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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 呂芳輝

呂芳煙呂芳明呂李雪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堯晸律師上 訴 人 鄭觀慈即佑林醫院

許哲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觀慈即佑林醫院、許哲超(下稱佑林醫院2人)連帶給付呂芳輝、呂芳煙、呂芳明、呂李雪妹(下稱呂芳輝4人)逾新臺幣362萬3,6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呂芳輝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佑林醫院2人之其餘上訴,呂芳輝4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呂芳輝4人上訴部分,由呂芳輝4人負擔;關於佑林醫院2人上訴部分,由呂芳輝4人負擔56%,餘由佑林醫院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芳輝、呂芳煙、呂芳明、呂李雪妹(下稱呂芳輝4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至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呂春生(即呂芳輝、呂芳煙、呂芳明之父,呂李雪妹之配偶)於民國62、63年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呂春生於00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佑林醫院(負責人陳照信),歷經3次續約(78年5月15日、85年10月10日、92年7月15日),嗣呂春生於00年死亡,伊4人繼承系爭建物後於98年6月17日再與佑林醫院(負責人鄭觀慈)續約,並以許哲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以下就鄭觀慈即佑林醫院、許哲超各稱佑林醫院、許哲超,合稱佑林醫院2人),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月租逐年調漲至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10月9日屆滿不再續租(下稱系爭租約)。詎佑林醫院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且致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第1項及第231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擇一請求佑林醫院等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呂芳輝4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54萬8,218元(拆除工程、復原裝修工程計價明細各如附表二、三「呂芳輝4人主張項目金額」所示);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擇一請求佑林醫院2人連帶賠償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為28萬2,000元,104年11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以此日作為原審聲明所指回復原狀點交日〉止按日以9,400元計付)。並於原審聲明:㈠佑林醫院2人應連帶給付呂芳輝4人883萬0,218元(即回復原狀費用854萬8,218元+租金損失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佑林醫院2人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呂芳輝4人9,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佑林醫院2人應連帶給付呂芳輝4人840萬5,419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及佑林醫院自104年12月15日起、許哲超自104年12月4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呂芳輝4人敗訴。呂芳輝4人、佑林醫院2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芳輝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佑林醫院2人應再連帶給付呂芳輝4人42萬4,799元本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佑林醫院2人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呂芳輝4人9,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佑林醫院2人之上訴駁回。

二、佑林醫院2人則以: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鄭觀慈於89年間所獨資開立佑林醫院係屬重新開業,具有獨立性,在此之前之佑林醫院與鄭觀慈無關,鄭觀慈未就系爭建物進行改裝,無須概括承受佑林醫院89年以前依租賃契約所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伊僅需回復至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10日起算當時之原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伊僅就契約明載之特約項目(即拆除電梯回復成天井、汙水槽移除、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及恢復8吋承重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電梯部分嗣已贈與呂芳輝,故就電梯部分伊已不負拆除復舊之義務,又呂芳輝4人未證明附表二、三所示項目及建材即為74年間出租予佑林醫院當時之原狀,伊否認應負附表二、三所列(除前述契約特約項目外)之拆除及復原義務,若認伊應負擔部分項目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伊已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呂芳輝,呂芳輝4人已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縱招租無著,伊亦不負賠償租金損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佑林醫院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芳輝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呂芳輝4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至14、196頁):

(一)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至4樓建物與隔鄰

00、00號建物一同興建,1、2樓部分於62年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62使306),增建3、4樓部分於63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63使1178),再於67年2月20日取得「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222至223頁)。

(二)系爭建物由呂春生(即呂芳輝、呂芳煙、呂芳明之父,呂李雪妹之配偶)與其兄呂清進共同興建,由呂春生取得00、00號建物所有權,呂清進取得00、00號建物所有權,上開建物內部結構均相同(原審卷一證物袋內竣工圖面)。

(三)呂春生於74、75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佑林醫院(負責人陳照信),其後經3次續約(78年5月15日、85年10月10日、92年7月15日),嗣呂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呂芳輝4人繼承後(00號登記予呂李雪妹,00號登記予呂芳輝、呂芳煙、呂芳明共有)於98年6月17日再與佑林醫院續約(負責人鄭觀慈),並以許哲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租金自每月24萬2,000元逐年調漲至每月28萬2,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10月9日屆滿不再續租(即系爭租約)。

(四)佑林醫院成立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之過程如下:

1、陳照信於75年12月31日將佑林醫院登錄執業於系爭建物所在(本院卷三第157、173頁);78年換發開業執照;81年3月23日由周華富申請開業,於89年3月2日歇業;又於89年3月2日由鄭觀慈申請開業,至104年10月7日歇業(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2、呂春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建物租予佑林醫院(負責人陳照信)經營,租賃期間為78年5月19日至85年10月19日(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

3、呂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建物續租佑林醫院(代表人為許哲超之父親許寬茂)經營,租賃期間為85年10月10日至92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228頁)

4、呂春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建物續租佑林醫院經營(由許寬茂、鄭觀慈各以負責人名義簽約),租賃期間為92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229至237頁)。

5、呂芳輝4人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建物租予佑林醫院(負責人鄭觀慈)經營,並以許哲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238至245頁)。

(五)上開(四)所載租賃契約書關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部分均有記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承租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並以括弧方式記載「含拆除電梯回復成天井、汙水槽移除、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及恢復乙方所拆除的承重牆」(原審卷一第243頁)。

(六)呂芳輝4人於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佑林醫院2人應於租約屆滿前回復原狀,並應於104年10月9日偕同律師及公證人至系爭建物點交。

(七)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建物相較原有之改建項目及應回復原狀之項目,為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七所示之內容,且認定改建項目中確有「變動天井格局」、「增設電梯」、「增設汙水槽」、「變動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拆除承重牆」之情事。

(八)佑林醫院2人同意就下列改裝及特約項目(即拆除電梯回復成天井、汙水槽移除、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及恢復8吋承重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污水槽業經拆除完畢,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已補實泥作完畢。佑林醫院2人同意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具體鑑定項目如原審卷二第197頁所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但僅就4,026.96元範圍內不爭執)、招牌拆除工程(2萬7,000元不爭執)、拆除空壓機基座(1萬4,355元不爭執)、拆除排煙機(3,000元不爭執)、復原8吋牆(1B磚牆)(19萬9,451元不爭執)、復原鐵窗鐵格柵(但僅就其中3,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鄭觀慈即佑林醫院應概括承受佑林醫院自75年12月31日起依歷來租賃契約所負將系爭建物改裝設施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許哲超並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負連帶責任: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屬登記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原審卷一第478頁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參照),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本院卷一第477頁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可參)。

