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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張素梅

李宗翰李宗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上訴人 李晉儕

李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上訴人 李樹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被上訴人 李姿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下與被上訴人李晉儕、李麗玉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晉儕、李麗玉主張:伊與李樹源、李麗雲及訴外人李樹當均為訴外人李木旺之子女。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樹當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下合稱為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李姿葶。李木旺嗣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共7人。李木旺早年經商為避免高額之遺產稅,分別於70年8月17日、71年4月28日將如附表臺北市○○路土地、房屋(下各稱系爭仁愛路土地、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為李樹當所有。李木旺另於73年8月13日將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2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李樹當所有,該土地嗣合併同段21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臺北市○○街土地(下稱系爭武昌街土地),李樹當因之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37/1000;李木旺復於78年8月21日再將系爭武昌街土地應有部分663/1000借名登記為李樹當所有(合計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又於78年11月7日、79年9月7日將附表臺北市○○街房屋(下稱系爭武昌街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為李樹當所有。李木旺與李樹當間於前揭時日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而告終止,惟上訴人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爰依繼承法則,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公同共有等語。

二、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李樹源、李麗雲以前主張:伊對李木旺所為安排並不清楚,無法表示意見,一切應依李木旺生前安排等語;據李姿葶以前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木旺贈與給李樹當,渠等間並非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木旺為預先規劃遺產而贈與給李樹當,李木旺生前雖保留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惟與李樹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因李樹當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伊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應將如附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等7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晉儕、李麗玉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7、348頁):

㈠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及李樹當均為李木旺子

女。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姿葶。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

㈡系爭房地為李木旺出資購買,相關登記情形如下:

1.系爭仁愛路房地:⑴土地部分,李樹當於70年8月17日以同年6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01/10000。

⑵房屋部分,於71年4月3日以70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在訴外人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於71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李樹當名下。

2.系爭武昌街房地:⑴土地部分:訴外人陳富裕於73年8月13日將合併前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73年6月2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嗣於77年8月15日該土地與同段216地號土地合併(李樹當因此取得合併後土地即系爭武昌街土地應有部分337/1000)。李楊愛珠另於78年2月3日以77年11月8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之系爭武昌街土地應有部分663/1000移轉登記至曾盛源名下,曾盛源復於78年8月21日以同年6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⑵房屋部分,於68年2月23日以47年10月24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在李楊愛珠名下;李楊愛珠於78年11月7日以同年9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再於79年9月7日以同年7月1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至李樹當名下。

3.李樹當死亡後,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仁愛路房地於98年9月14日以李樹當為債務人及義務

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仁愛路房屋原供李木旺及李楊愛珠居住,目前為上訴人使用。

㈤系爭武昌街房地曾於100年6月1日以李樹當為債務人及義

務人,以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3年9月22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億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系爭武昌街房地自96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以李樹

當為出租人,出租予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匯入李樹當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屆期後由上訴人與吉野家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金匯入張素梅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

㈦李木旺曾向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後,因再議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處分部分駁回,部分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晉儕、李麗玉主張,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木旺出資購買,李樹當

分別於70年8月17日、71年4月28日就系爭仁愛路土地、房屋;於73年8月13日就合併前2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合併為系爭武昌街土地應有部分337/1000);於78年8月21日就系爭武昌街土地應有部分663/1000(合計權利範圍為全部);於78年11月7日、79年9月7日就系爭武昌街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以第三人買賣或贈與之原因,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李木旺持有,且李木旺生

前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李木旺對於系爭武昌街房地之地價稅自82年起至101年止,對於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房屋稅自72年至82年,均有多年繳納之事實,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7頁),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木旺生前手抄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2-56頁)。又李木旺生前持有李樹當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該存摺內頁之明細備註欄,則蓋有「李木旺」之印文,此觀該存摺自明(見原審卷㈢第90-94頁)。李木旺又在空白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行員活期存款存摺,親自書寫「武昌街17號房租」、「武昌所用」、「仁愛路水費」、「仁愛路電費」、「吉野家」文字,並蓋有「李木旺印文」(見原審卷㈢第95-119頁),復在戶名為李樹當之臺北九信代收票據憑摺備註欄,親自書寫「武昌街17號」、「吉野家」文字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0-12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摺、憑摺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0-43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並據李麗雲在原審具結證述,上開手抄明細(即原證20原審卷㈢第52-56頁),為其父親的字跡,且原證21第7頁起至原證22(即原審卷㈢第96-129頁)亦為其父親李木旺之字跡,是其父親向銀行之人取得沒有用的存摺來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李木旺生前既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有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復持有上開存摺、憑摺,並在其上蓋用自己印章,備註系爭房地相關收支款項,足認上訴人自認,李木旺生前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確屬實在。

