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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張振盛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自伊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每月房貸,嗣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卻未返還伊代墊系爭房貸本息、稅款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及積欠剩餘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8萬4,423元,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本於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房貸及房屋、地價稅與保險費等共1,318萬4,423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房貸318萬0,975元本息,並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餘額996萬7,5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房貸本息238萬7,026元暨所餘本金996萬7,529元、103至105年之房屋稅共2萬0,487元、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共2,208元、102年8月3日至105年8月3日之火災及地震險保費(扣除上訴人匯付2,250元)3,252元;再以上訴人抗辯之家電設備費用損失9,355元、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鄭立軒、王俊元收取之租金共39萬6,000元互為抵銷,判命上訴人尚應給付1,197萬5,147元(計算式:

12,380,502元-405,355元=11,975,14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已支付系爭房貸86萬4,589元,又受讓訴外人盧雪玉代償被上訴人103年5月貸款本息6萬1,073元及對被上訴人之64萬元債權,且已清償系爭房貸本金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黃誼軒、陳鶴之租金收益分別為43萬8,000元、48萬元,及伊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債務15萬7,700元,與被上訴人欠繳之健保費2萬9,252元,均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由其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貸,系爭房貸迄105年12月尚餘本金996萬7,529元未為清償,其已代墊系爭房地102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合計2萬0,487元;101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合計2,898元;102年8月3日至105年8月3日之火災及地震險部分保險費3,25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58頁),並有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卡、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保險單暨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至47頁、第52至6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系爭房貸等項共1,197萬5,147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關係,已於102年10月間終止,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其在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所墊付之相關款項。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6年1月止代墊系爭房貸部分:

查富邦銀行於101年8月7日撥放系爭房貸500萬元及725萬元共計1,225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迄106年1月18日止尚餘貸款本金餘額各為406萬6,001元及590萬1,528元,合計996萬7,529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39頁、本院卷㈡58、127頁)。上訴人抗辯已106於年9月26日清償系爭房貸餘額全部等情,核與其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函、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㈠75、329、365至371頁)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自系爭房貸撥付後之101年9月10日起,迄106年1月為止,按月扣繳系爭房貸合計318萬0,946元,固提出前揭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可考(見原審卷㈠40至47頁)。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9月6日匯入1萬8,767元外,同年10月至102年7月15日止,按月匯付1萬8,827元至系爭帳戶支付系爭房貸共20萬7,037元,被上訴人代墊之本金,則經其商請訴外人盧雪玉以50萬元代為清償,另於102年8月19日、同年9月12日匯付(扣除被上訴人代收系爭不動產半個月租金1萬6,000元,加計代墊馬桶修繕費用8,587元)5萬3,660元及系爭房貸款本息6萬1,07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82萬1,770元,有帳戶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前案卷㈠第37至53、55頁)、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102年8月19日及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出具予盧雪玉之收據、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㈠81至107、139至141、397至403頁)可稽,核與證人盧雪玉結證稱:伊有代上訴人清償前揭房貸本息6萬1,073元、及另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50萬元等語及其收據相符(見本院卷㈠219、139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匯付86萬4,589元,逾82萬1,770元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支付18萬8,210元,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系爭房貸計為235萬9,176元(318萬0,946元-82萬1,770元=235萬9,176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貸所餘本金996萬7,529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需清償系爭房貸所餘本金996萬7,529元,雖提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39至47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貸所餘本金為996萬7,529元,而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償償之系爭房貸餘額9,967,529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收黃誼軒房租(含押金)43萬8,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黃誼軒,並收取

黃誼軒給付之房租(含押金)共43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誼軒結證稱: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一年租金共43萬8,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288至293頁),核與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據及黃誼軒簽立之債權讓與書及黃誼軒分別與黃鐸、被上訴人通聯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見原審卷173至178頁、本院卷㈠123至133)相符。

