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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再審被告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4萬2,58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

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49、151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