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2號上 訴 人 柯鴻棋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鍾亦庭律師上 訴 人 莊梅雀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變更為程耀輝,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行為,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明行使撤銷權。嗣於106年8月3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則陳述「縱柯鴻棋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莊梅雀名下,係由莊梅雀承擔柯鴻棋之負債,為有償行為,惟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僅對其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補充其法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追加。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27日始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鴻棋向伊借款美金45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為擔保,惟到期未清償,經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詎柯鴻棋竟於104年8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莊梅雀(與柯鴻棋合稱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⑴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莊梅雀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莊梅雀於104年9月10日與柯鴻棋離婚時,依協議離婚書第5條之約定,概括承受柯鴻棋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始受柯鴻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故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兩造另案106年度上字第99號事件時,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已知悉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卻遲至107年2月27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㈢伊等於96年6月13日均為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即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柯鴻棋雖於104年9月2日將其1/2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莊梅雀,然莊梅雀已將柯鴻棋讓與之1/2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吳文靖,柯鴻棋贈與之部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塗銷莊梅雀原所有1/2應有部分之登記等語置辯。
而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柯鴻棋於103年11月24日簽發,104年11月3日到期,面額美金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3號本票裁定,准被上訴人就票載美金450萬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3號、105年度抗字第36號、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19頁)。
(二)柯鴻棋於104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莊梅雀,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63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有該協議離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9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柯鴻棋之債權人,詎柯鴻棋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梅雀,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如有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因柯鴻棋於104年8月20日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4年建號建物(下稱另案不動產)贈與莊梅雀,並於104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莊梅雀,而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塗銷另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上訴人經苗栗地院判決敗訴後,上訴至臺中高分院。該院於審理中,就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法律關係及104年9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以上訴人莊梅雀承擔上訴人柯鴻棋對臺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之系爭抵押權債務,應屬有償行為,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可信」之主張,列為爭點,於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為下列之判斷:「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業已檢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有原審函調離婚登記資料在卷足參,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本件臨訟所杜撰。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為系爭債權及物權後所為,然時間僅差十天,再揆之上訴人莊梅雀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柯鴻棋對兆豐銀行之貸款確由上訴人莊梅雀繳付等情亦有兆豐銀行105年9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梅雀受贈系爭不動產係以承擔抵押貸款為對價,而於嗣後系爭離婚協議書才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於經驗法則上應有可能而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為屬無償,尚非可採」等語,有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10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次查,兩造對本件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亦有爭執;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均未主張前案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柯鴻棋前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莊梅雀之行為,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莊梅雀係以概括承受柯鴻棋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之債務為對價,始自柯鴻棋取得系爭不動產,彼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等語,堪可採信。以下即以「有償行為」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上訴人間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見該項立法理由)。是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時,應以債務人明知其所為之有償行為,已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其要件。
(2)經查,柯鴻棋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銀行團債務協商會議時,所提出積欠銀行團債務之明細,累計至104年9月止,其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餘額,已達美金612萬0957.16元,扣除定存質押美金126萬9,671.57元後,債務餘額亦達美金485萬1,28
