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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張創輿(原名張仲書)

張王春子張仲翰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3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 0月19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3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應預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8萬1,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486元(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卷㈠第28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08萬1,1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6,48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