②被上訴人主張係黃鐸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黃誼軒等語。惟查

,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所載「黃鐸」二字係被上訴人所為,業經證人黃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355頁),且證人黃誼軒結證稱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訂約、及給付租金,並證稱:「被上訴人說只要是修繕問題都要找經理人黃鐸。」、「因為被上訴人稱呼黃鐸是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290至291頁),參之被上訴人與黃誼軒電話聯繫時,直承已收受黃誼軒一年租金、及其本可授權黃鐸與之簽約等語,有黃誼軒與被上訴人通聯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㈠129頁),而黃鐸與黃誼軒通訊時原不清楚系爭租約及黃誼軒已付清一年房租等事宜,黃鐸復表示:「對啊,我覺得她的房子就應該用她的名字租給你... ..」等語,亦有黃鐸不爭執有與黃誼軒通聯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123至127頁、356頁),足見被上訴人委任黃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黃誼軒,至黃鐸到庭所為證述:伊有與被上訴人合作,由伊負責出租、管理、裝潢及修繕,甚或收取租金,再與被上訴人拆算利潤,系爭租約完全沒有利潤,所以沒有分錢給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亦承認為被上訴人出租或收取租金,至被上訴人黃鐸二人如何處置收取之租金,係其二人間法律關係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受有租屋利益之情。是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黃誼軒並收取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收取之租

金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黃誼軒收取之租金43萬8,000元,並以此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互為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盧雪玉代償之103年5月房貸本息6萬1,073元:

上訴人就此已於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房貸本息部分扣除,如前四㈠所述,是上訴人於此重複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⑶陳鶴之租金共48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鶴,收取租金共48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迄105年3月1日後返還上訴人,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㈠81、卷㈡249頁),足證在此前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證人陳鶴結證稱:伊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用作私人工作室,月租金3萬2千元、押金3個月,每月租金以現金交付,有時被上訴人會來收,有時是伊送去,並無短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3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陳鶴之48萬元租金收入應予扣除等語,堪可採信。

⑷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債務15萬7,700元及被上訴人欠繳之健保費2萬9,252元。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及行政執

行署查封,致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免遭拍賣,乃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債務15萬7,700元及被上訴人欠繳之健保費2萬9,252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與陳瑩峰、陳怡秀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同年6月14日簽之和解書、債權讓渡書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282、286至288、294至295頁、本院卷㈠149至151、161至163頁),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堪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違反兩造於原審合

意得抵銷之基準日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正、反面),伊不同意等語。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原無需透過法院、亦無庸對方同意方得行使之限制,且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事證明確,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云云,與法未符,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以伊受讓盧雪玉對被上訴人之64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讓與書、印鑑證明、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63至81頁),核屬相符,亦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證人盧雪玉往來密切,上開債權轉讓係與盧雪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收黃誼軒之租金43萬8,000元、陳鶴之租金48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債務15萬7,700元、被上訴人欠繳之健保費2萬9,252元及受讓盧雪玉對被上訴人之64萬元債權,共計174萬4,952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房貸及前開不爭執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在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前,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系爭房貸61萬4,224元(235萬9,176元-174萬4,952元=61萬4,224元)及前開不爭執之房屋稅2萬0,487元、地價稅2,898元、保險費3,252元,共計64萬0,861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林振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8 │建│ 2455 │ 100000分之147 │├─┼───┼───┼───┼───┼──────┼─┼─────┼─────────┤│2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8之2 │建│ 25 │ 100000分之147 │├─┼───┼───┼───┼───┼──────┼─┼─────┼─────────┤│3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8之3 │建│ 782 │ 100000分之147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1 │2668 │臺北市大安區懷│鋼筋混│4 層:49.66平方公尺 │陽台:11.99 平│ 全部 ││ │ │生段一小段58地│凝土造│ │方公尺 │ ││ │ │號 │、16層│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 │ │興南路1段76號4│ │ │ │ ││ │ │樓之2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8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 │ │ 之19。 ││ │ │(二)同小段4038建號,面積8.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4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