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秋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林昭儀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江秋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柒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文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柒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由熊谷真樹變更為長耕一,有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77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3萬8,411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月2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江秋弘連帶給付上訴人973萬8,411元,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李文哲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㈣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向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盟公司)與芃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恩公司)、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聖公司,與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合稱向盟等3公司),就其等存放宏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物流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之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向盟等3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均遭燒毀,嗣伊依保險契約理賠向盟公司與芃恩公司719萬1,722元、理賠津聖公司254萬6,689元。宏造公司為有償受寄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向盟等3公司所寄託之貨物毀損,宏造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發生於宏造公司之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且系爭廠房及該夾層辦公室之用電違反建築法、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宏造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注意用電安全,私接用電、擴大用電範圍,並增設夾層電源工程,致生系爭火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宏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文哲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自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維護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之安全使用,然李文哲未盡該義務,且系爭倉庫之配電為李文哲所施作,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宏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㈠宏造公司應與江秋弘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造公司應與李文哲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造公司、江秋弘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於非上班時間,顯非宏造公司之員工使用電氣不當所致;系爭倉庫之電力係由出租人即李文哲申請供電,故宏造公司並無私自轉接用電、違反相關用電法規等情;宏造公司雖委請訴外人蔡昆設置夾層辦公室電源及插座之工程,然宏造公司對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縱使蔡昆施作過程有過失,亦非可歸責於宏造公司。又宏造公司與向盟等3公司間之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已明文約定宏造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且向盟等3公司非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江秋弘就宏造公司之事務應指倉儲營運所需進貨、出貨、招商及相關公司營運事項,系爭火災之發生自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涉,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另倉儲合約第9條業已約定宏造公司之免責條款,宏造公司既無須向向盟等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李文哲則以:依卷內資料,本件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不當所致。且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內夾層辦公室,而系爭倉庫內辦公室電源配線等設施為宏造公司所增建配置,與伊無涉。又伊將系爭倉庫交予承租人占有使用後,即無保管維護該倉庫之義務,應由承租人負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管理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所有之廠房建造之初有違反當時建築法規所定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等情,尚難遽認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確係因系爭倉庫電氣設備瑕疵所引起。故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宏造公司應與江秋弘連帶給付上訴人973萬8,411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宏造公司應與李文哲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
㈣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㈠向盟公司與芃恩公司、津聖公司,前就其存放於宏造公司
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向盟公司與芃恩公司之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津聖公司之保險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
㈡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系爭倉庫之辦公室發生系爭火
災,使向盟等3公司存放其內之貨物受損,向盟等3公司依上開保險單約定,就所受貨物損失,向盟公司與芃恩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869萬9,614元;津聖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533萬6,209元。
㈢經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證人公司)理算
結果,向盟公司與芃恩公司之理賠金額為719萬1,722元;津聖公司之理賠金額為254萬6,689元。上訴人已如數理賠,並於理賠範圍內取得向盟等3公司之「權利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24至327頁)之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倉庫共區分為安檢編號4號、6號、8號、7號、9號、
11號、13號等7處廠區,為李文哲所有,李文哲於102年4月25日就系爭倉庫與宏造公司簽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李文哲並已於租期開始時將系爭倉庫交付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三時許燒燬。
㈥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津聖公司,分別簽訂倉儲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85至186頁)。
㈦揚禮公證人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至156、157至19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向盟等3公司就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倉庫嗣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向盟等3公司,而被上訴人應對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宏造公司與李文哲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本息,且如其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部分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文哲應賠償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並與宏造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3
