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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訓基

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明莊育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魏釷沛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莊國龍

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李承訓律師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減縮之部分外,關

於㈠駁回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共同給付莊育明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本息;共同給付莊育喜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本息;共同給付莊明錦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本息;共同給付莊育泰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應再分別給付莊訓

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

、莊馥如、莊豐如其餘上訴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之上訴均駁回。

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應再分別給付莊訓

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二至六項、第九至十三項所命給付,分別於莊訓基、莊

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依附表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訓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莊訓基等5人,另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4人,合稱莊育明等4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莊國龍等9人,另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5人合稱陳彩雲等5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新臺幣(下同)2,7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莊國龍等9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1,527萬元,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等5人均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起;莊國清自104年10月2日;莊金連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莊訓基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莊訓基追加請求莊國龍再給付268萬1,681元本息,莊國清再給付291萬4,606元本息,莊德和再給付276萬6,381元本息,莊金連再給付280萬8,731元本息,陳彩雲等5人就莊訓基在原審請求分別給付60萬444元本息部分,其5人間互負連帶給付之責(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莊訓基33萬9,333元本息部分外),並再連帶給付61萬8,705元本息。莊育明等4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彩雲等5人給付莊育明等4人金額減縮為各90萬5,231元本息(即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18萬1,046元本息),莊育明等4人並追加請求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2萬87元本息,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7萬8,319元本息,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4萬1,262元本息,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5萬1,850元本息,陳彩雲等5人就莊育明等4人在原審請求各給付90萬5,231元本息部分,其5人間互負連帶給付之責(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18萬1,046元本息部分外)(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93頁、卷㈢第12頁),經核莊訓基等5人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就莊育明等4人對陳彩雲等5人之請求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莊訓基等5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莊訓基及訴外人莊基順(已歿,下合稱莊訓基等2人),自59年起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部」,74年後成立東陽汽車修理廠,經營汽車鈑金業務,由莊基順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嗣東陽汽車修理廠經營順利,為擴大營業,莊訓基等2人陸續購買桃園市○○區○○段24-1、25、29-1、29-2、29-3、29-4、29-5、55-3、55-4、55-5、55-6、55-7、60-1、60-2、60-3、60-4、60-5地號17筆土地(下合稱24-1地號等17筆土地)以興建廠房,考量分擔營業風險,遂將購得土地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於莊訓基等2人之胞弟即莊金連、莊順興、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下合稱莊金連等5人)名下。嗣東陽汽車修理廠為擴建廠房作為鈑金廠兼烤漆房之用,莊訓基等2人又於77年5月25日經由訴外人余聲枱介紹,向訴外人華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承鴻(原名余聲文)購買桃園市○○區○○段29-18、29-19、29-20、29-21、29-23、55-14、55-15、60-14、60-15地號9筆土地(下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9筆土地),為分擔營業風險,莊訓基等2人分別就29-23地號土地與莊金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與莊順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29-20地號土地與莊國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29-19、55-15、60-15地號土地與莊國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就29-21地號土地與莊德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買受之系爭9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莊金連等5人名下。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分散經營風險,使東陽汽車修理廠得以長期順利經營,自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應依繼承法律關係由繼承人繼承之,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死亡,莊順興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與莊訓基等2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債務關係由繼承人陳彩雲等5人繼承,莊基順於88年10月17日死亡,其配偶莊黃新妹於96年3月23日死亡,莊基順就系爭9筆土地與莊國龍等9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關係由莊育明等4人繼承。詎料,莊國龍等9人於96年7月15日擅自將系爭9筆土地連同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廠房建物以2,70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湯秀萍,並於96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健証有限公司(下稱健証公司),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項(此為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意見,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規定,請求莊國龍等9人賠償伊等因喪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莊國龍等9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2,702萬元(即莊國龍等9人應分別給付莊訓基等5人各60萬444元,計算式:2,702萬元÷莊訓基等5人÷莊國龍等9人=60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莊訓基等5人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達14萬元以上,莊國龍等9人故意以每坪11萬元之低價賤賣系爭9筆土地,使伊等受有市價差額之損害,追加請求莊國龍等9人應按系爭9筆土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面積比例,賠償市價差額。又陳彩雲等5人對於莊順興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與莊訓基等2人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為公同共有,其等違反該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應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莊國龍等9人則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乃兩造之父莊萬華,莊訓基等2人、莊金連等5人均在東陽汽車修理廠工作且為股東,東陽汽車修理廠所賺取之金錢,均統一管理支付全家人生活支出,乃同居共財之家族企業,莊訓基等2人、莊金連等5人名下所有之土地均係由莊萬華及母親莊劉官妹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營收購買並贈與各子以預為分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9筆土地既登記為伊等名下,應推定伊等適法有此權利,莊訓基等5人應就其等主張莊訓基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9筆土地,及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莊順興已於85年11月21日死亡,莊順興就29-18、55-14、60-14與莊訓基等2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莊順興死亡時消滅,另莊基順於88年10月17日死亡,且東陽汽車修理廠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莊萬華,則莊基順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莊基順死亡時消滅,迄至莊育明等4人於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9筆土地其中6筆於87年8月間由莊萬華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1,175萬元,借得之款項係轉入東陽汽車修理廠帳戶,非伊等取走,此節為莊訓基等5人所明知,又上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家族會議商議,莊訓基等5人同意伊等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第三人以籌措資金清償抵押債務,避免遭銀行實行抵押權低價拍定而受損害,則不論系爭9筆土地是否為莊訓基等5人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伊等出賣系爭9筆土地均無由成立無因管理或債務不履行,況系爭9筆土地出賣價金之一部既係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伊等就代償之款項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其他費用自得請求莊訓基等5人償還,並以之與本件莊訓基等5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莊訓基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莊國龍等9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1,527萬元(即莊國龍等9人應分別給付莊訓基等5人各33萬9,333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等5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莊國清自104年10月2日起;莊金連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莊訓基等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訓基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關於莊訓基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訓基後開㈡至㈥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陳彩雲等5人應分別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明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育明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喜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育喜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明錦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明錦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泰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育泰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訓基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268萬1,681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291萬4,606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276萬6,381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280萬8,731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陳彩雲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陳彩雲應給付部分,與陳彩雲連帶給付之。

㈥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豐全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莊豐全應給付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

㈦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文菁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莊文菁應給付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

㈧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豐如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莊豐如應給付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之。

㈨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馥如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莊馥如應給付部分,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㈩陳彩雲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莊訓基61萬8,705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明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明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明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明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明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如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馥如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部分,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喜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喜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喜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喜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喜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如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馥如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明錦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明錦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明錦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明錦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明錦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明錦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莊明錦給付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其中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明錦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如莊明錦給付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馥如莊明錦給付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泰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泰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泰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泰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泰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莊育泰給付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如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馥如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莊國龍等9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另莊國龍等9人對於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莊國龍等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訓基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訓基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莊萬華(102年7月18日歿)及其配偶莊劉官妹(97年2月21