2、經查佑林醫院原由陳照信醫師於75年12月31日登錄執業於系爭建物所在處,呂春生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佑林醫院使用,佑林醫院於78年換發開業執照,呂春生並於78年5月15日與佑林醫院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至85年10月19日止);佑林醫院於81年3月23日改由周華富醫師申請開業,呂春生嗣於85年10月10日與佑林醫院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0月9日);佑林醫院於89年3月2日辦理歇業,並於同日又由鄭觀慈醫師申請開業,呂春生嗣於租約屆期前之92年7月15日與佑林醫院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0月9日),其間呂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呂芳輝4人繼承系爭建物,呂芳輝4人並於98年6月17日改以其4人為出租人名義與佑林醫院簽訂租賃契約,並以許哲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至104年10月9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107年5月3日函、107年11月1日函、107年11月14日函(原審卷二第47至54頁、本院卷一第473頁、本院卷三第157、173頁)、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函及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臺北縣政府89年3月1日函(同卷第199至200頁)、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陳照信與許哲超所簽立之讓渡書(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佑林醫院設立、歷來申請開業歇業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之過程以觀,可知自陳照信於75年12月31日申請佑林醫院開業並登錄執業於系爭建物時起,至鄭觀慈於104年10月7日辦理歇業為止,雖歷經負責人陳照信、周華富、鄭觀慈之更替,並循醫療法相關規定,依次於81年間、89年間辦理歇業及原任負責醫師之註銷開業登記,但亦同時由新任負責醫師使用系爭建物之同一院所診療設施及人力設備並接續申請開業登記;而呂春生自75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佑林醫院作為醫療場所後,其後歷經3次續約(78年5月15日、85年10月10日、92年7月15日),呂春生過世後,呂芳輝4人以繼承人身分於98年6月17日再與佑林醫院簽約,歷次締約之承租人主體均為佑林醫院,租賃期間連續未曾中斷,佑林醫院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醫療場所接續長達28年餘,設有一般病床30床、特殊治療床3床、呼吸照護病床14床,並有醫師4名、醫檢師2名、藥師1名、護理師4名、護士12名在該址登錄執業(原審卷一第199頁臺北縣政府89年3月1日函;原審卷一第187、188頁佑林醫院設立登記資料參照),長年來提供當地居民醫療服務並未間斷,雖佑林醫院之負責醫師迭經更易,但佑林醫院歷年承租及續租系爭建物之目的,均在使佑林醫院得長期持續穩定經營以提供病患不間斷之醫療服務,其承租系爭建物以供持續經營醫療事業具有連續一貫性甚明。再觀諸周華富於81年3月23日以佑林醫院新任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時,以陳照信名義申請開業之佑林醫院雖已辦理歇業,但陳照信前代表佑林醫院與呂春生所簽訂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至(78年5月19日至85年10月19日),周華富乃接手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未重新與呂春生簽訂新租賃契約,嗣於租期屆滿時,佑林醫院才於85年10月10日與呂春生續訂租約;其後鄭觀慈於89年3月2日以佑林醫院新任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時,以周華富名義申請開業之佑林醫院雖亦已辦理歇業,但前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至(85年10月10日至92年10月9日),鄭觀慈乃接手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未重新與呂春生簽訂新租賃契約,嗣於租期屆滿時,才於92年7月15日與呂春生續訂租約,並於98年6月17日因呂芳輝4人繼承系爭建物而再以呂芳輝4人為出租人名義而與之簽訂租賃契約;則衡諸佑林醫院乃屬醫療營業場所,雖歷經數次負責醫師之變更而重新開業,但始終與呂春生、呂芳輝4人持續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建物營業,且前、後契約接續載明對因改裝必要而裝修之部分,允諾回復原狀之責,堪認佑林醫院負責醫師變更開業後,皆有就前辦理歇業之佑林醫院之營業概括承受之意,並就佑林醫院承租系爭建物改裝後所負回復原狀之債務有清償之責。又鄭觀慈自陳98年10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租賃期間並無改裝設施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67頁),但兩造在98年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卻特別例示加註應回復原狀之重要項目為98年簽約前已經存在之改裝設施(即「拆除電梯回復成天井、汙水槽移除、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及恢復乙方所拆除的承重牆」,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在在可見佑林醫院負責醫師由陳照信變更為周華富申請開業時,周華富即有就陳照信經營佑林醫院時期之營業概括承受之意,並就佑林醫院前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建物改裝後所負回復原狀之債務有清償之責;嗣佑林醫院負責醫師由周華富變更為鄭觀慈申請開業時,鄭觀慈主觀上亦有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即佑林醫院之資產與營業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而周華富經營佑林醫院時期既已承受陳照信時期所負擔將系爭建物改裝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鄭觀慈接手經營佑林醫院時所概括承受周華富時期之資產及負債,自應包含周華富時期所簽訂租約中所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及周華富前已承受陳照信時期所簽訂租約中所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佑林醫院承租系爭建物後所改裝設施,既係供經營醫療場所之需,而有於歷次租約續約期間內接續使用之事實,更可認鄭觀慈所承受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當應回溯至陳照信經營佑林醫院時期之改裝設施部分。至前開辦理歇業及開業之登記實際上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方式,並不影響鄭觀慈概括承受前租賃契約所約定回復原狀義務之認定。

