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周瑜家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75,

756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和平東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