日歿)育有長子莊訓基、次子莊基順(88年10月17日歿)、三子莊金連、四子莊順興(85年11月21日歿)、五子莊國龍、六子莊國清、七子莊德和,莊基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莊黃新妹(96年3月23日歿)及莊育明等4人,莊黃新妹之繼承人為莊育明等4人,莊順興之繼承人為陳彩雲等5人。

㈡陳彩雲與華笙公司(代表人余承鴻,原名余聲文)於77年4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彩雲向華笙公司買受系爭9筆土地,買賣價金1,228萬1,500元,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00萬元,77年5月12日給付390萬元,77年5月27日給付390萬元,77年7月5日給付尾款248萬1,500元,嗣29-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金連所有,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順興所有,29-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國龍所有,29-19、55-15、60-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國清所有,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德和所有。系爭9筆土地自買入後,即提供作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及烤漆房使用。又陳彩雲等5人以繼承為原因,於86年7月10日辦理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陳彩雲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㈢東陽汽車修理廠於設立時登記獨資,莊基順為負責人,91年

間因法令變更汽車代檢業務須由登記有案之公司始得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乃於91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原址設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華。

㈣東陽汽車修理廠於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175萬元,由莊萬華、莊育明為連帶保證人,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系爭9筆土地其中29-19、29-20、29-21、29-

23、55-15、60-15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29-19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本金1,4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土地銀行將借款撥入東陽汽車修理廠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莊國龍等9人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9筆土地連同其上廠房建

物以2,70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湯秀萍,並於96年9月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健証公司,健証公司將買受系爭9筆土地價金之1,179萬1,416元,於93年11月24日轉入土地銀行用以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

㈥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前對莊東陽公司(法定代

理人莊訓基)提起交付帳冊等事件,請求莊東陽公司應將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交付查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交付帳冊事件)。

㈦莊國龍等9人前向莊育明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莊育

明拆除24-1地號等17筆土地之地上物(即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以外廠房)等節,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莊國龍等9人敗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㈧莊訓基等5人前向莊國龍等9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莊國

龍等9人返還借名登記之24-1地號等17筆土地,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莊訓基等5人勝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莊金連移轉登記27-2、29-1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命陳彩雲等5人移轉登記25-3、2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莊訓基等5人之訴,並駁回莊國龍等9人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莊金連移轉登記29-13、27-2地號土地所有權(理由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莊金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莊訓基等5人之訴,並駁回莊國龍等9人其餘上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

五、莊訓基等5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乃莊訓基等2人出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於莊金連等5人名下,莊順興死亡後,由陳彩雲等5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莊基順部分則由莊育明等4人繼承,詎莊國龍等9人未經伊等同意,於96年7月15日擅自將系爭9筆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等受有損害,莊國龍等9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莊訓基等2人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9筆土地係以陳彩雲名義與華笙公司(代表人余承

鴻)於77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彩雲向華笙公司買受系爭9筆土地,提供作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及烤漆房使用,29-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金連所有,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順興所有,29-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國龍所有,29-19、55-15、60-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國清所有,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德和所有。莊順興死亡後,陳彩雲等5人以繼承為原因,於86年7月10日辦理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陳彩雲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莊訓基等5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事實上係由莊訓基(兼代理莊基順)各出資半數向華笙公司買受,已據華笙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余承鴻於原審證述:余聲枱是伊兄,余美園是伊妹,伊以前有土地在中壢市○○路,在武田藥廠附近,已經賣給莊老闆,應該是莊訓基,但伊不知道登記給誰。當初是莊訓基從伊兄余聲枱那裡知道伊的電話,打電話約好到莊訓基的辦公室去談,莊訓基說是做汽車修配廠,因為要擴廠之關係,有意要購買系爭9筆土地,價格當初伊開1坪5萬5,000元,最後以1坪5萬元成交,伊記得莊訓基付了定金200萬元給伊,過了幾天請代書把合約書打好之後派人跟伊簽約,伊記不得契約上買方之姓名,當時也未注意,其他買賣價金是跟伊簽約之人交給伊押票期之遠期支票,簽約時伊記得莊訓基沒有去,不是莊訓基本人去的,有可能是代書。莊訓基付定金時,伊認為就是莊訓基要買的,伊只認識莊訓基,當初他有留大鬍子,伊不認識陳彩雲,也不認識莊順興跟其他的被上訴人。當初伊沒有去注意承買人是寫陳彩雲,伊很確定定金是莊訓基交給伊,因為這個契約書是200萬定金交給伊之後,約2、3天才帶契約過來叫伊簽字蓋章,所以伊簽約時,契約已經打好了,該契約內容不是伊寫的,契約書上是伊簽的字,也是伊蓋的手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至98頁);佐以余聲枱、余美園曾於68年出賣24-1地號等17筆土地予莊訓基,已據余聲枱於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的車子在東陽汽車修車廠修理,當時修車廠有個老大叫做『鬍鬚仔』,他說他要找土地,伊就帶他去看24-1地號等17筆土地,鬍鬚仔即莊訓基等語(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一審卷第285至286頁),再參酌莊訓基於東陽汽車修理廠拍攝之早期生活照顯示莊訓基確實蓄有大鬍子,有照片(見原審卷㈤第5頁)存卷可佐,堪認系爭9筆土地實際由莊訓基出面向華笙公司買受及支付定金200萬元無訛。莊國清之妻即證人葉春蓉於本院固證述伊於77年1月24日訂婚時,莊訓基有來參加,當時莊訓基未蓄落腮鬍,伊於72年至81年間都在東陽汽車修理廠上班,印象中莊訓基沒有再留落腮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9頁),並提出莊訓基於77年1月24日參加莊國清訂婚時之照片(見原審卷㈤第26頁)以佐其說。然觀諸莊訓基於77年1月24日參加莊國清訂婚宴時之照片,莊訓基雖未留有落腮鬍,但人中部位已蓄有整片鬍子,且莊訓基向華笙公司買受系爭9筆土地係於該訂婚宴後3個月,不能排除莊訓基於向余承鴻洽商買受系爭9筆土地時已蓄有大鬍子之可能。至莊國龍等9人復辯以:系爭9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定金200萬元係於簽約時由余承鴻親收足額現金,其他各期買賣價金亦由余承鴻親收,未記載以支票支付云云。然查,系爭9筆土地買賣時間在77年4月26日,距證人余承鴻於原審證述時近30年,證人余承鴻對於系爭9筆土地買賣部分價金之交付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實屬難以避免,何況所謂「親收」,不能排除收取支票之可能,又稽之系爭9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61至68頁)僅約定各期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及金額,並未約定給付方式,而該契約書最末處余承鴻僅批明收受各期買賣價金之時間及金額,未記載給付方式,衡諸該契約書除載明定金2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外,其後各期買賣價金達390萬元、390萬元、248萬1,500元之譜,以當時物價水準而言已屬鉅額,證人余承鴻乃收取遠期支票代受領現金,並於該契約書上批明「親收」字樣,尚與常情無違,莊國龍等9人執以上情謂證人余承鴻之證述不實云云,尚無足取。此外,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均係由莊訓基持有,自78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亦係由莊訓基繳納,有莊訓基等5人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地價稅繳款書原本(見原審卷㈤第70至147頁、本院卷㈡第161頁)為憑,而莊國龍、莊金連、莊國清、莊德和所持有之系爭9筆土地登記其等名下部分之所有權狀係事後申請補發,陳彩雲等5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係以書立切結書代繳回舊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申請核發等節,為莊國龍等9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1、508頁),其等雖辯稱上開文件原均係由莊劉官妹保管,莊訓基趁探望病重之莊劉官妹機會竊取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系爭9筆土地既係莊訓基(兼代理莊基順)出資向華笙公司買受,其後系爭9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原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均由莊訓基保管,歷年地價稅亦由莊訓基繳納,則莊訓基等5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莊訓基等2人,難謂無據。