3、再查呂芳輝4人雖主張陳照信於74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建物經營佑林醫院,但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佑林醫院2人亦否認於74年間即已開始承租,而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4日函覆佑林醫院登記資料之結果(本院卷三第157、173頁),僅得證明陳照信於75年12月31日始將佑林醫院登錄執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又呂芳輝4人於本件所提出與佑林醫院間最早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固自78年5月19日開始(見前揭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四)、2所載),並未提出呂春生與佑林醫院於78年5月18日以前之書面租賃契約書,但參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需檢附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並須設置合於規定之診療室、調劑室、候診空間、病床床數、衛生消毒設備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7條、第3條附表設置基準表可資參考),衡諸常情,陳照信於75年12月31日申請在系爭建物該址設立佑林醫院開業時,應已向呂春生承租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改裝設施,俾使合於醫療場所使用需求及法令規定,堪認佑林醫院至遲自75年12月31日起即有開始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醫療場所之事實;再觀諸佑林醫院就系爭建物自78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歷次租賃契約書面均載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承租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文字或同義之約定,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更明確記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含拆除電梯回復成天井、汙水槽移除、相鄰00號1、2之牆壁及恢復乙方所拆除的承重牆)」等文字,有前述歷年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可徵佑林醫院自75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醫院乃接續從未中斷,其醫療及商業上之主體性格始終同一,並長期持續承諾於租賃期滿返還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經「改裝設施」部分回復原狀,而鄭觀慈所承受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回溯至陳照信經營佑林醫院時期之改裝設施部分,業如前述,則呂芳輝4人主張佑林醫院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連帶負將系爭建物經改裝設施部分回復至佑林醫院最初承租使用(即75年12月31日)原狀之義務,要非無據,應可採信。至呂芳輝4人主張應更為回復至67年間或74年間之原狀云云,及佑林醫院2人抗辯無須概括承受佑林醫院依以往租賃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責、鄭觀慈於系爭租約00年00月0生效後未為任何改裝設施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或至多僅負回復至98年10月間之原狀云云,均非可取。

(二)呂芳輝4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佑林醫院等2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62萬3,645元:

1、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係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含拆除電梯回復成天井、汙水槽移除、相鄰00號1、2之牆壁及恢復乙方所拆除的承重牆)」,且佑林醫院2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經「改裝設施」之部分,業如前述,顯不包括建物因正常使用而自然耗損之部分,合先敘明。又上開契約文字係例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含」電梯回復成天井等4項,但並非僅限於上開4項改裝設施,亦無排除其餘改裝設施部分,則佑林醫院2人抗辯除上開項目外不負其他部分之回復原狀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2、次查系爭建物1、2樓部分於62年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61建1254、62使306),增建3、4樓部分於63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62建2241、63使1178),再於67年2月20日取得「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等情,有使用執照及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7至171、222至22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8-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訛(原審卷二第55、92頁;本院卷三第100、341頁),並製影卷外放(下分稱62使照影卷、63使照影卷),又系爭建物於67年2月20日取得前述整建完工證明書後,迄75年12月31日佑林醫院進駐經營前,並無事證顯示系爭建物有再改建之情事,且佑林醫院於75年開始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醫院長達近30年,系爭建物內部之改建自係為合於佑林醫院經營所需而為,是認系爭建物於「67年2月20日」取得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時之狀態,應為佑林醫院最初於75年12月31日承租時之「原狀」,系爭租約於104年10月9日屆期時系爭建物內部改建實況應係佑林醫院承租系爭建物後所為。而系爭建物於62、63年間興建完成時之原狀,固有使用執照卷內各類圖說、計算說明及竣工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後附證物袋原證

13、原證13-1竣工圖、本院卷二第475頁及外放使照影卷),惟67年間整建房屋完工時之申請圖說資料,業因年代久遠檔存資料不復而無法查得(本院卷三第177、191頁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2月4日函參照),衡諸系爭建物整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出租予佑林醫院之初迄今亦逾30年,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變異,系爭建物當時原狀之相關證明已屬遠年舊物,查考非易,而不無舉證困難之情形,則呂芳輝4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較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尚屬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供參),衡諸系爭建物與相鄰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為同時興建之連棟4間建物,格局及使用建材均屬相同,有前述使用執照及其卷內竣工圖可證,則本件仍得依使用執照卷內竣工圖及相關計算圖說(原審卷一證物袋原證13、原證13-1、本院卷二第475頁及外放使照影卷)、系爭建物照片及與隔鄰75號房屋格局建材照片對照(原審卷一第49至76、264至327、461至468頁,本院卷二第385至387、471頁)、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依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當時建築技術水準及常見建築材料所製作系爭建物「原有與變更後對照圖」及「變更後現況對照圖」(原審卷一第357至417頁)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原狀。

3、再查系爭建物原狀與改建狀況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改建項目中確有「變動天井格局」、「增設電梯」、「增設汙水槽」、「變動相鄰00號

1、2樓之牆壁」、「拆除承重牆」之情事,其中「增設汙水槽」於屋頂處與1樓後方僅留下拆除痕跡,又系爭建物於「拆除承重牆」復舊時,需先施作鋼框架補強再砌磚之方式回復,就「變動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復舊時,則需施作雙層高張力碳纖貼布提供補強,始可回復到原設計之安全,雖承租當時無拍照為證,但依照前述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可推定67年2月20日為系爭建物之「原狀」,則系爭建物之改建項目及應回復原狀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三「呂芳輝等4人主張項目金額(即鑑定報告第7-1至7-9頁)」欄所示內容(附表二、三各為附表一拆除工程、裝修工程之計價明細),有106年3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34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茲再就各別項目說明如後:

(1)拆除工程部分:

A、佑林醫院僅對於附表二編號10輕鋼架天花板拆除中騎樓部分4,026.96元之金額(本院卷一第507頁)、編號12招牌拆除工程2萬7,000元、拆除空壓機基座1萬4,355元、拆除排煙機3,000元等部分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八)),其餘均否認有拆除之義務。惟查系爭建物裝修改建應予拆除項目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比對原始竣工圖及改建後現狀圖後據以鑑定在案,佑林醫院2人空言否認拆除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佑林醫院又抗辯附表二編號14電梯拆除工程部分,因業將電梯贈與呂芳輝收受,已不負拆除復舊之義務,並提出授權書(原審卷二第168頁)、電梯證明書、電梯維護保養記錄(原審卷一第424至426頁)為證,惟為呂芳輝4人所否認;而查該授權書上雖有以電腦打字列印「電梯全部轉贈房東呂芳輝」等文字,但其上僅有佑林醫院2人及其等代理人許維明(時任佑林醫院行政主任)之簽名或印文,並無呂芳輝之簽名用印或簽收紀錄,尚難逕認呂芳輝已有受贈電梯之意思;且證人許維明具結證述:於104年10月12日現場點交時,伊雖將電梯保養紀錄、堪用證明、不向屋主索取電梯費用之切結書交付呂芳輝,但伊已無法記憶呂芳輝收受上開資料時是否有同意受贈電梯之意思,又授權書為伊製作,其上廠商拆除X光機座、警民連線系統、逆滲透水設備之手寫筆跡,是廠商104年10月

