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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李瑞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顏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毓彤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素玲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楊定諺蘇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自伊父母受贈與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福德街房地、虎林街房地),並將福德街房地所有權全部、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毓彤名下,伊則登記持有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詎王毓彤與被上訴人陳素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間以不實買賣為由將福德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素玲名下,陳素玲再於102年間以該房地向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台中商銀抵押權);王毓彤另於99年間無權將伊名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3年8月6日以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6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玉山銀行抵押權)。伊已對王毓彤終止前揭福德街房地所有權全部及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所為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不存在,陳素玲應塗銷該福德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塗銷台中商銀之抵押權,否則,王毓彤亦應賠償其擅自出售福德街房地致伊無法取回該房地所受損害。另王毓彤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將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其無權移轉登記之同房地應有部分1/2及為玉山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等語,而就福德街房地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福德街房地所為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㈡陳素玲應將福德街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陳素玲應將福德街房地設定之台中商銀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王毓彤應給付3,047萬8,150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虎林街房地請求:㈠王毓彤應將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上訴人。㈡王毓彤應將99年間就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王毓彤應將虎林街房地設定之玉山銀行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就前揭福德街房地先位請求㈠、㈡分別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福德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陳素玲應將該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王毓彤,再由王毓彤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虎林街房地請求㈡部分變更依信託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動該部分聲明為:王毓彤應將99年間以夫妻贈與登記取得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將福德街房地先位請求㈢、虎林街房地請求㈢分別變更為請求陳素玲、王毓彤依序賠償伊因福德街、虎林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損害(按各該抵押貸款未還金額計算)1,700萬元、403萬3,54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180至182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家產分配於94、95年間自訴外人即伊父母李

永枝、李廖娥分別受贈與虎林街房地、福德街房地,因恐訴外人即伊兄李瑞鋒負債央請伊提供名下財產為其擔保之累,乃徵得斯時伊配偶即王毓彤之同意,約由伊父母逕將贈與伊之福德街房地所有權及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於94、95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王毓彤名下,由伊就前述房地與王毓彤成立借名契約。詎王毓彤嗣思謀離異,恐上開財產遭伊索回,竟與陳素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5月間以不實買賣為由,將福德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玲,陳素玲再於102年6月27日以該房地向台中商銀貸款,為該銀行設定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侵害伊之權利,前述不實之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王毓彤終止借名契約,該房地應回復為伊所有,陳素玲並應塗銷該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前述買賣行為縱屬有效,王毓彤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該房地,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該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亦應賠償。又王毓彤於99年5月間擅自將原登記伊名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3年8月6日以該房地全部向玉山銀行貸款,為該銀行設定6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伊亦已對王毓彤終止該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王毓彤應將前揭房地所有權返還及回復為伊所有,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爰就福德街房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541條(類推適用)、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福德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命陳素玲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塗銷台中商銀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王毓彤給付3,047萬8,150元本息之判決。另就虎林街房地部分,依民法第541條(類推適用)、第179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王毓彤將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塗銷其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取得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塗銷玉山銀行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上訴聲明:㈠關於福德街房地部分,先位: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福德街房地於101年5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5月24日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⒊陳素玲應將前項房地於10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信義字第113020號收件)予以塗銷,返還予王毓彤,再由王毓彤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⒋陳素玲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王毓彤應給付上訴人3,047萬8,150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王毓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關於虎林街房地部分:⒈王毓彤應將(95年間登記取得)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王毓彤應將9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99年信義字第268550號收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王毓彤應給付上訴人403萬3,543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毓彤部分:伊於94、95年間登記取得福德街房地,係基於伊

與李廖娥間之贈與契約,僅當時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另伊於95年間登記取得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係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等稅捐而自李永枝處受贈取得,就前述房地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於伊於99年受上訴人移轉登記取得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係上訴人為雙方所生幼女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故同意贈與予伊,伊就此與上訴人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福德街及虎林街房地所有權。又伊與陳素玲間就福德街房地所為買賣為真正,非通謀虛偽,且伊有權出售該房地所有權,並得就伊受贈取得之虎林街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使用,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出售福德街房地及以虎林街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無據。況上訴人與伊離婚前從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全部由伊負擔,上訴人復向伊及伊母即訴外人沈蓉嘉借貸數百萬元未還,伊係因上訴人借款屢遭銀行催還,恐影響伊教職工作或財產遭扣押拍賣,方決定出售福德街房地。伊與買方陳素玲約定價金1,000萬元並無過低情事,且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乃用於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是縱認伊與上訴人就福德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因伊出售該房地受有損害,伊亦得以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沈蓉嘉轉讓與伊之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伊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陳素玲部分:伊與王毓彤素昧平生,雙方於買賣福德街房地以

