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林純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對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萬15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8,8 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均有未合。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