⒊莊國龍等9人固抗辯:系爭9筆土地係伊父母以經營東陽汽

車修理廠營業之收入買受後贈與伊等,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事業云云,經查:

⑴莊萬華及其配偶莊劉官妹育有莊訓基、莊基順、莊金連

、莊順興、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7子。莊訓基等5人主張莊萬華早年因經商失敗,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名下財產遭拍賣,並曾因違反票據法入監執行等節,為莊國龍等9人所不爭,且據莊劉官妹之弟即證人劉貞寶、莊萬華之堂兄弟即證人莊松夫於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第一審卷㈠第288至289頁),又莊劉官妹之弟即證人劉貞助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發回前本院第二審證稱:早期莊萬華住在基隆,靠行吉安貨運作貨物運輸,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經濟上欠了很多債務,犯了票據法去坐牢,總共欠了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姐姐(指莊劉官妹)就帶4個小孩回娘家住,那段時間由伊家裡供給她們吃住,大約住了半年多,莊劉官妹當時沒有錢付娘家,後來生的2個小孩也是在娘家生。後來伊姐姐全家搬到平鎮北勢,住在用竹子與泥土搭蓋的房子,當時最大的小孩是莊訓基、莊基順已經唸國小,他們2人看到母親生活很困難,2人就到臺北長安汽車修理廠學汽車鈑金當學徒,2人學成後回到中壢跟我弟弟劉貞寶合夥開設寶島汽車工程行,他們兄弟2人當時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2人當時的年紀伊忘記了,但是修車技術已經很好。寶島汽車工程行結束後,老大、老二在中壢延平路平鎮衛生所隔壁又開了一家汽車修理廠,工廠名稱伊忘記了,也經營的很成功,二人才另在中壢中華路又開設了東陽汽車修理廠。開東陽汽車修理廠的時候莊萬華已經關出來,經濟狀況還是不好,東陽汽車修理廠就是莊基順、莊訓基2人合開的,莊萬華自己都還欠人家錢怎麼可能拿錢出來開設汽車修理廠,他們家當時都還要靠伊資助。其他的兄弟都是老大、老二負責拉拔,畢竟是兄弟,肥水不落外人田。莊萬華、莊劉官妹掛名東陽汽車修理廠的負責人,大家都稱老闆、老闆娘,實際上出錢都是老大、老二,莊萬華夫妻沒有錢。莊萬華本人是做家居木工裝潢,關出來後做得不多。莊劉官妹有跟我提過,今天是老大、老二爭氣她才不用去賣菜,因為當時伊姐姐回到北勢是靠種菜、賣菜來維持家計,伊姐姐跟我講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好在有老大、老二才有今天,今天這個錢是老大、老二賺來的,伊姐姐剛搬到北勢的時候,莊萬華剛關回來,因為莊萬華之前已經欠人家很多錢,還有很多債主跟他討債,所以之後老大、老二開工廠賺錢,就慢慢還債主錢,慢慢清償,因為老大、老二孝順,工廠的人都會叫莊萬華董事長、莊劉官妹董娘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0至16頁)可參,核與莊國龍等9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莊劉官妹於93年2月20日書立、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家中很窮,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學成後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臺北打拼事業,並將他們多年所賺的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將來,我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相符。再者,莊萬華於93年2月20日書立之另紙聲明書亦記載:「吾子莊訓基與莊基順本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民國91年為配合監理站車輛代檢業務的規定要求,吾子莊訓基另出資成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借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本人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也未負責業務經營,所以本人無何權對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有任何處分行為。吾子莊訓基可隨時向本人要求返還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且莊萬華於另案交付帳冊事件第一審證稱:伊於48年0生意失敗,所有財產都被拍賣掉,是大兒子莊訓基先出去學修車,58年間開設修車廠的錢都是大兒子莊訓基、二兒子莊基順出資的,其他兒子都沒有出錢,莊基順等2人只是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莊東陽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不知道莊東陽公司是否就是東陽汽車修理廠原址成立之公司,伊登記為莊東陽公司董事,是聽莊訓基說的,95年3月將莊東陽公司股權轉讓予莊國龍、莊金連、莊國清、莊德和,係因兩造都是兒子,且都在同一公司一起做,這樣分比較公平等語(見另案交付帳冊事件第一審卷第82至89頁),另參諸系爭9筆土地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及烤漆房,其位置即在東陽汽車修理廠對面,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莊劉官妹上開聲明書所稱以莊訓基2人設立及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資金,為莊訓基2人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莊金連等5人名下之「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自然包括系爭9筆土地無訛。

