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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尋非常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人 陳正洋

王英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上訴人 葉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少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虛構之債權,且上訴人亦未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0000,及其上同段91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葉少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正洋、王英人(下合稱陳正洋等2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議,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葉少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24(見本院卷㈠第53-115、169-202、237-239、277-307、325-327頁、卷㈡第21-59頁;陳正洋等2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㈠第219-226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葉少洋佯稱為伊代辦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294號土地)之公證業務,伊因而交付雙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並簽署2份空白授權書予葉少洋,未授權葉少洋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葉少洋與陳正洋等2人虛構系爭本票債權,葉少洋並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逕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正洋等2人,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不成立。又伊遭葉少洋詐欺簽立系爭借據,伊無連帶保證之合意,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正洋等2人之意。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正洋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登記,以105板登字第231800號收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陳正洋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板橋地政105板登字第23180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105年11月22日至130年11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行(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正洋等2人則以:上訴人與葉少洋為作地下匯兌而共同籌措

短期週轉資金,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約定由葉少洋向伊借款900萬、遲延利息為年利20%、遲延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月

2.5%,惟為免多計一日利息,而簽訂同年月18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葉少洋為供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親自於系爭借據之第2頁第十五條末之簽章欄及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及用印。伊等旋交付由王英人之夫即訴外人吳家豪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22日、面額250萬元、受款人葉少洋(下稱系爭250萬元支票),及陳正洋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22日、面額650萬元、受款人葉少洋(下稱系爭650萬元支票,與系爭25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之系爭支票予葉少洋,並均經葉少洋臨櫃提示而領取現金,惟上訴人與葉少洋未依約清償,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少洋於準備程序以:上訴人與伊為合夥關係,合意以其所有

系爭房地作為融資管道以獲資金賺取利潤,伊未詐欺上訴人,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上訴人與伊確實向陳正洋等2人借貸,生意失敗可歸責伊致無法清償借款,惟伊願彌補上訴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陳正洋等2人與葉少洋間1,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陳正洋等2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

向板橋地政以105板登字第23180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㈣陳正洋等2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向

板橋地政以105板登字第231800號收件,登記之存續期間自105年11月22日至130年11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陳正洋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葉少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0000,及

其上同段91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辦妥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登記內容為:抵押權人陳正洋等2人,債權額比例各為18分之13、18分之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17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葉少洋,義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有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43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711號卷)。

㈡105年11月18日借據(即系爭借據)之第2頁第十五條末之簽章

欄上尋非常之簽名及印文,及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尋非常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90-91頁)。

㈢葉少洋簽發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18日、到期日10

6年2月17日、年息20%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予陳正洋等2人,嗣陳正洋等2人於106年3月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93,並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㈣王英人之夫吳家豪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22日、面額250萬元

、付款人國際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受款人為葉少洋(即系爭250萬元支票),陳正洋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22日、面額650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受款人為葉少洋(即系爭65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均經葉少洋臨櫃提示而領取現金(見本院卷第253-262、331-337頁)。

上訴人主張伊遭葉少洋詐欺簽立系爭借據,惟未合意為葉少洋

連帶保證借款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正洋等2人,且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係因遭葉少洋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㈡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房地為葉少洋對陳正洋等2人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㈣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葉少洋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雙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葉少洋之原因

,係因葉少洋遊說其出售名下294號土地,並表示已代為尋找買家王冠翔,需辦理簽約手續,上訴人遂同意交付雙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葉少洋(惟缺系爭房地之房地契),並應葉少洋之要求給付土增稅、代書費等費用合計325萬元(嗣後上訴人始知悉土增稅、代書費、仲介費等名目僅係葉少洋之話術,實際上葉少洋從未為上訴人覓得土地買家),上訴人即將雙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陳正洋等2人,渠等嗣後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毫不知悉,故後續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等,均係用蓋印方式云云。惟查:

⑴葉少洋於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下稱相關刑案)中陳稱:

