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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哲(下稱李文哲)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出租予被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經營倉儲事業(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江秋弘(下稱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鄉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鄉春公司)、味覺百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覺公司)、百事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利公司)、宏泰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來公司)、時信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信財公司)為關係企業,鄉春公司向宏造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供上開各公司存放貨物(下稱系爭倉儲契約)。鄉春公司並以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與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訴外人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鹿公司)、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古公司)、新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俊公司)向宏造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貨物,並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上被保險人合稱為系爭被保險人,以上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倉庫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1日3點2分失火(下稱系爭火災),系爭被保險人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品因而燒毀,上訴人遂給付保險金予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時信財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金額分別為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1,066萬0,013元、934萬6,148元及8萬2,525元。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宏造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江秋弘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李文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被保險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因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予系爭被保險人,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8萬8,68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8萬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宏造公司、江秋弘(下稱宏造公司等2人)部分:

宏造公司依系爭倉儲契約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對系爭被保險人負責。系爭倉庫之電氣線路與設備,係由李文哲委任訴外人蔡昆施作;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係由宏造公司委由蔡昆施作,是宏造公司無庸就承攬人之過失負責。宏造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後,設置防災設備與保全系統,並定期施作消防安全檢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系爭火災當日,宏造公司所屬人員並未進入公司,且先前於離開公司時,均已關閉所有電源,僅留保全專用開關,故宏造公司並無用電超載情事,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系爭被保險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宏造公司等2人無關。宏造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責任主體,且系爭被保險人乃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並非因宏造公司工作之危險而受損害。江秋弘為宏造公司董事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執行系爭倉庫之實際經營工作。宏造公司等2人對於系爭被保險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被保險人請求宏造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文哲部分:

李文哲交付宏造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為鐵皮廠房,並無任何裝潢與夾層,但宏造公司租用系爭倉庫後,自行在內部隔間與裝設夾層使用。系爭倉庫係因廠房內之夾層中間辦公室電源配線發生異常通電,加以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系爭倉庫燒毀,並非李文哲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李文哲將系爭倉庫出租予宏造公司時,李文哲僅提供外電線路(即電路線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變電所接連至臺電電表),李文哲交付系爭倉庫後,即應由宏造公司維護管理;至於內電線路(即臺電公司電表連接至系爭倉庫內部各處之電路線),係由宏造公司自行架設,均與李文哲無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倉庫電氣設備所致,不能證明李文哲對於系爭倉庫電氣之管理維護不周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為

關係企業,訴外人鄉春公司以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

㈡訴外人富鹿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

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8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止。

㈢訴外人新古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

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止。

㈣訴外人新俊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

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止。

㈤李文哲將其所有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為4號、6號、7號

、8號、9號、11號、13號),與宏造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將系爭倉庫出租予宏造公司經營倉儲事業,租賃期限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而系爭倉庫已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失火而遭燒毀。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㈥宏造公司係以經營倉儲為業,並於90年7月1日、104年1月1

日、96年6月1日及94年5月31日,分別將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之倉位出租予訴外人鄉春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儲存貨物。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5日,

依序分別理賠訴外人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時信財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1,066萬0,013元、934萬6,148元及8萬2,525元;各該訴外人並簽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收執。

㈧宏造公司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

司間,簽訂之倉儲契約書第7條就寄託物保管責任規定,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另與訴外人鄉春公司簽訂之倉儲契約書第9條,亦為相同規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原因部分:

⒈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如下:

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及13號)已嚴重燒毀,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下稱系爭辦公室)。系爭倉庫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星期日凌晨3時2分,宏造公司所屬人員於105年7月29日星期五下午5時39分最後離開並設定保全系統者為訴外人曾新烽,至火災發生時均無解除保全設定並進出之紀錄,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系爭辦公室附近所採集之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份,故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惟系爭辦公室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依宏造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白銘宏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示,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臺、冷氣2臺、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員工離開時會關閉門窗、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開關,但電源線還是插著,故系爭火災發生時室內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系爭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示,系爭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擴大燃燒,使系爭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受2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13日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相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219至221、251至252、270、274、280至312頁),是據此足證系爭火災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

