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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慈愛相 對 人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裁定,於同年3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末日為週日順延1日,得抗告之末日為107年3月12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