我向上訴人借款345萬元,上訴人拿現金給我,我簽總額365萬元,分4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25萬元、200萬元、20萬元、20萬元,我以現金還清,當場本票就撕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他字第4886號(下稱他字第4886號)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葉少洋友人謝宥宏於相關刑案證稱:我知道葉少洋有向上訴人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我是輾轉從上訴人口中得知,但沒有說多少錢,只知道幾百萬,後來這筆錢是去新北的銀行領的,我是因為當時葉少洋車壞掉,請我幫忙護鈔及開車,到銀行我在外面等,他們自己進去,我有看到葉少洋拿了銀行袋子,但沒有看袋子內的錢,後來去上訴人莒光路家裡簽本票跟借據,我當時在旁邊看電視沒有注意,簽完就離開。還款時葉少洋打給我,因為他說他車還沒好,我也是載葉少洋到莒光路還款,他們在裡面房間,我在陪狗玩跟看電視,我沒有看到點鈔經過,但有看到上訴人把本票還葉少洋,我看到3、4張本票,葉少洋就當場撕掉等語(見同卷第148-149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中,亦稱:105年10月31日其與葉少洋至兆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00萬元後,尚與謝宥宏等人共同於新北市淡水區皇庭餐廳餐敘等情(見同上卷第2頁),足認謝宥宏前揭證述見聞葉少洋與上訴人借款之經過,應非虛妄。雖上訴人主張其因葉少洋告訴伊出售294號土地需要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伊就提領了325萬元給葉少洋云云(見同上卷第2頁)。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稱:就上開325萬元款項,葉少洋有2張簽收單給伊,還簽了2張本票給伊,金額與交付的錢一致,放在家裡,伊不知道為何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7頁)。但查,上訴人如果係因委由葉少洋出售294號土地,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之上訴人應不須另行提款繳納增值稅,而係由買受人自應給付之價金中逕行繳納後,再由買賣雙方於事後進行結算時,自應付之價金扣除,且上訴人交付葉少洋325萬元款項,如確係為支付增值稅等費用,葉少洋僅係受託出賣土地,其既非買受人,亦非債務人,豈有簽發面額與所受領金額一致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理?益證上訴人交付葉少洋之前揭款項為借款而非支付294號土地增值稅等費用。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

。查兩造均不爭執葉少洋、陳正洋等2人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持上訴人之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何以被持以辦理登記一節,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先稱:我一個人住在莒光路房地,沒有與他人同住,沒有人知道我權狀放置之位置,葉少洋與謝宥宏、陳斜瑋2人有看過我放權狀在那,他們說要看權狀,所以我才會進房間拿給他們看,後來他們跟我要正本的時候,我發現不見了,但我並沒有去處理,後來不知道為何於11月23日權狀又出現在我的抽屜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繼之改稱:105年11月17日之前,都沒有人進到我的房間,於105年11月17日之前幾天,葉少洋與謝宥宏、陳斜瑋2人有到我家講294號土地的事情,跟我要權狀來看,我自己進房間找,我就發現權狀不見了,我出房間跟他們3人說,他們說要幫我找,就進到我的房間幫忙找,但後來也找不到,他們叫我再找找就離開了;權狀遺失的時候,也是葉少洋進到我的房間,而謝宥宏擋住我不讓我進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19頁)。是觀之上訴人上開陳述,就其係於自己尋找權狀時發現權狀遺失,還是葉少洋進入其房間時權狀遺失,已有矛盾;且其稱於應葉少洋等人要求至藏放權狀處尋找權狀時,即已發現權狀遺失,則若權狀確為葉少洋等人所取走,其等如何得知權狀所在?再上訴人稱葉少洋進入其房間,謝宥宏擋住不讓其進入,衡諸常情,豈有客人自己進入主人房間,反而將主人擋在門外不許進入之理?上訴人所述,有多處與事理不符,實難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其雙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葉少

洋之原因,係因葉少洋遊說其出售名下294號土地,並表示已代為尋找買家王冠翔,需辦理簽約手續,上訴人遂同意交付雙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葉少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遭葉少洋竊取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借據時,僅有第2頁,並無第1頁,借