26、27日移除物品後簽名註記,授權書未經呂芳輝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4頁);證人張上風(即前述受託前往拆除X光機座及逆滲透水設備之廠商)則具結證述:伊前往現場拆除X光機座及逆滲透水設備時,雖隱約有聽到有人談論電梯之事,但因非關伊業務範圍,伊未探究亦不清楚關於電梯有無贈與或回復原狀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亦難認定呂芳輝有何應允受贈電梯之意思,遑論有免除佑林醫院拆除電梯之義務;此外,呂芳輝4人因佑林醫院2人遲未拆除電梯部分,嗣於106年6、7月間另委請訴外人承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葳公司)拆除之,有拆除工程合約、系爭建物現狀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3至355、357、376、387頁),可徵呂芳輝4人並無保留電梯之意思,則佑林醫院2人遽稱呂芳輝已同意受贈電梯並免除其等拆除復原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B、惟查系爭建物裝修改建應予拆除之項目及金額固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但呂芳輝4人因佑林醫院2人遲未進場拆除,業於106年6、7月間自行委請訴外人承葳公司施作1至4樓全室裝潢隔間、塑膠地板、磁磚、磚牆、1樓大門、門框、電梯及招牌之拆除工程,呂芳輝4人實際給付之拆除工程款為100萬元(內含稅捐、管理費、廢棄物清運、雜費),有拆除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353至355頁),亦即本件回復原狀就拆除工程部分之必要費用為100萬元,應可認定,則呂芳輝4人主張本件拆除工程部分之必要費用為172萬4,936元,並再加計10%之稅捐及管理費、3%之廢棄物清理及6%之其他雜費部分,其請求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原裝修工程部分:

A、附表三編號1復原電錶部分:呂芳輝4人主張系爭建物原設有8顆(戶)電錶,經佑林醫院改設3顆(戶),撤除5顆,故佑林醫院2人應負擔回復8顆電錶之必要費用17萬6,000元等情,為佑林醫院2人所否認。呂芳輝4人固以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1月1日北南字第1051512544號函及檢附用電資料表及異動登記單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56至84頁),惟查臺電公司該函文明確函覆稱「系爭建物近10年用電戶數皆為3戶,用電登記登保存年限為10年,新設登記單皆已銷毀,無法提供受理新設申請日」(同卷第56頁),難認呂芳輝4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設置電錶8顆一節為真。又系爭建物1、2樓固有於75年12月1日新設電錶,並於104年10月26日申辦更改用電契約種類由「低壓綜合非營業用」改為「表燈非營業用」(同卷第58、71頁),系爭建物3、4樓則於85年1月1日新設電錶(同卷第59頁),但台電公司所檢送上開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佑林醫院75年12月間承租使用時原有8顆電錶,嗣經佑林醫院改裝為3顆電錶,而有回復為原設8顆電錶之義務,則呂芳輝4人此項請求,尚非可採。

B、附表三編號2復原水表部分:呂芳輝4人主張系爭建物水表遭佑林醫院變更應予回復之必要費用為3萬6,000元一節,亦為佑林醫院2人所否認。查鑑定報告第5-10頁編號8照片固顯示騎樓處有水表開關孔洞,但比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佑林醫院75年12月間承租使用時該處原有水表設置,嗣經佑林醫院改裝或撤除,而有回復水表之義務,則呂芳輝4人此項請求,亦非可採。

C、附表三編號3復原地坪(磨石子)部分:呂芳輝4人主張系爭建物地坪原為磨石子,但經佑林醫院改裝為塑膠地板,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節,為佑林醫院2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圖說計算說明及剖面圖已明確記載地坪使用建材為「磨石子」(本院卷二第475頁、62使照影卷第35、105頁、63使照影卷第115、117頁),且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23日新北土技(106)字第0682號函覆「使用執照剖面圖有記載『磨石子』地坪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再比對系爭建物騎樓地板與隔鄰75號房屋室內確實均為磨石子地坪(鑑定報告第5-6、5-10頁照片編號1、2、8,原審卷一第264、265、320頁),可徵呂芳輝4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佑林醫院承租前之原狀應係「磨石子」地坪,要屬可採,則系爭建物既經佑林醫院鋪設塑膠地坪,而有改裝原有地坪設施之情形,則呂芳輝4人主張佑林醫院2人應負回復磨石子地坪義務,且其必要費用如附表三鑑定報告複價欄所示之178萬1,005元,應可採信。

D、附表三編號4復原RC梯、編號6復原8吋牆(1B磚牆)、編號7復原廚房、編號8復原衛浴、編號9復原隔間牆面、編號10復原4吋牆(1/2B磚牆)、編號12復原鐵門、編號14復原鐵捲門、編號16復原扶手、編號21復原水塔、編號22復原天井(1F電梯)封口、編號25復原木門部分:

呂芳輝4人主張附表三編號4、6、7、8、9、10、12、

14、16、21、22、25所示項目均經佑林醫院承租後改裝設施,均應回復原狀等情,佑林醫院2人僅對於編號6復原8吋牆(1B磚牆)19萬9,451元部分不爭執,餘均爭執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必要。查上開隔間變動及改裝設施部分,均經鑑定人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變更後佑林醫院平面圖無誤,並經鑑定人到現場勘查屬實(鑑定報告第5-6至5-46頁照片編號1、2、11、15至19、24至27、30、32、37至40、43、54、55、63、

64、67、68、73、74、81參照),並有使用執照影卷內剖面圖所標示「鐵捲門」可參(62使照影卷第89、

105、131頁;63使照影卷第43、129頁),且有相鄰75號建物照片可供比對(原審卷一第264、265、267、269、273、276、295、297、298、304、309頁),則呂芳輝4人主張佑林醫院2人應就上開項目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各項必要費用如附表三鑑定報告複價欄所示,堪予採信。

