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異 議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國防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
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國防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下稱第970號),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就本院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發給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以其於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分列: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該上訴效力應及本件第970號事件,此案尚未確定,不應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非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亦無裁定之性質,是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