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蘇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四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伊代表被上訴人向附表一、二所示銀行貸款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貸款)以購置不動產,並由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系爭貸款行為係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間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經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新臺幣(下同)19,521,40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銀行,伊依法於清償限度內,自得向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除抗辯系爭貸款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其承認,對其自不生效力外,並以兩造間合建契約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4,000 萬元保證金,及因該合建契約未履行致其另受有損害5,188 萬7,639 元,主張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主動債權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以自己代理方式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4,000 萬元及因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5,188 萬7,639 元損害之損害賠償。上揭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847 號),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乙份(見本院卷二第75至96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範圍既係與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47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法院審理範圍完全相同,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1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