E、附表三編號15復原鐵窗(鐵格柵)部分:呂芳輝4人主張佑林醫院2人應負擔系爭建物鐵窗(鐵格柵)29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1,500元一節,佑林醫院2人僅自認其中鑑定報告第5-28頁照片編號45所示鐵窗,曾因排煙機排風口修繕而改修鐵格柵1樘,並僅在3,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9頁、前揭不爭執事項(八)所載),餘均爭執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必要。查佑林醫院2人對於鑑定報告第5-28頁照片編號45所示鐵格柵既不爭執為系爭建物原有設施,則同樣形式之鐵格柵亦即鑑定報告第5-37頁照片編號62即3樓後陽台鐵窗遭拆除、第5-43頁照片編號75即3、4樓天井鐵欄杆遭拆除,以上數量共計7樘(鑑定報告第7-7頁分層數量表參照),亦堪認屬佑林醫院改裝設施應回復原狀之範圍。除此以外,呂芳輝4人並未證明其餘鐵窗乃屬系爭建物原有設施,嗣遭佑林醫院改裝,則呂芳輝4人請求佑林醫院2人負擔鐵格柵8樘(即佑林醫院2人自認1樘+照片編號62、75共7樘)之必要費用2萬8,000元(依鑑定結果以每樘3,500元為計算),應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F、附表三編號19型鋼構架及製作安裝、編號20雙層碳纖板補強部分:

查系爭建物於「拆除承重牆」復舊時,需先施作鋼框架補強再砌磚之方式回復,就「變動相鄰00號1、2樓之牆壁」復舊時,則需施作雙層高張力碳纖貼布提供補強,始可回復到原設計之安全,業經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在案(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論、第9-1頁回復示意圖及補強示意圖),可見此部分項目確屬回復承重牆、鄰牆安全結構設計所必要,呂芳輝4人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G、附表三編號5復原鋁門窗、編號13牆面平頂補土PVC漆、編號24復原貼磚部分:

查鑑定結果固認為系爭建物如編號5所示鋁門窗51樘復原必要費用為31萬6,200元、編號13牆面平頂補土PVC漆復原必要費用為47萬8,315元、編號24復原貼磚必要費用為34萬7,864元。然依據使用執照卷內設計圖說(62使照影卷第125、127頁;63使照影卷第110、125頁)、相鄰75號建物使用鋁門窗外觀照片(原審卷一第319、32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租約期滿時所留存之鋁門窗(如鑑定報告第5-42頁照片編號72、原審卷一第401、405、409頁),其樣式、材質、外觀均為系爭建物原建置之設施,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指「改裝設施」之情形。其次,系爭建物於租約期滿時所留存之外牆立面磁磚(鑑定報告第5-9頁照片編號6、原審卷一第319頁所示外牆牆面咖啡色馬賽克磁磚),亦與使用執照卷內設計圖說及竣工照片所使用「馬賽克磁磚」(62使照影卷第127、163頁;63使照影卷第49、50、109、110、115、117頁)、相鄰75號建物外牆立面磁磚(原審卷一第325頁)均屬相同,從鑑定報告第5-9頁照片編號6可知,佑林醫院並未將系爭建物外牆牆面原有磁磚改裝敲除,僅係在外牆正面另再加裝、搭建支架及招牌,可見系爭建物於租約期滿時所留存之外牆磁磚,其樣式、材質、外觀均仍為系爭建物原建置之設施,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指「改裝設施」之情形,且前述拆除工程已包括外牆支架招牌之拆除,外牆支架及招牌拆除後,系爭外牆即已回復原狀,而無另再重新貼磚之必要。再者,編號13牆面平頂補土PVC漆固為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計算書上所標示使用之材料(62使照影卷第35、99、101頁;63使照影卷第48、49、107、108、109、110、113、115頁),但系爭建物於租約期滿時所留存之室內牆面,仍為平頂補土PVC之狀態,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指「改裝設施」之情形。基上所述,附表三編號5、13、24等項目,均無遭佑林醫院承租後改裝原有設施之事實,呂芳輝4人請求佑林醫院2人負擔該等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殊無理由,不應准許。

H、附表三編號11復原鐵皮、編號17防盜鐵欄復原、編號18復原地坪高低差(人拌)、編號23配電線路重整部分:

查鑑定結果固認為系爭建物如編號11復原鐵皮必要費用2萬3,747元、編號17防盜鐵欄復原必要費用6萬元、編號18復原地坪高低差(人拌)必要費用1萬1,068元、編號23配電線路重整必要費用20萬元,但上開鑑定結果為佑林醫院2人所否認,且呂芳輝4人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各該項目之原狀舉證以實其說,核諸全卷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呂芳輝4人主張租約屆期時各該項目現狀,要與系爭建物原狀不同,且係遭佑林醫院2人改裝設施,故呂芳輝4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I、承上所述,佑林醫院2人雖就附表三編號3、4、6至10、12、14至16、21、22、25所示項目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所應回復之原狀應係指75年12月31日最初承租時之狀態,然系爭建物自67年2月20日取得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時之原狀迄75年12月31日承租開始時,已歷經8年又314日之使用折舊,又租賃物於租賃期間(75年12月31日至104年10月9日)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理應為租金對價所包含,該等折舊之損失均不應由佑林醫院2人負擔,亦即佑林醫院2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應包括租賃物之使用折舊及自然損耗,是以,鑑定報告對於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其估價原則為一律採用新品不計折舊,並未考慮折舊及自然損耗之因素,即有未洽,故如附表三鑑定報告複價欄所示復原裝修工程費用數額,關於「材料部分」應扣除自67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共計37年又232日(即

37.64年,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之折舊數額,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又兩造合意各裝修項目費用之「材料部分」與「工資部分」均以60%、40%之比例拆算(本院卷三第411至412頁),並合意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建造類之耐用年數50年作為附表三各裝修項目折舊計算之基礎(本院卷三第411至412、417頁),爰採用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平均法」,以前述耐用年限50年、使用年數37.64年計算扣除折舊後〔即折舊率=

37.64年/50年=75.28%,故材料部分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材料部分費用×(100% -75.28%)〕,據以計算復原整修工程部分之各項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9型鋼構架及製作安裝、編號20雙層碳纖板補強部分,係為使系爭建物回復至原安全結構而需額外補強之必要費用,並非系爭建物原始狀態,要如前述,故該2項目無折舊問題,併此敘明。

