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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再 審 原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再 審 原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再 審 被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台再字第1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9日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於

106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79 頁),將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卷第11、61、31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發見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所製作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其內之專案小組第三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即再證7 )、附錄D-26污四及污五污水處理廠原核定設計容量與取得暫時排放許可量檢討(即再證8)、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即再證9),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蓋:

㈠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2 污水廠(下稱系爭2 污水廠)係為秀岡山莊社區而設置之公共設施,最終應歸社區住戶所有,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乃爭執秀岡山莊尚未開發完畢,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仍不能歸目前社區住戶所有。而目前全體住戶僅有伊即二社區及一學校,伊之主張並未排除日後其他社區住戶就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日後若有興建其他社區住戶,該其他社區住戶亦擁有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見最高法院卷第89至105頁),亦即系爭2污水廠屬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

㈡此參⑴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專案小組第三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

及辦理情形說明第㈨點(即再證7)記載,系爭2污水廠依建築技術規則興建,須參酌水污染防治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等語,可見系爭2 污水廠性質上為建築物之化糞池,係建築物之衛生設備,依附建築物而設計與存在,在建築法規與使用目的上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益;⑵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專案小組第三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第㈨點說明,及系爭環境說明書內之附錄D-26污四及污五污水處理廠原核定設計容量與取得暫時排放許可量檢討(即再證8)雖記載,污五廠之設計與排放許可僅含住宅區,污四廠則包含住宅區、市場、社區中心及學校等語,惟市場及社區中心並未興建;⑶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第3點說明(即再證9)記載,秀岡開發公司承認污水處理廠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所有權應屬社區住戶所有,其將污水處理廠移轉予社區管委會營運管理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供公共基金,以輔助社區管委會接手等語自明。惟因秀岡開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將污水處理廠移交予社區管委會管理時,並未提供公共基金,社區管理委員會更為管理、維修暨更新化糞池設備花費數百萬元,更可證系爭2污水廠確係伊所有。

㈢詎最高法院與本院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竟認伊係主張

系爭2污水廠係專供伊使用,及系爭2污水廠有獨立經濟效益,應屬獨立不動產,其收集範圍除住家外,尚包括市場、社區中心等情。依上說明,與伊之主張及事實有所出入,最高法院與本院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廢棄;⑵本院確定判決廢棄;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廢棄;⑷確認系爭2污水廠設備為伊所有;⑸再審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三、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與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7 、8 、9 等證物,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環境說明書,而再證

7 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專案小組第三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再證8 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附錄D-26污四及污五污水處理廠原核定設計容量與取得暫時排放許可量檢討(見最高法院卷第47頁),再證9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均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一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25日)前,既已知悉「系爭環境說明書」之存在,且無不能於當時提出上開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有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7至9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㈡況本院確定判決已據系爭環境說明書認定:「系爭污水設備

係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為秀岡山莊社區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而秀岡山莊社區之分區包括住宅區、社區中心、市場、學校、公園、兒童遊戲場、停車場、計劃道路等,原定分4 期興建完畢,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參。雖系爭說明書中載明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2 污水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等情,然觀諸系爭說明書所示系爭2 污水廠收集區範圍,比對系爭說明書中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位置現況圖,堪認系爭2 污水廠除處理秀岡山莊之住家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外,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亦在系爭2 污水廠收集範圍之列。且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說明書,秀岡山莊原預計分4 期興建,現尚未全部開發完成,是系爭污水設備並非僅專供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用,已堪認定。

況系爭2 污水廠興建完成後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其所有權擴及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2 污水廠既非僅供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使用,亦非同屬1人所有,已難謂係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所有建物之從物」(見最高法院卷第14、22頁),而再證7 、8 、9 均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一部分,自難謂本院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泛所據。更何況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環境說明書承諾於社區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將系爭2 污水廠之營運管理工作轉移至社區管委會等語。惟系爭環境說明書乃秀岡開發公司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公法上之承諾,其性質並非私法契約,且秀岡開發公司亦未承諾將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社區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則斟酌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容一部之再證7、8、9,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容一部之再證7、8、9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再證7 至9 等證物,主張最高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訴,因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再審要件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