5.59元(原審卷一第66頁)。另柯鴻棋向臺灣中小企銀之擔保借款,至104年8月30日止尚有貸款餘額新台幣(下同)76,751,849元未清償;向兆豐銀行申貸之購屋貸款至104年9月1日止,尚有本金4,487,846元,分別有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貸款債權額證明書、兆豐銀行105年8月22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2、95頁)。而柯鴻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莊梅雀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其103年度總所得合計亦僅37,334元而已,亦有柯鴻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總歸戶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4-65頁)。是柯鴻棋至104年9月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美金450萬元及其他銀行之債權,足認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梅雀時,已明知該行為將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至明。又查,上訴人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記載:甲方(即柯鴻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事業需要,分別以下列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已將附表所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莊梅雀);乙方於辦竣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應即概括承受甲方下列1-5項抵押債務,其餘債務仍由甲方自行負擔返還,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原審卷一第85-87頁)。足見莊梅雀與柯鴻棋離婚時,已知悉柯鴻棋無力清償債務,且僅承擔柯鴻棋部分之債務,卻受贈全部之不動產及移轉登記,自亦明知此贈與行為已妨害全部債權之受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莊梅雀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詢柯鴻棋之財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時,即知悉柯鴻棋將財產移轉予莊梅雀,卻至106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1日向臺北國稅局查調柯鴻棋103年度之總歸戶財產及各類所得明細資料,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之財產(含房屋坐落、土地標示),則記載「查無資料」;各類所得明細資料中亦僅記載其有利息或租賃所得而已(原審卷一第64-65頁),並無載明柯鴻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莊梅雀之資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云云,尚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向苖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柯鴻棋於105年6月23日答辯時,始提出記載柯鴻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梅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柯鴻棋於前案之民事答辯狀及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41-151頁),並經本院調閱苖栗地院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23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其於106年6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日期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足堪採信。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已悉上訴人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卻於本院107年2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已陳述「縱柯鴻棋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莊梅雀名下,係由莊梅雀承擔柯鴻棋之負債,為有償行為,惟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可見被上訴人早於106年8月3日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始追加該項撤銷權,並不可採。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行為,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其雖先主張上訴人間之行為係無價行為,後合併主張有償行為,僅補充其法律陳述而已,尚難謂其於106年6月12日起訴時,未行使有償行為之撤銷權。則上訴人辯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與同法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為各自獨立,其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被上訴人行使有償行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無可採。
3、莊梅雀出售予吳文靖之系爭房地,並非柯鴻棋贈與之部分:上訴人另辯稱,莊梅雀受讓自柯鴻棋之系爭房地,已出賣予吳文靖,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為莊梅雀個人所有,非柯鴻棋所贈與,不得塗銷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與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同(最高法院一0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521/20000應有部分、系爭房屋1/2權利,有96年6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36-148頁),嗣柯鴻棋於104年9月2日將其所有前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移轉予莊梅雀後,新竹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之規定,於104年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案件時,即就莊梅雀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等語,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5頁)。故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受贈與登記後,即取得系爭土地521/10000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於分割登記前,並無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存在。縱莊梅雀於105年2月4日將其中1/2權利出賣予吳文靖,所出賣者僅為系爭房地1/2之抽象權利,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訴人雖又辯稱,新竹市稅務局於課徵莊梅雀出售予吳文靖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已在繳款書上記載「配偶贈與」等字(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莊梅雀出售予吳文靖之系爭房地是柯鴻棋所贈與之部分云云。惟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條文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配偶相互贈與」字樣提出申請,亦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0131號函可憑。而查,柯鴻棋贈與莊梅雀系爭土地時,因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應納稅額為0,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附卷可明(本院卷第215頁),嗣莊梅雀出售系爭土地予吳文靖時,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雖註記「配偶贈與」,乃因上訴人間之贈與未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計算從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即96年間)至105年間之漲價總數額,始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註記,是便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莊梅雀出售者為柯鴻棋贈與部分,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9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莊梅雀於104年9月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地標示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1 │ 新竹市 ○○○段│ 一 │ 147 │ │ 2597 │ 521/20000 │ 莊梅雀 │├─┼───────┼───┼──┼────┼──┼──────┼──────┼────┤│2 │ 新竹市 ○○○段│ │ 1145 │ │ 0.55 │ 1/2 │ 莊梅雀 │├─┼───────┼───┼──┼────┼──┼──────┼──────┼────┤│3 │ 新竹市 ○○○段│ │ 1186 │ │ 2070.92 │ 1/2 │ 莊梅雀 │├─┼───────┼───┼──┼────┼──┼──────┼──────┼────┤│4 │ 新竹市 ○○○段│ │1186-15 │ │ 3.75 │ 1/2 │ 莊梅雀 │├─┼───────┼───┼──┼────┼──┼──────┼──────┼────┤│5 │ 新竹市 ○○○段│ │1186-19 │ │ 0.16 │ 1/2 │ 莊梅雀 │├─┼───────┼───┼──┼────┼──┼──────┼──────┼────┤│6 │ 新竹市 ○○○段│ │1271 │ │ 30.41 │ 1/6 │ 莊梅雀 │└─┴───────┴───┴──┴────┴──┴──────┴──────┴────┘┌─┬───┬─────┬─────┬─────────────────┬────┬────┐│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 │ │ │1 層:73.28 │ │ │ ││ │ │ │ │ │2 層:74.40 │ │ │ ││ │ │ │ │ │3 層:74.73 │ │ │ ││1 │3737 │新竹市學府│新竹市東山│鋼筋混凝土│4 層:47.45 │陽台: │ 1/2 │ 莊梅雀 ││ │ │路365 之17│段一小段 │、鋼骨 │騎樓:6.92 │7.32 │ │ ││ │ │號 │147 地號 │ │地下一層: │ │ │ ││ │ │ │ │ │50.18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326.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