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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 審 原告 錢陽孫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再 審 被告 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

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戴朝旺、謝堭堯(借用訴外人吳佳真名義)、陳建泓(原名陳淵棋)於82年2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全體合夥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4日結算,並簽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確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合夥人應給付之投資金額,伊遂依系爭明細之契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7萬4,500元本息等語,經基隆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97萬4,500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6至66、26至30頁,該民事案件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全體合夥人雖於86年7月14日開會討論擬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出資額6億元增加為7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增資協議),然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未生效。不論全體合夥人是否達成系爭增資協議之合意,惟各股東所需繳納之股金應依86年8月28日合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報告第2項及臨時動議⑴決議之內容,即「各股東先前過戶的房地需擇期跟銀行辦理沖帳,但地主退還押金及未交屋的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於結算後方為各股東最後所需繳納之股金,並依其決議內容於1個月內付清。詎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相關結算結果,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尚有未足股金需繳納,即逕以系爭明細上所載未繳股金1,597.45萬元,認屬再審原告應繳納之股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又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建設公司)曾以本合夥事業「金龍門大廈」案(下稱系爭建案),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辦理建築融資3億元,而系爭建案於85年6月19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泛亞銀行隨即將該建築融資之借款金額分戶,並於85年7月8日辦妥各區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嗣泛亞銀行於85年11月20日以泛亞審乙字第2503號函(下稱泛亞銀行函),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沖償方式與抵押權清償方式,於其說明三示明:「於他行庫貸款之承購戶塗銷土地一、二順位及建物一順位抵押權,於本行貸款之承購戶得塗銷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塗銷應償還金額如下:…⑶『抵償私人債務、分配與股東、抵銷工程款、以地換屋』等依桃園分行『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所列貸款估值償還後,得塗銷之。」,而再審原告於86年8月28日合夥人會議前,已過戶取得之桃園市○○區○○路○○號、68號、64號11樓、64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依泛亞銀行函出具之「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之貸款估值總計為2,723萬元(再審原告誤載為2,696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反面),另依再審原告、系爭建物所有人、泛亞銀行、金益公司於88年6月25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約定由再審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2,300萬元,代償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之貸款後,泛亞銀行即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是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再審原告自得以系爭建物貸款估計總值抵充應繳股金,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同上開意旨。準此,再審原告已出資3,333萬、銷貨收入及押金退還沖帳869萬5,500元、系爭建物貸款沖帳2,723萬元(再審原告誤載為2,696萬元),共計達6,925萬5,500元(再審原告誤載為6,898萬5,500元),故不論係以原始出資額6億或增資後7.5億元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出資額為4,800萬或5,800萬,經斟酌再審原告新發現之泛亞銀行函載之「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之貸款估值、系爭代償協議書,於扣除上開6,925萬5,500元(再審原告誤載為6,898萬5,500元),均已無剩餘,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全體合夥人已確認82年2月25日之合夥出資由原本6億元增加為7億5千萬元,因此系爭增資協議應為有效。另全體合夥人前向泛亞銀行貸款3億元尚未清償,全體合夥人仍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建物依目前市價約超過6千萬元,且所謂貸款估值2,723萬元(再審被告誤載為2,696萬元),均應列入合夥財產後,再依86年8月28日決議由合夥財產與銀行沖帳清算,再審原告執以可充抵應繳股金云云,顯有誤會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全體合夥人已合意增資為7億5千萬元,並依據系爭明細記載再審原告未繳股金為1,597.45萬元,又依證人陳建泓、孫金城之證述內容,再佐以支出傳票、支出證明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合夥所需資金有相當瞭解,且其已確認金額無誤,始在系爭明細上簽名,且再審被告之合夥出資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節,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於

主文欄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依泛亞銀行出具之「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之貸款估值、系爭代償協議書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知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伊可以系爭建物貸款估值充抵應繳股金,而毋庸再給付再審被告股金,且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則上開書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股金1,597萬4,500元本息之結果,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並提出泛亞銀行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系爭代償協議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79至82頁)。查,上開泛亞銀行函示日期為85年11月20日,系爭代償協議書係88年6月25日即已製作(見本院卷第5、16頁),再審原告自陳其於86年8月28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院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係於104年12月22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書證均係在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3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4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書證、現始知之,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而難認構成再審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足取。至於再審原告提出金益建設金龍門天廈工程進度查核暨撥款簽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主張:系爭建案建築融資之借款人為金益公司,並非系爭合夥全體,再審被告抗辯合夥全體迄今仍對銀行負有巨額債務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無涉,本院爰不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