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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再審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6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起訴狀雖記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核屬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