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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林純艷再審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1,53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8,815 元(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