萬8,411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足見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設備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除包含公司營運事項外,亦包含公司未來營運所需之行為。
(一)經查,系爭火災之火場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及13號)即系爭倉庫;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至327頁)。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宏造公司設於系爭倉庫之辦公室內,並延燒至系爭倉庫其他隔間,致向盟等3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財物燒毀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依新北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倉庫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燒毀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據宏造公司業務即訴外人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中華路一段,並由中華路一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公司,並由宏造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林儀真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凌晨3時許,係無人上班的時間,但據證人表示室內電氣的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足證新北市消防局業就起火點之狀況詳加調查,並斟酌現場情狀、相關人員之陳述等,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自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電氣設備因素所致,尚屬有據。
(三)宏造公司、江秋弘辯稱:依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津聖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第7條約定,宏造公司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而宏造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對向盟等3公司之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依向盟公司、津聖公司與宏造公司所訂立之倉儲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宏造公司)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向盟公司)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等毀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宏造公司與津聖公司所訂立之倉儲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津聖公司)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責賠償」等語,有倉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85頁)。該條雖約定宏造公司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惟此係就「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之損害所為約定,與因火災致毀損之損害,尚屬有間。
2、且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且係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業如前述。而李文哲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倉庫係由李文哲委由訴外人蔡秋煌(下稱蔡秋煌)興建,業經蔡秋煌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審理中供稱在卷,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另案35號卷》第281頁)。而系爭倉庫並未設戶供電,係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供電流,該等電號係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營業處)申請表燈用電,嗣前述用戶並未向台電營業處提出申請,即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不明鐵皮屋使用;依台電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營業規則第34條明定用戶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且用電設備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用戶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如過載使用對線路、啟斷開關有燒損之虞等情,有台電營業處106年6月8日北西字第1061569621號函、106年7月4日北西字第1061571000號函、106年7月27日北西字第10615726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第202至209頁、第254至255頁),是系爭倉庫未設戶供電,而係由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申請供電後,未向台電營業處申請,即自行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且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等情,應堪認定。
3、又李文哲不否認係其委託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用電(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證人蔡昆亦證稱:伊將台電請的表箱拉到鐵皮屋(即系爭倉庫)外面,作開關讓他們自己用;伊裝的是鐵皮屋上面的電燈,是跟地主請錢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第73頁)。另宏造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智寬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出租人(即李文哲)出租系爭倉庫時即提供水電,每間均有廁所及水電頭;宏造公司承租系爭倉庫時,鐵捲門有電,電燈也有電,隔間是伊等自己加蓋的,2樓的插座是阿昆(即訴外人蔡昆)裝的,也就是伊等蓋好隔間後,請阿昆幫我們拉2樓的插座及電燈(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46至48頁)。宏造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勝雄亦於偵查中證稱:
房東是負責裝變電箱,2樓的辦公室是伊等倉庫搬過去2個月後做夾層,伊當時拜託林志寬去找蔡昆,叫他來估價,因為要搭2樓,需要配線,所以請蔡昆來估價、簽約、施工、驗收、付款;當時對蔡昆裝設2樓的電源配線僅感覺插座應該是做在牆壁,但蔡昆做在辦公桌的地板,地板是木板,蔡昆說這樣方便使用,伊自己也覺得這樣不是不方便,所以還是同意付款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第120至121頁)。足見系爭倉庫之用電,係先由李文哲委託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用電,進而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規定,未經申請私自雇用蔡昆將堆積場之用電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再由宏造公司自行於系爭倉庫內搭建夾層並配置電線使用,且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又用電戶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規定,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電設備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接電,如過載使用對線路、啟斷開關有燒損之虞等情,有上開台電營業處函文在卷足憑。則系爭倉庫火災之發生,已難認與被上訴人私自轉供電流接電使用無關。又按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建築法第10條規定參照),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接電使用,既有致火災發生之危險,則違反台電營業規則第34條規定,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接電使用,即屬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4、又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當日非上班日,在無證據證明有外人侵入引火之情形下,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之結論,且起火點為宏造公司所管領之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系爭廠房及其夾層辦公室之用電既已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等相關法規,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宏造公司既未能反證其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之用電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引燃)無關,或已善盡防免之責,自不得免除其電氣因素引燃之起火責任。