據第1頁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然查:系爭借據第2頁記載:「

十五、丙方(即上訴人,下同)願提供名下莒光路的房地供甲方(即葉少洋)設定借貸,且自願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於此記載下方即有簽章欄位,另於此頁最下方亦有「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丙方)」之簽章欄位,上開2簽章欄位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見原審卷第91頁)。另陳正洋等2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95、97頁)對照上開借據第2頁,可知照片中文書即為系爭借據第2頁,照片中人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借據第2頁,上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親自簽名及用印。則系爭借據第2頁記載丙方即上訴人願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甲方即葉少洋設定借貸,及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等內容甚為明確,上訴人既在此等記載旁簽名,足認其確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葉少洋提供擔保甚明,自不因系爭借據第1頁之上訴人簽名非其所為,而影響系爭借據之效力。參以證人即王英人之夫吳家豪到庭證稱:原審卷第103至111頁照片係上訴人帶我們去看他房子的格局狀況,以利我們評估擔保物的價值,系爭本票是1200萬元,只有貸款900萬元,因為我們有約定遲延利息、借款利潤、遲延還款的懲罰性違約金,所以票面會開的比借款額還高,當時上訴人與葉少洋都在場,一起就此件借據案做協商,就利息及違約金的部分及借款額度做協商,在我們談妥後,就開始簽借據及本票,上訴人都在場而且同意,簽立借據當時,協商利息、違約金、借款額度,是跟上訴人及葉少洋協商,上訴人當時也有參予協商上述事項,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至少值1500萬元,希望可以借10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172頁),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為葉少洋向陳正洋等2人借款之擔保,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正洋等2人。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葉少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竊

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且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第2頁之記載明確之前揭內容旁簽名,而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葉少洋提供擔保之意思,參以上訴人對葉少洋提起詐欺告訴之相關刑案,經士檢以106年度偵字第6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1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65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自難認葉少洋有以不真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葉少洋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為葉少洋對陳正洋等2人債務之擔保,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陳正洋等2人與葉少洋間系爭借貸之成立及交付借款等事實,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正洋等2人就系爭借貸之成立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陳正洋等2人就其與葉少洋間有900萬元借貸之合意,且有交

付葉少洋借款9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93、145頁)。又王英人之夫吳家豪簽發系爭250萬元支票、陳正洋簽發系爭650萬元支票,均經葉少洋臨櫃提示而領取現金(見本院卷第253-262、331-337頁),堪認陳正洋等2人與葉少洋確有成立900萬元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葉少洋900萬元等事實為真正。

⒊又依系爭借據內容約定:「二、借款期限民國105年11月18日

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共計3個月。借款期限到期後,甲方願給乙方總借款額之5%即新臺幣肆拾伍元做為借款利潤。……四、遲延利息:年利率20%。……八、(1)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及本合約第二點所提之利潤時,除需支付延遲利息外,每月還需支付總欠款餘額的百分之(2.5%)或點伍(2.5%)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十一、配合上述借款,甲方同時開立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作為擔保……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全部借款額、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管銷費用後,無條件無息歸還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參以證人吳家豪證稱:(你們簽的本票是1200萬元,只有貸款900萬元?)是的。因為我們有約定遲延利息、借款利潤、遲延還款的懲罰性違約金,所以票面會開的比借款額還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1200萬元,除擔保借款本金900萬元外,尚包含借款利潤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及借款金額900萬元自106年2月18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及每月依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抗辯葉少洋係為擔保系爭9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一節,應為可採。

⒋再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定並

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並登記為:「130年11月17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於確定前,並無從屬於特定債權可言。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期日至130年尚未屆至,且擔保之債權範圍復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並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陳正洋等2人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葉少洋間有成立900萬元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葉少洋900萬元之事實,則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既為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成立,亦堪認定。

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第1頁為何要葉少洋代簽且用印?借款

利息是3個月為900萬元的5%,應為45萬元,結果卻寫成45 元,可見此為葉少洋造假。系爭借據第1頁上訴人之簽名,均為葉少洋所偽造,是上訴人既無與陳正洋等2人就葉少洋之債務締結保證契約,陳正洋等2人即不得持對葉少洋之債權,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另吳家豪稱債權人空白為民間常態,屆時填上債權人姓名即可,豈不代表民間常態遠超越於法律之上?債權人未在借據上簽名,該借據自始即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第1、2頁之內容雖非全為上訴人自寫,但上訴人已在系爭借據第2頁最下方「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丙方)」之簽章欄位親自簽名及用印,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借據第1頁之上訴人姓名非其所為,而影響系爭借據之效力。又陳正洋等2人雖未於債權人欄簽名,但系爭借據之債務人葉少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均已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後,將系爭借據交付債權人,且陳正洋亦已將900萬元交付葉少洋,則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應已有效成立,尚不因陳正洋等2人未於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欄簽名而影響系爭借據之成立及效力。至系爭借據第2項約定之借款利潤為總借款額900萬元之5%,應為45萬元,但誤寫為45元,顯係誤繕,亦不影響系爭借據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葉少洋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不可採,並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為葉少洋對陳正洋等2人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業如前述,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係遭被上訴人虛偽設定,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正洋等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正洋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陳正洋等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105年11月18日 │1,200萬元 │106年2月17日 │TH0000000 ││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