⒉次查證人林儀真即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業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重上字第888號返還租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系爭火災鑑定之起火處是在7號的夾層屋的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因為電氣因素,因為當時有用電,所以我們排除其他的原因之後,我們認為是電氣造成的,至於因電氣而造成火災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可能是老鼠咬電源線造成破損,或者是有重物擠壓電源線,或超限使用或電源線老舊等,另電源配置不當也是有可能,但是系爭火災究竟是哪一種原因造成的我們無法判斷,因為現場毀損非常嚴重,而且當時為了救災也有用機器破壞,所以現場已經無法還原,我們只能研判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原因,至於是什麼導致電氣使用異常,這已經無法探究……導線熔痕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電線短路自己造成的熔痕後再被火勢波及,造成再次熱熔,另外一種就是單純被火勢波及造成的熱熔痕,這兩種是無法區別的。我們在本件火災所找到的跡證,只能看到是火災造成的熱熔痕,無法找到短路的熱熔痕」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據此足證系爭火災之原因,究竟為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有缺失,甚至可能是其他因素,即屬不能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原因為系爭倉庫電源線老舊、破損、乘載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云云,即屬無據。

㈡宏造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明知系爭倉庫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

皮工廠,於承租系爭倉庫後在其內增建夾層、增加夾層所需電源,復未向臺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行轉供電流,於系爭倉庫內堆置大量易燃物品,卻未敦促員工於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亦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致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被保險人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所有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宏造公司就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被保險人對於宏造公司之請求權云云。惟宏造公司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4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倉庫為李文哲所有,再由宏造公司向李文哲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文哲與宏造公司自始即以系爭倉庫供宏造公司經營倉儲業為租賃契約目的。次查證人林智寬即宏造公司倉儲主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里區整個倉庫的主任是曾新烽,我是外面的小倉。倉庫從新莊搬來八里時,水電還在施工,還沒完全做好,水電施工是蔡昆,他做的部分,包括所有倉庫廁所的燈、倉庫內的照明、變壓器等,從我們搬進去到全部水電做好將近1個月。是曾新烽決定要施作夾層,以節省空間,夾層是從新莊廠區拆過來八里組裝的。從新莊搬到八里時,倉庫是空的,沒有基本燈光照明,也沒有用電設備,只有拉了一條臨時電線到倉庫,讓倉庫鐵捲門可以關而已,所有的電源是我們搬進去後,才開始施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2至54頁)。是據此足證李文哲所交付予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為沒有任何照明設備、電力設施或夾層之空廠房;則解釋李文哲與宏造公司之訂約真意,應認為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內增建夾層並施作電力設施之行為,尚屬合於租賃契約目的之使用收益方法。至於李文哲與宏造公司雖然均明知系爭倉庫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皮工廠,惟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既非強制規定,則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成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宏造公司增建夾層並施作電力設施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此部分行為侵害系爭被保險人就貨物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按鄉春公司與宏造公司所訂立之倉儲契約第9條本文約定

:「乙方(即宏造公司)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鄉春公司)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等毀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即宏造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與宏造公司所訂立之倉儲契約第7條前段亦約定:「乙方(即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責賠償。」,亦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6、52、143頁)。則鄉春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寄託宏造公司保管之貨物,雖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滅失,惟依上開約定,宏造公司僅於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上開公司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倉庫並未設戶供電,係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供電流,而該等電號係由訴外人張麗森、李忠義、蔡秋煌以堆積場名目,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2日向臺電公司申請表燈用電,且上開申請人並未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即擅自接電、私自轉供電流至非屬原供電範圍外使用,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6年7月4日函文、106年7月27日函文、用電資料明細表、表燈申請單、繳費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8至81、99至101頁)。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施作電力設施時,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查系爭倉儲契約既明文約定減輕宏造公司之失火責任,而宏造公司未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即擅自向他人接電使用,依其性質僅屬於抽象輕過失,尚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宏造公司擅自接電使用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此部分行為侵害系爭被保險人就貨物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倉

