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李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簡敬軒律師再 審被 告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祈晨(即黃偉立)再 審被 告 黃何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與再審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桂祥、黃清(以下分稱其姓名)共同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原名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伊出資額為25%即美金62萬5,000元,為符合當時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之公司驗資要求,乃指示伊胞弟李金賢(下稱李金賢)於民國90年6月15日及91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88萬8,000元及200萬元予再審被告黃何素蘭(下稱黃何素蘭);並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元予強塑公司(下稱系爭匯款);其餘出資額則由伊提供設備作價或委請李金賢直接由在毛里求斯註冊之RISING POWERINC公司(下稱RISING公司)匯款入大陸地區驗資帳戶。詎黃桂祥竟將公司名稱擅自更名為理盈公司後據為己有,並侵占伊投資款中之系爭匯款,致伊受有對理盈公司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強塑公司給付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重訴字第52號判決)強塑公司、黃何素蘭應如數給付,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事件(下就該案判決稱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中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後,再審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另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事件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下就該案判決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外終字00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駁回伊之請求,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所指,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不應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拘束之意旨;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並未違背委任契約之依據僅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內容為基礎,與重訴字第52號、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中已詳盡調查相關事證之判決結果相較,顯有以他人之心證結果作為判決理由之主要依據,輕忽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職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違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非適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卻以之為判決基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周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等情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且上開事由再審原告已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該條所稱之裁判應係指本國法院作成之裁判,明確作為裁判前提,原確定判決既非直接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裁判基礎,而係作為私文書加以採用為證據資料之一,並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本件股款確有匯入理盈公司,自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違法之問題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雖非我國法院判決,惟其判決內容不失為私文書,且對再審原告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束力,自有私文書之實質證明力,而系爭蘇州法院判決認,李金賢代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匯款,折合美金合計為美金35萬8,000元,理盈公司確已收受再審原告以實物即機器設備折計美金12萬4,253.3元之出資,及由李金賢自RISING公司向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匯付之貨幣出資美金29萬7,712.7元,及系爭匯款折合美金35萬8,000元之出資,故再審原告已繳足出資額而為理盈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25%。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2月間,援系爭蘇州法院判決內容為據,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理盈公司股東身分請求判令解散理盈公司,雖經判決駁回,仍可推論再審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之私文書實質證明力,自得據為再審原告對理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之認定;至再審原告另以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其之出資額有溢付情事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再審原告最後委請再審被告匯付出資款之時間係在91年3月8日,而再審被告係於91年5月7日以前,經由訴外人朱路貞透過訴外人SUPERTON公司匯交理盈公司上開再審原告委託之系爭匯款,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5日、9月8日及92年4月30日始以機器設備作價充作出資美金12萬4,253.3元及經由李金賢於92年6月以後陸續以RISING公司匯款予理盈公司,縱認再審原告有溢付出資款之情事,亦在再審被告代為匯出系爭匯款之後,難認再審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又再審原告雖以105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匯款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再審被告既已於再審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將系爭匯款匯付理盈公司,再審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占系爭匯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均非有據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核並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之情。
㈢、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遽引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判斷依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設計,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性質上為私文書,且對再審原告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束力,自得據為再審原告就依大陸法律設立之理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頁)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判決理由並非認系爭蘇州法院之判決結果對我國法院有既判力或爭點效,自無抵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論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推論過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為發現真實,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設計等情。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2-56頁),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且嗣追加之再審之訴,與原再審之訴屬不同之再審理由,且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追加之再審之訴為合法。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第2頁即已提到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違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實非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再審聲請狀第2頁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判斷依據,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之訴意旨,難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有據,是其所陳,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