⑵莊國龍等9人固提出93年1月22日、94年10月20日之會議

紀錄、莊萬華於94年10月3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莊東陽公司股份分配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60頁),抗辯東陽汽車修理廠係由莊萬華、莊劉官妹主導,並由所有兒子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云云。然稽之93年1月22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該次會議係由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莊金連、陳彩雲、莊黃新妹參與,會議結論雖記載所有股東皆有責任配合協助財務調度,東陽汽車修理廠積欠銀行債務即將於93年3月到期,為避免銀行強制執行而賤賣,不如考慮整塊(含檢驗線)一起出售的可行性等節,然東陽汽車修理廠最初係由莊訓基2人出資成立經營,並出資購買24-1地號等17筆土地建廠,其後另出資購買系爭9筆土地設置鈑金廠及烤漆房,已如前述,縱因莊金連等5人及其等配偶陸續加入東陽汽車修理廠工作,經配股成為股東,並於93年間東陽汽車修理廠發生債務危機時參與討論資金調度問題或解決方法,亦不足推論東陽汽車修理廠自始即為莊萬華夫妻所經營或東陽汽車修理廠坐落土地屬於全體股東共有。另觀諸94年10月20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58頁),參與該次會議者為莊萬華、莊育明、莊黃新妹、莊金連、莊德和、莊國清、莊國龍,細繹該次會議結論為莊黃新妹及莊育明同意將「名下土地」給予東陽汽車修理廠,東陽汽車修理廠給予莊黃新妹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土地及900萬元,亦即約定莊黃新妹、莊育明以「名下」土地與東陽汽車修理廠其他土地交換之條件,顯與系爭9筆土地無涉,亦無從據此認定東陽汽車修理廠非由莊訓基等2人出資成立及經營。至莊順興之訃聞(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6頁)固記載:「高中畢業後,獻身汽車修理工作,『手創東陽汽車有限公司』、嘉陽汽車修理公司、以技藝精湛,服務熱誠,奠定事業基礎…公排行四,長兄訓基,現任東陽汽車中壢廠廠長,二哥基順,任職東陽汽車副理兼外交。三哥金連,在澳洲發展旅遊事業,五弟國龍,任職東陽汽車業務經理,六弟國清,任職東陽汽車大園廠課長,么弟德和,現任東陽汽車龍潭廠長。兄弟七人,昆仲情深,世所公認」等語,然此為莊萬華家族用以向親友昭告莊順興死亡之治喪文書,不能遽認所載內容未經美化而全屬事實。

況莊訓基等2人早於59年間出資創立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前身東陽汽車修理部,以斯時莊順興年僅15歲(43年0月00日出生),自無資力或能力參與設立修車廠。

再者,莊萬華於94年10月3日另出具說明書,記載:「本人莊萬華願將東陽汽車修理廠資本額柒百萬元整與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資本額壹佰萬元整分為八份,除本人保留乙份外,其餘平均贈與七個兒子。若有人放棄承接,其股份平均分給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頁),非惟與莊萬華前於93年2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另案交付帳冊事件第一審時明確表示東陽汽車修理廠係由莊訓基等2人所共同經營,莊東陽公司僅係莊訓基為配合驗車業務,借用其名義在東陽汽車修理廠原址另成立之公司,其非東陽汽車修理廠及莊東陽公司之出資者,為對各子顯示公平而將名下登記之出資及股份分給各子等情不符,況東陽汽車修理部、東陽汽車修理廠登記負責人均為莊基順,於88年間莊基順死亡後,始變更登記為莊萬華,而莊東陽公司係因莊訓基為辦理汽車檢驗業務,於91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原址設立登記,所登記資本額100萬係由東陽汽車修理廠設於交通銀行帳戶於91年6月11日提領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莊東陽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供驗資,有莊東陽公司之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見另案交付帳冊事件第一審卷第139至142頁)為憑,可見莊東陽公司之設立資金係源自於東陽汽車修理廠,並非莊萬華出資設立,則莊萬華出具上開說明書稱將東陽汽車修理廠及莊東陽公司出資及股份贈與各子,僅係莊萬華個人之決定,不足採為莊萬華為東陽汽車修理廠出資及經營者之證明。至莊國龍等9人提出之股份分配表(見原審卷㈢第160頁),雖經莊訓基、莊黃新妹簽署,然該分配內容載明係關於莊東陽公司股份之分配,要與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經營權無涉,是莊國龍等9人執以上開文件稱東陽汽車修理廠係由莊萬華、莊劉官妹經營或家族共同經營云云,顯難採信。

⑶莊國龍等9人復提出日期不詳由莊萬華、莊劉官妹簽立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42頁),然莊訓基等5人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莊國龍等9人復不能證明為莊萬華、莊劉官妹所簽立,已難憑採。又莊訓基於96年11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固記載莊訓基同意於96年11月12日將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所有且已出賣予湯秀萍之系爭9筆土地其中29-19、29-20、29-21、29-13、55-15、60-15地號土地之廠房清空遷讓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莊訓基就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等人擅自出賣系爭9筆土地已成定局,不得已而配合遷讓地上物,不能推認莊訓基承認上開土地實際上屬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所有。

至莊國龍等9人另辯以: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曾因東陽汽車修理廠向土地銀行借款1,175萬元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6頁),莊順興於75年10月1日至81年11月15日代表東陽汽車修理廠擔任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另於80年3月5日至83年3月4日、83年3月22日至86年3月21日代表東陽汽車修理廠擔任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事(見原審卷㈣第85至86頁),莊基順於80年間開始因罹患精神疾病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於門診期間曾主述身體狀況不佳,欲將東陽汽車修理廠交由弟弟管理,發病後無法至修車廠工作,僅能開車接送莊萬華至修車廠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至31頁),又莊訓基前曾對於莊萬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4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主張借款予莊萬華,並匯入莊萬華為負責人之東陽汽車修理廠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至16頁),上開諸節,對於本院認定東陽汽車修理廠為莊訓基2人出資設立及經營,系爭9筆土地為莊訓基等2人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莊金連等5人名下供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及烤漆房使用乙情不生影響,莊國龍等9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⒋按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訓基等2人與莊金連等5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華笙公司將莊訓基等2人買受之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莊金連等5人,已如前述,則莊金連等5人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莊金連等5人依該契約關係,登記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9筆土地返還予借名之莊訓基等2人,雖均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但莊訓基等2人借用莊金連等5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債權行為,仍無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則莊國龍等9人辯以莊訓基等2人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未以書面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同非可取。

㈡莊訓基等5人就莊國龍等9人出賣系爭9筆土地得請求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查莊訓基2人就29-23地號土地與莊金連間、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與莊順興間、就29-20地號土地與莊國龍間、就29-19、55-15、60-15地號土地與莊國清間、就29-21地號土地與莊德和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莊基順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莊黃新妹及莊育明等4人,莊黃新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莊育明等4人,莊順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彩雲等5人,莊訓基等5人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莊國龍等9人終止24-1地號等17筆土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莊國龍等9人為98年10月16日等情,有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起訴狀繕本及判決書(見本院卷㈢第255至270頁)可稽,且為莊國龍等9人所不爭,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莊金連就29-23地號土地,陳彩雲等5人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莊國龍就29-20地號土地、莊國清就29-19、55-15、60-15地號土地、莊德和就29-21地號土地即負有返還予莊訓基等5人之義務,然莊國龍等9人逕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湯秀萍,並於96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莊國龍等9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莊訓基等5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金連賠償其等因喪失29-23地號土地所有權,陳彩雲等5人賠償其等因喪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莊國龍賠償其等因喪失29-20地號土地所有權,莊國清賠償其等因喪失29-19、55-15、60 -15地號土地所有權,莊德和賠償其等因喪失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莊國龍等9人固辯以莊育明曾於96年1月31日簽立莊東陽公