前並不認識,當時係輾轉透過介紹,獲悉王毓彤因遭銀行催債,恐影響其工作且財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該房地存有租賃關係無法點交,經伊訪價後始同意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王毓彤買受前述房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積極處理原房客占用問題,並於過戶1年多以後,因自身資金需求始向台中商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供做擔保,迄仍按月繳息中,並無與王毓彤虛偽買賣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該房地所有權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關於福德街房地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伊父母李永枝、李廖娥名下原有多筆不動產並

育有訴外人李瑞清、李瑞峰及伊三子,多年前即預立家產分配,以抽籤方式由伊分得李廖娥名下之福德街房地,但未實際辦理過戶,至94年間因李瑞峰欠債龐大,故欲將前已允諾給伊之福德街房地實際辦理過戶,且因此較兄長二人分得財產價值為低故同意另贈與伊李永枝名下之虎林街房地以補足之。惟伊恐李瑞峰以兄弟之情相挾,央請伊提供名下財產為其擔保,乃徵得斯時配偶王毓彤之同意,由伊父母逕將贈與伊之福德街房地所有權、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於94、95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王毓彤名下,由伊就前述房地與王毓彤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李廖娥及李永枝之弟李義雄、李文雄、李金良到庭證稱:李永枝數十多年前即有前述房產分配行為,及上訴人最終分得福德街、虎林街兩戶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39頁);李廖娥並證稱:前述房地為伊夫妻二人打拼而來,自然是要給伊子即上訴人,實際辦理過戶時上訴人要求過戶給王毓彤,伊本來不同意,但上訴人及王毓彤均跟伊說過戶至王毓彤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不是真的要給王毓彤或送給她,若不過戶的話怕這些房產會被李瑞峰拐走,並同意過戶後房地仍由伊繼續居住使用及收租,假日上訴人與王毓彤夫妻二人也會回來同住,伊迄仍居住於虎林街房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0、242至245頁),均核與上訴人前述主張相符。復審諸王毓彤於李廖娥起訴請求塗銷福德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案)中自陳:前述家產乃十餘年前經抽籤方式分配,有李氏家族長輩見證,本應於父母百歲後再行過戶,但因李瑞峰欠債龐大,已將父產抵押且面臨法拍,並有債務人上門催討,伊公婆恐波及其他房產才提前過戶。本來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李瑞峰也有要求上訴人房屋給他貸款,為防上訴人難捨兄弟之情,所以才將房產過戶予伊。又因上訴人分得福德街房地與兄長房價差異過大公婆另贈與虎林街房地,過戶後仍由李廖娥居住使用及收租,伊夫婿(即上訴人)早已分配擁有福德街房地,非伊購買等語(見第164號案卷㈠第35至36頁、第46頁正反面、第50、51至52頁);上訴人斯時到庭證稱:該房地為伊父母贈與給伊,但因伊兄李瑞峰在外負債很多,要求伊父及伊將房產供其貸款還債,伊父怕房產過戶到伊名下會被李瑞峰所害,遂與伊岳父即王毓彤之父王敦威商量登記至王毓彤名下,並以買賣為由過戶等語(見第164號案卷㈡第69至70頁),為王毓彤所不否認;王敦威於該案亦具狀陳稱:親家公李永枝於94年間因次子李瑞峰債務問題,要求上訴人速將前分得財產辦理過戶,恐其顧念兄弟之情,所以才過戶至王毓彤名下,並因首次購屋、自用住宅等節稅考量,故以買賣送件,前述房產並非聘禮,伊當時亦因「李家財產過在媳婦(指王毓彤)名下」一事深感不妥等語明確(見第164號案卷㈡第71至73頁),是李永枝夫妻二人陸續於94、95年間將福德街房地所有權及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王毓彤名下,係因家產分配之故而贈與上訴人上開房地,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毓彤名下一事,洵堪認定。王毓彤辯稱:福德街房地為李廖娥贈與伊、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為李永枝贈與伊云云,核無可採。至於前述第164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述兩房地係上訴人之父生前因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並藉形式上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上開房地登記於王毓彤名下(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點第㈢項),惟就上訴人與王毓彤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則未論斷;王毓彤片面擷取其前因李瑞峰追索李氏家產之事,於電話中與李廖娥討論此事,並詢問是否除李瑞峰外連上訴人長兄李瑞清都要告伊(與上訴人夫妻)二人且虎林街房地也要提告,李廖娥斯時基於王毓彤與上訴人夫妻一體之認知而安撫王毓彤稱:「告什麼?你怕什麼?我說要給你就給你」、「告就告,我會說我先生說要給你,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2至633頁),逕謂李廖娥已承認該房地及虎林街房地為其與李永枝分別贈與伊云云,亦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毓彤就前述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一事,堪信屬實。

