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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陳宏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吳芸萍陳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祭祀公業游友昭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上訴人早於日據昭和時期即已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祭祀公業祀產眾多,自日據時代起即由上訴人派下之六大房中,各房推派一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有效管理、處分祀產。103年7月間,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申請登記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斯時尚為祭祀公業游東明),調閱名下所有屬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或建物謄本,始發現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0年5月11日經被上訴人逕自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徵收」,而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與上訴人達成購地協議,惟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等6人(下稱游禎何等6人)無權代表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亦無權代表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予上訴人完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奉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今提起訴訟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限。又系爭土地補償費於61年6月29日即由祭祀公業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等6人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領取完畢,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及

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在案。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註明「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

348號函囑託中和地政所以徵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經中和地政所於100年5月11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間被上訴人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向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而非徵收,且被上訴人於61年間係與無權代表上訴人之游禎何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由游禎何具領補償金。而游禎何無權代表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是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予上訴人完竣,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買賣」或「徵收」作為法律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逕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查臺北縣中和鄉公所為配合臺灣省公共工程局辦理「都市○

○○號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61年10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令准予徵收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案內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10月3日與祭祀公業游友昭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000000000○○○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和段847、843地號等2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在案。又上開工程徵收計畫書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原有該2筆土地備考欄註有「協議徵收」字樣,且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註明「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該2筆土地補償費15萬9,066元8角係由祭祀公業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等6人於61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中和鄉公所申請提早領取,經該公所61年6月30日北縣中民字第00000號簡復表同意先行撥付,並由游禎何於61年6月30日代該公業具領完竣。嗣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該2筆土地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17800號函提供上開補償費領款資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經該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20251、120250號登記案於100年5月11日辦竣塗銷註記登記及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令、臺灣省政府公告、臺灣省政府函、土地登記簿、征收土地清冊、公告清冊、申請書、切結書、台北縣中和鄉公所簡復表、收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97至125頁),自堪信為真實。經觀之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原有系爭土地,其備考欄註記「協議徵收」字樣,且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載有「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顯示該筆款項實質為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而非上訴人所認之買賣價金。又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公告及致各業主通知函說明二均載有,權利人倘對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列認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陳明理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辦,逾期不予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東明如認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備註事項不符實情,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上訴人遲至本件徵收案及工程開闢後達40餘年始提出訴訟,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限,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已發放完竣,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徵收,而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與上訴人達成購地協議,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前,由上訴人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等6人於61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中和鄉公所申請提早領取,經該公所61年6月30日北縣中民字第13664號簡復表同意先行撥付,並由游禎何於61年6月30日代該公業具領完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土地徵收之通知,且上

訴人於61年尚未成立法人而僅為祭祀公業游東明,故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均須委由管理人代為處理,而斯時管理人為游守怨、游守還、游學詩、游悅、游兆春、游阿火等人,均已歿,俟65年間方改由訴外人游禎何等6人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游禎何等6人無權代表申領補償費,徵收補償費未發放完竣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文書送達作業,並未如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節送達有相關之規定,同此,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並未有此規定,僅於該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以書面通知,而未規定通知之形式。系爭土地確係奉臺灣省政府61年10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令准予徵收,經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且公告函受文者註明「各業主(詳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見原審重訴卷第105頁),可推斷本件土地徵收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游東明,其徵收處分及補償對象均為該公業,縱上訴人原管理人游守怨、遊守還、遊學詩、遊悅、游兆憃、游阿火等6人均已歿,仍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效力。次查祭祀公業游東明於65年間始公告確定派下全員名冊及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變更管理人,游禎何等6人即為該公業管理委員,其中游禎何為主任委員。雖61年徵收當時,未完成上開備查程序,且無發給「房長證明文件」之規定,亦無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得認定,故當時中和區公所依據上訴人派下員游禎何等6人為申領系爭土地補償費出具之申請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13頁),載明:「游禎何等6人係祭祀公業游東明之派下員,茲因本公業所有土地座落於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為鈞所徵用開闢第3號道路基地使用……該補償款本應提早申領,茲因本公業正在辦理管理人改選登記,……懇請鈞長查核准予申請人等代表本祭祀公業申請領取該補償款……。」並附具切結書,載明游禎何等6人代領祭祀公業游東明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領款後倘有發生糾紛等情事,一概由其負責處理,並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上開文件均由該6人具名並蓋用印文,且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游禎何君蓋章處原註有印鑑不符字樣,業經補正後重新用印(補正後印文與申請書、領據印文一致),顯見當時中和區公所業已審核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及當事人身分無誤後始同意核發,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徵收登記,自係基於

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徵收為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為無效或因何事由而失效,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係奉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補償費亦發放予上訴人祭祀公業,已完成徵收程序,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被上訴人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