司「廠房出租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莊訓基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29-19地號等6筆土地亦於96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配合點交廠房(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足見莊訓基等5人知悉並同意出賣系爭9筆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廠房出租協議書」係由莊育明與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莊劉官妹、莊萬華共同簽立,不包括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細繹其約定內容為「莊東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中壢市○○路○段○○○號,股東全部同意廠房出租(範圍檢驗線、及引擎含鈑金區)。出租金額暫定為新台幣○元,出租所得為償還貸款債務,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僅能認莊育明知悉東陽汽車修理廠對土地銀行上開借款債務屆期不能清償,同意以出租廠房方式籌措資金以清償抵押債務,不能認莊育明等4人明示同意出賣廠房土地。次查,莊國龍等9人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湯秀萍後,為履行點交29-19地號等6筆土地事宜,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莊金連與莊訓基於96年11月1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乙方等(即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下同)所有座落於中壢市○○段29-19、29-20、29-21、29-13、55-15及60-15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本房地),已讓售與湯秀萍及健証公司(下稱房地所有人)取得,甲方(即莊訓基,下同)同意於96年11月12日前清空遷讓完畢…如有違誤,甲方願負責賠償因乙方讓售本房地所應賠償房地所有人之違約賠償金及損害與損失,甲方絕無異議。本房地依前條方式處理完成後,雙方同意就莊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經營管理,依下列方式分配之:⑴本公司設置於中壢市○○路○段○○○號廠房內大小型汽車檢驗線乙條,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壹年捌月由甲方經營管理,其盈虧由甲方自負。⑵本公司設置於中壢市○○路○段○○○號廠房內之修理廠及新車部,由乙方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及莊德和共同經營管理,其盈虧由乙方自負。父親莊萬華及母親莊劉官妹之生活費,以及聘僱外勞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另參諸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梁瑞金於莊訓基對莊國清提出毀損告訴案件(毀損鈑金廠及烤漆房內之烤漆設備,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04號,下稱另案毀損案件)偵查中證述:是莊國清叫伊去把鈑金手術台地上的水泥座打掉,費用是東陽汽車修理廠的小姐付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又受任至該處拆除烤爐之證人連鴻彰於另案毀損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莊國清叫伊去移爐,伊派技術人員去拆,後來聽說現場莊訓基有爭執,伊就到現場,經過莊訓基兄弟們協調後,莊訓基沒有再阻止伊,伊才繼續施工,最後有完成拆除,費用是東陽汽車修理廠付的,費用共7萬5,000元,4萬5,000元是收支票,3萬元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8頁);復於另案毀損案件第一審證述:伊只有拆了一台藍色的烤漆房,拆完後,是莊訓基要伊放在對面老家國道66快速道路那邊,費用是莊訓基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91頁),固然可認莊訓基於知悉莊國龍等9人將系爭9筆土地出售予湯秀萍且已移轉登記予健証公司後,同意限期配合點交清空鈑金廠及烤漆房內設備,並以東陽汽車修理廠名義支付報酬委請證人梁瑞金、連鴻彰拆除鈑金手術台、烤漆房,但此節不能排除莊訓基係為繼續保有上開廠房設備以減少損害,不能遽予推認莊訓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莊國龍等9人出賣系爭9筆土地之行為,莊國龍等9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⒊查莊國龍等9人出賣系爭9筆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健証公司,致莊訓基等5人喪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莊訓基等5人請求莊國龍等9人賠償系爭9筆土地之價值,自應以莊訓基等5人於98年10月16日向莊國龍等9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莊國龍等9人返還系爭9筆土地時之價值計算。又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土地平均地價自96年以後均呈現微幅上揚趨勢,有內政部地政司於100年1月15日發布之第35期都市地區地價附錄之臺閩地區都市○○○○區段地價表-工業區(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可參,且為莊國龍等9人所不爭,則莊訓基等5人以96年7月間系爭9筆土地之市價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自應准許。次查,系爭9筆土地其上有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及烤漆房,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以8公尺寬之中華路一段805巷銜接30公尺寬之中華路(台一線縱貫公路)為主要聯外交通幹道,對外交通便捷,土地形狀似矩形,依82年7月17日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設為乙種工業區,另依桃園市政府於90年11月22日以(90)府城鄉字第000000號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規定,乙種工業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10%,有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訂定中壢平鎮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27、51至53頁)可稽,又本院囑託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9筆土地於96年7月15日之市場價格,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內政部公布之101年7月底以前之「中華民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101年8月始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96年第二季至99年第二季之土地成交實例,選擇其中使用分區均○○○區○位○○○路(台一線縱貫公路)附近、臨街之3筆土地成交實例(編號1、2、3)作為比較標的,比較與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用途及效用之差異,經分析調整後,評估系爭9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706元;另由內政部公布之101年7月底以前之「中華民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95年第四季至96年第四季之土地及工廠成交實例,選擇其中與系爭9筆土地之周圍環境相似且價格居中之3筆廠房土地成交實例(編號4、

5、6)作為比較標的,比較與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用途及效用之差異,經分析調整後,評估系爭9筆土地興建廠房建坪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175元,並據以作為土地開發分析法相關重要參數,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評估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萬2,380元,再考量上開土地比較價格及廠房土地開發價格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分別給予加權係數各50%、50%,估定系爭9筆土地於96年7月15日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萬543元(計算式:38,706元×50%+42,380元×50%=40,543元,估價報告書逕就計算結果千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萬543元進位為4萬1,000元,未記載依據,不足憑取,本院認應以原計算結果4萬543元為鑑定價格,見估價報告書第83頁),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莊國龍等9人固辯以上開比較法所選擇之三筆成交實例中編號1、2之土地成交時間分別為99年5月、98年11月,與系爭9筆土地之出賣時間96年7月15日相距甚遠,不應採為比較標的,又依編號4、5、6之廠房土地成交實例觀之,成交時間與系爭9筆土地相近,且成交價格介於每坪10萬9,192元至12萬3,989元,與系爭9筆土地出賣價格每坪11萬101元相當,可見該鑑價結果過高而不可信云云。惟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估價報告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式,選擇編號1、2、3之成交實例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推算系爭9筆土地之比較價格時,考量編號1、2之成交實例係發生於00年0月、98年11月,乃依地政司100年1月15日發布之第35期都市地區地價附錄之臺閩地區都市○○○○區段地價表-工業區,以99年5月、98年11月工業區地價與96年7月間工業區地價相較漲幅達

