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審被告 林智華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及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105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9號卷第9至2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業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卷第102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7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則其優先分配之權利,應限於該金額範圍內。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次序17所載之再審被告利息債權1,870萬2,740元不得剔除,應列入分配受償,則就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部分,再審被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上開重要攻擊方法,亦未說明其不足取之理由。再審原告為此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系爭分配表,二者經詳閱比對,即可發現再審原告之主張正確,並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業已自陳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系爭分配表,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慶曾前向訴外人新興電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原名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登記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再審被告嗣後受讓新興電通公司之上開債權,並承受該公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後,再審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程序),請求將次序17所載之再審被告債權超過本金債權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750萬元部分剔除。臺北地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含系爭分配表)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第一審卷第11至13、94、101頁),再審原告復自陳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書證,有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9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則據此足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㈢次按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則依此規定,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如有利息之約定,並經登記者,該利息債權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共同擔保債權額為1,5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5%,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載明權利總價值為1,5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5%,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即本院前訴訟程序10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第73至74頁)。則據此足見系爭抵押權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與利息,故再審被告之利息債權2,620萬2,740元(包括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定之750萬元、與更審判決確定之1,870萬2,740元),當然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與一般抵押權係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本件再審被告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前述,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民法第861條規定為準。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範圍應以登記債權額1,500萬元為限,故再審被告上開利息債權1,870萬2,74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云云,顯係誤認一般抵押權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誤認再審被告之利息債權1,870萬2,740元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屬無據。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部分論述,惟系爭分配表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