而用電設備如電線等若不符用電電載之規格,或過載使用,有致線路燒損引發火災之危險,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宏造公司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即擅自向他人接電使用,又分租予多家公司使用,對於電表可能不堪負荷,極易導致失火危險等情事,並非不可預見,卻恣意為之,難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重大過失,且其重大過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應對向盟等3公司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5、江秋弘辯稱系爭倉庫係由倉庫現場負責人獨立經營,伊不涉入各倉庫實際經營工作;且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過失云云。惟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宏造公司向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是江秋弘對於系爭倉庫內部隔間、夾層、電線配置等情均係具有決定權之人,空言辯稱各倉庫係獨立經營,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各倉庫之設置全無處理權限,且其於刑事偵查中已供稱:系爭倉庫2樓插座、電燈是宏造公司請蔡昆拉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38號偵查卷第74頁),足見其對系爭倉庫營運前之配置等情知之甚詳,至江秋弘於系爭倉庫是否安裝消防設備,並不能因而免除其就宏造公司私自拉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責任,故宏造公司、江秋弘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江秋弘與宏造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對向盟等3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李文哲辯稱:系爭倉庫內部配電為宏造公司所為,伊出租予宏造公司後,即對系爭倉庫無保管維護之可能;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僅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無法判斷起火原因乃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不當所致;且起火處採樣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無法判斷該熱熔痕究為火災原因痕或是火災結果痕,尚難據以推論系爭火災之起因為電線短路云云。
1、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且係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已如前述,而李文哲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倉庫係由李文哲委由訴外人蔡秋煌興建,業經蔡秋煌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另案35號卷第281頁),是李文哲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2、又系爭倉庫之用電,係先由李文哲委託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用電,再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規定,未經申請私自雇用蔡昆將堆積場之用電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再由宏造公司自行於系爭倉庫內搭建夾層並配置電線使用,且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已認定如前。李文哲辯稱系爭倉庫之配電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3、再查,新北市消防局對火災調查鑑定研判之結果,係經現場勘查、採證後,綜觀火災發生之經過、系爭倉庫之燃燒情狀、現場相關人員之供述等,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相當之可信度。且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已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而李文哲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可資證明系爭火災非電氣因素所致。證人林儀真並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係已經排除其他因素之後,依現場的環境,以及用電的情形,且現場火勢猛烈,燃燒時間蠻久的,以現場相關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仍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所以本案雖鑑驗結果為熱熔痕,仍研判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直接以熱熔痕推斷系爭火災,而是綜合現場狀況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所作之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顯見系爭火災起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熱熔痕之電源線,而係綜合一切情狀所為之判斷,故縱使無法推斷該熱熔痕為原因痕或結果痕,仍不影響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基上,李文哲所辯:無法判斷熱熔痕究為火災原因痕或是結果痕,尚難據以推論系爭火災之起因為電線短路云云,自不足採。
4、李文哲、宏造公司分別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卻未經合法申請用電,擅自拉設電線而妨礙系爭倉庫之設備安全,顯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過失係屬重大過失,已如前述,李文哲、宏造公司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擅自轉供電流、拉電等行為非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李文哲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向盟等3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向盟等3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既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兩造就上訴人已對向盟等3公司理賠共計973萬8,411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盟等3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核屬有據。宏造公司雖辯稱依其與向盟公司、津聖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第9條約定,向盟公司、津聖公司已向保險公司即上訴人獲得理賠之部分,其無庸負責云云。惟依上開倉儲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向盟公司、津聖公司)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乙方(宏造公司)求償」(見原審卷一第145、186頁),該「差額」應解釋為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獲得理賠間之差額,而非概括指保險公司理賠後亦不得向宏造公司代位求償。且上開倉儲合約係宏造公司分別與向盟公司、津聖公司簽立,保險公司即上訴人並非上開倉儲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倉儲合約第9條約定之拘束,是宏造公司此部分辯解,核無足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件宏造公司對向盟等3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與江秋弘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宏造公司與李文哲間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然李文哲與江秋弘彼此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宏造公司與江秋弘、宏造公司與李文哲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973萬8,411元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則同免給付義務。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106年1月16日以書狀送達予宏造公司、江秋弘(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106年4月21日送達予李文哲(見原審卷二第48-3頁),則上訴人請求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給付自106年1月16日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宏造公司、李文哲連帶給付自106年4月21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應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宏造公司與李文哲應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宏造公司賠償部分既為有理由,其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