13.5%、13.5 %,於比較編號1、2之成交實例與系爭9筆土地價格時,就成交時間之差異調整減少13.5%、13.5%(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8頁),另選擇編號4、5、6之廠房土地成交實例,依比較法推算系爭9筆土地作為廠房建坪價格,並據作為操作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參數,評估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即上開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評估時業已就編號1、2之成交實例與系爭9筆土地於96年7月間之價格時點之差異加以考量調整,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兼採2種以上方式推估系爭9筆土地價格,自難認有何不當,莊國龍等9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543元計算,系爭9筆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一「市價」欄所示。莊國龍等9人復辯以系爭9筆土地因積欠土地銀行抵押債務未清償,即將面臨銀行查封拍賣之困境,伊等急於出售清償抵押債務,非屬正常出賣狀況,不能以正常價格計算云云,然莊國龍等9人對於系爭9筆土地不能以市價出賣等節,未能舉證證明,況系爭9筆土地自90年間起屢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期(詳如後述),莊國龍等9人對於該抵押債務屆期不能清償乙節,非無所知,甚且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莊金連等人早於96年1月31日即擬將系爭9筆土地之廠房出租以籌措資金清償抵押債務,可見其等於96年7月15日出賣系爭9筆土地之前數個月,即知上開抵押債務屆期有不能清償之可能,並已擬具相關籌措資金計畫以資因應,實難認莊國龍等9人因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債務屆期而有急售賤賣系爭9筆土地之情形,是莊國龍等9人所辯系爭9筆土地不應以正常市價計算其價值云云,難認可取。

⒋又查,東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莊基順)於87年8月間曾

向土地銀行借款1,175萬元,借款期限3年,由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系爭9筆土地其中29-19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本金1,4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屆期不能清償,於90年11月24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延,借款期限3年,並於90年10月17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變更為東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莊萬華),然屆期仍不能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於93年9月14日另以莊萬華、莊育明為連帶保證人,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擔任連帶債務人,並以29-19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本金1,4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延,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等節,為莊訓基等5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有借據、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8頁)、東陽汽車修理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及土地銀行107年2月7日平鎮存字第107500035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9頁)、107年4月3日平鎮放字第107500101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5頁)可按,莊訓基於本院復自承:87年間母親打電話給伊,要伊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狀拿到母親住處跟銀行抵押借款,說是弟弟要創業,父親會負責還款,第二天伊把權狀拿過去,隔了幾天,母親說貸款辦好了,可以把權狀取回,後來他們貸款不繳利息,母親要伊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佐以莊基順之子莊育明於93年間上開抵押債務辦理借新還舊轉期時,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堪認莊訓基等2人對於莊萬華以東陽汽車修理廠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1,175萬元乙節確有同意,則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29-19地號等6筆土地之價值,自應扣除莊訓基等2人所同意擔保之抵押債務。又東陽汽車修理廠屢以借新還舊轉期方式向土地銀行延緩借款本金1,175萬元之清償期限,惟屆期猶無力清償,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恐其等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將遭土地銀行追償債務而受損害,乃與陳彩雲等5人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9筆土地連同其上廠房建物以2,702萬元出售予湯秀萍,並於96年9月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健証公司,健証公司將買受系爭9筆土地價金其中1,179萬1,416元於96年11月24日轉入土地銀行用以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積欠土地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銀行107年2月7日平鎮存字第1075000357號函附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可按,則莊訓基等5人因喪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其中29-

18、55-14、60-14地號土地應按上開鑑定之市價計算,至29-19地號等6筆土地則應扣除其上抵押債務,本院爰以各筆土地面積占總面積比例計算應扣除之抵押債務金額,則29-19等6筆土地應扣除抵押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應扣除抵押債務金額」欄所示,莊訓基等5人主張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清償抵押債務應向莊萬華請求返還,不得由29-19地號等6筆土地價值中扣除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莊訓基等5人終止系爭9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莊國龍等9人返還系爭9筆土地,衡情莊國龍等9人應於依法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基等5人,則系爭9筆土地之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始為莊訓基等5人請求莊國龍等9人返還土地時系爭9筆土地價值之應有狀態,則莊國龍等9人辯稱出賣系爭9筆土地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應予扣除等語,自屬可採,至莊國龍等9人辯稱另有土地增值稅以外其他費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取,又莊國龍等9人因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如附表一「土地增值稅額」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年5月8日桃稅壢字第1087012175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可按,是莊訓基等5人請求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價值應如附表一「剩餘市價」欄所示。

⒌復查,系爭9筆土地為莊訓基等2人共同出資買受借名登記

於莊金連等5人名下,已如前述,且莊訓基與莊基順各有借名登記契約權利2分之1,而莊基順死亡後,繼承人為莊黃新妹及莊育明等4人,莊黃新妹死亡後,繼承人為莊育明等4人,莊育明等4人各有借名登記契約權利8分之1,有莊訓基等5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487頁)可參,則莊訓基得請求賠償系爭9筆土地價值2分之1,莊育明等4人各得請求賠償系爭9筆土地價值8分之1。又莊順興死亡後,陳彩雲等5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等於86年7月10日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陳彩雲等5人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75頁)可按,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要物性,陳彩雲等5人各就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對莊訓基等5人負返還之責,嗣於96年7月15日陳彩雲等5人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出賣予湯秀萍而給付不能,則陳彩雲等5人應分別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負賠償責任,是莊訓基等5人主張陳彩雲等5人應就上開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尚無可取。承上,莊訓基等5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莊國龍等9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⒍莊國龍等9人固辯以:系爭9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88年10月17日莊基順死亡時、85年11月21日莊順興死亡時消滅,斯時莊訓基等5人即得行使系爭9筆土地返還請求權,莊訓基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查莊訓基等2人分別為家中長、次子,其父莊萬華早年經商失敗,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名下財產遭拍賣,並因違反票據法入監執行,嗣莊訓基等2人至汽車修理廠學藝有成,於59年間創立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前身東陽汽車修理部,登記莊基順為獨資之負責人,並出資委由其母莊劉官妹購置土地作為汽車修理廠用地,其後莊金連等5人亦陸續加入汽車修理廠工作,莊劉官妹為免重蹈其配偶莊萬華經商失敗、散盡家產之窘境,乃與莊訓基等2人商議將購得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等胞弟即莊金連等5人名下,以分散經營風險等節,已據莊劉官妹之弟劉貞寶、劉貞助及莊萬華之堂兄弟莊松夫證述如前,並有莊劉官妹、莊萬華出具之前開聲明書為憑,雖莊基順、莊順興分別於88年10月17日、85年11月21日死亡,然斯時東陽汽車修理廠仍登記以獨資方式營運,猶有分散資產登記以減少營運風險之必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尚存,自應繼續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莊基順、莊順興之死亡即歸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於莊基順之借名人地位及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於莊順興之出名人地位,自應分別由莊基順之繼承人即莊育明等4人、莊順興之繼承人即陳彩雲等5人共同繼承,又莊訓基等5人已向莊國龍等9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莊國龍等9人於98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已如前述,而莊訓基等2人於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㈠第2頁)可憑,尚未逾15年,則莊國龍等9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再者,本院既認莊訓基等5人對莊國龍等9人上開請求為可採,就莊訓基等5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莊國龍等9人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莊訓基等5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莊訓基請求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60萬444元,莊育明等4人分別請求莊金連給付39萬8,226元,莊國龍給付38萬3,386元,莊國清給付41萬593元,莊德和給付39萬3,279元,陳彩雲等5人共同給付86萬3,3332元,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等5人均自104年10月1日起,莊國清自104年10月2日起,莊金連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莊育明等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莊訓基等5人下列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⒈莊訓基請求莊金連給付26萬1,111元本息(應給付60萬444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⒉莊訓基請求莊國龍給付26萬1,111元本息(應給付60萬444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⒊莊訓基請求莊國清給付26萬1,111元本息(應給付60萬444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⒋莊訓基請求莊德和給付26萬1,111元本息(應給付60萬444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⒌莊訓基請求陳彩雲等5人各給付26萬1,111元本息(應給付60萬444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⒍莊育明請求莊金連給付5萬8,893元本息(應給付39萬