庫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在系爭倉庫內堆置大量易燃物云云,即屬無據。次查證人林智寬即宏造公司倉儲主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發生火災那天是星期天,公司沒有上班,而最後一天上班是星期五,上班到17時30分,我是星期五最後離開的人,每天都是我最後離開,最後離開的人要作門禁管理、辦公室夾層2個開關,1個是樓上開關,1個是樓下開關,我走前負責把這2個開關和辦公室用電關掉,但消防系統與保全開關則不能關,我設定保全後才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頁)。則據此足證宏造公司員工已於下班時關閉系爭倉庫電源,僅保留消防與保全系統電源,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雖主張:宏造公司應敦促員工於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云云,惟查一般通常社會生活使用電器之習慣,僅於不使用電器時關閉電源,並不包括拔除插頭,故宏造公司員工未於下班時拔除電器插頭,不能認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又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供第12條第2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傢具展示販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經查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已如前述。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示該列管號碼7號建物高度為6公尺,其餘安檢列管號碼之建物高度均未逾10公尺;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示,系爭倉庫未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必要,有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頁)。故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致廠內辦公區因電氣因素起火而延燒至系爭被保險人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品,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宏造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被保險人請求宏造公司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宏造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固有明文。首按宏造公司為倉儲業經營人,並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故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已有未合。次按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所示,所稱建築物設備,固然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惟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至於何種原因導致電器使用異常,因系爭倉庫已燒毀而無從探究,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與證人林儀真於原審之證言可稽,已如前述。則系爭倉庫雖然發生系爭火災,但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原因為系爭倉庫之電力設備有缺陷,則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推定宏造公司應負事業經營人責任。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被保險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宏造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經查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系爭被保險人所有貨物毀損或滅失,則宏造公司固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倉儲契約;惟查系爭倉儲契約已約定,宏造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負責,有如前述,故系爭債務不履行屬於不可歸責於宏造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被保險人對宏造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江秋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江秋弘為宏造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倉庫為違

章建築,卻於系爭倉庫內增建夾層、私接夾層電源,於系爭倉庫內堆置大量易燃物品,卻未敦促員工於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亦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致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被保險人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所有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江秋弘就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被保險人對於江秋弘之請求權云云。惟江秋弘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江秋弘增建夾層並施作電力設施之行為,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系爭倉庫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再查依一般通常社會生活使用電器之習慣,僅於不使用電器時關閉電源,並不包括拔除插頭,故江秋弘未促使宏造公司員工於下班時拔除電器插頭,不能認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查系爭倉庫未達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江秋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㈣李文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人,明知系爭倉庫為違

章建築,卻出租予宏造公司使用,私接電源,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倉庫及其內之電源配線設備為妥適之維護管理,致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被保險人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所有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李文哲就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被保險人對於李文哲之請求權云云。惟李文哲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李文哲與宏造公司均明知系爭倉庫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

鐵皮工廠,惟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既非強制規定,則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成立;且李文哲出租系爭違章倉庫予宏造公司,不能認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系爭倉庫之電力設備為宏造公司所施作,並非李文哲私接電源,已如前述。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宏造公司向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而受領占有後,李文哲就系爭倉庫即無法加以保管維護,故就系爭倉庫之保管義務,即應由宏造公司負擔,李文哲並無保管維護系爭倉庫之義務。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至於何種原因導致電器使用異常,因系爭倉庫已燒毀而無從探究,已如前述。則系爭倉庫雖然發生系爭火災,但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原因為系爭倉庫之電力設備有缺陷,則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推定李文哲應就系爭倉庫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條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李文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8萬8,686元本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