⑶李麗雲在原審復具結證述,其父親會以子女名義去置

產,如果賣掉,價金亦由其父親處置,權狀也都由其父親保管,其父親亦會用子女名義的存摺,存摺印章都是父親在保管,對於父親如何處置運作相關的財產,並沒有過問過其等,因為大家都不是很清楚,即使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其不能處理,都是父親在掌握;父母親先住在武昌街,90年前母親罹患腸癌搬到仁愛路,後來父親也搬過來,之後武昌街由李晉儕住,一樓出租,後來租給「吉野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反面-140頁);被上訴人李樹源亦具狀陳明,其旅居海外37年有餘,不清楚李木旺當年相關安排(見原審卷㈠第291頁),核即與李木旺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李樹當之存摺,並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情相符,堪認李麗雲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參以李麗雲既證述,其父親會以子女名義去置產,如果賣掉,價金亦由其父親處置等語,可見李木旺生前確有將自己之財產以其子女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將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最終歸由李木旺本人處置,足認李木旺生前即有以借名登記予子女等人之方式來管理其自有之財產。⑷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曾泰敦具結證述:其有幫李木旺

整理名下財產及估價列冊,那些是借名,都是李木旺的財產,李木旺可以作主;系爭房地有列入表格,李木旺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財產,李木旺有叫其幫忙對於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299頁),並提出其幫助李木旺整理之財產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1-48頁)。參以證人曾泰敦提出之上開財產明細,核與上訴人在原審早先提出並主張為李木旺製作之贈與財產分配明細(被證20見原審卷㈠第241-247頁)之內容相符,可見曾泰敦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⑸承上,李木旺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親自保管系爭

房地所有權正本,復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以系爭房地為其自有財產之地位委託證人曾泰敦進行鑑價列冊,再參以,李木旺確有以借名登記予子女等人之方式,管理其財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木旺與李樹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李木旺贈與李樹當,李木旺生前係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贈與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其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79-391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李木旺、李楊愛珠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僅能證明李木旺、李楊愛珠於死亡時,李晉儕申報其等其他不動產、存款、保險等遺產而已,並不能反證證明李木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樹當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本即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借名者基於稅賦、處分收益之便利性等多種因素考量,請求出名者供其登記,仍為自己、收益、處分與管理,上訴人僅以李木旺名下已有不動產,或曾將系爭武昌街房地登記為李楊愛珠所有,即據此抗辯李木旺無須再將系爭房地借用李樹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79、383-387頁),已嫌遽斷。上訴人復辯稱,李木旺如有借名登記之需要,僅借用其中一、二名子女即可,無須借用5名子女,甚至三媳婦之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系爭登記為其所有之房地非借名登記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9-381頁)。惟被上訴人與李宗翰、李宗勳曾以三媳婦張素梅為被告,主張李木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張素梅所有,嗣該土地出賣後,張素梅未如數將價金返還,而請求張素梅給付2,982萬2,564元本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被上訴人與李宗翰、李宗勳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張素梅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1-49、102-109頁、本院卷第295-333頁),可見李木旺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樹當外,另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媳婦即李樹當之配偶張素梅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再以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後,李木旺

逾1年始過世,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宜,李木旺及被上訴人均知悉,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渠等豈有不主張權利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73-375、432頁)。惟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李木旺於102年3月22日即委任余泰鑫律師對張素梅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4頁、卷㈢第130-136頁),並經原審勘驗李木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㈣第62-64頁),又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56號卷第3頁),顯見李木旺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確有就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權利,要不能以李木旺、被上訴人於李樹當死亡時,未及時主張權利即可推定李木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樹當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曾泰敦在原審證述「當時李木旺好像