8,22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⒎莊育明請求莊國龍給付4萬4,053元本息(應給付38萬

3,38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⒏莊育明請求莊國清給付7萬1,260元本息(應給付41萬593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⒐莊育明請求莊德和給付5萬3,946元本息(應給付39萬

3,279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⒑莊育喜請求莊金連給付5萬8,893元本息(應給付39萬

8,22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⒒莊育喜請求莊國龍給付4萬4,053元本息(應給付38萬

3,38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⒓莊育喜請求莊國清給付7萬1,260元本息(應給付41萬593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⒔莊育喜請求莊德和給付5萬3,946元本息(應給付39萬

3,279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⒕莊明錦請求莊金連給付5萬8,893元本息(應給付39萬

8,22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⒖莊明錦請求莊國龍給付4萬4,053元本息(應給付38萬

3,38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⒗莊明錦請求莊國清給付7萬1,260元本息(應給付41萬593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⒘莊明錦請求莊德和給付5萬3,946元本息(應給付39萬

3,279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⒙莊育泰請求莊金連給付5萬8,893元本息(應給付39萬

8,22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⒚莊育泰請求莊國龍給付4萬4,053元本息(應給付38萬

3,386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⒛莊育泰請求莊國清給付7萬1,260元本息(應給付41萬593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

莊育泰請求莊德和給付5萬3,946元本息(應給付39萬

3,279元-原審命給付33萬9,333元)。㈡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彩雲等5人後開不利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亦有不當:

⒈陳彩雲等5人共同給付莊育明逾86萬3,332元本息。

⒉陳彩雲等5人共同給付莊育喜逾86萬3,332元本息。

⒊陳彩雲等5人共同給付莊明錦逾86萬3,332元本息。

⒋陳彩雲等5人共同給付莊育泰逾86萬3,332元本息。

㈢原判決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有未合,莊訓基等5人、陳彩

雲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另原判決就前揭莊訓基等5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莊國龍等9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莊國龍等9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揭莊育明等4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莊育明等4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等上訴。

㈣莊訓基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莊國龍等9人再為下列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⒈莊訓基請求莊金連應再給付99萬2,463元,及自10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159萬2,907元-原審請求60萬444元)。

⒉莊訓基請求莊國龍應再給付93萬3,100元本息(應給付153萬3,544元-原審請求60萬444元)。

⒊莊訓基請求莊國清應再給付104萬1,932元本息(應給付164萬2,376元-原審請求60萬444元)。

⒋莊訓基請求莊德和應再給付97萬2,675元本息(應給付157萬3,119元-原審請求60萬444元)。

⒌莊訓基請求陳彩雲等5人應再分別給付9萬222元,及自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345萬3,329元-原審請求60萬444元×陳彩雲等5人)÷陳彩雲等5人】。

