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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慈愛再審被告 江木清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林慈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0,000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204,25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7日內補正,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