說是要分給小孩子」等語,並提出曾泰敦製作之不動產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41-247頁),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李木旺贈與給李樹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81頁),惟曾泰敦既證述「好像」、「要分給小孩子」等語,顯見其並未能「確認」李木旺有上開陳述,遑論所謂「要分給小孩子」實不能認定「該小孩子」即為李樹當。再者,上開不動產明細之製作人即證人曾泰敦已具結證述「當時幫李木旺整理名下財產,那些是借名,都是李木旺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反面),足認曾泰敦當時製作之上開不動產明細係李木旺之財產,並非表彰李木旺有將明細表所載不動產贈與給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況該不動產明細,亦未記載李木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樹當之意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李木旺生前曾表示「麗雲那個,不用再分

給她喔!都已經有了…」、「我請你們要記得,股票賣也好、土地賣也好,我們兩個老的,最少要拿10﹪做為老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305頁),證明李木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樹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惟李木旺於上開對話尚且表示「武昌街,我跟你們說千萬不能賣!如賣掉那個錢很快就散光光。」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倘上訴人辯稱李木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樹當屬實,則李木旺豈有明確反對在場之李樹當、李晉儕出賣系爭武昌街房地,復自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委請曾泰敦進行鑑價列冊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李樹當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武

昌街房屋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85頁)。惟系爭武昌街房屋係由「李楊愛珠」於78年11月7日、79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房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至李樹當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⑴),是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為李楊愛珠與李樹當間,並非李木旺與李樹當間,難以該贈與原因之登記即可證明李木旺與李樹當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依上所述,李木旺生前既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反對出賣系爭武昌街房地,及以之為自我財產委託曾泰敦進行鑑價列冊等,是綜合李木旺上開行為,益徵其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樹當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於李樹當雖於98年9月14日以系爭仁愛路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一銀行借款並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0年6月1日以系爭武昌街房地為抵押物,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惟上訴人張素梅已自承李樹當辦理貸款時,均係經過李木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可見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登記為李樹當所有,惟李樹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仍須經李木旺同意,是李樹當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處分權能,益可佐證李木旺確未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樹當。

⑹上訴人另以李木旺及李麗玉曾對張素梅提起侵占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其有利之辯解。惟李木旺及李麗玉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係以張素梅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出賣所得之部分價金2,982萬2,564元侵占入己為犯罪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293頁),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張素梅無侵占之犯罪事實,核與系爭房地無涉,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李木旺與張素梅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是上訴人徒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為其有利之辯解,亦無可取。

⑺上訴人復以李晉儕於68年中美斷交時,搭機赴美離台

約20年,為圖謀財產,監視李木旺並對家人錄音錄影,虛構借名登記,欺負上訴人,並提出其他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表及張素梅存摺(見原審卷㈠第82-87、248-250頁)及相關登記情形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上訴人上開所辯,或涉及李晉儕入出境台灣之主觀意願;或涉及其他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情形,均與系爭房地無關,且不能證明李木旺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樹當之事實,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⑻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反證,證明李木旺確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李樹當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3.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李木旺與李樹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李木旺贈與給李樹當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為真,非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應可採信: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李樹當已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李木旺與李樹當另有約定或因依其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樹當之死亡即告終止而消滅等語(本院卷第417頁),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並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為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所明定。

2.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已因李樹當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李樹當之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李木旺嗣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等7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繼承取得如附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李宗翰、李宗勳公同共有,應屬有利於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李宗翰、李宗勳等7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附表:

┌──────────────────────┬───────┬───────┬───────┬─────┐│臺北市○○路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仁愛路房地)│張素梅應有部分│李宗翰應有部分│李宗勳應有部分│李樹當原取││ │ │ │ │得權利範圍│├──┬───────────────────┼───────┼───────┼───────┼─────┤│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 │1/3 │1/3 │1/3 │1/1 ││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 │149/30000 │149/30000 │149/30000 │149/10000 ││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101/30000 │101/30000 │101/30000 │101/10000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1/30000 │101/30000 │101/30000 │101/10000 │└──┴───────────────────┴───────┴───────┴───────┴─────┘┌──────────────────────┬───────┬───────┬───────┬─────┐│臺北市○○街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武昌街房地)│張素梅應有部分│李宗翰應有部分│李宗勳應有部分│李樹當原取││ │ │ │ │得權利範圍│├──┬───────────────────┼───────┼───────┼───────┼─────┤│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 │1/3 │1/3 │1/3 │1/1 ││ │市○○區○○街0段00號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 │1/3 │1/3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