㈤又莊訓基等5人追加請求部分逾上開㈣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至6項、第9至13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院駁回莊訓基等5人追加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莊訓基之上訴為有理由;莊育明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陳彩雲等5人之上訴及莊訓基等5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9筆土地價值┌─┬──┬───┬──┬─────┬─────────┬────┬─────┐│ │地號│登記名│面積│市價40,543│應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土地增值│剩餘市價 ││號│ │義人 │(平│元/平方公 │(總計11,791,416元│稅額 │ ││ │ │ │方公│尺 │) │ │ ││ │ │ │尺)│ │ │ │ │├─┼──┼───┼──┼─────┼─────────┼────┼─────┤│1 │29 │莊金連│161 │6,527,423 │11,791,416× │379,959 │3,185,813 ││ │-23 │ │ │ │161/641 =2,961,651│ │ │├─┼──┼───┼──┼─────┼─────────┼────┼─────┤│2 │29 │莊國龍│155 │6,284,165 │11,791,416× │365,799 │3,067,088 ││ │-20 │ │ │ │155/641 =2,851,278│ │ │├─┼──┼───┼──┼─────┼─────────┼────┼─────┤│3 │29 │莊國清│142 │5,757,106 │11,791,416× │335,119 │2,809,848 ││ │-19 │ │ │ │142/641 =2,612,139│ │ │├─┼──┼───┼──┼─────┼─────────┼────┼─────┤│4 │55 │莊國清│16 │648,688 │11,791,416×16/641│37,760 │316,602 ││ │-15 │ │ │ │= 294,326 │ │ │├─┼──┼───┼──┼─────┼─────────┼────┼─────┤│5 │60 │莊國清│8 │324,344 │11,791,416×8/641 │18,880 │158,301 ││ │-15 │ │ │ │= 147,163 │ │ │├─┼──┼───┼──┼─────┼─────────┼────┼─────┤│6 │29 │莊德和│159 │6,446,337 │11,791,416× │375,239 │3,146,238 ││ │-21 │ │ │ │159/641 =2,924,860│ │ │├─┼──┼───┼──┼─────┼─────────┼────┼─────┤│7 │29 │陳彩雲│106 │4,297,558 │0 │16,235 │4,281,323 ││ │-18 │等5人 │ │ │ │ │ │├─┼──┼───┼──┼─────┼─────────┼────┼─────┤│8 │55 │陳彩雲│16 │648,688 │0 │2,455 │646,233 ││ │-14 │等5人 │ │ │ │ │ │├─┼──┼───┼──┼─────┼─────────┼────┼─────┤│9 │60 │陳彩雲│49 │1,986,607 │0 │7,505 │1,979,102 ││ │-14 │等5人 │ │ │ │ │ │├─┴──┴───┴──┴─────┴─────────┴────┴─────┤│註: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面積共計641平方公尺。 │└──────────────────────────────────────┘附表二:莊訓基等5人得請求莊國龍等9人給付之金額┌───┬──────┬──────┬──────┬──────┬────────┐│ │莊金連(29- │莊國龍(29 │莊國清(29 │莊德和(29 │陳彩雲等5人共同 ││ │23) │-20) │-19、55-15、│-21) │(29-18、55-14、││ │ │ │60-15) │ │60-14) │├───┼──────┼──────┼──────┼──────┼────────┤│莊訓基│3,185,813× │3,067,088× │(2,809,848 │3,146,238× │(4,281,323+ ││1/2 │1/2= │1/2= │+316,602+ │1/2= │646,233+ ││ │1,592,907 │1,533,544 │158,301)× │1,573,119 │1,979,102)×1/2││ │ │ │1/2= │ │=3,453,329 ││ │ │ │1,642,376 │ │ │├───┼──────┼──────┼──────┼──────┼────────┤│莊育明│3,185,813× │3,067,088× │(2,809,848 │3,146,238× │(4,281,323+ ││1/8 │1/8=398,226│1/8=383,386│+316,602+ │1/8=393,279│646,233+ ││ │ │ │158,301)× │ │1,979,102)×1/8││ │ │ │1/8=410,593│ │=863,332 │├───┼──────┼──────┼──────┼──────┼────────┤│莊育喜│3,185,813× │3,067,088× │(2,809,848 │3,146,238× │(4,281,323+ ││1/8 │1/8=398,226│1/8=383,386│+316,602+ │1/8=393,279│646,233+ ││ │ │ │158,301)× │ │1,979,102)×1/8││ │ │ │1/8=410,593│ │=863,332 │├───┼──────┼──────┼──────┼──────┼────────┤│莊明錦│3,185,813× │3,067,088× │(2,809,848 │3,1462,38× │(4,281,323+ ││1/8 │1/8=398,226│1/8=383,386│+316,602+ │1/8=393,279│646,233+ ││ │ │ │158,301)× │ │1,979,102)×1/8││ │ │ │1/8=410,593│ │=863,332 │├───┼──────┼──────┼──────┼──────┼────────┤│莊育泰│318,5813× │3,067,088× │(2,809,848 │3,146,238× │(4,281,323+ ││1/8 │1/8=398,226│1/8=383,386│+316,602+ │1/8=393,279│646,233+ ││ │ │ │158,301)× │ │1,979,102)×1/8││ │ │ │1/8=410,593│ │=863,332 │├───┴──────┴──────┴──────┴──────┴────────┤│註:莊育明等5人按權利比例1/8計算之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三: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主文 │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分別為莊金連供擔保金額││第2項 │:8萬8,000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 ││ │莊金連分別為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反擔保金額││ │:26萬1,111元、5萬8,893元、5萬8,893元、5萬8,893元、5萬8,893 ││ │元。 │├───┼──────────────────────────────┤│主文 │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分別為莊國龍供擔保金額││第3項 │:8萬8,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 ││ │莊國龍分別為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反擔保金額││ │:26萬1,111元、4萬4,053元、4萬4,053元、4萬4,053元、4萬4,053 ││ │元。 │├───┼──────────────────────────────┤│主文 │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分別為莊國清供擔保金額││第4項 │:8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 │。 ││ │莊國清分別為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反擔保金額││ │:26萬1,111元、7萬1,260元、7萬1,260元、7萬1,260元、7萬1,260 ││ │元。 │├───┼──────────────────────────────┤│主文 │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分別為莊德和供擔保金額││第5項 │:8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 │。 ││ │莊德和分別為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反擔保金額││ │:26萬1,111元、5萬3,946元、5萬3,946元、5萬3,946元、5萬3,946 ││ │元。 │├───┼──────────────────────────────┤│主文 │莊訓基分別為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供擔保金額││第6項 │為8萬8,000元。 ││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分別為莊訓基反擔保金額││ │為26萬1,111元。 │├───┼──────────────────────────────┤│主文 │莊訓基分別為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供擔保金額: ││第9至 │33萬1,000元、31萬2,000元、34萬8,000元、32萬5,000元。 ││12項 │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分別為莊訓基反擔保金額: ││ │99萬2,463元、93萬3,100元、104萬1,932元、97萬2,675元。 │├───┼──────────────────────────────┤│主文 │莊訓基分別為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供擔保金額││第13項│為3萬1,000元。 ││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分別為莊訓基反擔保金額││ │為9萬22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 │ │(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莊訓基5人 │關於莊國龍9人 │費用負擔比例││ │ │)負擔比例 │上訴部分(除減│上訴部分負擔比│ ││ │ │ │縮部分)負擔比│例 │ ││ │ │ │例 │ │ │├──┼────┼───────┼───────┼───────┼──────┤│1 │莊訓基 │0 │ 0 │0 │47% │├──┼────┼───────┼───────┼───────┼──────┤│2 │莊育明 │4.6% │12.5% │0.3% │6.3% │├──┼────┼───────┼───────┼───────┼──────┤│3 │莊育喜 │4.6% │12.5% │0.3% │6.3% │├──┼────┼───────┼───────┼───────┼──────┤│4 │莊明錦 │4.6% │12.5% │0.3% │6.3% │├──┼────┼───────┼───────┼───────┼──────┤│5 │莊育泰 │4.6% │12.5% │0.3% │6.3% │├──┼────┼───────┼───────┼───────┼──────┤│6 │莊金連 │11.8% │7.6% │12.7% │6.3% │├──┼────┼───────┼───────┼───────┼──────┤│7 │莊國龍 │11.5% │6.7% │12.7% │6% │├──┼────┼───────┼───────┼───────┼──────┤│8 │莊國清 │12% │8.4% │12.7% │6.6% │├──┼────┼───────┼───────┼───────┼──────┤│9 │莊德和 │11.7% │7.3% │12.7% │6.2% │├──┼────┼───────┼───────┼───────┼──────┤│10 │陳彩雲等│34.6% │20% │48% │2.7% ││ │5人共同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