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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2號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上 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上 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就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12 號判決,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3萬9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