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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25號聲 請 人 COMPUHONGKONG TECH CO LTD兼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聲 請 人 杜慧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 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OMPUHONGKONG TECH CO LTD(下稱COMPUHONGKONG公司)民國106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狀並未表明係基於其個人之抗辯,而本件所涉爭議為COMPUHONGKONG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是否無效、有無買賣商品資格、授信過程及程序、權利金之抵銷等,均非基於個人之抗辯,法院未經任何調查即認COMPUHONGKONG公司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之抗辯,自有違誤。又本院未踐行闡明及告知之程序,使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充分理解其法律效力,COMPUHONGKONG公司於107年1月17日撤回上訴亦有瑕疵,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COMPUHONGKONG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欲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和解,並未具體敘明抗辯內容,而其法定代理人王稚舜於本院107年1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向受命法官表示撤回上訴,經記明於筆錄,同時簽具撤回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14、55-56、59頁),而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程序業已終結,是本件未經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COMPUHONGKONG公司欲提出之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COMPUHONGKONG公司與聲請人王稚舜、杜慧卿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提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稚舜、杜慧卿。

三、從而,COMPUHONGKONG公司所提上訴之效力不及於王稚舜、杜慧卿,復經其合法撤回,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主張本院未經任何調查即認COMPUHONGKONG公司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之抗辯,認本件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為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又闡明權僅可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而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況COMPUHONGKONG公司於受敗訴判決後,既知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縱未委任律師,當然可理解撤回上訴之效力,聲請人主張本院未踐行闡明及告知之程序,COMPUHONGKONG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稚舜未充分理解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COMPUHONGKONG公司撤回上訴有瑕疵,請求續行訴訟云云,自屬無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