㈡次查,王毓彤就系爭房地權利行使乙事,辯稱: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與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權利皆保留由伊支配,蓋因上訴人與伊婚後屢因創業等故而要求以伊名義及名下福德街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或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信用貸款,及向伊家中商借資金,長期由伊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兩人於96年間所生幼女之扶養費用,因此於99年間書立記載:上訴人因自96年起將伊名下福德街房地予以貸款1,040萬元,全數用於其個人所經營之鼎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鎮公司)與異次元資訊社兩間,此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應由其承擔所生債務及相關責任,該貸款並未用於支付岳父母、伊及二人所生幼女日常生活開銷,其女日常生活、學費及保險費用自出生後皆由伊支付,故上訴人除同意將名下福德街房地所有權過戶給伊做為女兒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外,並同意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利皆保留由伊支配,不得改變等內容之切結書予伊,並據此再將上訴人名下保留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伊,故伊除受贈取得虎林街房地所有權外,並有權出售福德街房地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催告函、支付命令、貸款帳戶資料、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及本票為憑(見調解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本院卷㈠第510至514、544至560、626頁),核與證人胡之壯結證:

王毓彤因上訴人做生意需用款項,於94年間協同其母即伊阿姨來向伊借錢,當時伊手上現款不多,但有投資黃金而持有金條,所以陸續出借4條黃金條(每條1公斤重)給她們去處分,並以每公斤100萬元計算出借款項,後來該借款王毓彤直到103年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6頁);證人沈蓉嘉(原名沈慧卿)結證:上訴人結識王毓彤後就開始向王毓彤借錢週轉,部分還款後又繼續借款,其在開設網咖以前曾先開立一家鼎鎮公司,從事債務整合業務需要預備資金周轉,曾為此陸續向伊借款,伊以匯款方式交付約560萬元款項給上訴人,後來其與王毓彤以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有先拿了400萬元要還款,但之後上訴人因為開網咖不夠支應,又陸陸續續向伊拿前述款項使用,另伊於94、95年間曾出面向胡之壯借了4條黃金條處分供其週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5至598頁)一致,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出具切結書及按該切結書約定移轉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予王毓彤之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則上訴人因長期未擔負家計與子女扶養費用、以王毓彤名義向銀行貸款,或有向王毓彤及其家人借貸之事,而於99年9月間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利皆保留由王毓彤支配,堪認上訴人已授與王毓彤支配系爭房地之權限。從而,王毓彤於101年5月11日就福德街房地與陳素玲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4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調解卷第17至23頁),自屬有權處分。

㈢上訴人雖主張:王毓彤思謀與伊離異,恐上開財產遭伊索回,

方與其親戚陳素玲通謀虛偽為不實之買賣行為,並為增加其取回財產之困難,由陳素玲再以該房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迄仍餘1,700萬元貸款未還云云,然王毓彤與陳素玲並無上訴人所指親戚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親等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