4、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10月9日屆期終止,佑林醫院2人依約即有將改裝設施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佑林醫院2人經呂芳輝4人多次催告後,仍有前述項目之拆除工程、復原裝修工程未為復原,則呂芳輝4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佑林醫院2人連帶賠償拆除工程部分之必要費用100萬元、整修復原工程部分之必要費用262萬3,645元〔即附表三應給付總額2,204,744元×(1+10%之稅捐及管理費+3%之廢棄物清理+6%之其他雜費)=2,623,645元〕,共計為362萬3,645元(即拆除工程1,000,000元+整修復原工程2,623,64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業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判准呂芳輝4人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再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另為審究之必要;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呂芳輝4人並未舉證證明佑林醫院2人有違反保持系爭建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證明佑林醫院有因過失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故呂芳輝4人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所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併應駁回。

(三)呂芳輝4人依民法第455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740條、系爭契約第6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佑林醫院等2人連帶賠償呂芳輝4人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28萬2,000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日以9,400元計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得由甲方處理,處理費自保證金中扣抵」(原審卷一第31頁),是於佑林醫院遷出系爭建物後,建物內所遺留未搬走之傢俱已為拋棄,可由呂芳輝4人自行處理,且得於保證金中扣除相關處理費用。經查呂芳輝4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04年10月9日,已偕同公證人至現場接管點收系爭建物,有其提出日期為「104年10月9日」之現場點交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57、6

