨且配送商品給美國境內採購商,部分採購商為獲得更便宜的產品且取得更高銷售獲利,於是成為這場詭計之共犯等語(調字卷第79反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亦為羅榮棠二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再佐以羅偉棠不爭執為其出具之「羅萊瑞情況說明」(下稱情況說明書),載明:因美國對中國課徵反傾銷稅,影響公司業務甚鉅,其自92年底即結合美國傾銷案件律師前往中國協助供貨商與美國商務部應訴,以獲取進口低關稅,並出資於92年12月在上海成立凱佳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由虞東新擔任法人代表;復出資於94年11月在中國佛山市設立佛山優利卡進出口有限公司(名稱取自優瑞卡公司之譯音),由虞東新之胞妹即訴外人虞東異擔任代表人等語(調字卷第62頁),據上事證,堪認羅偉棠為規避Mega公司自中國進口之貨物遭美國政府課徵反傾銷稅,長年跨國成立多家公司及其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利用該等公司名義自中國進口貨品至各州,輾轉售予Mega公司,或用於各州港口租用倉儲,以掩飾貨品來源,並反覆匯款、簽發支票,製作交易紀錄之事實甚明。

⒊再依海關調查報告所附扣案物品清單所列(調字卷第82反頁至第92反頁、第100-110頁),美國刑事調查員於100年11月22日在羅偉棠住處查扣大量Mega、Fina Group、Fina Food公司之銀行紀錄、對帳單、支票、發票、傳票、工資稅單、聘僱合約、商業租約、銷售契約、責任保險單、大蒜價格單、蔬菜檢驗資料、裝箱單等(調字卷第100-110頁),及大量優瑞卡公司之組織章程、損益表、給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之相關紀錄、到貨通知單、採購訂單、銀行對帳單、郵件、發票、契約、各種進口大蒜相關文件、採購及法律文件,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發給優瑞卡公司之待審通知、訴外人EWL出具予優瑞卡公司之發票、Fina Food公司出具予優瑞卡公司之發票等(調字卷第83反頁、85-86、88反頁、91頁),暨鯨魚公司之銀行對帳單、訴外人Koo出具予鯨魚公司之發票(調字卷第87、91頁)等資料,亦顯示Mega、Fina Group、Fina Food、優瑞卡、鯨魚公司之主要財務及營運文件均由羅偉棠保管,益證除以羅偉棠為登記名義人之Demeter公司外,其餘以羅榮棠名義之Mega公司,周金世名義之Fina Group、Fina Food公司,楊語婕、林士傑名義之Hades、Cratos公司,及陳俊男名義之優瑞卡、鯨魚公司等,亦均由羅偉棠實質掌控。雖羅榮棠二人以羅偉棠之律師交付之海關調查報告檔案並無上開扣案物品清單云云,否認此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證人周金世已於原審證稱其美國公派律師有將所有訴訟過程之光碟寄送交付,經其當庭檢視海關調查報告,確認應為其提供予陳俊男之檔案內容(原審卷二第168反頁),且海關調查報告既明確記載調查員於100年11月22日在羅偉棠住處查扣34箱文件(調字卷第82頁),再以前述證人周金世、張明昌之證言,與蜂蜜案起訴書、海關調查報告內容所提及之外國公司互核,亦可認上開扣案物品清單應為真正,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另羅榮棠二人雖以證人周金世證稱:羅偉棠於96年間帶伊前往設立Whale公司,設立後回台灣沒有運作,就交給羅偉棠做內陸運輸及報關之用。面額美金300萬元支票上(即調字卷第28頁)之鯨魚公司應該是陳俊男自己申請的,伊未經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至反頁、第171反頁),主張鯨魚公司負責人已由證人周金世變更登記為陳俊男,非由羅偉棠實質掌控云云。惟依證人周金世上開證言無法認定其設立之「Whale公司」即為本案鯨魚公司,況依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美國刑事調查員自羅偉棠住處尚扣得另家「Whale International」公司之文件(調字卷第91頁),益證羅偉棠所掌控以「Whale」為名之公司非必僅本案鯨魚公司一家,是羅榮棠二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⒋另關於亦以陳俊男為登記名義人之義昂公司部分,依義昂公