22、128頁)。王毓彤辯稱:伊於決定處分福德街房地,係因101年初起屢因上訴人貸款遭銀行追債催還,恐影響其私校教職工作或財產遭扣押拍賣,方決定出售該房地償還上訴人欠款,該房地出售時存有租賃關係不點交,伊乃參酌先前銀行估價,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償還上訴人之銀行借款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催告函、支付命令、貸款帳戶資料、代償證明書、新光銀行撤回對王毓彤起訴通知、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74、498至514、544至550頁)。審諸系爭福德街房地於95、99年間申請抵押貸款,經新光銀行鑑價結果分別約1,119萬餘元、1,367萬餘元乙節,有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8至583頁),另上訴人於99年間因長期未擔負家計與子女扶養費用、以王毓彤名義向銀行貸款或有向王毓彤及其家人借貸之故,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王毓彤得其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在內),王毓彤嗣因上訴人債務問題遭追索,急欲處分福德街房地還債,參酌先前辦理貸款時銀行就該房地鑑定之價格及售後不點交等因素,乃以稍低於該銀行貸款時鑑定之價格1,000萬元出售該房地予陳素玲,尚符不動產交易常情。另陳素玲辯稱:伊與王毓彤間夙不相識,買受福德街房地後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積極向房客催討租金及辦理換約,過戶年餘後始因資金需求以該房地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迄仍按月繳息中等情,有價金付款明細、匯款或簽收單據、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通知及貸款餘額查詢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2、474至496頁、卷㈡第437至451頁、原審卷㈠第129至133、165至171頁);證人即上開房地承租人何陳秀珍亦到庭結證:伊於前述房地移轉後遭陳素玲催租、辦理換約及付租予陳素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綜合王毓彤出售動機、條件、銀行貸款鑑定資料及陳素玲付款履約及催討過程以觀,上開不動產交易與常情尚屬相符,難認被上訴人就福德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捨前述房地交易時之主、客觀狀況於不論,且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所為之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屬虛偽不實,徒以前述房地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地於101年間正常交易價格可達3,000萬元一情,即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交易及過戶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福德街房地所為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其已終止與王毓彤間就該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陳素玲所為抵押權設定侵害其權利云云,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541條(類推適用)、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福德街房地所為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請求陳素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毓彤所有,再由王毓彤移轉登記予伊,及陳素玲賠償伊因就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受之損害1,700萬元本息,經核均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雖自94年間起將福德街房地借名登記於王毓彤名下

,惟其於99年9月間已出具切結書授與王毓彤處分福德街房地之權限,王毓彤嗣因上訴人債務問題遭追索,急欲處分福德街房地還債,乃參酌先前辦理貸款時銀行就該房地鑑定之價格及售後不點交等因素,以1,000萬元價格出售該房地予陳素玲,屬有權處分,且符不動產交易常情,所得價款亦係用於償還上訴人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所為有悖於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王毓彤與伊就福德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其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該房地低價出售予陳素玲,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9頁),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毓彤賠償該房地價值3,047萬8,150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關於虎林街房地部分:

經查,上訴人之父李永枝於95年間將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王毓彤名下,係因家產分配之故而贈與上訴人上開房地,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毓彤名下,而就該房地應有部分1/2與王毓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因長期未擔負家計與子女扶養費用、以王毓彤名義向銀行貸款或有向王毓彤及其家人借貸之事,於99年9月間書立切結書同意將虎林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毓彤,供做兩人所生幼女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虎林街房地過戶予王毓彤,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謂此約定性質屬信託契約云云,尚無足取。次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王毓彤名下已有前述借名登記持有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嗣另就同房地其餘原登記為己有之應有部分1/2又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王毓彤所有,足見上訴人贈與王毓彤者應為虎林街房地全部。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毓彤就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採。再王毓彤本於其對於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就該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就虎林街房地終止與王毓彤間之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王毓彤應分別返還該房地應有部分,及王毓彤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該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403萬3,543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福德街房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5

41條(類推適用)、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福德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請求陳素玲將該房地於10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王毓彤所有,再由王毓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毓彤給付上訴人3,047萬8,150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王毓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虎林街房地部分,依民法第541條(類推適用)、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毓彤將(95年間登記取得)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就福德街房地、虎林街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陳素玲、王毓彤給付1,700萬元、403萬3,543元,及均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王毓彤於99年間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取得之虎林街房地應有部分1/2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毓彤移轉該房地應有部分1/2,經核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信義 福德 二 890 123 1/4 陳素玲 備考 台中商銀設有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8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1 層:63.28 騎樓:18.93 合計:82.21 全部 陳素玲 備考 台中商銀設有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現 登 記 所 有 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信義 永吉 三 677 38 全部 王毓彤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7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3層樓房 1層:38.07 2層:38.07 3層:38.07 合計:114.21 全部 王毓彤 備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