0、64、69、71、76頁),證人許維明亦具結證述:伊負責佑林醫院搬遷作業,搬遷當天沒有和呂芳輝進行點交,搬完當天為10月8日,合約是到10月9日,10月9日為連續假日,伊當天放假沒有上班,但10月12日是工作日,伊一早就找呂芳輝到現場點交,呂芳輝說10月9日佑林醫院的人沒有來所以已經把鑰匙全部換了,10月12日是呂芳輝開門讓伊進去,伊當天有把頂樓及大樓、後門鑰匙、後門遙控器一起交還給呂芳輝,呂芳輝有收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呂芳輝4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日104年10月9日即得進入系爭建物進行點交收回並更換鑰匙,至佑林醫院人員雖因國定假日放假,而未於104年10月9日到場進行現場點交事項,惟於連假結束後翌日即104年10月12日亦已進行點交,堪認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9日已由佑林醫院之支配管領狀態改為由呂芳輝4人收回保管使用,佑林醫院2人已喪失支配管領能力,遑論再對系爭建物為拆除或整修工程。縱然佑林醫院有在系爭建物內留置器材物品、堆放醫療廢棄物未予清除之情事,呂芳輝4人依約本得逕予處理並將處理費自保證金中扣抵,且就佑林醫院未將系爭建物改裝設施回復原狀之部分,呂芳輝4人亦得於證據保全後先為回復原狀,再向佑林醫院2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無不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情形,難謂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呂芳輝4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佑林醫院2人賠償不能出租之損害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呂芳輝4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佑林醫院2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62萬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觀慈即佑林醫院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送達證書)、送達許哲超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24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佑林醫院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佑林醫院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超逾362萬3,645元本息部分為佑林醫院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佑林醫院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呂芳輝4人請求佑林醫院2人再連帶給付42萬4,799元本息,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9,400元部分),原判決為呂芳輝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呂芳輝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佑林醫院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芳輝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呂芳輝4人請求金額 │ ││ │〔即鑑定報告第7-1頁號拆除復原工程總表〕 │ ││項目 ├───┬──────┬──┬──────┤ 本院認定金額 ││ │單位 │單價 │數量│複價 │ │├─────┼───┼──────┼──┼──────┼──────────────┤│拆除工程費│式 │ $1,724,936│1.00│ $1,724,936│ $1,000,000 ││ │ │ │ │ │(含稅捐/管理/廢棄物清理/雜項││ │ │ │ │ │,不另計) │├─────┼───┼──────┼──┼──────┼──────────────┤│復原裝修工│式 │ $5,458,441│1.00│ $5,458,441│ (A)$2,204,744 ││程費 │ │ │ │ │ │├─────┼───┼──────┴──┴──────┼──────────────┤│小計 │ │ (A)$7,183,377│ │├─────┴───┴────────────────┼──────────────┤├─────┬───┬──────┬──┬──────┼──────────────┤│其他 │式 │ $431,003│1.00│ $431,003│ $132,285 ││(A×6%) │ │ │ │ │ │├─────┼───┼──────┼──┼──────┼──────────────┤│稅捐+管理 │式 │ $718,338│1.00│ $718,338│ $220,474 ││(A×10%) │ │ │ │ │ │├─────┼───┼──────┼──┼──────┼──────────────┤│廢物清理 │式 │ $215,501│1.00│ $215,501│ $66,142 ││(A×3%) │ │ │ │ │ │├─────┼───┴──────┴──┴──────┼──────────────┤│總計 │ $8,548,218│ $3,623,645 │└─────┴────────────────────┴──────────────┘附表二(拆除工程部分)┌─────────────────────────────────────────┐│呂芳輝4人主張項目金額〔即鑑定報告第7-2、7-4、7-5頁拆除工程分項計價表〕 │├──┬─────────────┬──┬────┬─────┬──────────┤│編號│拆除項目 │單位│單價 │數量 │ 複價 │├──┼─────────────┼──┼────┼─────┼──────────┤│ 1 │4吋磚牆拆除(1/2B磚牆) │㎡ │$790 │251.99 │ $199,072 │├──┼─────────────┼──┼────┼─────┼──────────┤│ 2 │8吋磚牆拆除(1B磚牆) │㎡ │$1,380 │179.83 │ $248,159 │├──┼─────────────┼──┼────┼─────┼──────────┤│ 3 │RC樓梯整支拆除 │處 │$26,535│2.00 │ $53,070 │├──┼─────────────┼──┼────┼─────┼──────────┤│ 4 │鋼梯拆除 │處 │$8,000 │3.00 │ $24,000 │├──┼─────────────┼──┼────┼─────┼──────────┤│ 5 │浴室設備拆除(馬桶面盆配件)│間 │$5,600 │5.00 │ $28,000 │├──┼─────────────┼──┼────┼─────┼──────────┤│ 6 │牆面表層打除 │㎡ │$228 │107.10 │ $24,418 │├──┼─────────────┼──┼────┼─────┼──────────┤│ 7 │地坪表層打除 │㎡ │$228 │1150.52 │ $262,319 │├──┼─────────────┼──┼────┼─────┼──────────┤│ 8 │木門塑鋼門拆除 │樘 │$400 │59.00 │ $23,600 │├──┼─────────────┼──┼────┼─────┼──────────┤│ 9 │鋁門窗拆除 │樘 │$700 │2.00 │ $1,400 │├──┼─────────────┼──┼────┼─────┼──────────┤│ 10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 │㎡ │$120 │1183.18 │ $141,982 │├──┼─────────────┼──┼────┼─────┼──────────┤│ 11 │木作隔間牆拆除 │㎡ │$227 │487.60 │ $110,685 │├──┼─────────────┼──┼────┼─────┼──────────┤│ 12 │招牌拆除工程 │式 │$27,000│1.00 │ $27,000 │├──┼─────────────┼──┼────┼─────┼──────────┤│ 13 │拆除玻璃門 │㎡ │$700 │9.24 │ $6,468 │├──┼─────────────┼──┼────┼─────┼──────────┤│ 14 │電梯拆除工程 │式 │$70,000│1.00 │ $70,000 │├──┼─────────────┼──┼────┼─────┼──────────┤│ 15 │鐵皮拆除 │㎡ │$900 │172.78 │ $155,502 │├──┼─────────────┼──┼────┼─────┼──────────┤│ 16 │地坪打降(無筋) │M3 │$4,850 │4.96 │ $24,046 │├──┼─────────────┼──┼────┼─────┼──────────┤│ 17 │拆除電錶 │顆 │$800 │5.00 │ $4,000 │├──┼─────────────┼──┼────┼─────┼──────────┤│ 18 │水刀切割(4吋磚牆) │m │$1,100 │2.25 │ $2,475 │├──┼─────────────┼──┼────┼─────┼──────────┤│ 19 │水刀切割(8吋磚牆) │m │$1,500 │139.20 │ $208,800 │├──┼─────────────┼──┼────┼─────┼──────────┤│ 20 │拆除空壓機基座 │M3 │$9,570 │1.50 │ $14,355 │├──┼─────────────┼──┼────┼─────┼──────────┤│ 21 │RC構造拆除(有筋) │㎡ │$9,570 │9.12 │ $87,278 │├──┼─────────────┼──┼────┼─────┼──────────┤│ 22 │拆除裝飾鋼柱 │式 │$2,000 │1.00 │ $2,000 │├──┼─────────────┼──┼────┼─────┼──────────┤│ 23 │拆除風管 │㎡ │$120 │10.90 │ $1,308 │├──┼─────────────┼──┼────┼─────┼──────────┤│ 24 │拆除騎樓水管 │式 │$2,000 │1.00 │ $2,000 │├──┼─────────────┼──┼────┼─────┼──────────┤│ 25 │拆除排煙機 │式 │$3,000 │1.00 │ $3,000 │├──┴─────────────┼──┴────┴─────┴──────────┤│ 總 計 │ $1,724,936 │└────────────────┴────────────────────────┘附表三(復原裝修工程部分)┌─┬──────────────────────────┬─────────────────┐│編│呂芳輝4人主張項目金額 │ 本院認定金額 ││ │〔即鑑定報告第7-3、7-6至7-9頁裝修工程分項計價表〕 │ ││號├──────┬──┬────┬────┬──────┼───────┬─────────┤│ │裝修項目 │單位│單價 │數量 │複價 │ (#1材料部分)│(#1材料折舊後金額)││ │ │ │ │ │ ├───────┼─────────┤│ │ │ │ │ │ │+(#2工資部分)│+ (#2工資不折舊)││ │ │ │ │ │ ├───────┼─────────┤│ │ │ │ │ │ │ 原金額(#1+#2)│ 應給付金額(#1+#2)│├─┼──────┼──┼────┼────┼──────┼───────┼─────────┤│ 1│復原電錶 │顆 │$22,000│8.00 │ $176,000│ 0│ 0│├─┼──────┼──┼────┼────┼──────┼───────┼─────────┤│ 2│復原水表 │顆 │$12,000│3.00 │ $36,000│ 0│ 0│├─┼──────┼──┼────┼────┼──────┼───────┼─────────┤│ 3│復原地坪 │㎡ │$1,548 │1150.52 │ $1,781,005│#1)$1,068,603│#1) $264,159││ │(磨石子) │ │ │ │ ├───────┼─────────┤│ │ │ │ │ │ │#2)$ 712,402│#2) $712,402││ │ │ │ │ │ ├───────┼─────────┤│ │ │ │ │ │ │ $1,781,005│ $976,561│├─┼──────┼──┼────┼────┼──────┼───────┼─────────┤│ 4│復原RC梯 │座 │$23,240│7.00 │ $162,680│#1) $ 97,608│#1) $ 24,129││ │ │ │ │ │ ├───────┼─────────┤│ │ │ │ │ │ │#2) $ 65,072│#2) $ 65,072││ │ │ │ │ │ ├───────┼─────────┤│ │ │ │ │ │ │ $162,680│ $ 89,201│├─┼──────┼──┼────┼────┼──────┼───────┼─────────┤│ 5│復原鋁門窗 │樘 │$6,200 │51.00 │ $316,200│ 0│ 0│├─┼──────┼──┼────┼────┼──────┼───────┼─────────┤│ 6│復原8吋牆 │㎡ │$1,675 │119.08 │ $199,451│#1) $119,671│#1) $ 29,583││ │(1B磚牆) │ │ │ │ ├───────┼─────────┤│ │ │ │ │ │ │#2) $ 79,780│#2) $ 79,780││ │ │ │ │ │ ├───────┼─────────┤│ │ │ │ │ │ │ $199,451│ $109,363│├─┼──────┼──┼────┼────┼──────┼───────┼─────────┤│ 7│復原廚房 │處 │$14,350│12.00 │ $172,200│#1) $103,320│#1) $ 25,541││ │ │ │ │ │ ├───────┼─────────┤│ │ │ │ │ │ │#2) $ 68,880│#2) $ 68,880││ │ │ │ │ │ ├───────┼─────────┤│ │ │ │ │ │ │ $172,200│ $ 94,421│├─┼──────┼──┼────┼────┼──────┼───────┼─────────┤│ 8│復原衛浴 │處 │$25,440│12.00 │ $305,280│#1) $183,168│#1) $ 45,279││ │ │ │ │ │ ├───────┼─────────┤│ │ │ │ │ │ │#2) $122,112│#2) $122,112││ │ │ │ │ │ ├───────┼─────────┤│ │ │ │ │ │ │ $305,280│ $167,391│├─┼──────┼──┼────┼────┼──────┼───────┼─────────┤│ 9│復原隔間 │扇 │$6,221 │30.00 │ $186,630│#1) $111,978│#1) $ 27,681││ │牆門 │ │ │ │ ├───────┼─────────┤│ │ │ │ │ │ │#2) $ 74,652│#2) $ 74,652││ │ │ │ │ │ ├───────┼─────────┤│ │ │ │ │ │ │ $186,630│ $102,333│├─┼──────┼──┼────┼────┼──────┼───────┼─────────┤│10│復原4吋牆 │㎡ │$919 │160.66 │ $147,647│#1) $ 88,588│#1) $ 21,899││ │(1/2B磚牆) │ │ │ │ ├───────┼─────────┤│ │ │ │ │ │ │#2) $ 59,059│#2) $ 59,059││ │ │ │ │ │ ├───────┼─────────┤│ │ │ │ │ │ │ $147,647│ $ 80,958│├─┼──────┼──┼────┼────┼──────┼───────┼─────────┤│11│復原鐵皮 │㎡ │$1,104 │21.51 │ $23,747│ 0│ 0│├─┼──────┼──┼────┼────┼──────┼───────┼─────────┤│12│復原鐵門 │扇 │$9,734 │2.00 │ $19,468│#1) $11,681│#1) $ 2,888││ │ │ │ │ │ ├───────┼─────────┤│ │ │ │ │ │ │#2) $ 7,787│#2) $ 7,778││ │ │ │ │ │ ├───────┼─────────┤│ │ │ │ │ │ │ $19,468│ $ 10,675│├─┼──────┼──┼────┼────┼──────┼───────┼─────────┤│13│牆面平頂補土│㎡ │$171 │2797.17 │ $478,315│ 0│ 0││ │PVC漆 │ │ │ │ │ │ │├─┼──────┼──┼────┼────┼──────┼───────┼─────────┤│14│復原鐵捲門 │樘 │$51,342│2.00 │ $102,684│#1) $ 61,610│#1) $ 15,230││ │ │ │ │ │ ├───────┼─────────┤│ │ │ │ │ │ │#2) $ 41,074│#2) $ 41,074││ │ │ │ │ │ ├───────┼─────────┤│ │ │ │ │ │ │ $102,684│ $ 56,304│├─┼──────┼──┼────┼────┼──────┼───────┼─────────┤│15│復原鐵窗 │樘 │$3,500 │29.00 │ $101,500│#1) $16,800│#1) $ 4,153││ │(鐵格柵) │ │ │ │ ├───────┼─────────┤│ │ │ │ │ │ │#2) $11,200│#2) $ 11,200││ │ │ │ │ │ ├───────┼─────────┤│ │ │ │ │ │ │ $28,000│ $ 15,353│├─┼──────┼──┼────┼────┼──────┼───────┼─────────┤│16│復原扶手 │m │$2,800 │74.12 │ $207,536│#1) $124,522│#1) $ 30,782││ │ │ │ │ │ ├───────┼─────────┤│ │ │ │ │ │ │#2) $ 83,014│#2) $ 83,014││ │ │ │ │ │ ├───────┼─────────┤│ │ │ │ │ │ │ $207,536│ $113,796│├─┼──────┼──┼────┼────┼──────┼───────┼─────────┤│17│防盜鐵欄復原│處 │$30,000│2.00 │ $60,000│ 0│ 0│├─┼──────┼──┼────┼────┼──────┼───────┼─────────┤│18│復原地坪高低│M3 │$6,588 │1.68 │ $11,068│ 0│ 0││ │差(人拌) │ │ │ │ │ │ │├─┼──────┼──┼────┼────┼──────┼───────┼─────────┤│19│型鋼構架及 │T │$52,794│3.56 │ $187,683│ $187,683│ $187,683││ │製做安裝 │ │ │ │ │ │ (不予折舊)│├─┼──────┼──┼────┼────┼──────┼───────┼─────────┤│20│雙層碳纖板 │㎡ │$6,609 │23.98 │ $158,484│ $158,484│ $158,484││ │補強 │ │ │ │ │ │ (不予折舊)│├─┼──────┼──┼────┼────┼──────┼───────┼─────────┤│21│水塔復原 │個 │$11,000│2.00 │ $22,000│#1) $13,200│#1) $ 3,263││ │ │ │ │ │ ├───────┼─────────┤│ │ │ │ │ │ │#2) $ 8,800│#2) $ 8,800││ │ │ │ │ │ ├───────┼─────────┤│ │ │ │ │ │ │ $22,000│ $ 12,063│├─┼──────┼──┼────┼────┼──────┼───────┼─────────┤│22│天井(1F電梯 │式 │$50,000│1.00 │ $50,000│#1) $30,000│#1) $ 7,416││ │)封口 │ │ │ │ ├───────┼─────────┤│ │ │ │ │ │ │#2) $20,000│#2) $ 20,000││ │ │ │ │ │ ├───────┼─────────┤│ │ │ │ │ │ │ $50,000│ $ 27,416│├─┼──────┼──┼────┼────┼──────┼───────┼─────────┤│23│配電線路重整│層 │$25,000│8.00 │ $200,000│ 0│ 0│├─┼──────┼──┼────┼────┼──────┼───────┼─────────┤│24│復原貼磚 │㎡ │$1,473 │236.16 │ $347,864│ 0│ 0│├─┼──────┼──┼────┼────┼──────┼───────┼─────────┤│25│復原木門 │扇 │$5,000 │1.00 │ $5,000│#1) $3,000│#1) $ 742││ │ │ │ │ │ ├───────┼─────────┤│ │ │ │ │ │ │#2) $2,000│#2) $ 2,000││ │ │ │ │ │ ├───────┼─────────┤│ │ │ │ │ │ │ $5,000│ $ 2,742│├─┴──────┼──┴────┴────┴──────┼───────┼─────────┤│ 總 計 │ $5,458,441│--------------│ $2,204,744│├────────┴───────────────────┴───────┴─────────┤│【備註】材料部分與工資部分以60%、40%之比例拆算,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37.64年/50年=75.28%,故││ 材料部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材料部分費用×(100%-75.2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