司設立之時間(100年9月23日)乃與Hades、Ceres公司之設立時間(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7日),Fina Group、Fin

a Food公司讓與周金世之時間(100年4月28日)均在相同時期,且與蜂蜜案起訴書認定周金世三人非法進口蜂蜜之期間即100年4月起至101年11月16日一致;再自陳俊男之入出國證明書以觀,其於義昂公司設立後,僅於100年10月、11月各短暫出國數日,甚至於101年間出國次數僅3次,每次3至5日(調字卷第117反頁),顯難確實執行義昂公司業務;復參以陳俊男所提羅榮棠不爭執為真正之網站報導所載,羅宗棠與訴外人Laura Lo於100年間共同設立Eon Group Co.,並創立「EonTech」品牌(原審卷二第253頁),除品牌、公司名稱與義昂公司之名稱(Eon Global Group Limited)相似外,設立、創立之時間亦與相近,自無法排除義昂公司亦為羅宗棠、羅偉棠家族以陳俊男名義設立之可能。另酌以羅榮棠主張為陳俊男簽發用以擔保附表一匯入義昂公司帳戶借款之支票發票人鯨魚公司,亦為羅偉棠為掩飾貨品係自中國進口而大量設立之人頭公司已於前述,是陳俊男抗辯義昂公司亦為羅偉棠或其家族實質掌控,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情,應屬可信。

⒌從而,縱有資金匯入以陳俊男為設立登記者之公司帳戶,或

羅榮棠二人執有以陳俊男為登記名義公司簽發之票據,均不能排除係羅榮棠二人為掌控外國公司,指示陳俊男二人所為,無從作為陳俊男二人受領款項或實施詐術之證明。

㈢、再就羅榮棠二人主張附表一、二借款部分:⒈羅榮棠二人就附表一、二之匯款,固提出華美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確認單、匯款公證文件影本等件(原審卷一第44-8

1、83-95頁,卷二第254-258頁),陳俊男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申請書、確認單之形式真正(即原證7-1、原證8至11、原證12-1,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99頁反面),核屬自認,其之後雖提出100年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8日匯款確認單(原審卷一第105-107頁),抗辯部分記載與羅榮棠所提相同匯款日期之確認單(原審卷一第49、51、55頁)不同,而否認真正,惟所提確認單均為影本,且為羅榮棠否認真正,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據此撤銷自認云云(本院卷一第356頁),尚屬無據。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羅偉棠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所載,其曾依陳俊男之要求,將其應付陳俊男之貨款、代為處理陳俊男存放羅偉棠公司倉庫貨物之貨款匯至中國等語(調字卷第62頁),堪認二人應有業務往來,縱認陳俊男有收受上開款項,亦難認其係基於借貸而受領。是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及縱屬真正之公證文件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且觀之附表一、二各筆匯款之申請書附註欄及確認單「Referenc for BNF」、「Originator to BNF Info」或「Ref.for Bnf」等欄位(卷頁如附表一、二「卷證頁數」欄所列),雖均有登載「Loan

Chun Nan Chen」(僅大小寫不同)表明該等款項係借予陳俊男之文字,然申請書之「附註」欄係由羅榮棠自行填寫,而確認單之上開欄位則為華美銀行依據羅榮棠之陳述而記載之情,為羅榮棠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自難僅憑其單方註記,逕認附表一、二之匯款目均係交付陳俊男之借款。況查,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4-8之受款人均為其他公司,羅榮棠迄未證明該等受款公司與陳俊男有何關連,無法認定此部分匯款係由陳俊男受領。又附表一編號12至19之受款人義昂公司負責人雖為陳俊男,但陳俊男已否認收受,且無法排除義昂公司為羅宗棠、羅偉棠家族以陳俊男名義設立之可能,已如前述,亦不能證明陳俊男已受領上開款項。雖羅榮棠提出臉書訊息影本(原審卷二第259頁),主張陳俊男回覆已收受附表一編號18之款項,惟上開臉書訊息為影本,陳俊男亦否認真正,且該臉書訊息之發話人「Evan Chen」及受話人係何人均屬不明,無法證明為羅榮棠與陳俊男之對話。至陳俊男固不爭執收受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但抗辯係羅偉棠支付其與張明昌之薪資及應支付之貨款,並非借款。查證人張明昌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海運業務,羅偉棠邀其至Demeter公司工作,月薪人民幣2萬元等語(調偵字卷第14反頁至第15頁),可知證人張明昌確曾受僱於羅偉棠,已難認陳俊男所辯為虛構,且縱陳俊男就其抗辯該二筆款項係基於受領薪資及代為支付張明昌薪資及貨款之事實,未能舉證或有不足,仍難謂羅偉棠主張該二筆款項為其交付陳俊男之借款為可採。

⒉羅偉棠又主張陳俊男就附表二之借款曾經還款,並提出陳俊男於100年11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二第237-239頁),惟陳俊男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且其上「1.已匯出64,000美元(如附件)」,該附件匯款資料之受款人係陳俊男,非匯予羅偉棠,是無論該郵件所示上開內容是否真正,均無從證明陳俊男曾經返還借款之事實。另羅榮棠二人提出羅榮棠與陳俊男之母即訴外人陳黃美綿、陳俊男之嫂即訴外人王蕊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000-000頁),欲證明陳俊男之家人已承認陳俊男有向羅榮棠二人借款之事實,然依該錄音內容觀之(原審卷○000-000頁),王蕊潔就之債務情形並不瞭解,而陳黃美綿縱曾承諾「還錢」或「賠錢」,然其既非羅榮棠二人主張之借款當事人,羅榮棠二人亦未能證明其何以知悉陳俊男有積欠借款,無法以其曾承諾還款即認陳俊男確有向羅榮棠二人借款。

⒊至羅榮棠二人以陳俊男曾簽發面額均美金300萬元之個人鯨魚公司帳戶支票、華美銀行退票通知、面額美金90萬元之優瑞卡公司帳戶支票(調字卷第27-30、32頁),主張係分別用以擔保附表一、二之借款云云。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況鯨魚、優瑞卡公司均為羅偉棠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亦難以陳俊男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羅榮棠二人即認係附表一、二匯款之借款擔保。

㈣、另就羅偉棠主張附表三借款部分:羅偉棠就其受陳俊男二人詐騙同意借款並交付之事實,固提出Mega公司簽發面額合計美金42萬3720元,受款人均為Hades公司之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50-56頁),楊語婕簽發面額美金40萬7000元之Hades公司帳戶支票、羅偉棠查詢美國癌症治療費用之資訊(調字卷第34、35頁)等件為證。惟Mega、Hades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羅偉棠,Hades公司則為證人周金世用以租借倉庫之人頭公司等情,業已認定於前,且蜂蜜案起訴書明確記載羅偉棠或周金世曾於100年11月11日以Hades公司名義簽發華美銀行支票之情(原審卷一第168頁),酌以證人周金世亦證述附表三之支票係羅偉棠交予其背書後存入Hades公司之帳戶等語於前,堪認楊語婕僅為Hades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附表三之支票及楊語婕簽發之上開Hades公司帳戶支票,均為羅偉棠簽發交與證人周金世保管、處分,益證羅偉棠主張其受陳俊男二人詐騙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三,及楊語婕交付上開Hades公司帳戶支票為擔保云云,均屬虛構。是縱陳俊男二人就其抗辯上開支票係因受羅偉棠監看致生恐懼而簽發,或是否受僱於羅偉棠設計網頁之事實,未能舉證或有不足,仍難謂羅偉棠主張附表三之款項係借款為可採。

㈤、從而,羅榮棠二人未能證明陳俊男二人有佯稱具還款能力或急需醫藥費向其借款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與陳俊男二人間有借款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主張陳俊男二人應負侵權責任,如非詐欺,亦成立消費借貸,應返還借款云云,均無可採。另羅榮棠二人就陳俊男二人受有利益(除附表二編號1、3外),未能舉證以實,且就陳俊男無保有附表二編號1、3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主張陳俊男二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可取。從而,羅榮棠二人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俊男給付附表一、二、三「一部請求主張金額」欄所載金額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羅榮棠依系爭承諾書一部請求陳俊男給付保證金人民幣3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羅榮棠二人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俊男二人給付附表一、二、三「一部請求主張金額」欄所載,合計均美金6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陳俊男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羅榮棠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羅榮棠二人及陳俊男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羅榮棠二人、陳俊男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